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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27 年 1 月 13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商會同業公會法」,規定公司行號均 應為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同年月日修正公布「商會法」,規定工業、商業、輸出業 各同業公會,均應加入「商會」,是為「業必歸會」之濫觴。民國 31 年 2 月 10 日 國民政府制定公布「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該法第 4 條規定「各種職業之從 業人,均應依法組織職業團體,並應依法加入各該團體為會員。(第 1 項)各種職業 團體依法許其有級數之組織者,其下級團體均應加入各該上級團體為會員。(第 2 項)」進一步將業必歸會制度由工業、商業、輸出業,擴大適用於「各種職業」。民 國 61 年 7 月 26 日政府制定公布「商業團體法」並同步廢止「商會法」、「商業同業 公會法」,民國 63 年 12 月 28 日制定公布「工業團體法」並同步廢止「工業會法」, 更進一步強化業必歸會制度。

自民國 76 年解嚴以來,人民自主意識提高,政府也越來越重視人權保障。司 法院大法官也針對言論自由、集會自由、人身自由等基本權作出許多新的解釋,惟 迄無機會就商工團體「業必歸會」的合憲性進行審查。「業必歸會」制度之產生固 有其歷史背景,然其對於人民基本權(尤以結社自由)之限制,於今日民主法治社會,

能否通過違憲審查,實值疑問。

本文以商業團體法、工業團體法之「業必歸會」制度為核心,首先介紹在統合 主義或多元主義等不同政權體制下,國家如何與商工團體互動;而後說明我國商工 團體之涵義、任務與定性。其次探討業必歸會制度之規範內涵及因此形成的商工團 體層級體系;並簡介外國立法例,以供比較。進而以「階層式比例原則」檢視商工 團體業必歸會制度之合憲性。最後提出商業團體法、工業團體法修正建議,以為結 論。

第一節 研究目的與主要問題

商業團體法及工業團體法皆以業必歸會制度要求商業之公司、行號、工業之 工廠須加入或組成商業、工業團體。作者因工作機會而對業必歸會制度有所涉獵,

並對業必歸會制度之合憲性產生質疑。

而本文所稱「業必歸會制度」,實即「強制入會」、「一區一會」,及「會必歸 會」等三要素之結合:

(一)「強制入會」指法律強制規定商業、工業之從業者有加入商業同業公會、工 業同業公會之義務,1同業公會亦受強制應加入商業會或工業會;對於違反 義務者,並有處以罰鍰或停業等不利之行政處分。2

(二)「一區一會」指商業團體、工業團體構成員之來源,僅限於所在地之行政區 域,且該行政區域同類之商工團體以一個為限。

(三)「會必歸會」指商業團體及工業團體依照行政區域之劃分,有全國、省、直 轄市、縣(市)之區別,屬於下級行政區域者應加入上級行政區域之商業團體 或工業團體。

本文探討業必歸會制度之合憲性,其涉及之主要問題如下:

(一)統合主義及多元主義之概念:統合主義、多元主義為不同之政權型式,前者 將社會上各種團體納入國家決策體系之中,後者任由各種社會團體在自由市 場中自由競爭。國家對於商工團體採取何種主義,將直接反映在法規與政策 當中。故本文先簡介二者之概念及優劣,俾利後續探討我國商工團體之屬性。

1參見商業團體法第 12 條、第 63 條、工業團體法第 13 條、第 59 條。

2 另外如專門職業團體,亦有業必歸會之類似規範,如律師法 11 條規定,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

不得執行職務;會計師法第 8 條規定,會計師應加入會計師公會,始得職業。然專門職業團體具 有專門技術性,所享有之自治權限與肩負之任務等皆與工業、商業團體有諸多之不同,殊難於同 一篇論文中將專門職業團體納入討論,爰本文僅聚焦於商業團體、工業團體之業必歸會制度,專 門職業團體之部分則不在本文之討論範圍。

(二)商業團體及工業團體之涵義及組成:為界定本文討論之對象,爰有必要釐清 商業團體及工業團體之涵義以及其組成之方式。

(三)商業團體及工業團體之目的及任務:商業團體及工業團體係由商業、工業之 業者依法(商業團體法、工業團體法)所組成。政府立法創設商業團體及工業 團體之目的及賦予商業團體、工業團體之任務為何,應當先予以探究。

(四)商業團體及工業團體之定性:僅管商業團體法及工業團體法之賦予商工團體 任務,但未明文規定渠等為公法人,以致於長期以來國內實務、學界反覆 爭論商工團體究竟為公法人或一般的私法人。按公法人乃為國家之一部分,

在公法上得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並履行國家公行政之任務。一旦界定商 工團體為公法人,則無由向國家主張基本權保障,故有先定性商工團體究 為公法人或私法人之必要。3

(五)商工團體之外國立法例比較:按各國商工團體與政府間之法律關係,可分為 二大類型,一者為大陸法模式,工業、商業業者組成之團體,需依政府制 定之特別法設立、組成,且團體具備「公法人」人格,能負擔公行政任務 並得行使公權力;另一者為英美法模式,工業、商業業者組成之團體與一 般非營利法人無異,在公法上不具特別之資格地位,無需分擔公行政任務,

而由業者自由運作,提供以服務會員為導向之服務。本文擬比較先進國家 之立法例(如法國、德國、英國、美國),介紹其特徵並分析其優劣,期能以 不同的思考角度與觀察視野,重新審視現行法規之妥適性。

(六)商業團體及工業團體之構成員,得否作為基本權主體:按商業團體法及工業 團體法之業必歸會制度所規範者,乃公司、行號及工廠,除以獨資型態經 營之業者,得以自然人之作為基本權主體外,其餘屬非法人團體(合夥)、 法人(公司)之業者,得否作為基本權主體,應值探究。又業必歸會制度

3 Ulrich K. Preuß, Associative Rights (The Rights to the Freedoms of Petition, Assembly, and

Association), in THE OXFORD HANDBOOK OF COMPARATIVE CONSTITUTIONAL LAW 948,957-958 (Michel Rosenfeld & András Sajó eds., 2012).(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消極之結社自由,即不加入團體之 自由,僅適用於私法關係。關於公法組織之強制結社,並不構成結社自由之侵害。

第三項要素「會必歸會」之規範對象為依商業團體法及工業團體法規定為

「法人」之商業團體、工業團體,渠等同樣有得否作為基本權主體之疑義,

故亦在討論之列。

(七)業必歸會制度對於基本權之限制:在探討業必歸會制度之合憲性前,必須先 確認該制度係對於人民何種基本權利造成侵害,故有先探究之必要。

(八)違憲審查基準之擇定:我國釋憲實務或有以德國式之比例原則,或有以美國 式之違憲審查基準,或有兼採二者交錯之方式進行違憲審查。釋憲實務尚 未建構出合理且一貫的、提高預測可能性的違憲審查基準。本文採取湯德 宗教授提出能夠兼納各家之長的「階層式比例原則」,於選擇違憲審查基準 後,據以討論商工團體業必歸會制度之合憲性。

(九)具體建議:在探討商工團體業必歸會制度之合憲性後,本文期望能夠指出現 行商業團體法及工業團體法制度上所面臨之瓶頸,並提供建議事項,供作 未來修法之參考。

第二節 研究方法及架構

本文採文獻分析及比較法研究,透過我國立法院網站及其圖書館、學術相關 之期刊、文章、專書、論文、各國政府及商會之官方網站及聯合國提供之公約來獲 取國內之立法歷史資料、學術文獻、國際公約及特定國家之法律規範等資料。

本文之研究架構,先探討業必歸會制度,在第二章、第三章先說明何謂商工團 體及業必歸會制度,探討商工團體之涵義、組成、目的及任務與屬性之爭議,第三 章分析業必歸會制度之規範內容與因此組成之層級架構,以及介紹外國(以西方主 要之先進國家如德國、法國、英國、美國)對其國內商會之規範情形。

第五章進入商工團體業必歸會制度合憲性之討論,先於第一節、第二節釐清

受業必歸會制度規範之公司、行號、工廠及商工團體本身得否作為基本權主體後,

次分析渠等受業必歸會制度侵害之基本權類型,再於第三節、第四節擇定違憲審查 基準、並以階層式比例原則進行合憲性審查。本文之研究架構,概可圖示如下:

圖 1:研究架構大綱 (來源:作者自製)

業必歸會制度

(商工團體之涵義、定性,業必歸 會制度規範內容與組織架構)

第二章、第三章

人民(含法人、非法人團體)

之基本權(結社自由) 第四章(第一節、第二節)

侵害

階層式比例原則

(擇定審查基準、審查目的正當 性、適當性、手段與目的關聯性)

第四章(第三節、第四節)

違 憲 審 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