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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徵性行動(肢體性言論)

在文檔中 將大法官帶進教室 (頁 48-52)

(二) 、言論自由的面向

III、 象徵性行動(肢體性言論)

所謂肢體性言論(symbolic action,象徵性行動),是指以肢體動作的方式來表達意見。

舉例來說,「集會遊行」尤其是「遊行」本身,即是一種以行動表達意見的方式。在我國大法

官的解釋中,就曾於釋字 445 號的理由書中明確指出「集會自由主要係人民以行動表現言論 自由」,可見集會遊行此種象徵性行動,是我國憲法所保障的言論之一。另外一種較特殊的肢 體性言論,亦即國會中的打架事件,是否受到國會言論免責權的保護與保障,則在釋字 435 中作有解釋。釋字 435 認為「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 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 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 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

因此,由前揭可知,打架的肢體性言論並未受到言論免責之保障,不能謂之為應受保護的意 見表達。

在美國,關於肢體性言論的案例即相當多,例如穿戴反戰備章、燒國旗、燒十字架、脫 衣舞等(Johnson & et al: 1997;林佳範,2004)。以下則將分述之:

„ Tinker v. Des Moines Independent School District

•事實

11965 年,Iowa, Des Moines High School

2John F. Tinker、Mary Beth Tinker、Christopher Eckhardt

3上述三生參加一反越戰團體,該團體決定在假節期間帶著黑色臂章來宣傳他們反越戰的理 念。愛荷華州德莫地區的校長們得知這組織要戴黑色臂章的計劃,宣佈任何戴臂章到學校 來的學生將會被要求取下臂章;如果學生拒絕,將會被處以停學的處分,直到他們同意不 在學校戴臂章。這三個學生都戴臂章到學校,也都受到停學的處分,一直到他們的抗議行 動在新年那天照計劃落幕,他們都拒絕回到學校。

•原告主張

學生亦享有憲法第一修正案所賦權利,以佩帶臂章的方式來表達其對戰爭的意見,校 方不應因此予以處罰。

•判決結果

1聯邦地方法院:校方目的在防止學校紀律受到干擾,駁回原告之訴。

2聯邦上訴法院:維持原判。

•聯邦最高法院見解

-Fortas 大法官代表意見

1校方對於學生沒有絕對的權力,學生在校內、校外,都是憲法下的個人(person),受到憲法 保護。

2教室是特有的「觀念市場」(market place of ideas),學生在此透過觀念的交換而獲得啟發。

藉此,學生可以發現、探究真理,而憲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也就並非空有理想而無事實。

3讓學生暢所欲言是教育過程的重要部份,因此,學生不應僅在教室才享有意見表達的自由,

在校園的任何一個角落都應享有表達意見的權利,即使是表達爭議話題也是一樣。

4然而,校方仍可依是否「具體且實質地干擾到學校運作所必須的適當紀律或是侵害到其他 人的權利」之標準,對學生的行為設限。無名的恐懼或干擾的憂慮,並不能夠成為限制言 論自由的正當理由。

本判例是揭示學生權利的一項重要判例。從上述見解,大法官指出了以下的重點概念:

憲法可進校園。雖然美國並無所謂特別權力關係的概念,但昔日關於學生權利的問題 卻無法進入法院解決。

觀念市場被引用在學校內的學習。以此角度亦可探討教科書審查是否違憲。舉例來說,

統編版教科書是否可能造成觀念市場之壟斷?由此可見,教科書問題也與言論自由相 關。

„ Texas v. Johnson

•事實

於 1984 年共和黨會議的期間,Gregory Johnson 參與了反雷根政府之政策的示威遊 行。遊行在達拉斯的街道上時,Johnson 燒毀了一面美國國旗。雖然有幾位目擊者因燒國旗 的舉動而覺得被嚴重冒犯,但也無人因此受傷或受到威脅。Johnson 遂因違反褻瀆尊敬之物 之禁止而被德州刑法判定有罪。

•爭點

象徵性言論與州法禁制褻瀆尊敬之物之規範間的衝突。

•法院見解

聯邦最高法院支持 Johnson 以燒國旗為一象徵性言論的權利主張。

法院論道,言論自由的原則就是能接納不同的意見。

簡言之,在美國,燒國旗是一項言論自由,因此不得以刑罰加以制裁。反觀我國,刑法 第一百六十條亦定有侮辱國旗、國徽之罪,只是目前尚未有相關案例顯示於我國法律見解是 否為言論自由之範疇。

„ R.A.V. v. St. Paul

•事實

1990 年的初夏,明尼蘇達州的聖保羅市逮捕了 R.A.V.成員中的五位成人和一位青少 年。他們放火燒了三個十字架,而其中一個是在一位非裔美人的家門前院上。他們被控違反 聖保羅市法律所規定的「憎恨言論條例」。

─任何人在公共或私人財產上設置一個標誌、物體、稱號、特性描述、刻字等,包括但 不限於燒十字架或納粹圖案,而讓人陷入身體傷害或死亡恐懼的威脅者,可以被合理的認為 是基於種族、膚色、信念、宗教或性別上的傷害、暴力、蔑視或憎恨之言論威脅,此乃一侵 犯人身自由之行為,應科以刑罰。

•爭點

被告以燒十字架表達意見的權利,與市政府對因歷史上受種族主義、歧視與暴力之害之 團體的保護利益的衝突。

•法院意見

- 明尼蘇達州最高法院─ R.A.V.敗訴。此乃「暴力語言(Fighting words)」的形式,不應 被允許。

- 聯邦最高法院─ R.A.V.勝訴。「憎恨言論條例」之規範廣泛且模糊不清,再者,第一修 正案並未准許聖保羅市對此種言論設置特殊禁制令,市政府應採取其他方式來達成保護弱勢 團體的目的。

根據聯邦最高法院之見解,應亦是以「立即而明顯之危險」為其判斷標準。燒十字架雖 然是一種行動,但也是一種意見之表達,因此若未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險,燒十字架的象徵 性行動亦應受到保障。

„ Barnes, Prosecuting Attorney of At. Joseph County, Indiana v. Glen Theatre, Inc

•事實:印第安那州禁止公然裸體違者處以刑事輕罪處罰。業者主張侵犯意見表達自由。

•爭點:脫衣舞是否為憲法所保障的意見表達?

•見解:

-地院(與表意無關)

-上訴法院(「非屬猥褻之娛樂性之脫衣舞應為意見,可享有限度之意見自由」)

-聯邦最高法院(5 比 4:確認脫衣舞為「表意行為」,惟受邊緣之保護而肯定政府的管 理行為;不同意見:裸體為脫衣舞的表意部分而非附帶的部分)

由前揭見解可知,脫衣舞也是一種意見的表達,但仍受州政府之規範管制,屬於低密度 的言論保障範圍(法治斌,2003:267)。

在文檔中 將大法官帶進教室 (頁 48-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