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懲戒、體罰與管教
第 二 章 文獻探討
本章旨在探討國中小教師對體罰態度相關文獻,做為本研究的理論基礎,並 提供日後研究結果比較討論之依據。本章共計四節,第一節探討懲戒、體罰與管 教之概念分析;第二節闡述零體罰政策之演進;第三節為教師處罰方式及對零體 罰的法規之相關研究;第四節為零體罰態度相關研究之探析。
第一節 懲戒、體罰與管教
獎勵和懲戒是教育的兩個重要方法,兩者缺一不可;然而,零體罰政策的實 施,並不是要教師放棄懲戒,而是希望教師在面對學生的輔導管教過程中,能運 用合理的懲戒。處罰或懲戒有很多種方法,體罰只是其中的一項。以下將對懲戒、
體罰和管教的定義做清楚的區分。
壹、懲戒的定義
懲戒的辭義為「懲治過錯,警戒未來」(辭海),其涵義包括心理層面的懲 戒與生理層面的體罰。吳清山(1996)認為,與「懲戒」相類似的用語,有「懲 處」、「處罰」、「懲罰」等,並主張懲戒不僅為管教方式之一,亦是一種行為 改變技術,當個體表現不當的行為或違反規範時,所施予個體精神上或身體上痛 苦之經驗,使個體建立適當的行為。
陳棋炎(1993)對懲戒的定義是加諸子女身體精神上之痛苦,使其改過遷善。
陳政見(1993)在行為主義心理學的思維下,懲罰被定義為:「當個體表現 不正當行為時,若藉直接施予個體所厭惡的刺激,或是剝奪個體正在享用的正增 強物為手段,而且使不受歡迎行為的出現頻率減少,甚至完全消滅,均可視為懲 罰之運用」。
根據歐陽教(1998)分析 Peters 的哲學對懲罰涵義為:懲罰的主、客體應 該是有健全意識的人、要罪證確鑿有據、是確實有犯過者、且有意的施以痛苦或 不愉快的報復,視為社會控制的目的而刑罰的。
徐永誠(2000)根據懲罰之原理,懲罰可以是一種對犯罪相應的補償作用,
也可以具有嚇阻違規行為的效用;當然懲罰具有的權威意義,使得社會秩序可以 獲得穩定的發展,以確認規範的意義;最後懲罰之目的是使犯錯者行為能有所改 善,所以它也可以是一種感化的積極意義。
林憲聰(2002)則認為懲戒是指學校或教師為達成教育目的,對學生不當或 違反規定的行為,以物理或心理上之強制力量,使學生身體上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藉以產生警惕的作用,促其改過遷善的措施。
李宗誼(2003)將懲戒定義為:在學校的教育情境中,為使學校所安排的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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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活動能順利進行,對具有問題行為傾向之學生,施於身心上的痛苦或剝奪其應 享的權益,使其能夠改過遷善而遵守規範。
徐永誠(2006)認為哲學家洛克主張「理性」是人類獨有,而懲戒即在彰顯 人類的理性,使其能暫時停止不當的慾望。因此,懲戒的正當性,即在於制止人 類的惡行,以減少惡行之發生。懲戒可分為兩種,第一種為「事實行為之懲戒」,
如訓誡、叱責、罰站、罰值勤(日)等:第二種為「法律行為之懲戒」,如退學、
休學、警告等。
綜合上述專家學者對懲戒的定義,本研究認為「懲戒」是當個體表現不適當 的行為或違反規範時,以物理或心理上之強制力量,使學生身體上或心理上感到 痛苦之經驗,進而使個體建立適當的行為。
貳、體罰的定義
體罰顧名思義,即是指「對受罰者身體的處罰」。林金悔(1974)認為體罰 是指具有懲罰性質之訓練行動,且蓄意直接或間接引起受罰者身體上的痛楚者,
皆可視為體罰。
三民書局《新辭典》對體罰的定義為:「一種使學童身體感到痛苦的懲罰 方式」(三民書局新辭典編纂委員會,1989)。
《增修辭源》對體罰的解釋為「學校懲罰的一種,撲擊身體之一部,已為過 失之警戒者。舊時各國學校皆行之,今廢不用。」(臺灣商務印書館編審委員會,
1991)。
楊守全、王偉正(1990)認為體罰是指教師基於教育目的,對學生所為之使 學生直接或間接感到身體上痛苦的懲戒行為。
Bauer等人(1990)將體罰定義為「使小學生或小孩感受身體上的痛苦以做 為犯錯之懲罰-即以生理的痛苦,而非以懲罰方式為界定基準」,故在此定義下,
即使間接方式的懲罰(如罰站)也是體罰。
陳榮華、林坤燦(1991)對體罰的定義為「對於違規犯過的學生或子女,所 給予身體上感到痛苦或極度疲勞的一種懲罰方式,目的在於促使被體罰者能改變 行為。」
謝文全(1993)認為體罰的定義係指用手腳或器械打擊學生的身體,或以其 他足以造成學生身體痛苦的處罰方式(如青蛙跳、罰跪等),處罰學生。
林靜淑(1997)認為體罰的定義係指教師施於學生,使身體上與精神上感到 疲勞或痛苦的一種懲罰方式。在此定義下,體罰方式包括「身體上直接處罰」、
「身體的間接處罰」,以及「精神上的處罰」三類:身體上直接處罰是指施罰者 直接施予受罰者身體上之懲處,如打手心、打耳光、打臀部、捏嘴巴、敲頭、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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腿部等。身體的間接處罰是指施罰者間接施予受罰者身體上的懲處,包括維持特 定姿勢,如罰站、半蹲、罰跪、罰舉重物等;要求激烈運動,如罰跑步、伏地挺 身等;從事特定作業,如罰勞動服務。精神上的處罰是指使用各種語言暴力、侮 辱斥責所引起心理上的痛苦,如辱罵。
邢泰釗(1998)認為體罰的定義是「懲戒之內容係直接以受懲戒人之身體為 對象,亦即以侵害身體之懲戒內容或於被懲戒者身體感到痛苦或極度疲勞。不以 有形力量為限。」
林憲聰(2002)指出體罰的定義係限定為和身體有關,本質上是有暴力傾向 的、強制性的、帶來痛苦的,對學生身體上或心理上會造成傷害,但主要仍基於 教育目的以改變學生的行為。
李宗誼(2003)對體罰的定義為:「因學生犯錯而對學生的身體施於痛苦之 懲戒方式,其有時也會影響學生的心理健全與否。而實施的懲戒方式不僅是有形 的力量如責打,無形的力量如讓學生維持特定的姿勢、激烈的運動或從事特定的 作業也常被使用」。
吳清基(2004)亦提出體罰不等於管教,所謂體罰有二種,身體上的體罰定 義為不當使用各種器具或肢體造成學生肉體上的傷害或痛苦,例如用木條將學生 打到瘀血等,另一種為心理上的體罰,就是在公開場合以嚴重傷害學生自尊心的 方式責罰學生,但管教學生的不當行為並不是體罰,所以在學生能夠負擔的情況 下,依校規輕度罰站、罰跑操場、留校訓勉等屬於合理的管教。
教育部2007年修正的「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中,第 一章第四條第五款對體罰有明確的定義,敘述如下:「體罰是指教師於教育過程 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 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 為。(教育部,2007c)。
綜合上述學者對體罰下的定義,本研究認為體罰就是老師基於教育之目的,
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 動作,使學生身體或心靈上受到痛苦及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參、管教的定義
管教一詞包含了管理、約束;教導、教化之意,在校園中則指的是教師對學 生之管理。三民書局《大辭典》中對「管教」一詞界定為「管理與教導」,依據 此種說法,管教具有「管而教之」,而非「管而不教」(三民書局大辭典編纂委 員會,1985)。至於管教的辭義為「管理教導」,其涵義包含非權力性的管理、
教化與輔導措施(例如:警告、糾正、記過、建議、勸導、約談、留校輔導、留 校察看等)與權力性的管教措施(例如:懲戒與體罰),非權力性的管教行為比較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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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產生紛爭,但權力性的管教行為則容易產生爭議。
呂俊甫(1983)指出:「管教需要符合三個要件,第一:管教的標準要一致;
第二:管教的目的在於教導而非懲罰;第三:管教的對像是針對行為而不是人,
如此之管教方能發揮真正功效。」
張春興、林清山(1989)的研究指出:「依據教育心理學家研究人類道德認 知發展的結果,人類道德的發展是從他律時期,再慢慢發展成為自律期。而在學 童時期,道德認知發展是屬於果,必要時需加以適切管教,管教方式若採取專制 行事並不合宜,然而,若採寬容型,對子女行為一味的寬容,不加以規範約束,
則不利子女健全人格的發展;只有採取嚴而不苛的管教方式才合乎教育原理。」
毛連塭(1993)認為管教是指約束學生行為,使得教育活動得以順利進行。
因此,「管」與「教」是教育人員應有的使命,透過教育活動之推展與安排,讓 教育人員的「知識教導者」與「紀律維持者」兩種角色充分發揮,以維護學生的 受教權益及達成教育目的。
教育部訓育委員會(1995)認為「管教」不只是消極的「管」,更有「教」
的積極意義。教師為達教學目標,基於專業自主對學生的外在行為表現及內在心 理活動之專業觀察和瞭解,所施予的各種輔導、管束、懲罰等教化措施。因此,
管教就是對學生行為的指導,它不僅是對問題行為的修正或常規管理的預防措 施,更以發揮教育向上提升之作用,以培養學生主動向學、自律自治、具民主素 養的人格為鵠的。
歐陽教(1996)將管教的涵義分為廣義及狹義來說:廣義的說,學生管教是 指運用一切合法可行之措施引導學生學好。其措施包含一切教學、訓練、訓導、
輔導等方法,只要其方法與內容不違背教育歸準即可。狹義的說,是指教外在而
輔導等方法,只要其方法與內容不違背教育歸準即可。狹義的說,是指教外在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