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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言論自由在校園中之應用

在文檔中 將大法官帶進教室 (頁 84-101)

言論自由在校園上之應用,以下將結合林佳範(2004),<學生權利義務之內涵與校園規 範:台灣與美國的法律案例見解與「校規」的比較研究研究報告>做說明,並提供具體相關 例題於各題之下以供參考:

1、意見表達之自由

(1)、學生在校時有沒有權利對任何議題發表他們的意見?

(例題:校規規定「忤逆師長」,是否侵犯學生的意見表達自由?)

I、美國

美國的法律與司法的見解:有。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國會不應當制定法律…限制言論 自由、新聞自由、或是人民和平集會和向政府請願要求矯正不平等的權利。」 自由發表的權 利對年輕人與對成年人一樣重要,學生對於像是環境、種族、性別歧視、外交政策、地方與 國家選舉等政治議題與成人一樣有興趣表達意見。對學校相關議題亦當然可以發表自己的意 見。最高法院認為:就是…這種公開的氛圍…才是美國國力和美國人的獨立與活力之基礎。

然而,對與教育原則產生矛盾的言論行為,校方依然可以設定合理的限制。否則學校將無法 達成提供年輕人教育的任務。

美國先肯定校園裡學生有意見表達的權利。然而,反觀我國,選舉期間是否如此開放?

老師在課堂上大發自己的政治觀點,卻不見得允許學生發表意見。而校方亦會以教育中立之 名,禁止有關政治議題的討論,以及政治標語的張貼。這其實對民主政治以及公民教育都將 造成傷害。反之應該允許討論,呈現多元觀點及意見,教導學生尊重與容忍的民主素養,才 是真正的民主教育,而非害怕爭執以及對立的發生即禁止一切討論。

II、我國

我國的法律與司法的見解:有。憲法第十一條明訂,「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出版之 自由」。 意見表達自由,是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釋字第四四五號),而使人民「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故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釋字第五○九號)。然而,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之方式為合理之限制」(釋字五○九號)。 在過去特別權力關係的 法理下,學生在校園裡,其基本權利的保障幾乎被架空,而在釋字三八二號中,大法官正式 宣告特別權力關係的判例違憲,而打開了基本權利進入校園的大門。

以往由於特別權利關係之故,許多學生權利的案件皆無法獲得司法的救濟。釋字 382 則 先認可學生的受教權亦受憲法的保護與保障,因而影響學生受教權的退學處分,即應給予學 生請求司法救濟的機會。雖然,學界對釋字 382 的解釋採取「基礎關係說」或是「實質重大 影響關係說」仍有爭議,但因為學生並非只有受教權而已,因此若是從保障學生的基本權利 角度,採「實質重大影響關係說」,才是對學生最大的保護與保障(李建良,1999:82)。

(2)、學校對學生表達言論可以設定什麼樣的限制?

(例題:學校得否限制學生散發批評學校政策之文章?)

I、美國

美國的法律與司法的見解:有關公立學校學生涉及憲法第一修正案的權利問題,美國聯 邦最高法院的三個判例正可建立在,當平衡學生的憲法第一修正案權利與教育任務違背時,

學校該採取的基本原則:

c只要學生的行為沒有對學校工作與紀律造成破壞性的影響,校方不能禁止學生在校時 發表他們個人的意見。(廷克判例)

d只要校方有很好的教育理由,而非只因為他們不同意學生的觀點,校方可以限制學生 由學校主辦所發表的演講,像是由校方出資的刊物或是課堂上發放的講義。(庫麥爾判例)

e校方可以禁止學生使用粗鄙或不雅的語言來表達他們的意見。(符瑞瑟判例)

廷克的案例是平和的表達反戰意見,該案例認為校方的處分違憲,不應給予學生記過的 處分。至於庫麥爾的案例,法院則認為學校出資的刊物,學校即得以加以審查,但是必須符 合教育的原理以即正當的程序。所謂教育的原理,就是要有教育的理由才得以禁止,如為顧 及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即發展,否則其他如政治上、宗教上的理由皆不足以成為禁止學生刊物 印製發行的理由。而符瑞瑟的案例則是認為學校有權利教導學生使用高雅合宜的語言。所以 從上述判例可知,以教育理由,則可對學生言論可能產生「實質且重大之破壞性」的部分加 以限制。

我國的法律與司法的見解:我國尚無法律、大法官解釋或法院,對此問題表達具體的看 法。但我們可以參考大法官會議解釋在幾個有關意見表達自由的解釋或一些基本的憲政原理 與原則中,來判斷學校對學生意見表達自由之限制範圍。如前揭釋字五○九號即表示「在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 制」。

c第一、在校園裡為保障其他人的名譽、隱私或公共的利益,對學生的意見表達自由作 合理之限制,而在學校裡最明顯的公共利益,莫過於學校的主要目的,即幫助學生完成學習;

換言之,學校基於維持校園內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當然可以對學生意見表達的傳播方式,

在未涉及意見表達之目的或內容之事項的情況下,包括其表達的時間、地點、方式等為合理 之規範。(參考釋字四四五號,有關集會遊行法之合憲性,提出可規範的面向,並不可涉及意 見表達之目的與內容,而可針對表達之時間、地點、方式)。

d第二,在釋字第四四五號中,針對集會遊行法中,以條文限制集會遊行之政治性意見 表達之內容,如「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則與憲法保障意見表達自由之旨有違。所 以,學校亦不得針對政治性的言論,在校規中事先明訂規則來加以規範。

e第三、在釋字第四四五號中,其亦認為規範的用語如「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

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有危害生命、身體、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者」,這些用 語皆欠缺具體明確性,尚無發生立即而明顯之事實狀態,僅憑將來可能發生之可能,即限制 其集會與遊行,與憲法保障意見表達之旨有違。換言之,僅憑將來可能之危險為理由來限制 意見表達是違憲的,僅能在事實上立即而明顯的危害狀態下,才可加以限制。

(3)、什麼時候學校可以因為學生的表達有破壞性而對其作出限制?

(例題:學校得否以校規禁止「破壞學校秩序與紀律」之言論?)

I、美國

美國的法律與司法的見解:關於「實質而明顯(重大)的干擾或破壞」,最高法院將造成 干擾的原因分為:c以理念挑起群眾情緒,d表達理念的時間、地點或態度所引起,理念的 表達是不可以被限制的,但對表達理念的時間、地點或方式則可以做合理的限制。

在(Tinker)廷克判例所揭示的「形式性與實質性破壞」原則下,校方擁有極大的裁量權來制定 合理的規定,以管理學生在校時可能表達意見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在實務上,法院曾判決

禁止在校園走廊及出入口散發文宣。任何對於發表言論的時間、地點、與方式之限制都必須 要合理。

「實質而明顯(重大)的干擾或破壞」原則的意涵是,學生表達意見時所造成的一點小干擾,

並不能賦予學校全面禁止該言論的正當性。相反的,有法院判例則拒絕允許學生戴徽章,因 為那些發送徽章的學生過於吵鬧並且在走廊上阻擋其他人;當時較好的解決辦法應該使阻止 這些破壞性的行為而非禁止這些徽章的發送。

上述的重點在於,學校對學生作出限制時,所應消弭的是騷擾行為而非意見的表達。若 是能夠在消弭干擾而不影響意見表達者,那麼即不應將意見表達一併消弭之。

II、我國

我國的法律與司法的見解:在釋字第四四五號,我國的大法官針對集會遊行法的合憲性 解釋中,亦表達有關時間、地點、方式等,未涉及意見表達的目的或內容之事項,立法規範 並無不妥。然而,在何種程度下國家即可管制破壞性的意見表達,其認為「尚無明顯而立即 危險的事實狀態,僅憑將來有發生之可能」,來加以管制是不符憲法對意見表達自由之保障。

換言之,「明顯而立即危險的事實狀態」,國家才可以對其加以管制。且在釋字第五○九號中,

亦表達需對意見表達自由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我們亦可反面推論出,類似美國 Tinker 案例 所立下的「實質而明顯(重大)的干擾或破壞」原則,蓋若僅是些微的干擾或破壞,國家(或 學校)應予以容忍。

(4)、學校可以限制學生演講的內容嗎?

(例題:學校可以事先審查學生的演講內容嗎?

例題:學校可以因為演講內容低俗或用語粗俗而處罰學生嗎?

例題:學校可以因為演講內容猥褻而處罰學生嗎?)

I、美國

美國的法律與司法的見解:通常不可以。學校對於限制學生表現意見內容的權力,遠小 於因為表達的時間、地點與態度不妥當所做出的限制,甚至在言論見解引起群眾的不悅或騷 動時也是如此。廷克一案中法院曾指出:「任何說出來的言論,不論在課堂上、在餐廳、或在 校園中,多少都會引起爭辯或造成騷動,如果這種權力只能在一個有如安全天堂的地方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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