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商工團體之涵義、任務及屬性
第三節 商工團體之任務
本節介紹政府制定商會法、商業同業公會法、輸出業同業公會法及工業會法,
與商業團體法及工業團體法之立法目的,及政府於不同時代賦予商業、輸出業及工 業業者組成之團體之任務有何異同,從其任務內容之演變分析現今商業團體、工業 團體所扮演之角色。
一、商會、商業同業公會及商業團體之任務
(一)商會
商會法自民國 18 年 8 月 15 日制定公布起,至民國 61 年 7 月 26 日公布廢止,
經過二次修正,然其立法目的均為「商會以圖謀工商業及對外貿易之發展,增進工 商業公共之福利為宗旨。」未曾更動,冀望商會能夠同時肩負圖謀工業以及商業之 發展,增進工業及商業公共福祉之任務。
有關商會法賦予商會之任務(職務),30係依商會法第 3 條:「商會之職務如左:
一、籌議工商業之改良及發展事項。二、關於工商業之徵詢及通報事項。三、關於 國際貿易之介紹及指導事項。四、關於工商業之調處及公斷事項。五、關於工商業 之證明事項。六、關於統計及調查編綦事項。七、得設辦商品陳列所,工商業補習 學校或其他關於工商業之公共事業,但須經主管官署之核准。八、遇有市面恐慌等 事,有維持及請求地方政府維持之責任。九、辦理合於第一條所揭宗旨之其他事項。」
經檢視上開任務內容,大多屬團體內部會員關係之事項而與公權力無涉,勉強 稍具公權力色彩者,僅有第 4 款「關於工商業之調處及公斷事項」、第 6 款「得設……
30查僅有商會法賦予商會之事項以「職務」稱之。於商業同業公會法、工業會法乃至商業團體法、
工業團體法,均以「任務」稱之。經查,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於職務之釋義為「任何職 位依規定必須擔任的工作及責任。」而任務之釋義為「擔任的職務或使命。」而使命者,其釋義 為「應負的責任」。而商會實際上並未依商會法取得任何職位,商會法第 3 條亦係規範商會應承 擔之使命。是以,本文認為商會法第 3 條之職務,應解為任務為是。
工商業補習學校或其他關於工商業之公共事業,但須經主管官署之核准」。然遍尋 商會法規定,未進一步賦予商會具體的調處權限及法律效果,相關規定完全空乏,
調處結果無法獲得法律上的肯定,至多為民事上的和解。而設補習學校之部分,依 民國 33 年 10 月 7 日制定公布的補習教育法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增進生產能力,
與民國 37 年 1 月 12 日制定公布的專科學校法旨在追求教授應用科學養成技術人 才有顯然之不同。故而,依補習學校法第 6 條規定,補習學校學生修業完畢經試驗 及格者,由學校給與「及格證書」,非如專科學校法之發給「畢業證書」。故亦無行 使公權力之事項。
另外,商會法第 4 條:「商會得就有關工商業之事項建議於中央或地方行政官 署。」惟向行政機關提供建議,本身就無關公權力授予與否,任何人民皆可對政府 陳情、提供建言,且查該條規定亦未規範政府於接獲商會之建議後,應負有何種法 律上義務、或應為何種特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等。故該條規範實益甚微,至多僅是宣 示政府特別重視商會爾。
綜觀商會法賦予商會職(任)務之規定,雖然立法者林林總總訂定了許多由商會 辦理的事項,但其實並無任何事項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關,即使商會未克盡職責,商 會法也無任何處罰規定。因此,商會法賦予商會之職(任)務,毋寧係由政府之手,
形塑公司、行號、工廠於商會內「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之私法事項。
(二)商業同業公會
商業同業公會法第 1 條:「商業同業公會以維持增進其同業之公共利益及矯正 弊害為宗旨」乃商業同業公會法之立法目的,側重於商業之各業內部之協調,追求 渠等之公共利益及弊害之矯正。商業同業公會之任務依商業同業公會法第 7 條:
「商業同業公會之任務如左:一、關於會員商品之共同購入、保管、運輸及其他必 要之設施。二、關於會員營業之統制。三、關於會員營業之指導、研究、調查及統
計。(第 1 項)興辦前項第一款事業時,應擬定計劃書,經會員全體三分二以上之同 意,呈請縣市政府核准,其變更時亦同。(第 2 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統制,非經全體 會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呈由主管官署核准後,不得施行。但主管官署得因必要,
令其施行統制。(第 3 項)」而其任務之本質,「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之私法 事項。
然而,相較於政府對於商會法之較低程度之介入,商業同業公會法對於商業同 業公會之介入程度顯然較高。首先,商業同業公會法第 7 條第 2 項:「商業同業公 會於興辦會員商品之共同購入、保管、運輸及其他必要之設施時,應擬定計劃書,
經會員全體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呈請縣市政府核准,其變更時亦同。」第 3 項:「商 業同業公會於會員營業統制事項,非經全體會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呈由主管官署 核准後,不得施行。但主管官署得因必要,令其施行統制。」即是以行政權介入個 別商業同業公會之自主決定事項。
其次,依商業同業公會法第 42 條規定,公司行號違反公會章程及決議者(如商 品之購入、保管、運銷及營業時間),得經執行委員會之議決予以警告,警告無效 時,得按其情節輕重,經會員大會決議,為違約金、有期間之停業、永久停業等處 分(停業、永久停業須經主管官之核准),對公司、行號之財產權、職業自由干預甚 多。
即便政府對於商業同業公會之內部組織與事務自主決定之干預甚多,仍難認為 商業同業公會所肩負之任務與公權力有關。蓋因受規範事項之本質,乃團體內部之 組織與事務,與有無處罰規定無關。不能以有行政法上之不利處分,而反推商業同 業公會法之任務具公權力性質。從此來看,政府僅係將商業同業公會納入管制,然 並未賦予其公權力。
(三)商業團體
商業團體法第 1 條有關商業團體宗旨之規定,「商業團體,以推廣國內外貿易,
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與商會法「圖謀工商業及對 外貿易之發展,增進工商業公共之福利」、商業同業公會法「維持增進其同業之公 共利益及矯正弊害」之功能相比,一改原本商會涵括商業、工業同業公會之體制,
僅規範商業組織,並刪除「矯正弊害」之功能。立法宗旨上除了維持原本具有的協 調同業關係之外,另外增加了「促進經濟發展」此一公益色彩之目的。在政府管制 之正當性上,似乎多了幾分說理上的力量。
商業團體法第 5 條規定:「商業團體之任務如左:一、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
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二、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及推廣事項。三、關於政 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四、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 項。五、關於同業員工職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六、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
展覽及證明事項。七、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 項。八、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九、關於會員或社 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十、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十一、關於接受政府 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十二、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十三、依其他法令 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將上開規定與商會法、商業同業公會法賦予商會及商業同業 公會之任務對照,商業團體法已將商會法及、商業同業公會法整合,並將任務內容 予以簡化。
細究商業團體法賦予商業團體之任務,亦屬「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之 私法事項。且從商業團體法未保留商會法中的「二、關於工商業之徵詢及通報事項」、
「七、得設辦商品陳列所,工商業補習學校或其他關於工商業之公共事業,但須經 主管官署之核准」、「八、遇有市面恐慌等事,有維持及請求地方政府維持之責任」
及商業同業公會法之「一、關於會員商品之共同購入、保管、運輸及其他必要之設
施」、「二、關於會員營業之統制」等任務,商業團體之任務內容基本上僅與團體內 部之會員關係相關。
民國 61 年制定公布商業團體法有其時代背景。在 1950 年底,執政黨內部便 有反省國共內戰節節敗退,終至遷台結果之原因。反覆討論對原所奉行的「統制經 濟」是否能適應於臺灣發展,應否改走向「自由經濟」的道路。31經過多次折衝,
先是鼓勵民間發展經濟、國營經濟退居二線,再是外匯貿易管制鬆綁、鼓勵出口,
終於在 1958 年(民國 47 年)到 1962 年(民國 51 年)間,成功的創造了臺灣經濟的長 足發展。32這也意味著,原本政府在「統制經濟」結構下賦予商業、工業組織之任 務,遲早也該配合「自由經濟」的發展,隨之調整了。
僅管臺灣迎來了經濟奇蹟,然而尚未全數走向自由經濟的改革道路。而面對 美國金援隨時可能停止的潛在風險,如何鼓勵生產、發展經濟,更是當時政府迫在 眉睫的問題。而商業團體法的制定,即反映了政府對於商業團體定位的改變,從期 待商業團體能夠扮演統制經濟的角色,轉變為依照資本市場、自由市場的邏輯架構,
將商業團體自經濟秩序中抽離,賦予商業團體之任務,只剩下研究、調查、聯繫、
會員權益保障、接受政府委託等等事項,在貿易上所扮演的角色相形薄弱許多。
從刪除商會法第 3 條第 7 款之任務,可以看出政府對於商業團體之管制力道
從刪除商會法第 3 條第 7 款之任務,可以看出政府對於商業團體之管制力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