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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特殊教育法中所對身心障礙所下的定義,是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顯著障礙,

導致需要特殊教育及其相關服務措施來協助者,包括:肢體障礙、智能障礙、視覺 障礙、聽覺障礙、語言機能障礙、聲音機能障礙、平衡機能障礙、顏面損傷、自閉 症、植物人、失智症、其他先天缺陷、慢性精神、多重障礙、頑性癲癇症、因罕見 疾病導致身心功能障礙等12 種障礙類別(特殊教育法第三條,2009)。

二、腦性麻痺孩童:

21 世紀初之最新定義:「一群動作及姿勢發展障礙,導致活動受限,歸因於胎 兒或嬰兒發展中的腦部受損等非進行性的損傷;腦性麻痺除動作障礙外,通常合併 有感覺、認知、溝通、知覺、行為或癲癇等問題」。不論病因、嚴重度或臨床症狀 都會有很大的變異。孩童,狹義定義指0 到 12 歲,廣義定義指 0 到 18 歲。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定義兒童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本研究對象是指0 到 12 歲(廖華芳,

2006)。

三、生活品質:

世界衛生組織的定義為「生活品質是指個人所生活的文化價值體系中,對於自 己的目標、期望、標準、關心等方面的感受程度,其中包括一個人在生理健康、心 理狀態、獨立程度、社會關係、個人信念以及環境六大方面」。強調個人在所處的 環境中的主觀感受的重要性,且是多層面的概念。本研究特別強調在生理健康、心

理、社會關係及環境等四個生活層面中,自覺對各層面事件的滿意程度(姚開屏,

2001)。

四、親職壓力:

係評估主要照顧者在照顧身心障礙兒童時所感受到的壓力,包括親子愁苦、親 子互動失調及困難兒童三方面( Abidin,1990a )。

五、早期介入:

以家庭為中心,對象包含兒童、家庭與社會。可分為三大類,即醫療服務模式、

早期幼兒教育理論、發展理論。早期療育以兒童為主,根據美國公眾法案個別化家 庭服務方案之精神,早期介入對發展遲緩兒童為更適合名詞(廖華芳,2005)。

六、科技輔具:

依美國 1998 年 11 月 13 日所通過的科技輔具法( Assistive TechnologyAct ) 中的定義科技輔具是由輔具器材( assistive technology devices )和輔具服務( assistive technology services )兩大部份組合而成。美國科技輔具法對輔具器材的定義為:「指 任何一個(種)產品、設備、或系統,不論是現成的商品、經由改造、或特別設計;

其目的是用來增加、維持、或改善身心障礙者的能力。」許多人一直認為輔具器材 一定是經過特別設計的高科技產品,但從上述的定義中可以看出輔具器材所涵蓋的 範圍是很廣的,因為只要是可以增加、維持、或改善身心障礙者能力的任何器材都 可以算是輔具器材(陸哲駒譯,2007)。

七、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

(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Functioning,Disability,and Health, ICF ) ICF 中『功能』這個專有名詞包含所有身體功能,活動功能和參與功能;而『身 心功能障礙』這個專有名詞指的是機能損傷( Impairments )、活動限制( Activity limitation )和參與侷限( Participation restriction ),ICF 模式說明了影響上述三大功能 表現的環境因素,以及說明個人因素也影響功能表現。此模式為一個多目的性之 分類系統,能在不同方面上被廣泛使用,特別是在健康和健康相關領域的分類,

能有助於描述身體功能和構造上的改變、處於健康狀態的人在標準環境下能做些 什麼,以及他們在一般環境下實際上做什麼( WHO, 2004 )。

八、粗大動作功能分類系統(Gross Motor Function Classification System, GMFCS):

目前有關粗動作嚴重度之分類大多採用此分類系統。評估兒童平時(在家 裡、學校或社區環境中)自我啟動之動作功能,尤其坐(軀幹控制)及走的功能;

每個等級之區別是依據兒童之功能限制、所需輔具(包括移位輔具和輪椅)與相當 少量的動作品質來判斷;評估沒有特定標準程序,施測者僅需根據兒童平日粗大動 作功能的瞭解做分類。GMFCS將粗大動作功能分為5階級。由於粗動作功能的表現 會受到年齡影響,將受試者分為4個年齡層:﹤2歲、2~4歲、4~6歲及6~12歲,不同 年齡層有不同的分類描述(廖華芳,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