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
第一節 業者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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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
第一節 業者之義務
基於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的特殊性質,消費者往往需先支付一筆金額 給業者,而承受業者可能不履行給付義務之風險,則業者在締約時,應負有較重 之說明義務,充分將契約締結之利弊資訊揭露,使消費者得以作出正常合理之判 斷。又因遞延性商品(服務)中會員制之服務類型,通常為企業經營者與不特定 多數消費者所訂立之定型化契約,故以下於探討業者之義務時,亦會自消費者保 護法之角度切入,合先敘明。
第一項 資訊揭露義務
企業經營者之資訊揭露義務,係本於消費者之資訊自主權而來,主要是在 防止消費者接收錯誤的資訊,從而作出錯誤的選擇,而使得其購買該項商品或服 務之本意遭致扭曲與破壞87。
企業經營者於提供締約資訊時,應考量消費者之成長背景、受教水準、專業 技術而有不同之獲取資訊的能力,使其資訊可達到一般大眾均可理解之程度,方 屬妥適。
資訊提供義務,於財經法領域中多有規定,如證券交易法中有關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之資訊揭露之規定88。於消費行為中,此項義務主要是源自於消費者與企 業經營者間獲取資訊結構上以及能力上之落差,唯有透過資訊的提供而補足此一 資訊落差,消費者之消費選擇權方能達到最大滿足。
87 黃宏全,消費者人權:消費者保護法制作為維護消費者資訊自主權的方式,臺北市政府 102 年人權法制暨消費者保護實務研討會,臺北市政府法務局,頁 9,2013 年 9 月 12 日。
88 例如證券交易法第 30 條規定:「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 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第一項)。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 機關以命令定之(第二項)。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其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之準則,分別由證券交易所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 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第三項)。」;證券交易法第 31 條規定:「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 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第一項)。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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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對於資訊提供義務之規範,分別在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中均有規定,
以下分述之:依民法第 245 條之 1 的規定,就契約之準備或商議訂立階段,當事 人就他方之詢問,不得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此附隨義務之違反,並未課與 當事人有主動告知資訊之義務,而僅消極規範其就重大事項經詢問後不得為不實 之陳述,雖有學者認本條未課與當事人「主動」告知義務之結論,可資贊同,因 資訊之取得需要成本,且締約重在效率,僅於有違誠信原則之情況下,方就重大 事項負有主動說明義務89,然此一看法於消費結構中資訊落差之情況下,對消費 者的保障顯有不足;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 條的規定,政府及企業經營者、消費 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惟此條之訂立僅為一訓示規定,並未規範違反之法律 效果。又於同法第 18 條雖規範告知義務,惟亦限於通訊、訪問交易之情形,真 正有規範上之強制力者,應屬同法第 22 條至第 24 條之規定,明定企業經營者應 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又根據商品標示法第 4 條之規定,
該法所稱之商品係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 明書所為之表示,規範標的似乎僅限於「陳列販賣之商品」,並未包括服務。據 此,對於企業經營者之資訊揭露義務,仍有以法明文加以規範之空間。
有學者考查實務判決中,課予債務人告知義務者,以未表明法律依據為常態,
則法院究竟係依循何種法則,確立債務人對於表意人之資訊提供義務?又兩造當 事人在知識經驗、專業能力、社經地位、資訊取得難易程度上之差距,是否會對 於資訊提供義務的樹立暨其範圍產生影響90?對此疑義,學者針對非消費性契約 及消費性契約,實務上所採取之不同態度加以分析,認為法院課予債務人之告知 義務,應可溯源至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規定之誠信原則,並可具體附麗於民法第 567 條91背後所彰顯之法律一般原則,深刻體現我國民法上對於資訊不對稱問題
89 王澤鑑,同註 2,頁 273。
90 曾品傑,論資訊提供義務-從緘默詐欺談起,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 27 期,頁 75,2007 年 12 月。
91 民法第 567 條規定:「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 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第一項)。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 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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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價值決定,具有將民法第 567 條之抽象法則,適用到居間法以外場域之導引 作用,實有貫徹現行法之基本價值判斷,促進法律體系之內在和諧的積極意義92。 在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之情形,契約締結前之企業經營者之資訊提供義 務甚為重要,蓋使用預付制消費雖然實惠且便利,然對於消費者而言,隱藏的風 險性極大,包含:中止消費退款難、信譽質量保證難、虛假承諾兌現難、企業變 更履約難、攜款逃逸追償難等等風險93。因此,於締約前,消費者應對遞延性商 品(服務)所內含之風險有所了解,三思後再購買該項服務或產品。對於課予業 者告知義務之法律基礎,或可參考上開學者之見解,溯源至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之誠信原則,使得企業經營者對於交易上之重要事項應為據實之說明,以貫徹 法律對於雙方當事人資訊不對稱之衡平保護。
本文擬就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中,業者最常未盡充分說明義務之事項,
條列並分析如下:
一、 對於契約類型未為充分說明
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業者合作時,為了達到推銷產品、獲得貸款利息收入等目 的,而使業者提供「融資申請書」給消費者之方式,達成締約目的,卻未標明該 申請書之性質,而以「分期付款申請書」之名義為之,一般消費者未必具備與金 融業者往來之經驗,自然不一定能夠對於該「分期付款申請書」,實際上係屬於
「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有所認識94。
實務上,有認為如系爭契約上之「消費借貸」字樣已明確,且消費者簽署已 合理審閱該契約之條款,即應認為消費者與金融業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95。亦
92 曾品傑,同註 90,頁 110。
93 曾建勳,同註 78,頁 27。
94 劉藝文,信用卡或資融型分期付款交易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碩士在職專班碩士論文,
頁 99,2009 年 7 月。
9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96 年度彰小字第 1067 號判決:「至被告雖辯稱申請書表及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未有合理審閱期間云云,惟上開申請表約定事項第 7 項已記載被告對契約內容 已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並充分瞭解其內容等語,該申請表並經被告簽名,堪認原告已提供被告 合理審閱期間。而上開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已記載分期金額、期數及每月應繳金額,
並記載逾期應繳之利息甚明,故被告辯稱兩造所訂契約未有合理審閱期間、字體太小、並無專 人解說、未記載利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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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認為企業經營者倒閉之風險,與金融業者完全無關,換言之,消費者選擇以何 種方式支付款項(信用卡或消費借貸),均不影響企業經營者倒閉後,使消費者 未獲清償之機率。此種第三人介入契約之付款爭議,純屬消費者作成意思決定時,
所應承擔之交易風險,故消費者於企業經營者倒閉後,仍應支付後續剩餘款項96, 此部分將於本文關於「延伸抗辯」之部分詳述之。
二、 對於商品(服務)內容未為充分說明
由於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具有長期、繼續性之特質,其所提供之產品或 服務種類亦會隨著時間而有所變化,例如補習班課程為了因應政府所制定之新考 科或考綱,而增加講座或課程;抑或隨著時代進步,考取電腦執照之補習班增設 新科技所需運用之軟體學習課程等。此時,該新增加之課程內容,是否屬於消費 者原本與企業經營者締約之範圍內,均仰賴企業經營者於締約時,就商品(服務)
內容為充分之說明。
蓋新聞曾報導,有消費者於西元 2000 年時,繳費取得電腦補習班之白金會 員卡資格,可不限課程、不限地點且期限永久地參與補習班所開設之課程;然業 者卻於締約後方告知,該白金會員卡之服務僅限「基礎熱門課程」,並不包含西 元 2007 年後所開設之「進階課程」,則雙方對於契約條款內容產生爭議,故企業 經營者於締約時,應負有說明該課程內容涵蓋範圍之義務97。
三、 小結
有鑑於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仍屬企業經營者單獨所為之定型化契約,消
9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店小字第 286 號小額判決:「況消費者買受之遞延性服務能否依約 如期提供,本繫於提供服務業者之誠信及履約能力,此等普遍存在於價金一次付清而商品或勞 務卻分期履行之交易風險,在買受人作成依此方式支付價金之意思決定時即已形成,不因就買 賣價金自付或改由銀行代墊而異。且分期付款買賣較現金購買之價格貴,暨貸款需要支付利息,
9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店小字第 286 號小額判決:「況消費者買受之遞延性服務能否依約 如期提供,本繫於提供服務業者之誠信及履約能力,此等普遍存在於價金一次付清而商品或勞 務卻分期履行之交易風險,在買受人作成依此方式支付價金之意思決定時即已形成,不因就買 賣價金自付或改由銀行代墊而異。且分期付款買賣較現金購買之價格貴,暨貸款需要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