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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
首先,針對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之定性,本文認為並非繼續供給契約之 下位觀念,而僅能歸納屬於繼續性契約。又因實務上對其之定義為「按遞延性商 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
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觀其內容,定 義上稍嫌廣泛,可能包含禮券、現金儲值卡、電子票證及會員制服務之情形,本 文限於篇幅,且因禮券、現金儲值卡、電子票證較具支付工具之色彩,故僅探討 於會員制服務中之相關法律問題。
其次,於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中,企業經營者應負有資訊揭露義務,蓋 使用預付制消費雖然實惠且便利,然對於消費者而言,隱藏的風險性極大。因此,
於締約前,消費者應對遞延性商品(服務)所內含之風險有所了解,三思後再購 買該項服務或產品。對於課予業者告知義務之法律基礎,或可溯源至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之誠信原則,使得企業經營者對於交易上之重要事項應為據實之說明,
以貫徹法律對於雙方當事人資訊不對稱之衡平保護。
另就審閱期間之部分,本於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須由消費者預先支付對 價之特性,除了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外,本文認為應以能使消費者「攜回審閱」
為原則,蓋預先支付對價者,對於消費者而言產生的風險負擔較高,更有審慎思 量、多方比較之必要,故不應強迫消費者須於營業場所當場審閱,而應以攜回審 閱、再行締約為原則。
此外,於消費者權利義務之部分,可分為抗辯延伸權、任意終止契約權之兩 大面向。於延伸抗辯權之部分,本文認為,對於經濟上一體性之判定,應著重在 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業者間,是否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存在緊密關係,而結合成一體 進行之營業活動,藉以共同獲取各自利益時,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 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此 時,只要符合上述要件,對於金融業者之型態應在所不問,亦即不論是銀行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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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融業者,實質上與企業經營者具有經濟上一體性時,皆應受遞延(預付)型商 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之消費性貸款處理機制之規範,方屬合理。
然應該處理機制僅透過聲明書之方式,視為契約條文之一部分,間接產生拘 束當事人之效力,並非法律直接明文規定,故倘若當事人間就延伸抗辯權約定有 拋棄條款,則法院仍有認可該拋棄條款有效之可能,對於消費者而言,亦會產生 相同之消費糾紛,卻獲得迥然不同之判決結果的情形。本文認為,在法未明文規 定之前,應將延伸抗辯權視為誠信原則之具體化,而用以處理相類似之消費糾紛,
以杜爭議。
而於任意終止契約權限之部分,本文認為在類推適用「類似性」之判斷上,
為因應社會經濟發展,及契約自由原則之需求,不應講究「概念」上之相似,而 應尋求「類型式概念」上之相似,使得相似之二契約類型,在法未明文規範前,
得類推適用現有之法律規定,而就類推適用之法律效果,亦保有「相異之處,為 相異處理」之彈性。故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以終 止契約,然因考量委任契約之立法考量乃雙方處於同等地位,於遞延性商品(服 務)契約之企業經營者、消費者間之資訊不對稱之地位並不相同,而肯認僅有消 費者得行使任意終止契約之權限,以作為未來立法以前,類推適用之論理依據。
就商品預付費用風險之管控方面,本文認為,商品預付費用所產生之風險,
可透過「信託制度」之介入,一定程度地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故除了應於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中,針對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為全面之規範外,亦 應立法強制企業經營者提供專款專用之信託帳戶,抑或其他相當於信託制度之履 約保障機制,方足以確保消費者之權益、防範業者倒閉或歇業之風險。
最後,參酌日本法上之特別商交易法,以及分期付款買賣法之文獻,可成為 我國立法之借鏡,針對抗辯延伸權、任意終止權為明文之規範。且日本學說上亦 就此種契約類型為充分之定義,並提出應賦予消費者任意終止權之原因,得作為 我國賦予消費者任意終止權之論理基礎。包括一、在契約期間長期存續之情形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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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受領者方可能發生情事變更,而難以繼續受領服務之狀況;二、服務提供方 所提供之服務內容難以客觀確定,所提供之服務效果、是否有助於目的之實現,
具有不確實性等等,可能使服務受領者得不到預期之效果,而希望解除契約。據 此,不妨參酌日本法上之立法原由及規範方式,作為我國往後立法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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