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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肆章 我國反洗錢相關規範與商業銀行應遵循洗錢 防制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法規範之問題探討

第 一節 我國反洗錢相關規範

第一項 洗錢防制法

我國於 1996 年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為亞洲第一部洗錢防制專法64,歷經 8 次 修訂,前 7 次修正均以後階段之刑事追訴行為為核心,未能與國際規範接軌,

建置完善洗錢防制體制,強化洗錢防制作為,建立透明化之金流軌跡與可疑金 流通報機制為目標,致我國雖有專法,但防制洗錢效果仍屬有限65。最新一次 修訂係於 2016 年 12 月 2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61531 號令修正公布,本 次修正係全文修正,蓋我國為 APG 之會員國,有遵守 FATF 所訂之 FATF 40 項 建議之義務,且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 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法目的在重 建金流秩序為核心,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 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66,因修正幅度頗鉅,且依 FATF 40 項 建議第 22 及 23 項建議,將特定非金融專業人員首次納入洗錢防制之一環,涉 及公部門之機關部會及私部門之配合執行層面甚廣,且有數量龐大之授權法規 須訂定,例如「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之範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

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申報規定之事業或人員」、「指定之非金融事業 或人員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

64 同前揭註 6。

65 洗錢防制法第 1 條修正說明參照。

66 同前揭註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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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之人之範圍」、「留存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一定 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及程序之辦法」、「疑似犯第 14、15 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申報範圍、方式、程序之辦 法」、「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等,爰規定六個月之籌備期間,

俾各相關機關部會因應,以利法制之推行,故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以下擇 要說明本次修法重點:

一、立法目的

在立法目的上(第 1 條),由原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修訂為為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 國際合作。

二、刑事制裁

在刑事制裁方面,定義犯罪行為(第 2 條),所謂洗錢,係指 1.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3.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相較於現行法其範圍擴 大至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將 APG 第二輪相互評鑑指摘我 國未將移轉財產67及變更財產態樣68,即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 果亦納入規範,並將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納入洗錢規範,意 即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 得,仍收受之即屬洗錢之範圍69。前置犯罪之範圍,則將原著重於「重大犯罪」

67 移轉財產,指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至 他人名下。

68 變更財產態樣,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

69 洗錢防制法第 2 條修正說明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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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為「特定犯罪」,採概括、列舉二種規範,概括範圍指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列舉範圍指列舉刑法、懲治走 私條例、破產法、商標法、廢棄物清理法、稅捐稽徵法、政府採購法、電子支 付機構管理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資恐防制法及本法第 14 條等危害 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較重大之犯罪,並增訂環保犯罪、人口販運犯罪、智慧財 產犯罪等(第 3 條第 1 項第 2-13 款)。特定犯罪所得(第 4 條)則指因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意即直接或間接刑事不法收益 之財產皆屬之,且認定條件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三、行政管制

在行政管制方面,課予金融機構、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特定非金融事業 或人員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之義務(第 6 條),及確認客戶身分、辦理國內外 交易留存交易紀錄、申報大額通貨交易及可疑交易之義務(第 7、8、9 條)。

金融機構之範圍(第 5 條第 1 項)包含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

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全國農業金庫、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票券金 融公司、信用卡公司、保險公司、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商、信託業及其他經金融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等 18 類,另因 APG 第二輪相互評鑑指出我國融資 性租賃業未納入洗錢防制法規範之金融活動,且融資性租賃係以融資為目的之 租賃型態,亦為洗錢態樣之一,爰將融資性租賃列入適用金融機構規定之範疇

(第 5 條第 2 項);本次修法影響範圍廣大之一者,即係將特定非金融事業或人 員納入規範(第 5 條第 3 項),除原已納入之銀樓業及其他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 虞之機構外,將從事特定交易之事業或人員列為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納入規範,

例如:1.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2.律師、公 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買賣不動產、管理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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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服務、法人或法律協議 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等交易時,3.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 戶準備或進行擔任法人之名義代表人,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

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提供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商業經註冊 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 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 東等交易時。

有關確認客戶身分(第 7 條),即客戶審查,係本次修法新增項目,相關規 範前已由金管會及各金融機構業別之公會訂定行政命令或自律規範俾供依循,

本次則擴大加強客戶審查程序之對象範圍,將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 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皆納入應 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之對象。

新增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及防制措施(第 11 條),所謂洗錢或資 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 失、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或有其他具體事證認有洗 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金融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命令強化相關交易之確 認客戶身分措施,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 或其他交易,並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另新增第 20 條法務部辦理防制洗錢業務,得設置基金。及第 22 條定期陳 報查核成效,涉及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之執行、客戶審查、交易紀錄保存、大額 交易及可疑交易通報等義務之實踐,其執行層面包括高度監理之金融機構及低 度監理之經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為落實我國洗錢防制政策,並考量執行 層面涉及各相關業別,為使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據其推行政策執行查核 與裁罰之實際需求,委辦地方政府辦理,並由地方政府定期陳報查核成效70

70 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修正說明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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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資恐防制法

我國反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相關規範,除逕以洗錢為名之洗錢防制法 外,尚有甫於 2016 年 7 月 27 日公布之資恐防制法。於本法訂立前,APG 第二 輪相互評鑑我國在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方面之評鑑,例如第 II 項特別建議:資助 恐怖分子罪刑化(Criminalize TF)、及第 III 項特別建議:凍結、沒收恐怖分 子資產(Freeze and confiscate terrorist assets)皆獲得未遵循(NC)之評價,且 依 2012 年修訂之 FATF 40 項建議第 6 項及第 7 項關於防制資恐及武器擴散建 議,均要求各國應建立權責機關,執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 1267 號決議及其後 續決議及防制武器擴散目標性金融制裁之程序,復經 FATF 於 2015 年「資恐事 實倡議」(FATF Fact-finding Initiative)調查報告中要求我國儘速立法改善,而 APG 第三輪相互評鑑將於 2018 年進行,如未能於評鑑前完成立法並展現相關 成果,恐有被列入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虞。幸而 2016 年我國已參酌 FATF 40 項建議與聯合國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uppression of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等相關國際規範,

及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有關防制資恐及武器擴散決議完成資恐防制法立法71。 資恐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並遏止對恐怖活動、組織、分子之資助行 為,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基本人權,強化資恐防制國際合作(第 1 條),與洗 錢防制均以金流為規範重心72,全文共計 15 條,定義資恐為明知他人有實行特 定犯罪以引起人員死亡或重傷,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

及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有關防制資恐及武器擴散決議完成資恐防制法立法71。 資恐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並遏止對恐怖活動、組織、分子之資助行 為,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基本人權,強化資恐防制國際合作(第 1 條),與洗 錢防制均以金流為規範重心72,全文共計 15 條,定義資恐為明知他人有實行特 定犯罪以引起人員死亡或重傷,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