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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

第二節 消費者之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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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及比較之機會,減少企業經營者預立不公平條款之情形113。如以消費者在契約 上簽名,即推定其於簽名前已經詳細審閱,並已充分理解契約之內容,將未能落 實上開所述審閱期間之三大作用,使審閱期間之規定形同具文。又關於審閱期間 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應由企業經營者負擔舉證責任,行政院消保會 93 年 7 月 2 日消保法字第 0930001698 號函亦採相同見解,因賦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

係企業經營者所應盡之義務,無理由使消費者擔負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第二節 消費者之權利義務

在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中,消費者除了須承受業者可能不履行給付義 務之風險,亦可能因銀行及資融公司等第三人之介入,而面臨是否可以對第三人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問題。其次,如於第三人介入契約之場合,消費者對於企 業經營者之抗辯,是否可以對抗金融業者?再者,本於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 之「繼續性」特質,消費者如不願繼續履行契約,其應如何行使契約終止權?對 於實務上所賦予之任意終止權,其法理基礎為何?如業者倒閉而產生債務不履行 之狀況,消費者得求償之範圍為何?是否有其他方法可以預防業者倒閉所產生之 風險?本文將於本節中依序探討之。

第一項 同時履行抗辯權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6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蓋雙 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換言之,可暫時拒絕他方行使請求權,並無產生使他方請求權消滅之 效果114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要件為:(一)存在由同一雙務契約所生具有對價意 義之二債務;(二)無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之雙方當事人所負債務已屆清償期;

113 黃明陽,同註 101,頁 25-26。

114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3981 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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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未為給付之提出,而請求他方當事人履行。如 當事人一方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並經受領,則債務消滅,當事人間即不存在同 時履行關係115

惟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 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著有 50 年台上字第 1550 號判例要旨明文。在審判上,當事人如就其所負債務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未為主 張時,法院無從予以斟酌,縱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仍可命為給付之判決,但非謂 當事人所應享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因此確定而歸於消滅,若該案件上訴至二審,

當事人仍可於二審中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116

在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中,消費者須先支付對價,或先支付部分對價後,

再分次受領商品或服務,故其應屬民法第 264 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實務上有見解認為,在此種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契約中,因消費者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被剝奪,故應賦予其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以資調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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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於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合作時,消費者同時與企業經營者訂定 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又與金融機構訂定消費借貸契約。此際,如企業經營 者無法履行債務,則消費者得否向金融機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將成為爭議問 題。

本文認為,在繼續性供給契約中,其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特殊性往往表現在「前 後期之對待給付」之上118。蓋因繼續性供給契約,係一個契約,而各時期之給付 僅為全部給付之分割,如當事人一期不為履行,應認作全體契約之一部不履行,

對買受人而言,亦可對每期之價金與出賣人同期之供給間,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115 陳洸岳,受領遲延與同時履行抗辯權,月旦法學教室第 145 期,頁 15,2014 年 11 月。

116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2466 號判決參照。

117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619 號判決參照,就消費者是否享有任意終止權之部分,將於 本章第三節部分探討之。

118 姚志明,同註 7,頁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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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是以,倘企業經營者倒閉而無法再繼續提供服務,而消費者仍有剩餘價金尚 未支付之情形,應認消費者對於後期剩餘之價金,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 支付與企業經營者,惟就第三人介入契約關係之情形,因涉及債之相對性原則及 延伸抗辯權之爭議,將於下詳述之。

第二項 第三人介入契約關係與抗辯延伸

由於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之存續期間較長,故通常所費不貲,消費者 為了於短時間內付清款項,或是預先支付部分款項而提早接受服務,常以信用卡 或簽訂借貸契約之方式,將款項支付給業者,而產生了契約上之三方關係,亦即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基礎原因關係」、「金融業者與消費者間之資金關係」

及「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業者間之結合行為」,以下試簡述之:

第一款 契約之三方關係

一、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基礎原因關係

對此,本文已分別在前開論述中,敘述業者及消費者各自應負擔之權利義務。

業者除應就所締結之契約類型及契約涵蓋之內容為詳盡之說明義務外,亦應賦予 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亦須養成於審閱期間內實質審閱契約內容之習慣,

以免締約後之糾紛不斷。

業者於締約後,本於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之性質,自須繼續提供商品(服 務)予消費者,而消費者亦須負擔支付款項之義務,惟其支付款項之方式,包含 一次性給付全部價金、分期支付價金等等,不論其選擇支付之方式為何,均不影 響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屬於繼續性契約之性質。

二、 金融業者與消費者間之資金關係

就金融業者與消費者間之資金關係部分,可能出現二種情形,一為消費者自 始不知其購買該商品或服務時,已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二為消費者雖知悉其係用 信用卡、消費借貸等方式付款,卻於業者倒閉而無法提供服務時,因債之相對性

119 劉春堂,同註 45,頁 163;黃立主編,此章節作者為陳洸岳,同註 36,頁 21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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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而無法對金融業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前者牽涉該契約是否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契約之重要之點未合致而契約不 成立,抑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後者則牽涉消費者得否主張延伸抗 辯之問題。

三、 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業者間之結合行為

承前所述,就消費者得否主張延伸抗辯之問題,因法無明文,故實務上多引 用外國法理及行政管制上之措施,試圖將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業者間,解釋為具有 經濟上之緊密關係,而結合為一體從事營業活動,使得消費者得據此對抗金融業 者,暫免支付對價之義務。

第二款 抗辯延伸之文獻回顧

一、 概說

有鑑於現代交易型態之分工複雜,企業經營者為了確保與消費者締結契約時,

能一併獲得價款清償,或是持續有價金清償之收入,往往會與金融業者合作,使 消費者透過信用卡、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方式支付契約之對價。在此三方關係中,

有時消費者並不知悉有金融業者(第三人)之介入,而於企業經營者倒閉而無法 為給付時,方意識到自己曾經簽下消費借貸契約,而因債之相對性原則,不得以 企業經營者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向金融業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請求權。

所謂之債之相對性原則,係指「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著有 18 年上字第 1953 號判例要旨明文。本於此原則,消費者僅能對締結契約之當事人(企業經 營者)主張拒絕給付價金,而對於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金融業者),依據信 用卡或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仍負有付款之義務。蓋上開二契約係屬獨立的兩個 契約,並不因其中任何一個契約有解除事由而影響另一個契約的效力。

從而,產生業者倒閉後,消費者仍需繼續支付款項之荒謬情形。於是,學說 上參考外國法之見解,提出「經濟上一體性」之概念,認為此時企業經營者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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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業者在經濟上存在緊密關係,係結合成一體共同從事營業活動,進而共同獲取 各自之利益。使得消費者分別與企業經營者及金融業者間締結之契約,產生履行 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即得據以對企業經營者之抗辯,對抗金融業者。

二、 「經濟上一體性」之概念認定

承前所述,如欲創造債之相對性之例外,勢必須探討何謂「經濟上一體性」

之概念,即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業者間,應符合何等要件方構成經濟上一體性,而 使消費者得以主張延伸抗辯權,以下將分別就德國、日本之延伸抗辯權之觀念分 述之:

(一) 德國

德國在 1990 年為轉化歐盟消費者信用指令第 11 條要求成員國針對「與交易 行為具有密切結合關係之信用契約」,制定保護消費者之措施時,即在消費者信 用法第 9 條以「結合行為(verbunde Geschäfte)」為標題,規定商品之供應或 服務提供之契約與信用契約關係之連動,並於債法現代化時,將之規定在德國民 法第 358 條及第 359 條,其中,第 358 條第 3 項之立法說明為:「消費者金錢借 貸之全部或一部供商品或其他給付契約融資之用,且二者形成經濟上一體者,具 有結合關係。若企業經營者自己對消費者之對待給付,或貸與人在消費者金錢借 貸契約之磋商或締約之際,使用企業經營者之協助時,尤其可認為二者形成經濟

德國在 1990 年為轉化歐盟消費者信用指令第 11 條要求成員國針對「與交易 行為具有密切結合關係之信用契約」,制定保護消費者之措施時,即在消費者信 用法第 9 條以「結合行為(verbunde Geschäfte)」為標題,規定商品之供應或 服務提供之契約與信用契約關係之連動,並於債法現代化時,將之規定在德國民 法第 358 條及第 359 條,其中,第 358 條第 3 項之立法說明為:「消費者金錢借 貸之全部或一部供商品或其他給付契約融資之用,且二者形成經濟上一體者,具 有結合關係。若企業經營者自己對消費者之對待給付,或貸與人在消費者金錢借 貸契約之磋商或締約之際,使用企業經營者之協助時,尤其可認為二者形成經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