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業必歸會制度與商工團體之組織層級體系
第一節 業必歸會制度
國民黨自從民國 17 年完成北伐,結束了軍閥混戰的局面,統一全中國。彼時 的國民黨信奉「統制經濟」,此一信念也逐步反映在商業、工業組織之規範,以因 應不同時期之執政需求。
在北伐完成之初期,政府並未立即採取業必歸會制度,此觀民國 18 年制定之 商會法、工商同業公會法可知。另依據國民黨於民國 21 年發布之「修正民眾團體 組織方案」,民眾申請設立團體,黨部除了派員視察,其核發之許可證上並記載「……
乙、接受中國國民黨的指導。……」於民國 22 年 7 月 6 日在第四屆中央常務委員 會第 78 次會議修正的「商人運動指導要領」81之「貳、關於組織者」規定「一、商 人團體,以由黨部輔導商人自行組織為原則。……四、商人團體,應先組織基本團 體,始得逐級合組上級團體。五、各地商人之未有組織者,須輔助並完成其組織,
其已有組織,而商人尚未參加者,應引導之使其儘量參加。……七、各地商人團體 之組織,須求其單純與統一:1.同一區域,不得組織兩個或同一性質之商人團體;
2.凡性質相近之營業(或同屬一性質者,如米店與雜糧店之類),應儘量加入於同一 名稱下之組織,不得多事分歧;3.有二種以上營業之商店,應就其自認為主業之一 者,加入與該項性質相同之組織(百貨商店應有單獨之組織,不在此限)。」對於商 工團體之組織要求,以業者自行組織為原則,黨部僅是站在輔導之立場。
但上述寬鬆之輔導立場並未能維持太久,國民黨有意對商業、工業業者採取 較為強硬、統制之立場,早在北伐完成之前即有跡可循,如 1927 年(民國 16 年),
81秦孝儀主編(註 28),頁 1145。
蔣中正在上海的各省商會聯合會大會強調「商業不能脫離政治」,在北伐完成後於 1929 年(民國 18 年)4 月以整頓上海總商會為由,頒布「上海市商會改組條例」,將 上海市商會納入國民黨的指揮系統底下。82其後,又因經濟統治需求,於 1935 年 (民國 24 年)12 月 4 日,國民黨第五屆中央執行委會第一次全體會議,通過國民經 濟建設實施計畫大綱,規範由各地方商業同業公會,聯合組織進出口貿易總樞紐,
以平衡供需、便利運銷,有關於鎮市同業公會之組織要點如「一、每一鎮市內之工 商……,應各按照其職業之類別,組織各種同業公會。各種同業公會,並應聯合組 織同業公會聯合會。二、各種同業公會由縣經濟建設委員會派員指導組之之,……。」
83在法律尚未有明文規定之前,便已開始強制工商業者加入同業公會。自民國 27 年 修正商會法、制定商業同業公會法以觀,彼時確實已將業必歸會制度嵌入,一改商 會、同業公會之自由入會為強制入會,要求以行政區域內重要商業、工業業者組成 或加入該行政區域之同業公會,且自此一時期開始,商會法及商業同業公會法均有 由同業公會組成同業公會聯合會、由商會組成商會聯合會之規定,對於日後中央-省-縣(市)—之三層金字塔結構建立雛型。上述三要素經過數次法律修正,終成為現 行商業團體法、工業團體法所採行之業必歸會制度。
為利了解商業團體法及工業團體法之業必歸會制度之內涵,以下謹分別就「強 制入會」、「一區一會」,及「會必歸會」等三要素,依商業團體法及工業團體法分 而述之:
一、強制入會制度—商業、工業從業者應組織、加入同業公會;同業公會應組 織、加入商業會或工業會
(一)商業團體強制入會之規範依據及法律效果
商業團體法第 8 條規定:「在同一縣 (市) 、直轄市或全國區域內,依公司法
82虞和平,商會與中國早期現代化,初版,頁 85 (1995 年)。
83秦孝儀主編(註 28),頁 1146-1147。
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同業公司、行號達五家以上者,應組織該業商業同業 公會。」同法第 12 條前段規定:「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 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 公會為會員;……。」;而輸出業者,依商業團體法第 49 條規定「特定地區內依公 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輸出業同業公司、行號達五家以上者,應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組織該業輸出業同業公會。」並依商業團體法第 54 條準用第 2 章第 12 條規定,輸出業之公司、行號應加入輸出業同業公會。上開規定課予商業、輸出 業公司、行號組織、加入商業、輸出業同業公會之義務。
至於商業同業公會、輸出業同業公會應加入商業會之規定,係依商業團體法 第 55 條至第 58 條規定,業於第 2 章敘明,於此不再贅述條文內容。前開規定之規 範體例係定明商業會之會員組成,未若商業團體法第 8 條、第 12 條明確以「應」
字課予受規範者法律上義務。但觀商業團體法第 63 條第 2 項(如後述)對不依法加 入為會員之「團體」亦有處罰規定,應可論斷商業團體法第 55 條至第 58 條之規定 係屬強制規範。
至商業、輸出業之同業,係依商業團體法第 4 條授權內政部及經濟部訂定之
「商業團體分業標準」、「輸出業團體分業標準」先分別其業別,再據以認定。如商 業團體分業標準所分之商業有 281 個業別,諸如烹飪商業、西餐商業、冰塊商業、
建築投資商業、公共汽車客運商業等;而輸出業團體分業標準則分出 26 個業別,
如蔬果輸出業、遠洋魷漁船魚類輸出業、藝品禮品輸出業、不鏽鋼餐具輸出業、軸 承暨傳動件輸出業等。
有關違反強制加入同業公會或商業會義務之法律效果,依商業團體法第 63 條 規定:「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 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第 1 項)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 員之團體,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入會,逾三個月仍不入會者,依第六十七條 之規定處分之。(第 2 項)」同法第 67 條規定:「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 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應為左列之處分:一、警告。二、
撤銷其決議。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四、撤免其理事、監事。五、整理。
六、解散。(第 1 項)商業團體經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第 2 項)下級主管機關為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處分時,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第 3 項)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第 4 項)」。
從上開規定可知,公司、行號不依法加入商業、輸出業同業公會者,係依商業 團體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商業、輸出業同業公會不依法加入商業會 者,則依同法第 63 條第 2 項及第 67 條之規定予以不利之處分。
(二)工業團體強制入會之規範依據及法律效果
依工業團體法第 7 條規定:「凡在同一組織區域內,有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照 之同業工廠滿五家以上時,應組織該業工業同業公會。但全國工業同業公會之組織,
得不受上項家數之限制。」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同一區域內,經依法取得工 廠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工廠,除國防軍事工廠外,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 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種以上工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工業同業公會為 會員。」而工業之分業,係依工業團體法第 8 條「工業團體之分業標準,由經濟部 會同內政部定之;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組織區域之劃分,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定 之;調整時亦同。」訂定之「工業及礦業團體分業標準」,計有工業分業 152 項,
如飼料工業、皮革製品工業、電影製片工業、合成樹脂黏著劑工業、醫療暨生技器 材工業等。
至於工業同業公會應加入工業會之規定,係依工業團體法第 49 條至第 51 條、
第 54 條規定,亦於第 2 章敘明,故不再贅述條文內容。前開規定之規範體例同商 業團體法第 55 條至第 58 條規定,未以「應」字課予受規範者法律上義務。但觀工 業團體法第 59 條第 4 項(如後述)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團體」亦有處罰規定,應 可論斷工業團體法第 49 條至第 51 條、第 54 條之規定係屬強制規範。
違反強制加入同業公會或工業會義務之法律效果,則規範於工業團體法第 59 條「工廠不依本法規定之期限,加入工業同業公會或工業會為會員者,工業同業公 會或工業會得以章程規定;於其加入時,溯自開業之次月起,計算其應繳會費之總 數,併為入會費繳納之。(第 1 項)工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工廠,逾六個月 者,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加入。(第 2 項)工廠經通知逾一年仍未加入工業同 業公會或工業會為會員者,得由工業同業公會或工業會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 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第 3 項)工業團體 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團體,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加入;逾六個月仍不加入 者,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處分之。第 4 項」,該條規範共計 4 項,前 3 項為針對不 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工廠之相關處置作為,第 4 項則係主管機關對於工業團體之處 分,其規定「工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團體,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加 入;逾六個月仍不加入者,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處分之。」
依工業團體法第 59 條規定,未依法加入工業同業公會之工廠,係依該條第 3 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課予工廠停業處分,84且依同條第 1 項規定,工業同 業公會可以溯及性的計算該工廠尚未加入同業公會前之會費(即開業之次月起,至 加入同業公會止)。而未依法加入工業會之同業公會,則依該條第 4 項及同法第 63 條規定「工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
依工業團體法第 59 條規定,未依法加入工業同業公會之工廠,係依該條第 3 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課予工廠停業處分,84且依同條第 1 項規定,工業同 業公會可以溯及性的計算該工廠尚未加入同業公會前之會費(即開業之次月起,至 加入同業公會止)。而未依法加入工業會之同業公會,則依該條第 4 項及同法第 63 條規定「工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