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
第四節 商品預付費用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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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契約。嗣兩造因被告欲結束營業之故,合意終止上開契約,該契約效力當向後 歸於無效,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前揭預付費用。然雙方針對返還之費用有所爭執,
被告抗辯應按與剩餘點數等值之 6 成現金、4 成商品比例退款,惟原告主張返還 與剩餘點數等值之現金,法院以雙方未為該返還方式之合意,且被告亦未提出相 關事證舉證以實其說,認為被告之辯稱,尚難採信,從而判准原告得以請求返還 與剩餘點數等值之現金。
由上開判決內容可知,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於當事人行使終止權後,所 得請求返還之預付數額,亦為爭議點之一,蓋終止契約並未準用民法第 259 條回 復原狀之規定,故對於返還之範圍及形式,多視雙方是否有特別約定,抑或當事 人使用該商品或服務之比例,而定其應返還之範疇。
本文認為,於契約當事人行使終止權後,該繼續性契約向後失效,則企業經 營者所受領之預付金額,如係當事人終止契約後,已無法受領之商品或服務之對 價時,企業經營者保有該預付之部分金額即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不當得利,
行使終止權之當事人,於扣除已受領之服務對價後,自得向企業經營者請求返還 所預付之部分費用。
第四節 商品預付費用之風險
雙務契約之成立,通常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在對方未為給付之前,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然在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之情形,如消費者預先支付大 筆費用,則須面對企業經營者倒閉而無法提供商品或服務之風險,則除可透過「遞 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之消費性貸款處理機制」保障消費者無須就 未受商品或服務之範疇支付款項,是否仍有其他之方法(例如同業互相擔保、信 託帳戶等),以分散業者倒閉後所面臨之危險?以下將就上開方法,分別作介紹。
第一項 履約保證機制
履約保證責任制度之存在,目的在於使消費者面臨企業經營者倒閉時,仍 得受有該商品或服務之利益。舉「禮券」而言,政府往往透過定型化契約之應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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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以上各種禮券之履約保證機制,可歸納為以下幾種方法:
一、經金融機構提供足額之履約保證。
二、發行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專款專用之信託帳戶。
三、與同業同級(市占率至少 5%以上)之公司相互連帶擔保。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
上述機制之共通點在於,發行人之資金被金融機構所控管,或是藉由第三人 介入契約之方式,使消費者於企業經營者倒閉時,不至於求償無門,仍由金融機 構提供足額之履約保證,或由同業同級之公司相互連帶擔保等。
第二項 由金融機構提供履約保證
所謂由金融機構提供足額之履約保證,係指訂定以金融機構為保證人之保證 契約,由金融機構擔保發行人(主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該履約保證契約並存 在於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而金融機構與發行者間僅具委任關係261。
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之供給人,如採保證契約作為履約保證之方式,則 對於契約相對人(即消費者)而言,當供給人債務不履行時,除供給人本身財產 之外,保證人之財產亦屬對消費者之擔保,因此,供給人如有惡意倒閉之情事,
或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時,消費者對於供給人之財產執行無效,便可向保證人 主張其應代負供給人之履行責任262。又基於保證契約之補充性原則263,消費者不 得直接向金融機構請求履行債務,須待發行人倒閉而無法履行債務時,方得向金 融機構請求清償之。
由上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之事項規範可知,於保證金額方面,多以「足額」
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本商品(服務)禮券所收取之金額,已存入發行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
所稱專用,係指供發行人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使用。
□其他經衛生署許可,並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
261 張君豪,預付型商品規範之研究,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96-97,2008 年 12 月。
262 李智強,同註 34,頁 108。
263 參閱民法第 739 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745 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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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履約保證為前提,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保證期間並以至少持續「一年以上」, 為普遍之規範,蓋若未定有一定之保證期間,則鮮少有金融業者願意擔負長期之 風險,故於定型化契約之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中,多以「一年以上」作為保證期 間之限制。
再就保證人之資格方面,因保證人於保證之額度內,負人之無限責任,故其 資格與公信力即有考量之必要,以避免保證人之資力不足,導致債權人無法得到 有效之清償,是以,將保證人限於金融機構,因其相對於一般自然人或法人而言,
資力較為雄厚,而具有較強之償還能力264。
第三項 信託專戶
信託之功能,重在信託財產之獨立性,該獨立財產並不受委託人、受託人、
受益人及債權人所追及,且將財產交付信託,可使業者所收取之費用,完全為了 履約目的而存在,獨立於業者之其他財產之外,並不得挪作他用265。
所謂專款專用之信託帳戶,係指將發行人之資金交付信託,由受託人依照信 託目的保管及使用,有效限制資金之運用,以確保消費者之權益。而目前信託業 者辦理遞延型商品(服務)業者之信託業務時,多半採取「自益信託」之模式,
亦即以發行者(委託人)自己為受益人,與信託業者簽訂信託契約,約定開設信 託專戶,於遞延性商品(服務)業者發生破產、歇業等倒閉情形,致無法交付商 品或履行服務時,其受益權歸屬消費者或禮券持有人266。至於所謂之「他益信託」, 則係指以發行業者為委託人,而逕以消費者作為受益人,此時信託財產為受託人 所有,受益權為消費者所有,故於發行業者倒閉而無法履行契約義務時,可有效 避免債權人對信託財產或受益權之追索,然而此種信託方式因受益人為消費者,
人數眾多,以致難以管理且有變動頻繁之問題,信託業者往往難以確實掌握267。 此部分可參照經濟部於 95 年 10 月 19 日以經商字第 09502428980 號公告之
264 李智強,同註 34,頁 108-109。
265 謝哲勝,商品預付費用信託的法律關係,頁 30-31,月旦財經法雜誌第 16 期,2009 年 3 月。
266 陳明照,同註 67,頁 151-152。
267 陳明照,同註 67,頁 154-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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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補充解釋,其中 第四點載明「四、應記載事項第二點第三種履約保證方式所稱『專用』,係指供 發行人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使用;具有風險性之運用,例如投資股市、
公司債、不動產等,非屬『專用』之範圍。又有關信託專戶受益權之歸屬,如以 他益信託方式辦理,以禮券持有人或消費者為信託受益人,自符規定;如以自益 信託方式辦理,基於應記載事項第二點第三種信託專戶履約保證之目的在於保護 禮券持有人,禮券發行人發生宣告破產、撤銷登記或歇業等事由,致無法履行交 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時,其受益權應歸屬禮券持有人,以符信託專戶專款專 用之目的;至於信託契約之內容,應由受託人與禮券發行人,本於此一規定之本 旨,合理訂定。」
第四項 同業連帶保證型態
同業連帶保證之型態可區分為「同業相互連帶擔保」及「同業公會聯合連帶 保證協定」,前者係指發行者得與相同業務、相同營業規模(例如市佔率 5%以上)
之業者間約定相互連帶擔保,如發行者出現倒閉或歇業等情事,消費者得向連帶 擔保之其他業者請求交付商品或履行服務義務;後者則係指透過各商業同業公會,
由公會內部就關於禮券之發行,簽訂聯合保證協定,凡簽署該協定而發行禮券之 人,均應遵守該保證協定之規範,換言之,一般消費者若向特定發行人購買該等 禮券,其兌換禮券之地點即不限於發行人之營業所,凡加入該協定之成員,均有 義務接受該等禮券之兌換268。
相較而言,後者之保證模式對於持券人而言,更加有保障,蓋「同業相互連 帶擔保」至多僅有二債務人,而「同業公會聯合連帶保證協定」,則等同有更多 債務人願意承擔債務,即使原發行人倒閉或歇業,持券人仍然可以至其他債務人 之營業場所進行兌換269。
268 鍾薰嫺,商品(服務)禮券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163-164,2005 年 6 月;陳明照,同註 67,頁 163-165。
269 鍾薰嫺,同註 268,頁 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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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項 商品預付費用風險之控管
承前所述,以「禮券」而言,關於商品預付費用風險之控管,已透過定型化 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為明文之規範,發展出經金融機構提供足額之履約 保證、發行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專款專用之信託帳戶、與同業同級(市占率至少 5%以上)之公司相互連帶擔保、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同意等等之履約保證方式,
可謂對於禮券之持有人而言,有一定之權利保障機制。
然而,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中,除禮券之外之契約類型,似乎並未給予 消費者相等之履約保障。舉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而言,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中,均未有關於履約保證之規範,至多僅有賦予消費者 延伸抗辯權之規定。而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中,其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
然而,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中,除禮券之外之契約類型,似乎並未給予 消費者相等之履約保障。舉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而言,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中,均未有關於履約保證之規範,至多僅有賦予消費者 延伸抗辯權之規定。而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中,其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