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公案簿》中的婚姻糾紛案件
第一節 婚約糾紛案件
一、兄控繼母為妹婚配
在前面的章節中,已敘述吧城華人基本上仍延續中國傳統,須由父或母 等直系血親主婚。通常,若父母不在,則會由伯叔或兄長主婚,《婚簿》裡 所載錄的主婚人,不少是兄長或伯叔。主婚人是認可一樁婚姻的象徵,現代 社會中,雖然這樣的觀念較為淡薄,但在父母之命為重的時代,主婚人具有 最重要的地位,能主宰一對男女的成婚與否。《公案簿》中,有不少婚約相 關的糾紛,即是由主婚者的身分所衍生出來。其中繼母為女婚配作主造成的 婚約糾紛,是容易見到的案例。我們可以就1867 年 3 月 29 日的「林音娘、
黃金英成婚糾紛一案」加以分析探討:
(林音娘、黃金英成婚糾紛一案)
據公館公勃低黃(清淵)、陳(江流)詳。
承副挨實嗹於和 1867 年 3 月 25 日第□致書公堂,附 3 月 23 日第 1721 號日案,祈查勘唐人林金水住竹樹巷,為印字千刀傭工,請番婦鐳即林金 水之庶母。因鐳將伊妹林音娘交寅與黃金英,並無告知,已有七日之久。
吊訊鐳年約四十歲,住油車,供云:“賤自幼即林鐳養畜,後納為妾。此 女林音娘果賤養育。當拙夫去年正月故時,林金水遂較鬧,罵賤以娼妓,
自出居別處,不認其母、其妹。今女子成婚,果無告知。”
(列台)閱書,吊訊林金水年 24 歲,住竹樹巷,供如日案所言。
吊訊番婦鐳年四十歲,住油車,供云:“賤果有將養女配與黃金英為妻。
從貧人之式,並無取黃金英之項。因拙夫故後,兒子林金水不認賤是其繼 母,且不認女子林音娘,且賤已再醮他人為夫。自拙夫故後約五個月,林 金水遂出居別處,至今並無看視,亦無給費。賤思女子長大,合當適人,
所以敢付交寅。況林金水將出時,罵賤娼婦諸惡言,是以不告而嫁此女。”
吊訊黃金英年二十八歲,住大港墘,供云:“此林音娘果晚之髮妻,當 時係姊夫陳瑞榮代求此婦,惟聞姊夫有付費銀四十盾而已,然晚亦未嘗有 畜他婦。現晚居大港墘姊夫店幫理店事。”
吊訊林音娘年十九歲供云:“此林金水果氏之兄,因家父故時,家兄
不認氏為妹,自去獨居,全無看顧。絕情如此,養母所以並無告知婚 事。但養母乃是番婦,與家兄已不相往來,則不知當以婚事告之。”
台問林金水曰:“汝妹配以黃金英妥當無嫌乎?”林金水答曰:“妥當 無嫌。”
將情申詳公堂大嘧內裁奪。
覆訊鐳及林音娘,供如公勃低所詳。
公堂會議:“論唐人婚姻之事,必由父母之命。今林音娘交寅于黃金 英,其父林鐳既故一年餘,合式林金水當為之主婚。成事乃伊庶母番婦 鐳竟不教而嫁其養女,似不合式。但林金水自供,伊妹交寅與黃金英妥 無嫌,且其父林鐳故後,伊並無照顧其妹。此事不可獨責番婦鐳之過,
林金水亦失友愛之誼。今判:合當給婚字,方為明婚。”
二比甘願合息。謹詳副挨實嗹裁奪。124
這個案件其實是兄長控告繼母的婚配糾紛案。從兄、妹、繼母、妹婿 的說詞看來,結婚的男女雙方並無嫌隙。單就黃金英、林音娘的婚事而言,
並沒有許配不當等問題。問題在於促使這樁婚事的「庶母」─鐳,為繼女 作主婚事時,並未通知繼子林金水。再加上,這樁婚事因為沒有合適的主 婚人,是不能登記在《婚簿》,成為合法婚姻的。
林金水身為兄長,根據唐人禮法,必須為其妹主婚,才合乎《大清律 例》與華人社會風俗。故當林金水發現妹妹被番婦繼母,一週前已許配給 黃金英成連理時,基於有違唐人禮法之嫌,憤而到公堂控告繼母。而公堂 官員在審判時的態度,採納雙方證詞尚屬客觀,人情與理法並重。於法而 言,公堂仍秉持須讓婚姻合法化的原則,亦告知「論唐人婚姻之事,必由 父母之命……」的規定。尤其「禁止唐番通婚」的國家法律下,繼母的身 分可議,不容見於《婚簿》。125造就了兄長雖與家中親人斷絕音信至少一 年,卻可合理控告繼母為其妹婚配。幸而官員能考量人情世故,責備原告 林金水缺乏友愛之情,拋棄原生家庭在先而又控告繼母,亦有過失。公堂
124 聶德寧、吳鳳斌、﹝荷﹞包樂史校注,《公案簿》(第十一輯),廈門: 廈門大學,
2012,頁 125-126。
125 指荷蘭殖民政府所制定的法律。
吧城華人公館檔案:《公案簿》之婚姻案件探析
指出兩造缺失後,主要仍基於成婚的主角並無不滿,准許頒給結婚證書。
二、婚期屢次延後
中國文化中,「擇日」為歷史悠久的傳統。農民曆裡,對於每日適宜或 不宜進行的事項,如破土、嫁娶、納采、入宅、遷徙、安葬,甚至裡法等,
皆有明確的註記。吧城華人繼承傳統的婚姻文化,亦存在「請期」的習俗。
所謂請期,是男方先遣人至女方家商定結婚日期,而女方以「陽倡陰和」推 辭,最後讓男方依生辰八字來占卜問卦,決定結婚日期。126結婚的日子,在 傳統華人的心中,足以撼動婚事未來美滿與否。
確定婚約後,卻遲遲不按預定日期成婚的案例,亦為婚約糾紛案中,值 得特別分析探討的。見1850 年 8 月 9 日「林秀生控林如川屢次推遲婚期一 案」:
(林秀生控林如川屢次推遲婚期一案)
林秀生住王廍請云:“為林如川住新把殺聘晚之繼妹曾鳳娘為婚,
自上年九月已經取生庚,及手指辦,交媒人范亞三住水閘及微微127玉山住 王廍取去定着,他限至今年正月要完婚;及至正月,又限此五月要完婚,
迄今屢限無憑,況繼妹年已長大,而晚朝出暮歸,不能照顧,倘有不測,
如之奈何?伏乞追究。”
(公勃低申詳:)“吊訊范亞三及微微玉山,供如林秀生所言。吊訊林 如川,供云:‘有之。因晚生理不就,無項可完婚,故懇寬限。如他肯付 晚再寬限至明年三、四月,自當完婚;若是不肯,願將手指辦送還。’將 供以訊林秀生,供云:‘至明年三、四月未免太久,若他要送手指辦,晚 亦願承受。’職等未敢擅奪,將情申詳公堂大嘧內裁奪。”
列臺復訊林秀生及林如川,並媒人范亞三及微微玉山,供如公勃低所 詳。
於是林如川當堂還其生庚及手指辦,甘願退婚。以訊林秀生,甘願承
126 ﹝荷﹞包樂史、吳鳳斌校注,《公案簿》(第一輯),廈門:廈門大學出版社,2002,
頁383。
127 馬來語「bibi」音譯,泛指姨母、嬸母、阿姨、大娘。聶德寧、侯真平、﹝荷﹞包樂 史、吳鳳斌校注,《公案簿》(第七輯),廈門:廈門大學出版社,2007,頁 398。
受。即將生庚及手指辦交媒人范亞三及微微玉山收去交還林秀生。二比 俱各甘願。
公堂會議:“論此婚姻,未曾結髮,已先不和,其中必有緣故,不 如早為之所各從別適,免致日後生端。兼二比俱各甘願,當堂授受生庚 及手指辦。一物不成,兩物原在,各成其是,無乎不可。”
存案。128
此為兄長為繼妹控訴男方拖延婚期的案件。去年九月以說定的婚事,
預計今年一月完婚,即一月卻又後推至五月,五月時亦未見迎娶,故到了 八月,兄長林秀生懷疑男方林如川的誠意不足,「屢限無憑」加上繼妹曾 鳳娘年紀漸長等因,便直接告上公堂,請求官員裁決。在此案例中,我們 可以看見「經濟因素」著實對成婚影響匪淺,準新郎林如川因經濟困難,
無法依華人習俗給聘禮、辦婚宴等,導致婚期拖延。到了對簿公堂日,仍 祈求對方可再寬限至明年三、四月。但兄長林秀生並不願一再體諒對方的 經濟窘迫,直說明年三、四月太久,不願接受。公堂調停的方式,也只有 希望男方將當初訂婚的戒指、寫有生辰八字的「生庚」,交還給女方,且 缺一不可。會有如此的判決,乃因官員們認為,雙方未曾結髮已先不合,
發生了這樣曲折輾轉的狀況,即便結了婚,也不被看好,故應各從別適。
況且男方已失信不只一次,公堂的判決可謂相當公允,暫時解除男方的經 濟壓力,也讓女方好在適婚年齡另覓良緣。
三、偽裝單身騙婚
《公案簿》裡,這是一個特殊的案例。然而,在資訊傳遞不發達的18 世紀,偽裝單身而與女子訂婚,似乎不太難。且看1790 年 12 月 29 的這麼 一個案例:
(黎捷振叫謝亞燕、彭新妹)
黎捷振供謂:“八厨仔間有彭新妹爲理其夫之喪,以致負債不得償,
托謝燕向振借去錢八十文,至今不還。向燕取討,燕亦不還。特此告稟。”
128 聶德寧、侯真平、﹝荷﹞包樂史、吳鳳斌校注,《公案簿》(第七輯),廈門:廈門大 學出版社,2007,頁 17-18。
吧城華人公館檔案:《公案簿》之婚姻案件探析
謝燕供謂:“捷振爲慕新妹之色,說他無妻,托燕爲媒,欲求與新妹 交寅。又聞新妹有欠八十文之債,無可以還,他願爲代出,因是有交來 錢八十文,並手指、仔等項,囑爲代交新妹收入爲定。燕從其言,將 錢及物已交新妹收入。無端今日誣告,欲向燕取錢,伏望察情。”
召問新妹:“有借捷振之錢否?”新妹供謂:“捷振說他無妻,欲 求與氏交寅,故有將錢托燕來交爲定。後探知他現有妻,是以交寅不成。”
臺曰:“交寅不成,須還其錢。”新妹稟:“因欲交寅,其錢經爲使用 已盡。然振失氏之體面,將何以賠?”
列臺責振:“有妻而求親,不得無罪;不爲究治,是其所幸,還敢 提起及錢乎?”
振唯退。129
這原是一樁告發他人欠錢不還的案件,至終卻有意外的發展,以金錢 糾紛牽扯出婚約糾紛。原告黎捷振控訴一名女性彭新妹借錢不還,而錢是 由另一婦女謝亞燕所轉交。但挖掘出真相後,竟然是黎捷振貪慕彭新妹姿 色,請託謝亞燕交給彭女戒指與衣,聲稱自己單身無妻,請謝女說媒。
而甫喪夫之彭女,收下定禮後,形同認可婚約。卻又在後來探知,對方已 有家室,不堪被欺瞞而幡然悔婚,也無法歸還財物。乍看之下,似乎各有 損失。官員們先要求被告還錢,又體諒她經濟貧困,且原欲成婚才將錢用 盡,故不再索討。而最後「列台責振」的判決裡,卻是責備原告騙婚再先,
而甫喪夫之彭女,收下定禮後,形同認可婚約。卻又在後來探知,對方已 有家室,不堪被欺瞞而幡然悔婚,也無法歸還財物。乍看之下,似乎各有 損失。官員們先要求被告還錢,又體諒她經濟貧困,且原欲成婚才將錢用 盡,故不再索討。而最後「列台責振」的判決裡,卻是責備原告騙婚再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