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商工團體制度之發展,隨著時代遞嬗而有不同的意義,最初晚清當局係 期待勸辦商會以因應列強「商戰」,到民初國民政府貫徹國父孫中山先生「節制資 本」之理念,及抵抗日本侵略戰爭,而強化對商工團體之管制。再後來播遷來台,
政府為建立政權之正當性及穩定,更是升高對商工團體之掌控,並建立複雜且繁瑣 的金字塔體系。
在過去威權時代的黨國體制當中,中國國民黨(以下簡稱國民黨)掌握國家權 力、一黨獨大,透過國家立法方式,建立具有少數性與壟斷性的商總、工總及其次 級商工團體等,由政府機關給予輔導,並由國民黨透國中央、省、地方三個層級負 責為監督、運作。做為執政黨的國民黨,與商總、工總之間發生統合性的結合關係。
197因此,這種國家機器透過功能性的利益代理組織,與社會中的主要團體發生政治 的關係,當屬學理所稱的國家統合主義。執政黨透過垂直的關係,以國家機器之優 勢地位與各個居於弱勢的人民團體進行不對等的利益交換,亦符合現代政治領域中 的「侍從主義」(clientelism)。國家在政治領域中提供有形、無形的利益,藉以換取 侍從者的支持,相互之間屬於特殊利益與政治支持的交換。而國家能夠給予其特殊 利益,與國家的分配、控制資源的角色有密切相關。198這一點也充分反映在商總、
工總的人事上,理事長長期以來都與國民黨有密切之關聯。199、200
197王振寰,臺灣新政商關係的形成與政治轉型,台灣社會研究季刊,14 期,頁 138 (1993 年)。
198王朝枝(註 8),頁 32。
199商總理事長之資料,可參照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網站,http://www.roccoc.org.tw/About/Overview/
最後瀏覽日期:106 年 9 月 12 日。第三屆、第四屆理事長王又曾(民國 82 年-民國 89 年),在民 國 88 年到民國 89 年之間,擔任國民黨之中常委、王又曾之子王令麟為第五屆、第六屆理事長 (民國 89 年-民國 95 年),且為國民黨提名之第 3 屆、第 4 屆全國不分區立委、第七屆、第八屆理 事長張平沼(民國 95 年-民國 102 年),曾為國民黨籍民國 72 年、75 年、78 年增額立法委員,皆 與國民黨頗有淵源,直至民國 102 年理事長改選,方由不具政黨色彩的賴正鎰當選理事長一職。
200經查,1993 年後,工總理事長高清愿、林坤鐘亦為國民黨籍成員。直到 2000 年政黨輪替後的 2003 年工總改選,理事長才由較不具明顯政黨色彩的侯貞雄當選理事長一職。而其後繼之理事 長陳武雄、許勝雄,亦同樣不具鮮明的政黨色彩。
從歷史發展的觀點來看,我國對於商工團體之法制,是朝加強管制之方向進 行,至解嚴時期始有所趨緩。惟在民主化之後,商業團體法、工業團體法遲遲未有 重大修正,並徹底檢討商工團體之定位,以致於商工團體實際上仍如威權時期之「被 管制者」,雖似有公法人之形,卻毫無公法人之實,以至於商工團體屬性之爭議不 斷,既不能如同德國、法國之商會般協助政府執行公法任務,又對人民之結社自由 造成過度侵害。
對此僵局,林子儀大法官及彭鳳至大法官於釋字第 643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認 為「於檢討有關管理商業團體之相關規定時,應屏除以往威權體制時期,漠視人民 結社自由之思維,而應基於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促進民主憲政秩序穩定發展之憲法 意旨,重新檢討商業團體法及其相關規定之必要性。」蘇永欽大法官於釋字第 724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也指出:公法人性質的人民團體,和自由結社的人民團體,本 質完全不同,我國對於職業團體(包含商工團體)之法制,不可始終「公不成、私不 就」。皆在提醒政府部門應當儘速重新思考、定位商工團體未來之走向。
本文認為,如欲使商工團體承擔公行政任務,以協助解決國家面臨之問題,諸 如勞資對立問題、工業發展問題、計畫經濟問題、消費者保護等,則既有之體制已 提供相當之基礎,只需確立方向,採取社會統合主義。如此,則業必歸會制度之存 在便有了正當理由。惟現行「業必歸會」制度仍有大幅修改之必要。201如若政府當 局遲遲無從確認究竟有何公法上任務必須交予商工團體承擔、執行,本文認為本諸 民主法治及人權保障之理由,政府應盡快廢止商業團體法、工業團體法,朝向多元 主義、擁抱英美法模式,既能夠解除對結社自由過度之侵害,且在既有的法治基礎
201有關業必歸會制度之修改,至少有下列問題必須面對:如我國究竟有何特別於德國、法國之公 益目的,而需對於同業之結合採取強制入會?政府對商工團體劃設三個層級並賦予商工團體之任 務是否應有所區分,並依其所肩負之任務而授予不同之公權力?又不同層級間之關係為何,係相 互平等或上下隸屬關係?因上開問題不在本文研究範圍,不再深論。
下仍能夠與商業、工業業者組成之團體相互互動、溝通協調,並不會導致政府部門 與民間斷絕聯繫管道。
反之,立法政策也可傾向多元主義、效仿英美法模式,降低對於商工團體之管 制,減少商業、工業業者從業之門檻,讓商工團體以外、由商業、工業從業者組成 之團體,亦能夠與商工團體一樣獲得政府之重視,以其靈活多元之特性相互競爭、
合作,俾為商業、工業從業者提供更具實益之服務。如此,則人民之結社自由受到 充分之保障,且政府在既有之法治基礎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善用公聽、聽證等 制度,聆聽各界心聲,當可集思廣益,本於公益,尋求最妥適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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