第一章 緒論
第四節 名詞定義
四、桃園縣國小教師對零體罰的因應方式有哪些?
第四節 名詞定義
壹、國小教師本研究所謂國小教師係指具有正式教師資格,服務於桃園縣之公立國民小學 普通班的合格專任教師與兼任行政之教師。
貳、體罰(corporal punishment)
根據聯合國兒童人權組織,世界小兒科醫師學會及美國小兒科醫師學會等團 體大致的共識,認為體罰是指:「經由製造身體上的痛苦,或經由控制其身體造 成心理上的痛苦所為之懲罰。」
依據秦夢群(2002)對體罰的定義為:「校方或教師對於學生不當行為加以 懲戒,使之身體疼痛或造成疲勞之行為。」
本研究關於體罰的定義是依據教育部於 2007 年 6 月修訂之《學校訂定教師 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中的規範:「教師在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 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 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包含下列幾項:
一、教師親自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之體罰,例如毆打、鞭打、打耳光、打手 心、打臀部或責打身體其他部位等。
二、教師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之體罰,例如命學生自 打耳光或互打耳光等。
三、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之體罰,例如交互蹲跳、半蹲、罰跪、蛙跳、
兔跳、學鴨子走路、提水桶過肩、單腳支撐地面或其他類似之身體動作等。
參、零體罰
林天祐與吳清山(2005)對零體罰的定義如下:零體罰(Zero Corporal Punishment)係指嚴格禁止學校教職員工對學生實施體罰的理念或約定,目的在 創造一個溫馨、友善的優質校園,讓學生能快樂的學習與成長。
鄧淑芳(2007)對零體罰的定義如下:以教育部 2007 年公告之「學校訂定 教師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為主,排除體罰行為,即為零體罰。
本研究中,以教育基本法(2006 年 12 月 27 日修正後公佈)第 8 條之內容: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以保障,並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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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作為零體罰的定義。
肆、態度
蔡淑玲(2000)指出:「態度」(attitude)一詞最早的記載可能是由1862年的 史賓塞(H. Spencer)所提出,它是一種心理傾向,且不能直接觀察的心理活動,
於後天環境中逐漸形成的,足以影響一個人在某些情境中的行為,因此有怎樣的 態度,就會表現出怎樣的行為。
張春興(1986)指出:「態度」是指個體對人、對事、對周遭所持的一種具 有持久性與一致性的傾向,而這種傾向可由個體的外顯行為推測。
本研究中,桃園縣現任國小教師對零體罰教育政策所表現出來的反應、認知 表現、接受程度以及管教學生時所採取的行為模式,亦即表示教師個人對零體罰 教育政策的態度。
第五節 研究方法及流程
壹、研究方法本研究首先需先確定研究主題,並依據研究動機,收集相關理論文獻,進而 擬出研究架構,建立訪談大綱,再進行深度訪談,最後依據訪談資料進行整理與 分析,並針對所研究的問題與目的提出結論與建議。
貳、研究流程如下 一、確定研究主題 二、文獻探討 三、設立研究架構
四、抽樣與研究工具蒐集 五、建立訪談大綱
六、深度訪談
七、資料整理與分析 八、結論與建議
第六節 研究範圍及限制
本研究以「桃園縣國小教師對零體罰態度及因應方式之研究」為主題,基於 各種客觀因素之限制,仍有以下不足之處:
壹、研究範圍
本研究旨在瞭解桃園縣國小教師在零體罰政策推行後,對零體罰的看法與認 知,並探討其對教學與管教學生方面有哪些影響。本研究中所謂國小教師係指具 有正式教師資格,且於2006年以前即已服務於桃園縣之公立國民小學普通班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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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專任教師與兼任行政之教師。研究樣本包含教師、主任及校長,即三種不同性 質職務的觀點,選取共十二位具代表性,可相互比較的研究對象。
貳、研究限制
一、研究樣本之限制
本研究屬於區域性的質性研究,並無進行全省性的調查,故選擇以研究者服 務桃園縣國小為主要研究範圍,並以服務於桃園縣之公立國民小學,且實際擔任 教學工作者為訪談對象,是本研究上的限制,又因國內城鄉文化不同、都會區的 資源各異,研究結果若要推論至國民中學或其他縣市國民小學,則需謹慎。
二、結果推論之限制
深度訪談法選取樣本限以桃園縣為對象,使本研究在推論上有所限制。本研 究結果、解釋及推論無法推論至其他縣市之國民小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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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文獻探討
本章旨在探討國中小教師對體罰態度相關文獻,做為本研究的理論基礎,並 提供日後研究結果比較討論之依據。本章共計四節,第一節探討懲戒、體罰與管 教之概念分析;第二節闡述零體罰政策之演進;第三節為教師處罰方式及對零體 罰的法規之相關研究;第四節為零體罰態度相關研究之探析。
第一節 懲戒、體罰與管教
獎勵和懲戒是教育的兩個重要方法,兩者缺一不可;然而,零體罰政策的實 施,並不是要教師放棄懲戒,而是希望教師在面對學生的輔導管教過程中,能運 用合理的懲戒。處罰或懲戒有很多種方法,體罰只是其中的一項。以下將對懲戒、
體罰和管教的定義做清楚的區分。
壹、懲戒的定義
懲戒的辭義為「懲治過錯,警戒未來」(辭海),其涵義包括心理層面的懲 戒與生理層面的體罰。吳清山(1996)認為,與「懲戒」相類似的用語,有「懲 處」、「處罰」、「懲罰」等,並主張懲戒不僅為管教方式之一,亦是一種行為 改變技術,當個體表現不當的行為或違反規範時,所施予個體精神上或身體上痛 苦之經驗,使個體建立適當的行為。
陳棋炎(1993)對懲戒的定義是加諸子女身體精神上之痛苦,使其改過遷善。
陳政見(1993)在行為主義心理學的思維下,懲罰被定義為:「當個體表現 不正當行為時,若藉直接施予個體所厭惡的刺激,或是剝奪個體正在享用的正增 強物為手段,而且使不受歡迎行為的出現頻率減少,甚至完全消滅,均可視為懲 罰之運用」。
根據歐陽教(1998)分析 Peters 的哲學對懲罰涵義為:懲罰的主、客體應 該是有健全意識的人、要罪證確鑿有據、是確實有犯過者、且有意的施以痛苦或 不愉快的報復,視為社會控制的目的而刑罰的。
徐永誠(2000)根據懲罰之原理,懲罰可以是一種對犯罪相應的補償作用,
也可以具有嚇阻違規行為的效用;當然懲罰具有的權威意義,使得社會秩序可以 獲得穩定的發展,以確認規範的意義;最後懲罰之目的是使犯錯者行為能有所改 善,所以它也可以是一種感化的積極意義。
林憲聰(2002)則認為懲戒是指學校或教師為達成教育目的,對學生不當或 違反規定的行為,以物理或心理上之強制力量,使學生身體上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藉以產生警惕的作用,促其改過遷善的措施。
李宗誼(2003)將懲戒定義為:在學校的教育情境中,為使學校所安排的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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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活動能順利進行,對具有問題行為傾向之學生,施於身心上的痛苦或剝奪其應 享的權益,使其能夠改過遷善而遵守規範。
徐永誠(2006)認為哲學家洛克主張「理性」是人類獨有,而懲戒即在彰顯 人類的理性,使其能暫時停止不當的慾望。因此,懲戒的正當性,即在於制止人 類的惡行,以減少惡行之發生。懲戒可分為兩種,第一種為「事實行為之懲戒」,
如訓誡、叱責、罰站、罰值勤(日)等:第二種為「法律行為之懲戒」,如退學、
休學、警告等。
綜合上述專家學者對懲戒的定義,本研究認為「懲戒」是當個體表現不適當 的行為或違反規範時,以物理或心理上之強制力量,使學生身體上或心理上感到 痛苦之經驗,進而使個體建立適當的行為。
貳、體罰的定義
體罰顧名思義,即是指「對受罰者身體的處罰」。林金悔(1974)認為體罰 是指具有懲罰性質之訓練行動,且蓄意直接或間接引起受罰者身體上的痛楚者,
皆可視為體罰。
三民書局《新辭典》對體罰的定義為:「一種使學童身體感到痛苦的懲罰 方式」(三民書局新辭典編纂委員會,1989)。
《增修辭源》對體罰的解釋為「學校懲罰的一種,撲擊身體之一部,已為過 失之警戒者。舊時各國學校皆行之,今廢不用。」(臺灣商務印書館編審委員會,
1991)。
楊守全、王偉正(1990)認為體罰是指教師基於教育目的,對學生所為之使 學生直接或間接感到身體上痛苦的懲戒行為。
Bauer等人(1990)將體罰定義為「使小學生或小孩感受身體上的痛苦以做 為犯錯之懲罰-即以生理的痛苦,而非以懲罰方式為界定基準」,故在此定義下,
即使間接方式的懲罰(如罰站)也是體罰。
陳榮華、林坤燦(1991)對體罰的定義為「對於違規犯過的學生或子女,所 給予身體上感到痛苦或極度疲勞的一種懲罰方式,目的在於促使被體罰者能改變 行為。」
謝文全(1993)認為體罰的定義係指用手腳或器械打擊學生的身體,或以其 他足以造成學生身體痛苦的處罰方式(如青蛙跳、罰跪等),處罰學生。
林靜淑(1997)認為體罰的定義係指教師施於學生,使身體上與精神上感到 疲勞或痛苦的一種懲罰方式。在此定義下,體罰方式包括「身體上直接處罰」、
「身體的間接處罰」,以及「精神上的處罰」三類:身體上直接處罰是指施罰者 直接施予受罰者身體上之懲處,如打手心、打耳光、打臀部、捏嘴巴、敲頭、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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腿部等。身體的間接處罰是指施罰者間接施予受罰者身體上的懲處,包括維持特
腿部等。身體的間接處罰是指施罰者間接施予受罰者身體上的懲處,包括維持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