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商業銀行購屋放款切結法律評析
第二節 商銀購屋放款申請書切結法律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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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去銀行對於消費者不利的定型化契約,常見情形之一為要求消費者 拋棄契約審閱期。2008 年 3 月召開的「五大不公平購屋放款條款現形-銀 行購屋放款大抽查」記者會,所調查 25 家銀行購屋放款契約之中,發現全 數定有排除審閱期條款118。有鑑於此,如同前段提及,金管會於 2014 年發 布金管銀合字第 10300300885 號函,於「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 載事項」第一項明文規定,銀行不得要求消費者拋棄審閱期,以保障消費 者權益,維護金融交易之公平性。
第二節 商銀購屋放款申請書切結法律評析
如同前述章節介紹,銀行從事授信業務,須就其所負擔之風險與所能 得到之報酬加以衡量,一般會以授信 5P、5W 或 5C 原則進行通盤衡量,而 購屋放款申請書,便是取得信用分析資訊的重要來源之一。購屋放款申請 書之樣式,通常為個人資料表,結合聲明(切結)書或條款之型態呈現,
即借款人及保證人須提供基本資料、職業薪資收入資訊等相關資訊,並由 借款人及保證人在聲明條款處親自簽章,切結所提供資訊為真119。
由於資料欄位通常較無爭議,本文主要就購屋放款申請書中的「聲明 屬實條款」及「個人資料同意條款」進行法律評析。
第一項 商銀購屋放款申請書切結必要性評析
%E5%AE%9A%E5%9E%8B%E5%8C%96%E5%A5%91%E7%B4%84%E7%AF%84%E6%9 C%AC%E6%A2%9D%E6%96%87.doc&flag=doc(最後瀏覽日:2020 年 4 月 20 日)。
118 法務部,消費者保護(資料交流),2016 年 2 月 25 日,
網址:https://www.moj.gov.tw/fp-42-62259-b7d54-001.html (最後瀏覽日:2020 年 4 月 20 日)。
119 本論文第三章第一節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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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於承辦購屋放款案件時,要求借款人等簽具申請書並簽具「聲明 屬實條款」及「個人資料同意條款」,本於銀行風險管控及評估之目的,
有其必要性。
首先,「聲明屬實條款」主要作用在於要求借款人等填具相關資料,
並請借款人聲明其所填寫者屬實,銀行再針對該等資料加以評估未來償還 之可能性,以盡可能確保銀行債權。
其次,「個人資料同意條款」主要作用在於要求借款人等同意銀行及 相關機構得就其個人資料進行蒐集、處理、利用、傳輸,以使銀行得以提 供服務及遵循風險管控之相關措施而評估購屋放款案件,盡可能確保銀行 債權。
第二項 商銀購屋放款申請書切結合理性評析
「聲明屬實條款」及「個人資料同意」之合理性評估,應視具體條款 而論。凱基銀行申請書之聲明暨同意事項第 2 點指出:「本人聲明上述申 請書所載內容及檢附之資料均為真實,並同意貴行得向有關單位查證。」
日盛銀行申請書之聲明欄位第 1 點提到:「立聲明書人(以下簡稱本人,
含申請人、共同借款人及保證人)茲特聲明,本申請書所填各項及檢附之 徵信資料均屬事實…。」瑞興銀行申請書之聲明欄位第 1 點說明:「申請 人之以上填載內容均屬事實…。」綜合上述三家聲明屬實條款,尚屬合理 之範圍。
其次,關於「個人資料同意」之部分,應視銀行是否有告知使用範圍,
尤其應針對共同行銷事宜,賦予申請人得不同意之權利。
近年金管會裁罰不少金融機構違反共同行銷條款之案例,各該銀行除 在申請書上確實提供申請人「不同意」之選項、應以明顯字體告知外,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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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執行上亦應落實。舉例而言,銀行申請書上未以明顯字體提醒客戶注 意個人資料及共同行銷事宜,而後信用卡客戶名單交付電銷中心人員(登 錄為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跨業行銷保險商品,其中含 有信用卡申請書交互運用個人資料欄位註記「不同意」之客戶基本資料,
即違反共同行銷之規範120。
以本文所列凱基銀行申請書為例,設有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告 知書,另外亦有「共同行銷╱行銷保險產品服務條款」,並在勾選處及簽 署處以紅字明顯標示。申請人若同意共同行銷,則得勾選並親簽,反之,
若申請人不同意共同行銷,則可不勾選,銀行及其子公司則不得據此行銷 授信業務特定目的以外之金融商品。
綜上,「聲明屬實條款」及「個人資料同意」之設計,係為遵循相關 法令規範,尚屬合理。
第三項 商銀購屋放款申請書切結效力範圍評析
有關商銀購屋放款申請書切結效力範圍,主要針對詐欺罪及個人資料 同意條款討論。
「聲明屬實條款」部分,即銀行為確保申請人填寫之資訊為實並使申 請人負責,銀行貸款申請書通常有一段切結文字,例如:「申請人、配偶、
共同借款人、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以上記載均屬事實,並同意應貴行之
12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與子公司新光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交互運用客戶資料所涉缺 失,核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60 條第 13 款規定核處新臺 幣 200 萬元罰鍰。參考,金管會網站:
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 .jsp&dataserno=201612280003&toolsflag=Y&dtable=Penalty (最後瀏覽日:2020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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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提供必要相關資料以供佐證,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回顧本論 文於第三章提及之購屋放款申請書範例,其中包含凱基銀行、日盛銀行、
瑞興銀行之購屋放款申請書,均有類似文字,要求申請者填具各項資料為 實,並對此負責。
一、 刑事詐欺罪及民事詐欺
雖然銀行貸款申請書係雙方本於自由意志所簽訂,若銀行已盡力進行 徵信等調查,屆時仍發生違約或逾放,銀行法務會採取法律途徑,假若發 現當時借款人等所提供之相關資料,有不實或隱瞞,銀行法務通常以刑法 詐欺罪向借款人等進行提告121。刑法第 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按通說看法,主觀構成要件為詐欺 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客觀構成要件包含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限於錯誤者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處分之本人或第三人財產損害等
122。
第一,詐欺故意即行為人必須認識到且欲實現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 件;第二,關於不法所有意圖的概念,係指行為人只要內心上具備希望達 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的法定意圖,而著手實行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
121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 年度上字第 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122 曾淑瑜,刑法分則實例研習曾─個人法益之保護,修訂 2 版,2010 年 6 月,頁 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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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法院認為該案理專銷售連動債而未盡告知義務,以詐欺方式慫恿原 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本文認為,此等判決可能係考量刑法的最後手段性,
即若財產利益已受到民法保護,且為避免對刑事司法體系資源造成過度壓 力,應以民事相關規定為主128。
民法上的詐欺與刑法詐欺罪所保護之價值及構成要件有所不同。民法 上詐欺不以發生財產損害為必要,所保護為意思表示之自由。因此,與是 否得利(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或受損害(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無關129。
民法關於詐欺係規定於第 92 條第 1 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 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要件包含行為人須有詐欺 行為、詐欺行為與意思表示之間須有因果關係、詐欺人須為故意。
二、 民事損害賠償
借款人等提供不符事實之資料,除可能違反刑法詐欺罪之外,銀行通 常會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行為人應就其損害予以賠償。參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60 號民事判決,該案原告銀行即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予以賠償。該案原告係以不實買賣契等文書向原告銀 行詐取房地貸款,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128 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074 號民事判決係為理專銷售連動債而未盡告知義務之 案例。該案原告面臨嚴重資訊不對稱,被告職員為求佣金強力推銷,並刻意隱暪重要資訊,
顯係以詐欺方式慫恿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應屬民法上之詐欺,依民法第 92 條規定,原 告即得撤銷該意思表示,兩造間信託關係則不復存在,被告就其所受領(扣款)之「信託 財產」,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他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
且被告任由其理財專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對原告故意侵權,原告依民 法 188 條、第 184 條第 1 項及第 213 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負如前揭金額之賠償責任。
129 林誠二,民法總則(下冊),第 3 版,2007 年 3 月,頁 126-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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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第 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即賠償債權不能受償部分之損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 段、第 18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 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 6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誤認借款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 段、第 18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 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 6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誤認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