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商工團體之涵義、任務及屬性
第二節 我國商工團體之涵義
我國商工團體之法規沿革可追溯至晚清於甲午戰敗後,為償還鉅款而推動新 式商會。民國成立後北洋政府亦有制定管理商業、工業業者組成團體之法規,賦予 商會法律上之地位。然彼時軍閥割據,此時期制(訂)定之法規效力未能遍及全國,
俟國民政府完成北伐(民國 17 年)統一全國後制定規範商業、工業從業者組成團體 之法律,方具有真正的法規範效力,而有討論之實益。嗣後規範商業、工業從業者 之法律經過幾次修法、變革,演變成現今之商業團體法及工業團體法。為了解政府 透過特別法--商業團體法及工業團體法--設立商業團體及工業團體之目的,以及分 析商業團體、工業團體所肩負之任務係屬於公法或私法之性質。有必要先說明商業 團體及工業團體之法規沿革,以掌握商業團體及工業團體之全貌。
一、民國 18 年至民國 27 年
國民政府於民國 18 年 8 月 15 日制定公布「商會法」,規範由商業、工業業者 共同合組之商會;同年月 17 日制定公布「工商同業公會法」,規範由商業、工業業 者組成之商業或工業同業公會。
依照工商同業公會法第 1 條:「凡在同一區域內經營各種正當之工業或商業者,
均得依本法設立同業公會。」明定其組成係由同業之從業者自行發起設立,以組成 工業或商業之同業公會,是為同業公會之意涵。
政府制定商會法之目的,依商會法第 1 條:「商會以圖謀工商業及對外貿易之 發展,增進工商業公共之福利為宗旨。」而商會之意涵,依商會法第 9 條:「商會 會員得分左列二種:一、公會會員。二、商店會員。(第 1 項)前項會員均得舉派代 表出席商會,稱為會員代表。(第 2 項)」所謂之「公會會員」即指前述之同業公會,
而後者之「商店會員」,依商會法第 12 條前段:「商業的法人或商店別無同業,或
雖有同業而無同業公會之組織者,得為商會之商店會員」。由商會法第 9 條規定可 知商會之意涵,即係由工業或商業之同業公會,與無同業公會可參加之商店合組之 團體。
二、民國 27 年至民國 36 年
民國 27 年 1 月 13 日,商會法全文修正,27並於同年月日制定公布「商業同業 公會法」、「工業同業公會法」及「輸出業同業公會法」,並同步廢止工商同業公會 法,係一重要之法律修正。
依商業同業公會法第 2 條:「凡重要商業之公司行號在同一區域內有同業三家 以上時,應依本法組織商業同業公會。(第 1 項)前項重要商業之種類,由實業部指 定之。(第 2 項)」故商業同業公會之意涵,指由重要商業從業者組成之同業公會;
工業同業公會,係以重要工業有 2 家以上時應組織工業同業公會。28
而輸出業同業公會之意涵,依輸出業同業公會法第 2 條:「凡經營重要輸出業 之中國公司行號有同業兩家以上時,應依本法組織輸出業同業公會。(第 1 項)前項 重要輸出業之種類由實業部指定之。(第 2 項)」、第 3 條:「兩類以上之重要輸出業,
得因必要呈准實業部,或依實業部之命令,合組輸出業同業公會。(第 1 項)依前項 合組輸出業同業公會時,其會內各業不得單獨組織輸出業同業公會。(第 2 項)」、第 4 條「依前二條設立之輸出業同業公會,得呈准實業部或依實業部之命令,合併或 劃分之。」指由重要輸出業從業者組成之同業公會。
至於商會之意涵,依商會法第 9 條修正條文:「商會會員分左列二種:一、工 業、商業、輸出業各同業公會,均應加入該區域之商會,稱公會會員,但工業或輸
27商會法曾於民國 19 年修正第 42 條,將商會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商會及商會聯合會,應於商會法施 行後 6 個月內改組之期限,修正為一年內改組。無其他修正。
28秦孝儀主編,中華民國社會發展史,第二冊,頁 1168-1169 (1985 年)。
出業同業公業,以加入事務所所在之商會為限。二、無同業公會之工業、商業、輸 出業各公司行號,均加入該區域之商會,稱非公會會員;他區域之工廠所設售賣場 所,視同公司行號。(第 1 項)有同業公會之各業公司行號,不得為商業非公會會員。
(第 2 項)」工業、商業同業公會仍為公會會員,並明定輸出業同業公會為公會會員 之一種。另外則是修正「商店會員」為「非公會會員」。然對照商會法修正前、後 規定,商會之意涵無重大更動,仍係由同業公會與無同業公會可參加之商業、工業 從業者合組之團體。
三、民國 36 年至民國 61 年、63 年
民國 36 年 10 月 27 日制定公布工業會法,該法第 3 條:「工業會之組織分類 如左:一、某某縣市某某工業同業公會。二、某某省工業會。三、某某區某某工業 同業公會。四、全國某某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五、全國工業總會。」將工業會之 組織分為五類,其意涵分述如下:
(一)第 1 款「縣市工業同業公會」,依該法第 8 條規定「各縣市境內經營未經經 濟部指定為重要工業之工業,合於工廠法所定標準之廠在五家以上時,應以 縣市行政區域為區域,分業組織工業同業公會,院轄市亦同。」
(二)第 2 款「省工業會」,依該法第 49 條規定「省及院轄市轄境內各業工業同業 公會,應合組省市工業會。(第 1 項)無縣市工業同業公會之組織而合於工廠 法所定標準之工廠,應直接加入省市工業會。(第 2 項)各業區工業同業公會 之會員工廠,如有必要,得加入省市工業會。(第 3 項)」
(三)第 3 款「區工業同業公會」者,依該法第 6 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經 營重要工業,合於工廠法所定標準之工廠在兩家以上時,應按各業分布情形,
依本法劃區,組織工業同業公會。(第 1 項)前項重要工業之種類,由經濟部 定之。(第 2 項)」及第 7 條規定「區工業同業公會之區域及事務所所在地,
由經濟部決定之。不在前項決定區域內之工廠,經濟部得核定其加入某某區 工業同業公會。」
(四)第 4 款「全國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依該法第 48 條規定「各業區工業同業 公會成立二區以上時,應合組全國各該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五)第 5 款「全國工業總會」,依該法第 50 條規定「各業區工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及省市工業會各達十單位以上時,應合組全國工業總會。(第 1 項)無全 國聯合會之區工業同業公會,應直接加入工業總會。(第 2 項)」
從上述工業會各類組織之組成規定,有以工業同業組成者,如縣市工業同業 公會、區工業同業公會、全國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有以工業各業組成者,如省(市) 工業會、全國工業總會。有別於與商會法及商業同業公會法,分別立法規範商業由 各業或同業組成團體之模式相對照,工業會法將工業各業、工業同業組成之團體,
均以單一之法律規範,與商會法及商業同業公會法有極大之不同。此一時期商會法 及商業同業公會法並無任何修正,商業從業者組成團體之意涵亦無任何變動。併予 敘明。
四、民國 61 年、63 年以後
民國 61 年 7 月 26 日,政府制定公布商業團體法,並同步廢止商會法、商業 同業公會法;民國 63 年 12 月 28 日,制定公布工業團體法,同步廢止工業會法。
將商業、工業從業者之組織規定,分別立法規範。
嗣後,政府亦配合上開法規之變革,於 71 年 12 月 15 日修正公布商業團體 法,將輸出業同業公會納入商業團體之一種,並於同年月日廢止輸出業同業公會法。
自此,有關商業、輸出業、工業從業者組成之團體,悉依商業團體法、工業團體法 之規定組成,以下分述其意涵。
(一)商業團體
所謂商業團體,係依商業團體法第 3 條:「商業團體之分類如左:一、商業同 業公會:(一) 縣 (市) 商業同業公會。(二) 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三) 全國商業同 業公會。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一) 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二) 全國商業同 業公會聯合會。三、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一)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二) 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四、商業會: (一) 縣 (市) 商業會。(二) 省 (市) 商 業會。(三) 全國商業總會。(第 1 項)省 (市) 、縣 (市) 各級商業團體,應分別冠以 所屬之行政區域名稱。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應冠以特定地區之名稱。全國性 商業團體,應冠以中華民國字樣。各業同業公會,應冠以本業之名稱。(第 2 項)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地方機關者為 限。(第 3 項)」將商業團體分為四大類型。
所謂「商業同業公會」者,指依商業團體法第 8 條:「在同一縣 (市) 、直轄 市或全國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同業公司、行號達五家以 上者,應組織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第 12 條:「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 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 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二業以上商業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至少 應選擇一業加入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第 1 項)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 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第 2 項)」,在縣(市)、直轄市、省及全國等區域內,由 商業同業之從業者組成之團體。
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者,指依商業團體法第 41 條:「在同一省區內,
有半數以上縣 (市) 成立縣 (市) 商業同業公會者,報經內政部核准,得合組全省 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第 1 項)在同一省區內,其成立之商業同業公會未達 前項所定數額時,得報經內政部特准後,合組全省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第 2 項)」、第 42 條:「全國有三以上省(市)成立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
業同業公會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合組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第 1 項)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在全國成立之公會未達前項所定 數額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合組全國該業商業 同業公會聯合會。(第 2 項)縣(市)商業同業公會因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解散或
業同業公會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合組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第 1 項)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在全國成立之公會未達前項所定 數額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合組全國該業商業 同業公會聯合會。(第 2 項)縣(市)商業同業公會因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解散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