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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應遵循之洗錢防制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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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項之辦法」皆待訂定,如未能於 2017 年 6 月底前完成,恐不能於 2018 年 APG 第三輪相互評鑑前發揮執行之效,將影響效能評鑑之結果74

三、洗錢防制法全文修正後之後續修法建議

資恐防制法第 7 條第 2 項之通報義務,指洗錢防制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之機構,因業務關係知悉其本身持有或管理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 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所在地,應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並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第 12 條金融機構違反規定之處罰,之處罰對象亦指洗錢防制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之機構,惟因洗錢防制法修法後第 5 條新增第 3 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 或人員,為符合 FATF 40 項建議有關特定非金融事業體與專業人員(DNFBPs)

之相關規範恐須再行修法。另同法第 10 條亦指向洗錢防制法之重大犯罪,應一 併修訂之。

第二節 商業銀行應遵循之洗錢防制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 法規範

商業銀行由於營業項目廣泛,除銀行法所訂之營業項目外,尚可兼營多種 業務,涉及信託、保險、證券、票券、信用卡、電子支付等業種,受金管會銀 行局、保險局及證期局等不同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轄,且為洗錢及資助恐 怖主義之金融交易利用之對象,以下將就商業銀行主營業務及兼營業務,與其 應遵循之洗錢防制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法規範擇要說明。

74 詳本文第伍章第三節與商業銀行相關之效能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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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商業銀行業務範圍

第一款 商業銀行得辦理之業務

依銀行法規範,我國銀行可分為商業銀行、專業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及外 國銀行 4 類75,專業銀行76,係指為便利專業信用之供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設立之銀行,或指定現有銀行,擔任該項信用之供給;信託投資公司77,謂以 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託財產,

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與資本市場有關特定目的投資之金融機構;而外 國銀行78,則泛指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境 內依公司法及銀行法登記營業之分行。

而所謂商業銀行,依銀行法第 70 條規範,係指以收受支票存款、活期存 款、定期存款,供給短期、中期信用為主要任務之銀行。而其具體所營事業範 圍依同法第 71 條所示,則包含以下 16 項: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活期存款。

三、收受定期存款。

四、發行金融債券。

五、辦理短期、中期及長期放款。

六、辦理票據貼現。

七、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公司股票。

八、辦理國內外匯兌。

九、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

75 原依銀行法,銀行尚有儲蓄銀行乙類,惟於 2000 年 11 月 1 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265040 號令修正發布刪除之。

76 銀行法第 87 條參照。

77 銀行法第 100 條參照。

78 銀行法第 116 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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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簽發國內外信用狀。

十一、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十二、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三、代理收付款項。

十四、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十五、辦理與前十四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十六、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另依銀行法第 74 條第 1 項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 業。金融相關事業,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

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 相關事業,係指僅從事提供金融、財務或投資有關之管理、諮詢、顧問服務,

並以收取手續費(包括佣金、服務費、管理績效獎金等)為收入之事業79,資訊服 務業及金融科技業亦屬之80。此外依同條第 2 項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 畫,經主管機關核准亦得投資於非金融相關事業,惟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之經 營。

第二款 商業銀行得兼營之業務

商業銀行主要得兼營之業務範圍依相關法規規範計有票券金融業、信用卡 業、信託業、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業、證券業、期貨業、期貨信託業、電 子支付業及電子票證業等。

一、 票券金融業務

79 財政部 2002 年 10 月 29 日台財融(一)字第 0911000247 號令。

80 金管會 2015 年 9 月 16 日金管銀控字第 10460003280 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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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17 條及金融機構兼營票券金融業務許可辦法,商業銀 行得兼營票券金融業務 ,其業務範圍包含短期票券及金融債券之簽證、承銷業 務,短期票券、金融債券、政府債券之經紀、自營業務,短期票券之保證、背 書業務,企業財務之諮詢服務業務,及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等 八項。

二、信用卡業務

依銀行法第 47-1 條及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2 條及第 6 條,商業銀行 得兼營信用卡業務 ,其業務範圍包含發行信用卡及辦理相關事宜、辦理信用卡 循環信用、預借現金業務、簽訂特約商店及辦理相關事宜、代理收付特約商店 信用卡消費帳款、授權使用信用卡之商標或服務標章、提供信用卡交易授權或 清算服務、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信用卡業務等 7 項。

三、信託業務

依信託業法第 3 條商業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兼營信託業務 ,業務項目為 金錢之信託、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之信託、有價證券之信託、動產之信託、

不動產之信託、租賃權之信託、地上權之信託、專利權之信託、著作權之信託、

其他財產權之信託等 10 項,附屬業務則包含代理有價證券發行、轉讓、登記及 股息、利息、紅利之發放事項、提供有價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擔任有 價證券發行簽證人、擔任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擔任破產管理人及公司重 整監督人、擔任信託監察人、辦理保管業務、辦理出租保管箱業務、辦理財產 之取得、管理、處分及租賃、清理及清算、債權之收取、債務之履行等與信託 業務相關之代理事務、與信託業務有關不動產買賣及租賃之居間、提供投資、

財務管理及不動產開發顧問服務、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等 1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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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

依保險法第 163 條,商業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 險經紀人業務,保險代理人係依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 代理經營業務,保險經紀人則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 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五、證券業務

依證券交易法第 45 條,商業銀行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證券業務 , 其業務範圍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六、期貨業務

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 34 條,商業銀行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營 期貨業務,其業務範圍包含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 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交 易、選擇權契約交易、期貨選擇權契約交易、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等。

七、期貨信託業務

依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 12 條,其業務依同法第 2 條為經營募集期貨信 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並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

八、電子支付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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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10 條,商業銀行得申請兼營電子支付業務,其 業務依同條例第 3 條訂為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 立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 息,於付款方及收款方間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收受儲值款項、電子支 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九、電子票證業務

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29 條,商業銀行得兼營電子票證業務,業務範 圍為依同條例第 5 條為發行電子票證、簽訂特約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業務。

第二項 商業銀行應遵循之洗錢防制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法規範

國內在防制洗錢與追查重大犯罪方面,金融機構發揮了極大的功能,扮演 著不可或缺的角色,特別是疑似洗錢交易及通貨交易的申報,透過金融機構第 一線人員主動申報疑似洗錢交易線索,對於金融犯罪及不法案件的發掘,具關 鍵性的作用81。以下就商業銀行業務範圍應遵循之洗錢防制及打擊資助恐怖主 義法規,區分為法規與各業別公會公布之自律規範說明如下:

第一款 洗錢防制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相關法規

本款就法律與主關機關公布之洗錢防制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相關法規作一 簡介:

一、洗錢防制法

81 洗錢案例彙編第六輯,序言,法務部調查局編印,2013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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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資恐防制法

三、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 四、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82

五、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 六、證券期貨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

洗錢防制法及資恐防制法已於本章第一節敘明,本項僅就金融機構對達一 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及各業別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 恐怖主義注意事項說明。

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係依洗錢 防制法第 7 條第 2 項及第 8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主要規範金融機構對達新臺幣 50 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交易如為代理人為 之,應確認代理人身分,並於交易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申報法務部調查局;確 認身分應憑其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係依洗錢 防制法第 7 條第 2 項及第 8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主要規範金融機構對達新臺幣 50 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交易如為代理人為 之,應確認代理人身分,並於交易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申報法務部調查局;確 認身分應憑其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