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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研究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研究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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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研究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研究結論

在金融自由化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下,銀行競爭激烈的微利時代來 臨,商業銀行辦理購屋放款授信業務,更應就其所能得到之風險與報酬予 以衡量;又商業銀行為社會金融穩定之重要一環,商業銀行與消費者間之 權利義務平衡,亦將影響經濟之安定性。銀行如何在不違反法令規定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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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下,一方面正當獲利,一方面確保債權可回收性、降低風險;而消費者 如何與銀行往來、確保自身權利義務,皆係本論文所欲探討之議題。

在第三章部分,首先介紹購屋放款風險管理議題。隨時代演進,銀行 歸納出各種評估借款人信用風險的標準,與此同時,國際上亦有巴塞爾協 定,敦促各國銀行強化其風險管控及內部控制。而為落實信用風險評估、

維持金融穩健經營,銀行不但會依法令要求建立相關作業規範,例如在放 款領域常見授信 5P 等原則,銀行亦會為了保障自身權益、本於風險控管規 定,向借款人等徵提相關文件與切結書,因而衍生許多法律議題。本文先 就凱基銀行、日盛銀行、瑞興銀行之購屋放款申請契約文件,概述其種類 及形式,可知各該銀行之貸款申請文件,常有不同格式,然而,無論何種 形式,只要清晰,且取得立約當事人之同意及簽名,則條款呈現方式原則 上對實質效力無影響。其次,針對商銀購屋放款申請,包含申請書範例、

聲明屬實條款等,以及實務上銀行購屋放款申請的六個流程及其內涵,進 行介紹,並且整理上述三間銀行之「無租賃切結」,以及「未保存登記切結」

之相關文件及條款,俾瞭解銀行購屋放款申請之實務操作。

於第四章部分,則針對銀行購屋放款授信切結書之法律議題進行討 論,即就購屋放款申請書暨聲明條款、「無租賃切結」、「未保存登記切結」

之必要性、合理性及效力範圍進行分析。首先,回顧本文研究目的與宗旨,

所著重者為購屋放款切結及聲明條款之介紹與法律分析,惟仍將對購屋放 款契約整體之法律定性、定型化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概念,進行簡析。購屋 放款契約通常為多種契約的集合體,除消費借貸契約外,尚包含設定抵押 權之合意契約,以及利息、保證、違約金、訴訟等契約,係由主契約與從 契約等共同構成。而在定型化契約及消費者保護之分析可知,銀行所提供 之各項購屋放款申請文件及相關條款,亦非銀行可任意為之,仍應受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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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及相關法律之限制,以保護消費者權益。

其次,本文論述聲明屬實條款及個人資料同意條款之必要性、合理性、

效力範圍。必要性分析可知,購屋放款申請書,是銀行取得信用分析資訊 的重要來源之一,因此,倘若事實與借款人等所聲明、提供之相關資料,

有不一致之處,銀行應得向法院主張該借款人等違反刑法第 339 條的詐欺 罪,惟仍須符合刑事詐欺罪構成要件,即詐欺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行為 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限於錯誤者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處分 之本人或第三人財產損害等,始有成立詐欺罪之可能。銀行於購屋放款申 請書之聲明欄位,要求借款人等簽具個人資料同意條款,係為遵循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規範,只要合於目的來蒐集、處理、利用等,尚屬必要。於合 理性之部分,本文認為該等條款之設計,係為遵循相關法令規範,尚屬合 理。於效力範圍部分,本文討論認為,雖然《個人資料保護法》針對當事 人同意,僅規定資料蒐集者之告知義務,然基於個人資料自主權之保護之 核心精神,當事人之同意需為明示、清楚、須為具體、個別。銀行僅得於 符合目的下,在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再者,本文論述「無租賃切結」之必要性、合理性、效力範圍。於必 要性分析可知,就刑事詐欺罪而言,銀行要求借款人等簽具「無租賃切結」,

尚屬必要,蓋「無租賃切結」係銀行主張詐欺罪之重要證據之一,惟仍須 符合刑事詐欺罪構成要件,始有成立詐欺罪之可能;然而就債權擔保層面,

實際上取決於效力問題,將敘述於效力範圍段落。合理性層面的討論,考 量自銀行角度而論,倘若抵押物有租賃或第三人占有之情形發生,將可能 導致未來發生逾期放款或催收等情事時,銀行無法收回其債權,而生風險 及損失。因此銀行的「無租賃切結」,本文認為其仍有一定之合理性。於 效力範圍部分,經分析後,銀行原則上無法以借款人等簽具「無租賃切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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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由,對抗真正承租人,即便銀行已取得借款人簽具之「無租賃切結」,

其債權收回仍有風險,蓋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契約有效存在於出租人及 承租人間,購屋放款契約、「無租賃切結」等則存在於借款人等及銀行間,

兩者各自獨立、有效存在。除非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第 2 項之但 書情形,即租賃關係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且法院依抵押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認定租賃關係對抵押權有影響,此時,租賃關係可經執行法院裁定 除去,而後拍賣之。又當「無租賃切結」及相關聲明書條款發生與事實情 形不符時,參考相關判決,若不實聲明致銀行陷於錯誤,足生損害於銀行 審核貸款之正確性,銀行應可主張借款人等違反刑事詐欺罪。綜上,銀行 無法單以「無租賃切結」,對抗有權承租人,除非法院認為租賃關係影響 抵押權而除去之。故就對抗租賃關係層面,「無租賃切結」並無特別效果,

然就銀行主張借款人等違反刑事詐欺罪的層面,尚屬必要且便於未來作為 證據參考,惟仍須符合刑事詐欺罪構成要件,始有成立詐欺罪之可能性。

最後,本文論述「未保存登記切結」之必要性、合理性、效力範圍。

就必要性而言,按本文分析,縱銀行持有借款人等所簽具之真正「未保存 登記切結」,銀行於保全債權程序中,未必能成功主張未保存登記建物任 由銀行一併處分以抵償,且借款人等也未必因此違反刑法詐欺罪。銀行在 進行購屋放款業務時,須注意「未保存登記切結」之內容應填寫清楚具體、

銀行承辦人於徵信核貸等過程中應確實。即便「未保存登記切結」及相關 執行業務過程已完備,然若原擔保品本即足以擔保該貸款,則銀行通常無 法主張「未保存登記切結」部分一併處分抵償。其次,於銀行「未保存登 記切結」之合理性,本文認為略顯不足,對於銀行而言,有此等「未保存 登記切結」,看似能強化銀行債權之保障,惟實際上亦取決於具體情形,

即有關效力層面之討論。於效力範圍之討論,本文就三面向進行評論。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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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動產抵押物之增建部分,效力是否為抵押權所及,應視具體型情而 有所別,參考最高法院判決,若增建物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無使用上之 獨立性,則屬抵押權效力所及;第二,就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後,增加之 從物或增建部分,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學者與司法實務對此問題見解 不一,肯定說認為主物與從物之關係非依當事人意思之解釋,而應依客觀 兩物經濟結合以決定,即強化確保抵押權之效力,認定可為抵押權效力所 及,與此相反,否定說則認為倘抵押權及於設定後始存在或取得之從物,

有違當事人意思,應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因此本論文以為,雖銀行設有

「未保存登記切結」,惟此部分仍屬學術司法實務見解不一之議題,恐仍 有諸多變數;第三,銀行的「未保存登記切結」,是否對抵押權效力有所 影響,由最高法院判決可知,仍須視該增建物之構造及條件綜合判斷,無 可能僅憑一張切結書即認定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因此,銀行「未保存登記 切結」,恐未如銀行所想像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