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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之媒介

在文檔中 將大法官帶進教室 (頁 58-68)

(二) 、言論自由的面向

V、 言論之媒介

言論自由會藉由不同的媒介來表達。而所謂的媒介,則可分為平面、廣播、電視以及網 際網路等。最近,則有政大學生在 BBS 上口出穢言發洩情緒的言論攻擊事件,雖然並未指名 道姓,但知悉事件始末之人皆知其所指何人。那麼,這樣的言論是否涉及公然侮辱?若版主 將此番言論刪除是否侵害該名學生的言論自由?像此種案例即是言論自由與網際網路之關 係,為目前相當熱門的言論問題。

A、從國家保障集遊場所的提供到平等接近使用媒體權

釋字 445 提到:「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 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換句話說,國家消極地不僅不應去侵犯個人意見表達自由,

更隱含著國家應提供一個媒介或者釋字 445 所提到的場所。上述提到的例子,機場即是一個 場所的提供。然釋字 445 中就特別規定機場是所謂的禁制區,所以不能在此場所表達意見,

但是仍然可以在其他地方表達意見。因此,機場作為言論自由的限制並不違背憲法保障言論 自由的衝突。這只是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對於 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

釋 445I 已經點出一些國家應提供媒介(場所)讓人民表達其意見的概念,而進一步,則在 釋字 364 號解釋中更提出平等接近使用媒體權的概念。於此所強調的是,國家對於言論內容 本身以及其所欲傳遞的媒介,不僅應給予保護甚至還積極須提供。換言之,言論自由的保障 與保護在校園上的應用即應提供適當的管道,且讓大家都能平等的使用。前述曾提及師大校 長遴選的爭議時,大家雖然有不同意見,應該提供管道讓大家表達。但很不幸的,大家對言 論自由並無體認,反而是將不同意見之言論撕毀。

B、公共論壇(public forum)

公共論壇,係指政府所有之公物,依歷史傳統或由政府指定供公共使用,其中經常包括 意見之表達與進行公共事務之討論,例如道路、人行道、公園等均為顯著之例(法治斌,2003:

p.330-331)。BBS 上的抱怨版也算是一個公共論壇,不過當然有其規範。只是,既然是要讓人 大鳴大放的一個場所,當然其在上面發表言論要自負言責,而不能因為其是虛擬世界,就不 用負責任。至於版主亦不能因為不喜歡某人的言論,就刪除其言論,因為刪除言論即是管制 到言論的內容,會產生爭議。是故,這些類似的言論廣場就是我們所說的公共論壇。

有限度公共論壇則是另如公物限定某些特定身份或特定議題始能使用,例如學校內的活 動中心原則上僅供該校學生使用,惟一旦開放供意見表達之使用,則為有限度之公共論壇(雙 軌理論之適用:內容限制採較嚴格之審查標準)。不論是公共論壇或有限度公共論壇皆有雙軌 理論適用的問題。亦即對媒介的管制,當權者不能針對內容進行管制,只能針對時間、地點、

方式的理由來管制;因此對內容限制審查的部分應採較嚴格之審查標準。非供意見表達之物,

如軍營、監所、市公車之廣告看板,則係非公共論壇(法治斌,2003:p.330-331)。

這種公共論壇的概念就早即是由「場所」發展出來的,因為最早的意見表達即在一個場 所中,爾後隨著資訊科技的發達,型態即愈來愈多元。例如在美國不限於只是一個場所、地 點,甚至基金,也是公共論壇的一種表現方式,因為基金被視為是一種意見表達資源的運用,

若加以管制,學生就無法表達其意見。以下就以美國的例子來說明(Johnson, Jackie & et al:

1997)。

„ Rosenberger v. Rector and Visitors of University of Virginia

•事實:學生註冊時所繳交之學生活動費所成立之學生活動基金,限制宗教活動、政治團體、

兄弟會等封閉性社團申請贊助金費。以宗教理由聲請被駁回。

•爭點:此限制是否妨害意見表達自由或合乎政教分離的原則。

•法院意見:聯邦地院,此基金非屬公共論壇。聯邦上訴法院,此屬意見內容的管制但係為政 教分離之原則。聯邦最高法院,五比四原告勝訴,該基金屬「有限度之公共論壇」(more in a metaphysical than in a spatial or geographic sense),限制宗教理由為一種「觀點歧視」,影響出 版自由,使出版者多所顧忌,無法暢所欲言。其非直接或單獨使宗教團體獲利,且非直接補 助宗教團體,且與學校行政無關(合乎政教分離原則)。而在不同意見書中,破天荒首次承認 政府機關得合法補助核心之宗教活動。

然在大多數的意見還是認為「基金」與公共論壇無關,可能是認定上有所不同。惟這個 例子提醒我們公共論壇可以運用的相當廣泛,連基金的使用也可能被列為公共論壇的一種方 式。只是因它有意開放給公眾使用,故是一種有限度的公共論壇。它不僅是空間上的概念,

甚至是一種形而上的概念。公共的意思是不特定人得任意進出的情況,稱為公共。而論壇則 為為不特定人得任意進出表達其意見與看法的場所。換言之,公共論壇的概念即作為公眾自

以下則點出個人的意見表達有可能藉由一些平面媒體、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介來 表達。

C、平面媒體

„ 釋字 407

除了釋字 414 蘇俊雄的不同意見書有提到平面媒體亦屬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基本上釋 字 407 也是肯定平面媒體上所表達的意見也應該受到言論自由的保護與保障。

D、廣播

„ 釋字 364

「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意即之前 介紹的雙軌理論、雙階理論都可運用在廣播、電視的領域上,不限於只在平面文字上的表達。

以下有一個案例可以參考(Johnson, Jackie & et al: 1997)。

„ 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 v. Pacifica Foundation

‧事實

紐約廣播電台主持人 George Carlin,在一個每週午後的廣播中,以粗話發表長篇大論。他 所使用的字眼,是不宜在公眾的廣播節目中出現的。該電台已警告聽眾這番言論包含了「可 能會冒犯到某些人的敏感語言」,然而美國聯邦電信委員會(FCC)仍是接到一位男子的申訴,

聲稱其在載著年幼的兒子時聽到這番不雅的廣播,隨後更陸續出現相關抗議之聲。

‧爭點

原告主張,此番不雅的言論是不適當的,並且為法律所禁止。

被告主張,廣播言論不應受限制,此乃第一修正案所保護之權。

‧法院見解

1廣播媒體在所有美國人民的生活中是廣泛存在的,這般公開的冒犯、低俗的內容,不僅在 公眾的場域或是家庭的私領域裡,皆經由電波傳送給所有市民。因此,顯然避免受擾的個 人權利會比第一修正案的權利來的重要。

2廣播聽眾常會把收音機開啟及關閉,因此先前的警告並不能完全保護聽眾不去聽到不想聽 到的內容。

廣播媒介的方式,以傳播來傳遞訊息,並不像一般的公共場所可任意禁止其表達。其容

易涉及到私領域的部分,因此容易有侵犯個人權利的問題。這也是廣播比較獨特的地方。另 外,該案例認為事前警告是不切實際的。因為有人是臨時打開才聽到的,而不是一開始就聽 到進而進行篩選。所以法院認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方面之作為仍不夠周全。本案例將廣播能 產生的影響更深入到家庭裡。因此由此可見,傳統上所探討的公共影響以及其規制概念即需 加以注意:許多不同媒介會因其不同的特性,使其在其規制方面產生不同的考量。

E、電視

„ 釋字 364

所謂電視包括有線、無線、數位電視等等。釋字 364 號解釋特別提到電波頻率的使用問 題。有人會爭議有線電視不適用電波頻率,因為它是以線接收;但有些學者則認為還是應該 採取比較廣義的說法,才能達到言論自由的保障與保護。

上述乃是以廣播的角度探討言論之面向,至於電視也具有相同概念。相較之下,電視更 能深入到每一個

F、網際網路

„ 網路援交?台權會申請釋憲

網際網路的部分目前尚未有任何實務上的見解,不過最近台權會對於網路援交的爭議申 請釋憲,則有可能成為一號解釋。「網路援交」根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之規定,乃係 稱為「散佈性交易的訊息」。根據刑法妨礙風化罪章規定,除非買方或性交易對象是兒童或青 少年,否則原則上是不處罰性交易者。然若是成年人的性交易,在刑法上其處罰的對象是皮 條客。如今受到爭議的是,僅是於網路上刊登援交的訊息,即比刑法還要嚴厲,需受刑事上 的制裁。而援交訊息充其量只是預備犯,刑法既然不罰既遂犯,那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 條例處罰預備犯是否合理?

再者,其處罰的對象是否限於刊登兒童及青少年性交易的訊息;處罰的對象是否限於皮 條客,還是包括性工作者,則仍存在許多爭議。因此,關於本釋憲案之申請,聯合報(2005,

3 月)之相關報導如下:

上網路聊天室談到援交、性交等話題,不管是否有具體行動,都可能被檢方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廿九條起訴。台灣人權促進會昨天表示,這個法條已變成文字獄,執行委員羅秉成已將此條例廿九

條送大法官釋憲,並準備推動修法。「兒少條例」廿九條內容是「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

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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