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國內外現行管理制度
第二節 國內執行人體骨骼肌肉服務之管理法規沿革
醫師法於民國 32 年 9 月 22 日國民政府(32)渝文字第 599 號訓令制 定公布,56 年 6 月 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43 條,增訂不具醫師資格,
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規定,施行日期則授權行政院訂定;行政院 於 64 年 5 月 24 日令發布同年 9 月 11 日施行,惟該等規定於 64 年 9 月施行之際,國內領有醫師證書,具有合法醫師資格者(包括西醫師 及中醫師)約 000 人,基於當時社會醫療環境背景及為兼顧當時從事 國術損傷接骨人員之工作權益,政府乃研擬採取行政措施予以解決,
爰行政院衛生署於 64 年 9 月 9 日訂定「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 將 56 年 6 月 2 日以前取得臺灣省國術會會員證經查證屬實者,得自本 辦法發布日起三個月內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登記,並請領國術損傷接 骨技術員登記證,以納入登記管理;並依其原來工作性質,明定其業 務範圍係「依中醫師指示從事國術損傷接骨整復」,作為過渡時期之救 濟措施,於當時受理登記期限截止後,即不再受理登記,當時該署核 發之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登記證計 4,384 張。(行政院衛生署 87 年 2 月 4 日衛署醫字第 86068955 號函)該「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
條文如下:
第一條:為管理現有從業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 (以下簡稱接骨技術員) 之管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接骨技術員,係指依中醫師指示從事國術損 傷接骨整復之人員。
第四條:凡領有縣 (市) 衛生院 (局) 接骨執照或於民國五十六
年六月二日前取得臺灣省國術會會員證經查證屬實者,
均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登記,並請領 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登記證。
第五條:前條之登記,以自本辦法發布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者為 限,逾期概不受理。
第六條:接骨技術員應持憑登記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 府繳驗申請發給從業執照。
第七條:接骨技術員死亡時,應於十日內由其最近親屬向所在地 衛生主管機關報告,並繳銷從業執照及登記證。
第八條:接骨技術員不得施行注射或交付內服藥品。
第九條:接骨技術員違反前條之規定者,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 規定處罰,並撤銷其登記。
第十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另配合醫療法於 93 年 4 月 2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083211 號令全文修正,該條文第 120 條授予本法修正前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 發之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登記證者繼續有效,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行政院衛生署乃於 94 年 11 月 24 日廢止上揭「國術損傷接 骨技術員管理辦法」,並於同年月日以衛署醫字第 0940219028 號令 訂定發布「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全文 8 條,條文如下:
第一條:【法源依據】
本辦法依醫療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定義】
本辦法所稱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係指民國 64 年 9 月 9 日 發布之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規定,領有中央主管
機關發給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登記證之人員。
開放由業者自行執行,並不需再由本署核發任何證明文件,業者均可 自行執行,惟如逾越該公告範圍,仍應受醫師法之約束。公告內容雖 包括「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對運動跌 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惟該公告係為兼顧當時狀況,避免該等情 況動輒受醫師法第 28 條所定徒刑處罰所為之權宜規定,但仍禁止其為 醫療廣告,以避免誤導民眾;因此,基於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其 行為之登記或廣告,仍受醫療法之禁止及限制,行政院衛生署乃發文 至經濟部,建議不宜作為商業登記範疇,否則易使民眾誤認為經政府 合法登記之另一種醫療行業(行政院衛生署 84 年 4 月 12 日衛署醫字 第 84011387 號函)。該公告事項如下:
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
(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 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或藥洗,對運動跌打 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
(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 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 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 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
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上揭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其中「按摩」乙詞,易與「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現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稱之「按摩」混淆,爰行政院衛生署將「按摩」項目刪除(行政院衛生署 86 年 9 月 9 日衛 署醫字第 86048995 號函)。
又前揭行政院衛生署於 82 年 11 月 19 日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
為及其相關事項,當時固有其特殊之背景,但是隨著時代不斷進步,以及民眾實際需求和認知之差異,經該署檢討後,業於 99 年 3 月 15 日以衛署醫字第 0990200635 號公告停止上開規定適用,並且在同日以 衛署醫字第 0990200636 號令發布「推拿等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
內容如下:
一、單純對人施以傳統之推拿、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
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等方式,或使用民間 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或藥洗,所為之民俗調理行 為,不得宣稱醫療效能。
二、前項行為如以廣告宣稱醫療效能,依醫療法第八十四條、第 八十七條等有關規定處分。
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於 99 年 3 月 31 日召開第 155 次委員 會議討論,決議略以:「一、推拿屬於中醫醫療行為,乃依據中醫經絡 理論,經辨證論治後,在體表特定穴位施以各種手法或配合某些肢體 活動,其力量深入筋骨關節,以恢復或改善身體機能的醫療方法,可 以治療內、外、婦、兒及骨傷科等疾病。二、所稱「民俗調理推拿」
乙詞,易與「中醫推拿」混淆,建議改為「按摩」或「民俗調理按摩」…」
等語。基於「推拿」係屬醫療行為,其力量深入筋骨關節,操作不當,
易引起骨骼神經的傷害,非醫事人員不得執行「推拿」行為,爰行政 院衛生署於 99 年 4 月 15 日以衛署醫字第 0990207052 號令修正「推拿 等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名稱並修正為「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 項」,同時刪除民俗調理行為之「推拿」。
衛生署於 101 年 4 月 11 日召開「研商民俗調理(推拿)從業人 員執業相關問題」會議,經決議將「推拿」區分為二:一為「中醫傷 科推拿」,指以治療疾病、矯正殘缺為目的,經過診察程序,由中醫師 於醫療機構所執行之推拿。這部分應屬於醫療行為,限中醫師始得為 之。二為「傳統整復推拿」,指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不經診 察程序,由其他人於醫療機構外所執行之推拿。這部分不屬於醫療行 為,非中醫師亦得為之,依法不得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且亦不得宣稱 具有醫療效能。
另基於消費者權益保障,以及政府施政一體精神,衛生署於 101 年 4 月 26 日,邀集傳統整復推拿業者代表、中醫師公會等 24 個相關團體、
5 個直轄市政府衛生局,共同開會研商「傳統整復推拿人員執行業務管 理相關事宜」會議,秉持「中醫醫療品質應予提升」、「消費大眾權益 應予保障」、「從業人員生計應予兼顧」三大原則,就此問題通盤討論,
經與會之代表充分溝通結果,彼此達成共識,並以鼓掌方式,無異議 通過衛生署所擬「傳統整復推拿人員執業管理要點」,該要點除對於從 業人員予以正名之外,並且明確要求該等人員執業必須遵守「八不二 要」原則;隨後即將前開要點予以正式核定,於 101 年 4 月 30 日以衛 署醫字第 1010208540 號函發布,同時亦發文至各縣市衛生局,要求其 務必對所轄設有傳統整復人員執行業務相關處所,加強辦理業務稽查,
對與醫療機構設置在同一地址者,尤應將之列為業務稽查重點,如發 現有違反醫療法、醫師法、物理治療師法、藥事法、藥師法、全民健 康保險法或消費者保護法相關法令之規定者,應依各該法令處辦(附 錄六)。另,並旋即於 101 年 5 月 29 日以衛署醫字第 1010206672 號令 修正發布「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一、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
為目的,單純對人施以傳統之傳統整復推拿、按摩、指壓、刮痧、腳 底按摩、拔罐等方式,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或 藥洗,所為之民俗調理行為,不得宣稱醫療效能。二、前項行為如以 廣告宣稱醫療效能,依醫療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等有關規定處 分。」至此,民俗調理之傳統整復推拿從業人員納入衛生署業務管理 範疇,惟民俗調理中之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拔罐等項行為,
各該從業人員管理,尚無明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