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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限制及未來研究建議

第五章 現行法律制度與管理修正方向之探討

第三節 研究限制及未來研究建議

壹、研究限制

依據前述研究可得知,本研究有下列三項限制:

一、本研究未涉及人體骨骼肌肉調理療效之臨床醫學實證分析,

僅就人員從事該行為目的,予以管理建議。

二、從事人體骨骼肌肉調理行業之管理,涉及之層面相當廣泛,

亦牽就於政府機關各部門之法定職掌事項,且因時間及人、

物力等因素考量,本研究僅選擇就法制層面之證照管理制度 作為研究重點。

三、目前從事骨骼肌肉調理之輔助與替代醫療相關文獻,主要探 討多元健康照護體系中,各次體系間與體系內的診療差異性、

其執業行為、專業認同及彼此間之互動情形、國人需求態樣 及使用情形分析等,對於該類從業人員之專業資格條件及業 務管理研究,參考資料不多。

貳、未來研究建議

為因應台灣產業結構快速變遷,近年陸續規劃六大新興產業

(生物科技、醫療照護、觀光旅遊、文化創意、綠色能源、精緻 農業)、十大重點服務業(會展產業、wimax、國際物流、華文電 子商務、美食國際化、都市更新、金融服務業、教育服務業、國 際醫療、音樂)、四大智慧型產業(雲端運算、智慧電動車、專

利產業化、智慧綠建築)等國家發展重要重點產業,所需人力亟 待學校教育或相關職業訓練填補。建議未來如果再進行相關研究 時,對於該類從事人體骨骼肌肉調理服務人員,配合國家政策、

加入台灣休閒養生或相關服務產業,針對特殊族群、提供特殊服 務項目和提供與眾不同的附加價值服務之風險評估及管理建議 等。

參考文獻

1.丁志音:治療骨骼肌肉及換醫療執業人員的專業性與彼此間的互動-依個對台灣醫療多元性的探討。台北: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 研究計畫成果報告,1999-2000。

2.丁志音:誰使用了非西醫的補充與另類療法?社會人口特質的無區隔 性與健康需求的作用。台灣衛誌 2003;22(3):155-166。

3.丁志音:互補與另類療法的執業人員與療癒特質-ㄧ個初步的比較研 2008;12(2):171-177。

7.邱大昕:被忽略的歷史事實-從視障者工作演變看大法官釋字第 649 號解釋。社會政策與社會工作學刊 2009;13(2):55-86。

8.游桂香:文化範疇裡的病痛與醫療-以馬祖南竿地區為例。雲林:國

12.Ingeborg Puppe 著:法學思維小學堂-法學方法論密集班。台北:元

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 年 1 月。

13.章美英、鍾聿琳、林宜信:民俗調理之按摩效能與安全性驗證評估。

台北:行政院衛生署 100 年度委託科技研究計畫成果報告,2011。

14.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9 年 8 月 12 日研商「民俗調理業者管理」

會議記錄。

15.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World Federation of Chiropractic :WHO guidelines on basic training and safety in chiropractic。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2005。

16.謝瀛華:凱羅術(chiropactice)在輔助及替代醫療角色定位與任之 之探討。國家菁英季刊,5(2),1-14,2009 年

22.鍾聿琳、章美英、孫茂峰、鍾輝、陳素秋:國內輔助及替代醫療態 樣分析與證照管理模式之建置。台北:行政院衛生署 96 年度委託 研究計畫成果報告,2008。

附錄錄一:

附錄二: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

五、本人三個月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一式三張。

期令其依本辦法取得執業許可證。

按摩業者不得租借其執業許可證供他人使用。

按摩業者違反前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執業許可證。

第 1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十二月,將轄區內輔導按摩業及取締 非視覺功能障礙者而從事按摩業之執行情形,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錄三:

附錄四: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

第 一 節 養成訓練

第 21 條 (刪除)

第 31-1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全國性專業團

第 38 條 私人、團體或事業機構,捐贈財產辦理職業訓練,或對職業訓練有其

其他管理事項規定,情節重大。

經認證單位依前條規定受撤銷或廢止認證者,其參加技能職類測驗人 員於生效日前合法取得之證書,除有前項行為外,效力不受影響。

第 40 條 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繳交職業訓練費用差額而未依規定繳交者,自 規定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差額繳清日止,每逾一日加繳欠繳差額百 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以不超過欠繳差額一倍為限。

第 41 條 本法所定應繳交之職業訓練費用差額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繳納而逾 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九 章 附則 第 42 條 (刪除)

第 4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三十一條之 一、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三十九條之一及第三十九條之二自公布後一 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附錄五:

行政院秘書長 94 年 4 月 25 日院臺文字第 0940084746 號函附 94 年 4 月 7 日本院傅政務委員立葉邀集相關機關會商民俗療法之主管機關所 獲結論之紀錄:

附錄六:

行政院衛生署 101 年 4 月 30 日衛署醫字第 1010208540A 號函頒之「傳

統整復推拿人員執業管理要點」

一、傳統整復推拿人員執行業務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要 點之規定。

二、本要點所稱傳統整復推拿人員,指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

未經診察程序,於醫療機構外之場所,執行推拿業務之人員。

三、傳統整復推拿人員執行業務場所,得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規定,

辦理公司、商業登記,並得使用「傳統整復推拿」作為市招名稱。

四、傳統整復推拿人員執行業務,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不得從事醫療行為。

(二)不得從事醫療廣告。

(三)不得為易讓人誤認具有醫療效能之建議或宣傳。

(四)不得申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五)不得從事藥品調劑業務。

(六)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藥品、醫療器材。

(七)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客人。

(八)所穿著之衣服應與醫事人員有所不同。

(九)於執行業務時應配戴標示有「傳統整復推拿人員」之識別證。

(十)執行業務之處所不得與醫療機構同一地址。

五、本要點實施前,傳統整復推拿人員執行業務場所,已與醫療機構 設在同一地址,且其執業空間與同址之醫療機構有明顯區隔者,

得繼續執業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應予全 部撤離,免適用前點第(十)款之規定。

六、傳統整復推拿人員不得受聘僱於醫療機構,從事依法應由中醫師 執行之中醫傷科推拿業務。

七、各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對轄內傳統整復推拿人員 執業場所,加強辦理業務稽查;與醫療機構設置在同一地址者,

尤應將之列為業務稽查重點。如發現有違反醫療法、醫師法、物 理治療師法、藥事法、藥師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或消費者保護法 相關法令之規定者,應依各該法令處辦。

八、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或其他人員,對於第四點之違法行為,具有 意思聯絡、行為分擔、教唆、或幫助之情事有具體事證者,應予 併案依法處辦。

九、傳統整復推拿人員執業場所,因有違法行為,經依法起訴者,該地 址不得再供為本要點之執行業務場所。

十、本要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開始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