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業必歸會制度與商工團體之組織層級體系
第四節 商、工團體組織法規比較立法例
世界上第一個近代新式商會,於 1599 年在法國馬賽成立,而後自 18 世紀中 葉起至 19 世紀初,德國、英國、加拿大、美國各地相繼成立商會,日本則是至 19 世紀末甫於東京、大阪、神戶成立商會。而中國則遲至 20 世紀初始成立新式商會,
以因應歐美及日本在商業貿易上的威脅。
儘管歐美及日本商會都有同樣的特性,如同為工商組織、多為商辦、具有法人 資格;在功能上,也能連結眾商以增強自衛與自治能力、促進工商業發展與傳播工 商業知識,以及參與國家之工商業行政管理及立法工作。104但是在國家干涉之強度、
自治權限之多寡,仍然有明顯之差異。
本節以美國 商 會基金會設 立 之國際 私 營企業中心 (Center for International Private Enterprise , 簡 稱 CIPE) 於 1995 年 刊 出 之 《 A PRIMER ON THE ORGANIZATION AND ROLE OF CHAMBER SYSTEMS》一文(以下以 CHAMBER SYSTEMS 稱之)為骨幹,探討規範由商業、工業業者組成之商會與國家之法律關 係的主要模式,以強制入會制度、組織區域制度及商會階層體系為討論重心,並佐 以其他有關文獻、資料說明具有代表性之國家(如德國、法國、英國、美國、日本) 之運作狀況,分析各自之特色與優劣,期望能夠給予我國之商工團體規範帶來不同 的啟示與思考。
CHAMBER SYSTEMS 一文以由商業、工業業者組成之商會與國家之間法律 關係的異同,區分的三種系統:大陸法模式(Continental Model)、央格魯薩克遜模式 (Anglo-Saxon Model)、混合模式(Mixed Systems)。該文對於大陸法模式及英美法模 式之商會制度的法律結構之異同進行了分析、比較,其並提出二者之有四項差異之
104虞和平(註 82),頁 51-55。
有無:公法人資格、強制性規範會員資格、受公行政任務委託、政府監督。以下依 序介紹大陸法模式及英美法模式,包含其特徵、主要國家與優劣分析,另介紹採行 混合模式之國家如日本、泰國之制度,最後提出上開三種規範模式對我國之啟發。
一、大陸法模式
(一)大陸法模式之特徵及主要採行國家之介紹
大陸法模式(Continental Model)之起源,可以追溯至 19 世紀初的法國。在 1802 年至 1804 年間,成立了 176 家商會。目前採取大陸法模式之代表國家為法國、德 國。大陸法模式的最明顯的特徵,乃國家事先立法,以性質為公法之商會法或工商 會法,規範商會及其與會員之關係,並且賦予商會法人地位,政府並能夠將其公權 力委託予商會行使。商會得就經濟、關稅及促進商業等事項,收集彙整商業組織之 觀點、意見,以及商業及工業之統治資料,提供予國家作為立法之參考,乃國家正 式且重要的諮詢機構。
另一特徵在於強制入會制度。在 CHAMBER SYSTEMS 一文中提到,具有公 法地位之法人並不必然伴隨強制入會制度,但大陸法模式下,商會法或工商會法對 於其構成員(即商業、工業業者)皆採取強制入會制度,且在商會組織區域的規範上,
也都是採取一區一會之制度(one chamber in each major town or district / only one chamber per legally specified area)。但對於以同業為要素組成的同業公會,在大陸法 模式中亦不作統一之立法,同業之間的結社,係按照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原則,
依民法或是結社法規定,允許同業自由設立、組織、運作。105
採行大陸法模式之國家,以法國及德國為主。在 19 世紀末、20 世紀初,歐洲 大陸採行此種制度的,尚有義大利、奧地利、荷蘭、西班牙;另外,法國殖民地受
105浦文昌等著,中國商會法立法研究,初版,頁 35 (2010 年)。
到法國之影響,亦多採用此制度。因此種制度為歐洲大陸多國所採用,故以大陸法 模式稱之。以下僅就法國及德國之制度進行介紹:
1.法國:
(1)法國商會法規定了各業必須從屬於各自的商會(強制入會),各工商業公司 必須依照政府劃定的區域加入商會(Chamber of Commerce and Industry,簡稱 CCI)。在一個特定區域內,官方僅承認一個商會(一區一會)。其商會體系 採三層結構,106最底層為依照地理區域劃分成立的地方商會(local chamber),
計 162 個;中層的區域商會(regional chambers)計 21 個;最高層級的為國家 商會(Assembly of French Chambers of Commerce and Industry),底層的地方商 會及中層的區域商會皆為其會員,且具公法人資格。
2.由同業間所組成的同業協會,係依據「結社契約法(1901 年 7 月 1 日施行)」
(Loi du 1 juillet 1901 relative au contrat dˊassociation)進行規範,依該法第 2 條 規定,協會可自由成立,無需事先獲得許可。協會如欲取得私法人地位,得 依該法第 5 條規定向政府當局申請註冊。與工商業者有關且最具重要性者,
為全國法國雇主委員會(National Council of French Employers,簡稱 CNPF),
該委員會結合雇主協會及商業協會,提供成員訓練、資訊,以及參與與政府 有關之活動。
2.德國:
(1)工商業公司亦係在強制入會制及一區一會制度之下,依照政府劃定的 83 個區 域加入商會(CCI)107。惟與法國不同之處在於德國之商會階層僅有二級階層,
其國家層級之商會為德國工商會(Deutscher Industrie- und Handelskammertag,
簡稱 DIHK;英譯名稱為 Association of German Chambers of Commerce and Industry),且 DIHK 無公法之公法人人格,108各區域商會是否加入,係採自
106MARKUS PILGRIM &RALF MEIER BONN ,A PRIMER ON THE ORGANIZATION AND ROLE OF CHAMBER SYSTEMS,12 (1995)
107德國工商會網站,https://www.dihk.de/en/about/who-we-are/whoweare (最後瀏覽日:108 年 1 月 28 日)。
108MARKUS PILGRIM &RALF MEIER BONN , supra note 106, at 11.
願入會制度,商會法並未強制。
(2)至於同業間之結社,德國亦無特別法律規定,係依德國基本法(基本法第 9 條)、
民法典(第 21 條至第 89 條)規範其成立、組織、運作,109採取自願入會制度。
德國自由結社中與工商業有關者有二種,其一為雇主所組成之協會,由雇主 協會共同組成之德國雇主協會(German Employers' Associations,簡稱 BDA),
主要係與工會就工資、勞工問題進行討論、談判;其二為商業協會(trade associations),其中最為重要之組織為德國工業聯合會(German Confederation of Industries,簡稱 BDI),主要在於傳播工業部門之資訊。
(二)大陸法模式之優劣
採取大陸法模式之國家制定了特別法以規範商會,優點是商會之構成員定義 及組成明確,然而缺點則在於,商會對於商業領域中之活動無法自由地參加。
而作為其特徵的強制會員制度,首先可以確保商會代表商業公司之代表性,
提升商會提供予政府之意見及建議之可信度;其次,強制會員制可以避免投機者僅 享受商會之福利、卻不盡會員義務(如加入商會成為會員及繳納會費)之問題。再者,
財力雄厚的公司也為強制會員制所規範,商會無需擔心其意見與個別會員意見相左,
而有(財力雄厚的)會員退出,以至於有經費來源不足之困擾。最後,穩定的會員會 費收入,使得商會更有餘裕提供服務予中小型企業。對於商會之代表性部分,該文 也提到,此一制度確實可以提供政府部門諮商商業界之專業知識,但是,商會依法 律義務應提供平衡之觀點予政府,有時也甚難提供明確的立場。
此外,強制會員制也可能激發某些問題。比如,會員既係強制性的成為商會會 員,商會之經費來源穩定且無匱乏之虞。在管理層缺乏壓力的情形之下, 商 會 可 能無法有效的滿足會員之需求;而被強制加入商會之公司,也可能感到不滿,認為
109浦文昌等著(註 105),頁 45。
加入商會並無獲得多少利益,而有會員與商會之間疏遠的問題。
再來,採取大陸法模式的國家針對商會之組織區域有強制性規定,以確保每 個區域都有一個單一且具有全方面實力的商會,各個商會無需耗費資源相互競爭,
可專心致力於完成(法定)任務。但這也可能使商會在其各自之區域內居於壟斷之地 位,而使得效率低落、減少以滿足會員需求為目的之活動。
關於商會受委託行使公行政任務之部分,其優點有二:第一,減少政府之支 出,且商會由商業公司組成,對於與商會有關之問題更詳知問題所在,能更有效率 的解決問題;第二,政府將權限分配予自治團體,也符合當今公權力下放及民眾參 與決策之潮流。在德國,僅管商會係受法律所規範並受政府監督管理,但其資金之 收入及運作,係獨立於政府部門之外,由其自負盈虧。
但商會承接了政府的公行政任務,反而使商會仿若政府當局之一部,而非獨 立自治的機構。進一步的,商會承接公行政任務之後,不可避免的與政府部門之管 制有所連結,反而更依賴政府。
有關大陸法模式之特徵及其優劣如下表:
表 3:大陸法模式之特徵及其優劣(來源:《A PRIMER ON THE ORGANIZATION AND ROLE OF CHAMBER SYSTEMS》)
二、英美法模式
(一)英美法模式之特徵及主要採行國家
央格魯薩克遜模式(Anglo-Saxon Model),係源自於英國,故以央格魯薩克遜 模式稱之,又因其盛行於英美,故又稱作英美法模式。傳統以來,英國對於經濟政
在此模式下,會員是否加入商會,係依其志願而定。其組成組織也沒有區域 上的限制、也沒有法律規範或限定商會之任務內容。因此,此模式下並無強制入會 的要求,也無一區一會的限制,更遑論有商會體系之存在。
採行此一模式的,除了與英國有深厚淵源的美國之外,尚有北歐的丹麥、挪 威、瑞典,中歐的瑞士、捷克,東歐的愛沙尼亞、立陶宛,以及加拿大、拉丁美洲 部分國家以及英國殖民地。
(二)英美法模式之優劣
英美法模式特色之一,在於結社自由(freedom of association,此處意指企業可 以自由加入其他企業組成之組織,或自行組織商會),基於結社自由,商會係由商業 業者們自行組織成立在英美法模式底下,商會不受特別法律之規範,也不受特別的 行政監督,更不必依法承擔公行政任務,可作為純粹的私法上組織。僅管如此,行 政部門、立法部門為形塑國家政策、進行立法行為,商會仍然為政府之諮詢及對話 之對象。
英美法模式商會最大之特徵,在於自願入會制度。自願入會制度最大的優勢 在於刺激商會滿足會員之需求。因為會員如果對於商會提供之服務或表現感到不滿 意,會員可依其意願隨時離開商會,及中斷繳納會費。在這樣的壓力下,商會更有
英美法模式商會最大之特徵,在於自願入會制度。自願入會制度最大的優勢 在於刺激商會滿足會員之需求。因為會員如果對於商會提供之服務或表現感到不滿 意,會員可依其意願隨時離開商會,及中斷繳納會費。在這樣的壓力下,商會更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