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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

第三節 契約之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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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契約之終止

在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中,本於其具有「遞延(遞次)為給付」之性質,

當事人之間自始對於「給付範圍與各個供給之時間」有所認識並約定,且該遞延 性商品(服務)之價金或費用,往往需先一次繳清,或是預付一筆龐大金額,故 將其定性為「預付型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先予敘明。

然於此種繼續性契約之型態中,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欲主張契約之終止權,

是否僅須遵照繼續性契約中終止契約之限制?如肯認其得行使法無明文規定之 終止權,則又將如何行使?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中,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 是否具有緊密之信賴關係?以及若採會員制度底下,企業經營者亦可能存有「關 係行銷」之考量,即企業經營者透過與消費者建立一種持續不斷的長期關係,與 會員建立、發展及維持長期而互惠之關係,並進而誘發會員實質對公司有利之行 為(如駐留、參與、共同生產、口耳相傳等162)。在此種關係之中,對於消費者 之終止契約權利是否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

另外,就實務上所賦予消費者得以主張之無條件終止契約權,其背後之法理 依據為何?是否與契約自由原則、私法自治相互牴觸?本文擬就遞延性商品(服 務)契約中之契約終止權,詳盡說明如下:

第一項 契約自由與契約嚴守原則

一、 契約自由原則

依大法官釋字第 576 號解釋:「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 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 障外,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 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由此可知,契約自由係私法自治之 基礎,係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僅於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時,方得以法律為合 理之限制。

162 林陽助,同註 70,頁 13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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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自由,亦可稱作契約自治,其功能在於每個人皆會為了追求個人福祉而 努力,由此而生之自願交易,會產生消費者剩餘及生產者剩餘,二者相加即是此 次交易對社會產生之福祉。故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由創設契約之類型,

不但滿足各種交易之需求,使自己由交易所促成之福祉達到極大;另一方面,也 因簡化交易而使得交易成本減少,此即為法制上採取契約自治之效益163。 在契約自治下,當事人具有締約、相對人選擇、方式、內容、變更、結束等 自由164。契約自由固然有其積極面,但不受任何限制的契約自由,可能被濫用,

在契約自由之消極面中,「如何保護典型經濟上之弱者」,正是契約正義所需探討 之課題。所謂之契約正義,通常僅在交換契約中方成為問題,即給付與對待給付 間,是否具有等值性,該價值之考量除價格之高低外,亦須考量給付與對待給付 以外之其他契約條件(如保固期長短、售後服務不同),是契約客觀上是否等值,

甚難判斷,須由法官於個案中實質判斷契約內容之妥當性與公平性165

若雙方締約地位不平等,將可能使得契約自治無法達到福祉極大、成本極小 之狀態,則有必要對於契約進行管制,該管制方式分為「司法管制」及「行政管 制」,前者係指法院於涉訟之個案中,審查契約之內容、條款之效力等;後者則 係指透過訂定契約範本、事先審核定型化契約內容等等,達到管制之效果166。惟 無論是何種管制,均會對契約自治原則產生影響,故管制應以必要為限,需符合 兩個要件:(一)契約自治無法達到福祉最大時;(二)管制所產生的福祉高於管 制成本時167。學者認為,契約自治與管制應取得平衡,但仍應將契約自治作為契

163 謝哲勝,契約自治與管制,月旦法學雜誌第 125 期,頁 23-24,2005 年 9 月。

164 陳自強,契約之成立與生效,頁 147-149,2002 年 3 月,一版,學林。

165 例如消費者保護法第 12 條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規制的概括條款,使契約客觀等值原則成 為判斷契約公平的一般性基準,在契約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上,法官被要求扮演積極的角色,然 以立法者或法官個人主觀的價值,取代契約當事人所認為之價值,對於市場經濟的機制,有時反 遭破壞、阻礙經濟發展,故於限制契約自由、強調契約正義的同時,亦應尊重契約自由的基本理 念,教育人民使其成為成熟的權利義務主體。陳自強,同註 164,頁 153-156 。

166 謝哲勝,同註 163,頁 25-26。

167 契約自治無法達到最大福祉之情形,包括獨占(如市場遭人獨占,則無法達到完全競爭之效 果,需透過價格管制之方法)、公共財(公共財強調共享與無法排他,故多由政府提供,使人民 得以免費取得)、外部性(例如造成空氣汙染之活動,藉由課徵空汙費之方式,使當事人負擔無 形汙染之成本)、公平(為了保障人民之生存權,故對於資訊明顯居於弱勢之一方加以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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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法之原則,管制則以必要者為限,唯有管制所產生之效益高於管制之成本時,

方有加以管制之必要168二、 契約嚴守原則

依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一旦契約經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時,基於契約神聖 或契約嚴守原則,兩造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是為契約之拘束力169。 次依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第 985 號判例:「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 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

最高法院 18 年上字第 1495 號判例:「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 拘束。」上開實務見解皆敘明當事人締結契約後,均有受該契約拘束之義務,蓋 當事人既係本於自由意思而決定是否締結契約,則一旦為締結契約之決定,即有 嚴格遵守該契約之義務。

此可參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29 號判決:「契約自由 原則,係指個人可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締結契約,與何人締結契約,以及締 結何種內容之契約。凡契約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契 約為有效約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契約之約定時,他方可至法院起訴,請求契約相 對人履行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同時,契約之締結,既係雙方當事人基於自由意 思而訂立,且契約條款係當事人謹慎思考後,對於當事人利益與社會生活之理性 規劃,當事人即需嚴格遵守契約約定之內容,此即契約嚴守原則。」

然而,若基於契約一旦成立生效,當事人即須嚴守契約承諾,實現權利或履 行義務,難免產生僵化刻板、於現實中窒礙難行之問題,如一味要求契約當事人 一成不變的固守契約義務,不僅有失合理妥當,有時反而顯失公平,造成對實質 公平正義之漠視與否定170

制上亦有對於民生需求契約之管制),謝哲勝,同註 163,頁 29。

168 謝哲勝,同註 163,頁 30。

169 王澤鑑,同註 2,頁 215。

170 陳映蓁,契約柔軟化之理論與實務,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第 47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頁 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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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權有不同之規範。然上述所列之類型,均為法有明文規定之有名契約,在無名 之繼續性契約的情形下,其契約終止權應如何規範,值得深思。蓋遞延性商品(服 務)契約之類型,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十分複雜,例如健身中心提供場地及設施 供會員使用,並提供教練課程供會員任意參加,則對於使用場地及設施之部分,

雖類似於租賃契約,然會員僅得至該場地使用設施,而無法取得占有並收益之;

又針對教練課程之部分,性質上則類似於委任契約,然會員有權利決定於其空閒 時,方前往健身中心上課,則又與傳統上著重委任契約信賴關係之態樣有所不同

183。是以,有鑑於現代消費型態之複雜,似乎難以將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定 性為類似任一種有名契約,而適用該有名契約中關於契約終止之規定。

對於繼續性契約終止權之限制,承前所述184,有學說認為因繼續性契約具有 強烈之人格性,故倘當事人彼此已失信賴,則應承認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185」。 實務部分,有認為無名之「不定期」契約,應賦予隨時終止之權利186;而對於「定 期」繼續性契約終止之問題,因其已訂有期限,契約關係自於期限屆滿後消滅,

故無探討契約終止權之必要187。亦有實務見解認為,應視契約性質而定,而非一 律賦予當事人任意終止契約權188

另一方面,對於終止權應如何行使之規範,學說上多認為應準用民法第 263 條之規定行使終止權189。然亦有學者整理實務上之發展,而認為應先於個案中,

區分定期或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再為處理,在定期契約之情形,需當事人一方有 發生債務不履行(如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時),他方當事人方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 227 條及第 254 條至第 256 條之規定終止契約;而在不定期契約之 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之規定,賦與當事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

183 江玟萱,同註 179,頁 40。

184 參照本文第二章第一節第四項「繼續性契約之終止」之論述。

185 邱聰智,同註 5,頁 223。

186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537 號判決。

187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771 號判決。

188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602 號判決。

189 鄭玉波,同註 9,頁 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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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當事人已有預付價金之情事時,更加深類推適用任意終止權規定之正當性190。 據此,本文試將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之終止權,整理並歸納其體系如下:

如當事人已有預付價金之情事時,更加深類推適用任意終止權規定之正當性190。 據此,本文試將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之終止權,整理並歸納其體系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