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現行法律制度與管理修正方向之探討
第三節 研究限制及未來研究建議
壹、研究限制
依據前述研究可得知,本研究有下列三項限制:
一、本研究未涉及人體骨骼肌肉調理療效之臨床醫學實證分析,
僅就人員從事該行為目的,予以管理建議。
二、從事人體骨骼肌肉調理行業之管理,涉及之層面相當廣泛,
亦牽就於政府機關各部門之法定職掌事項,且因時間及人、
物力等因素考量,本研究僅選擇就法制層面之證照管理制度 作為研究重點。
三、目前從事骨骼肌肉調理之輔助與替代醫療相關文獻,主要探 討多元健康照護體系中,各次體系間與體系內的診療差異性、
其執業行為、專業認同及彼此間之互動情形、國人需求態樣 及使用情形分析等,對於該類從業人員之專業資格條件及業 務管理研究,參考資料不多。
貳、未來研究建議
為因應台灣產業結構快速變遷,近年陸續規劃六大新興產業
(生物科技、醫療照護、觀光旅遊、文化創意、綠色能源、精緻 農業)、十大重點服務業(會展產業、wimax、國際物流、華文電 子商務、美食國際化、都市更新、金融服務業、教育服務業、國 際醫療、音樂)、四大智慧型產業(雲端運算、智慧電動車、專
利產業化、智慧綠建築)等國家發展重要重點產業,所需人力亟 待學校教育或相關職業訓練填補。建議未來如果再進行相關研究 時,對於該類從事人體骨骼肌肉調理服務人員,配合國家政策、
加入台灣休閒養生或相關服務產業,針對特殊族群、提供特殊服 務項目和提供與眾不同的附加價值服務之風險評估及管理建議 等。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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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丁志音:互補與另類療法的執業人員與療癒特質-ㄧ個初步的比較研 2008;12(2):171-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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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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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行政院衛生署 100 年度委託科技研究計畫成果報告,2011。
14.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9 年 8 月 12 日研商「民俗調理業者管理」
會議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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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鍾聿琳、章美英、孫茂峰、鍾輝、陳素秋:國內輔助及替代醫療態 樣分析與證照管理模式之建置。台北:行政院衛生署 96 年度委託 研究計畫成果報告,2008。
附錄錄一:
附錄二: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
五、本人三個月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一式三張。
期令其依本辦法取得執業許可證。
按摩業者不得租借其執業許可證供他人使用。
按摩業者違反前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執業許可證。
第 1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十二月,將轄區內輔導按摩業及取締 非視覺功能障礙者而從事按摩業之執行情形,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錄三:
附錄四: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
第 一 節 養成訓練
第 21 條 (刪除)
第 31-1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全國性專業團
第 38 條 私人、團體或事業機構,捐贈財產辦理職業訓練,或對職業訓練有其
其他管理事項規定,情節重大。
經認證單位依前條規定受撤銷或廢止認證者,其參加技能職類測驗人 員於生效日前合法取得之證書,除有前項行為外,效力不受影響。
第 40 條 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繳交職業訓練費用差額而未依規定繳交者,自 規定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差額繳清日止,每逾一日加繳欠繳差額百 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以不超過欠繳差額一倍為限。
第 41 條 本法所定應繳交之職業訓練費用差額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繳納而逾 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九 章 附則 第 42 條 (刪除)
第 4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三十一條之 一、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三十九條之一及第三十九條之二自公布後一 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附錄五:
行政院秘書長 94 年 4 月 25 日院臺文字第 0940084746 號函附 94 年 4 月 7 日本院傅政務委員立葉邀集相關機關會商民俗療法之主管機關所 獲結論之紀錄:
附錄六:
行政院衛生署 101 年 4 月 30 日衛署醫字第 1010208540A 號函頒之「傳
統整復推拿人員執業管理要點」
一、傳統整復推拿人員執行業務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要 點之規定。
二、本要點所稱傳統整復推拿人員,指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
未經診察程序,於醫療機構外之場所,執行推拿業務之人員。
三、傳統整復推拿人員執行業務場所,得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規定,
辦理公司、商業登記,並得使用「傳統整復推拿」作為市招名稱。
四、傳統整復推拿人員執行業務,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不得從事醫療行為。
(二)不得從事醫療廣告。
(三)不得為易讓人誤認具有醫療效能之建議或宣傳。
(四)不得申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五)不得從事藥品調劑業務。
(六)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藥品、醫療器材。
(七)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客人。
(八)所穿著之衣服應與醫事人員有所不同。
(九)於執行業務時應配戴標示有「傳統整復推拿人員」之識別證。
(十)執行業務之處所不得與醫療機構同一地址。
五、本要點實施前,傳統整復推拿人員執行業務場所,已與醫療機構 設在同一地址,且其執業空間與同址之醫療機構有明顯區隔者,
得繼續執業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應予全 部撤離,免適用前點第(十)款之規定。
六、傳統整復推拿人員不得受聘僱於醫療機構,從事依法應由中醫師 執行之中醫傷科推拿業務。
七、各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對轄內傳統整復推拿人員 執業場所,加強辦理業務稽查;與醫療機構設置在同一地址者,
尤應將之列為業務稽查重點。如發現有違反醫療法、醫師法、物 理治療師法、藥事法、藥師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或消費者保護法 相關法令之規定者,應依各該法令處辦。
八、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或其他人員,對於第四點之違法行為,具有 意思聯絡、行為分擔、教唆、或幫助之情事有具體事證者,應予 併案依法處辦。
九、傳統整復推拿人員執業場所,因有違法行為,經依法起訴者,該地 址不得再供為本要點之執行業務場所。
十、本要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開始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