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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之立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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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陸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有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之立法建議

評鑑一個國家反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架構適當性並無精確無誤之固定 步驟,且各國面對洗錢與資助恐怖主義威脅,所暴露之弱點與風險亦會隨著國 內外情勢而有所不同。我國為達成 2018 年通過 APG 第三輪相互評鑑之目標,

2016 年 7 月已公布資恐防制法,在目標性金融制裁方面已符合 FATF 40 項建議 要求,金管會則於同年 12 月修正發布「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 就 FATF 40 項建議之預防性措施部分已大致符合要求,且同月我國亦完成洗錢 防制法修正,在洗錢行為態樣、特定犯罪門檻、特定犯罪所得定義、規避洗錢 規定所取得之不明財產罪、擴大洗錢防制法沒收範圍等修法議題,及將律師、

會計師等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專業人員(DNFBPs)納入防制洗錢申報義務人 等議題,已修訂符合 FATF 40 項建議。

惟在我國法規面在 FATF 40 項建議之建議第 1 項:評估風險與應用以風險 為基礎之方法、建議第 12 項:擔任重要政治職務人士、及建議第 24 項:法人 之透明性和實質受益權,仍有強化之必要,俾便在執行面上符合各項建議之要 求,達到技術遵循 LC(大部分遵循)以上之評鑑結果。

一、加強「以風險為基礎之方法」之量化規範

建議第 1 項可謂係 FATF 40 項建議最重要一部,由效能評鑑之各項效能系 統特性觀之,可知落實評估風險與運用以風險為基礎之方法(RBA)係國家整 體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有效性之重要佐證,技術遵循評鑑要求國家及 金融機構及特定非金融事業體與專業人員(DNFBPs)皆應進行洗錢及打擊資 助恐怖主義風險評估,我國應於下輪相互評鑑前完成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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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義之國家風險評估;其次於商業銀行執行上現階段恐須主管機關以行政指導 方式引導其達成,就運用風險為基礎之方法(RBA)而言,各商業銀行應辨識、

評估及瞭解該行洗錢及資助恐怖分子之風險,並應採取措施以確保有效降低風 險,易言之,不知風險的存在本身即是風險,配合本項建議我國銀行公會已公 布「銀行評估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及訂定相關防制計畫指引」,內容涵括我 國銀行如何辨識、評估各項業務之洗錢及資恐風險,以及制訂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計畫等面向,然而其建議之評估指標及資訊,例如:業務之性質、規模、

多元性及複雜度、業務與產品予客戶之管道及方式等,皆屬描述性定義,缺乏 量化指標。

對商業銀行而言,上開規範優點為可依自行營業概況採取適當風險抵減措 施;然而相對而言,就首次進行評估風險之銀行,尤其是產品與服務較複雜之 銀行、有多家分支機構提供廣泛多樣之產品、或其客戶群較多元,需進行較高 度風險評估程序者,恐有無所適從之疑慮,且管控、降低或預防該風險之措施,

亦非銀行所熟稔,再者實務運作上銀行對於運用風險為基礎之方法(RBA)之

「裁量意願」受未來金融檢查的不確定性影響,致意願偏低,建議金管會兼採 法定規範方式,列舉高風險客戶與交易類型或參數及應採行之相對應風險抵減 措施,俾使銀行有所遵循依據,並以概括條款加重銀行判斷義務;或參採美國 聯邦金融機構檢查委員會有關銀行保密法及反洗錢檢查手冊,儘早公布較細緻 之檢查方法論,俾供商業銀行遵循;如未能以法規方式規範,或可由各業別公 會以自律規範方式提供海外相關評估經驗或量化指標,及風險抵減措施,供銀 行參酌,俾便具體調整成可執行之風險評估政策,依據其風險評估結果分配適 當人力與資源。

此外對識別個別客戶風險及決定其風險等級時,有關評估客戶職業與行業 之洗錢風險,銀行須依自行定義之各職業與行業之洗錢風險,決定客戶職業與 行業的風險評分。指引列舉高風險行業之一為從事密集性現金交易業務,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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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非個人帳 戶基於業務需要經常或例行性須存入現金達新臺幣 50 萬元(含等值外幣)者屬 得免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之對象,兩者是否扞格不無疑義,應再行釐清。

APG 第 3 輪相互評鑑除基礎之技術遵循評鑑外,更著重執行面有效性之評 估,爰應將風險為基礎之方法(RBA)落實於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之 金融監理措施,對金融機構依其風險程度採取差異化監理措施,因此前揭金融 機構之風險評估更顯重要,金檢機關可參酌各金融機構自行評估之報告判斷,

其對風險了解之程度及風險抵減措施之有效性,俾將有限監理資源作最有效之 分配。

二、儘速訂定「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

等法規授權規範

有關建議第12項:擔任重要政治職務人士乙節,目前我國法規範已與FATF 40項建議要求一致,惟實施日期訂於2017年6月,其中「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 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尚待法務部訂之。且金管會新修訂之「銀 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第11條已確立銀行業於確認客戶身分時,

應利用銀行自行建置之資料庫或外部之資訊來源查詢客戶或其實際受益人是否 為現任或曾任國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尚未及於國內政治 人物及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由於資料庫建立非一蹴而就,應儘早確 定俾便遵循。

此外「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之範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 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申報規定之事業或人員」,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 員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留存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 辦法」、「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及程序之辦 法」、「疑似犯第14、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申報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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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程序之辦法」、「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 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皆須儘速公布,以避免重蹈APG第二 輪相互評鑑FATF原40項建議第7項:通匯銀行業務,因「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 項範本」實施至評鑑團現地評鑑方歷時二個月,尚難判定執行成效之覆轍。

三、訂立法人實質受益人資訊登錄法規

建議第24項:法人之透明性和實質受益權部分,有關實質受益權資訊,要 求各國應要求實質受益權資訊之準確性並盡可能及時更新,確保公司與權責機 關充分合作以判定實質受益人,本項建議我國於上一輪相互評鑑中僅獲得PC(部 分遵循)之評價,雖現行銀行公會訂定之「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 注意事項範本」已訂有法人實際受益人之確認措施,然與本項建議技術評鑑準 則要求各國應規範設立法人及取得基本紀錄及實質受益人資訊之程序仍有不 足,且上市公司需揭露法人實質受益人資訊,確保實質受益權透明。而我國刻 正進行公司法全盤修正,如能依修法建議廢除無記名股票、新增股東名簿之備 置及導入公司秘書制度,應可提升我國法人之透明性,並有助金融機構確認法 人實質受益人。

四、配合資恐防制法及新修訂之洗錢防制法修訂相關法規範

本次洗錢防制法係全文修正,修訂幅度甚鉅,且資恐防制法業於2016年7月 公布,惟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之個別主管機關尚未及配合 修訂或制訂各業別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且因應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訂將重大犯罪更名為特定犯罪且條號亦隨之變動,資恐防制法第10條、電 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7條亦應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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