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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之法律性質

第一節 繼續性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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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之法律性質

於探討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之法律性質前,本文將先於第一節的部分,

討論繼續性契約之定義與特色,及其所產生之法律效力;再於第二節之部分,就 本文所欲討論之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歸納其契約類型,探討其與一般繼續 性契約之不同處,以及應如何適用繼續性契約所生之效力之課題,分別論述之。

第一節 繼續性契約 第一項 繼續性契約之定義與特色

所謂的契約,可依是否因一次給付即行消滅,而分為一時性契約及繼續性 契約。一時性契約指的係因一時之給付,契約之目的即為實現,債之關係隨之消 滅的契約,其給付之方式又可分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22;而繼續性契約,係指 須在一段時間內規則地或不斷地給付,始能達成契約目的,使債之關係消滅之契 約23,其契約特徵在於,契約實現期間中,無論定期或不定期,均持續性發生新 給付義務與保護義務,依此總給付之量與內容則是取決於時間的長度,在此種契 約中,「時間要素」具有重大意義24,學者有稱此為「固有意義之繼續性契約25」。 勞務性契約多為繼續性契約,例如僱傭、寄託、承攬、委任、運送、旅遊等等,

而在財產性契約中具繼續性性質者,例如租賃契約即屬之26

因此,學理上針對是否構成繼續性契約,歸納出以下四點特色:一、單一之 契約;二、定有期限或不定期限;三、係以繼續性作為或不作為為其內容;四、

隨著時間之經過在契約當事人間產生新的權利義務27

繼續性契約,原則上僅有契約終止之問題,不生解除契約之問題,契約之雙 方當事人行使終止權時,權利義務關係將向後失效,且本於其「繼續性」的特質,

22 林誠二,同註 4,頁 43;姚志明,同註 7,頁 37。

23 林誠二,同註 4,頁 44。

24 向明恩,同註 15,頁 234-235。

25 王澤鑑,同註 2,頁 145。

26 林誠二,同註 4,頁 44。

27 王澤鑑,同註 2,頁 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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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消費者面臨轉換廠商時,有可能產生轉換障礙之問題35

第三項 繼續性供給契約 第一款 繼續性供給契約之定義

在繼續性契約的脈絡下,又以「繼續性供給契約」為學者們所熟知,並列 入繼續性契約中的一種特殊類型。所謂的繼續性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繼續供給一定種類之物品或物質於他方,他方支付一定 之價金之契約,供給物品之一方,是為買賣之出賣人;支付價金之另一方,則為 買賣之買受人,除具有繼續給付之特性外,應解釋為特種買賣之型態之一36。此 種契約,雖然其個別供給及價金之支付,有時間上之劃分,但仍屬於一個契約,

與一般買賣之不同處在於,標的物分次供給或不斷供給(如自來水),而價金亦 須分次給付37。反面可知,學者認為,如買受人先行支付全部之價金,而後由出 賣人分次供給標的物,或先由出賣人分次供給標的物,而最後由買受人一次支付 價金者,則不屬於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範疇38。然而,對於此種看法,亦有學者認 為對繼續性供給契約之定義過於嚴格,而應有討論之餘地,例如訂閱報紙一年,

是否因付費之方式為先行支付全部報費,或約定滿一年後始收款,即認定沒有繼 續性契約之適用,不無商榷餘地39

學者歸納出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具有以下四個特色:一、單一的契約;二、定 期或不定期;三、給付之範圍與各個供給之時間,得自始確定或依買受人的需要 而決定;四、當事人自始認識非在分期履行一個數量上自始業已確定之給付40。 又,針對繼續性供給契約中,「給付範圍與總額是否應自始確定」,學說上有 不同看法,最常見之爭議即為「長期供應契約」與「分期交付契約」是否屬於繼

35 李智強,同註 34,頁 8-10。

36 邱聰智,同註 5,頁 221-222;黃立主編,此章節作者為陳洸岳,民法債編各論(上),頁 211-212,

2002 年 7 月初版一刷,元照。

37 鄭玉波,同註 9,頁 122。

38 鄭玉波,同註 9,頁 122。

39 邱聰智,同註 5,頁 222。

40 王澤鑑,同註 2,頁 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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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性供給契約之下位概念,前者係指契約以不定期限或至少較長期限訂立,且總 給付數量於締約時無法確定,而需視日後訂購者之需求或供給者之產量決定之;

後者則係總給付數量可自始確定,而依當事人約定分期或遞次交付41

然分期交付契約應為一時性契約,自始有一確定之總給付存在,僅為分期履 行,申言之,其給付仍屬一時性給付,僅係以分期之方式為之42。其與通常一次 給付契約的主要差別,在於排除民法第 318 條規定之適用,考量於商業交易上,

有時難以一次清償,而允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有為價金分期(分期付價買賣), 即價金分為若干部分定期支付的約定即為適例;除了價金外,亦有約定買賣標的 物分期給付的契約(分期交付契約),例如購買十罐奶粉,約定每個月交付一罐,

惟此僅係一部清償禁止原則之排除規定,仍不改變其為一時性契約之性質43。 然本文認為,即便係繼續性供給契約,仍有可能產生「給付範圍與總額自始 確定」之情形,例如訂購一年份之報紙或牛奶等契約,其總給付數量(報紙份數、

牛奶瓶數)已自始確定,是否仍應拘泥於給付範圍與總額是否自始確定之要件,

應有疑義。蓋訂購一年份之報紙或牛奶等契約,仍具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 定期限內繼續供給物品給他方,而他方支付價金」之性質,關於給付內容之質量,

實繫於「時間之長短」,申言之,時間因素在繼續性契約中,不僅造成當事人間 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內持續之法律關係,亦會影響所提出之給付質量與數量。據此,

本文認為,所謂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亦可能出現「給付範圍與總額自始確定」之 情形,此與分期交付契約之不同處在於,繼續性供給契約係以「時間之長短決定 給付之質量」,而在分期交付契約中,雙方當事人已自始確定給付之質量(例如 十二罐奶粉),僅係約定分期交付而已(例如分十二個月交付),性質上仍有不同。

實務上,對於繼續性供給契約之認定,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字 第 602 號判決:「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41 盛鈺,繼續性債之關係,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34,1988 年。

42 林誠二,同註 4,頁 43。

43 王澤鑑,同註 2,頁 146-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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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或服務,而由他方按一定之 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 相關之規定。蓋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 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 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44。」其認 為繼續性供給契約雖作為無名契約,但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 關之規定。

第二款 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效力

承前所述,繼續性供給契約作為特種買賣的態樣之一,其效力自應適用買 賣契約之規定,又因其為雙務契約,故亦應適用雙務契約之規定45。惟本於其具 有「繼續性」之特點,與一般買賣契約之效力仍有以下之不同處:

一、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

雙務契約中,依照民法第 264 條及第 265 條之規定46,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 適用,則在繼續性供給契約中,亦應本於其雙務契約之性質而有適用之空間。然 而本於其繼續性之性質,實無法如同一時性之買賣契約,得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其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特殊性往往表現在「前後期之對待給付」之上47。亦即,因 繼續性供給契約中多由出賣人先行供給,再由買受人按期支付價金,則出賣人有 先給付之義務,然如該期之價金,未獲得支付時,出賣人即得以此為理由,拒絕 次期之支付,蓋因繼續性供給契約,係一個契約,而各時期之給付僅為全部給付 之分割,如當事人一期不為履行,應認作全體契約之一部不履行,對買受人而言,

44 採相同見解者,亦包括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111 號判決:「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 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

45 劉春堂,民法債編各論(上),頁 163,2008 年 9 月初版三刷,三民書局。

46 民法第 264 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

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第二項)。」民法第 265 條 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 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47 姚志明,同註 7,頁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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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繼續性契約之終止

契約之終止,乃當事人本於終止權,使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一方 的意思表示也,所謂的向將來消滅,係指以前因契約所生之效力並不受影響之謂,

又終止應以繼續的契約關係為對象,屬於形成權之一種,分為法定終止權及約定 終止權53

在探討繼續性契約終止之問題前,應先討論繼續性契約可否「解除」之疑問。

一般認為,解除權所消滅的契約關係應以一時的契約關係為限,而終止權消滅的 則是以繼續性的契約關係為限,因已經完成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有溯及消滅的必要;就個別的債務不履行,已明認契約當事

一般認為,解除權所消滅的契約關係應以一時的契約關係為限,而終止權消滅的 則是以繼續性的契約關係為限,因已經完成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有溯及消滅的必要;就個別的債務不履行,已明認契約當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