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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實施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法規分析

在文檔中 中 華 大 學 (頁 48-57)

第三章 國內容積移轉實務與法規分析

第二節 國內實施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法規分析

由於各縣(市)都市發展需求與特性不同,其容積移轉之條件亦不盡相同,

甚者有迥異之處。故本研究匯集目前已制定且實施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作業要 點之縣市,其中包括台北市、台北縣、桃園縣、新竹市、苗栗縣、台中市、台南 市以及高雄市等八縣市,做一綜合之內容檢視與比較(見表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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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別 台北市 台北縣 桃園縣 新竹市 苗栗縣 台中市 台南市 高雄市

發佈日期 94.2.2 北府城更字第

0940038706 號函。

95.1.10 府城鄕字第 09500065291 號函。

95.6.2 經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 開發許可委員會第 38 次會議修 正通過。

94.12.06 日府行法字第 0940141323 號令。

95.5.18 府都計字第

0950097486 號函發布修正。 94.7.2 南市都計字第 09416534030 號函。

94.7.1 高市府都二字第 0940032086 號函。

條文數 共 12 條 共 9 條 共 9 條 共 10 條 共 11 條 共 10 條 共 10 條 共 7 條

法源 一、本許可條件依都市計畫 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簡 稱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四 條第一項規定訂之。

一、臺北縣政府 (以下簡稱 本府) 為執行都市計畫容 積移轉實施辦法 (以下簡 稱本辦法) 第4條第1項 規定,使都市計畫容積移 轉許可審查有所依循,特 訂定本要點。

一、桃園縣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執行都市計畫 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 簡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一 項及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供本府據以審查都市計畫 容積移轉申請案件,特訂 定本要點。

一、本審查許可條件依都市計 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 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一、本標準依都市計畫容 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之。

一、台中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為執行都市計畫容積 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第四條規定,供本府 據以審查都市計畫容積移轉 申請案件,特訂定「台中市 實施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 許可條件及作業要點」(以下 簡稱本要點)。

一、本要點依都市計畫容 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 及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一、本要點依都市計畫容 積移轉實施辦法 (以下 簡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一 項規定訂定之。

三、 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稱有保存價值之建築,係 指下列各款建築:(一)經主管 機關指定之古蹟、保存區及登 錄之歷史建築。(二)經本市都市 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 委員會或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 員會認定有保存價值並經本府 公告之建築。

三、 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稱有保存價值之 建築,係指下列各款建 築:(一)經主管機關指 定之古蹟及登錄之歷史建 築。(二)經本市都市設 計審議委員會或本市都市 更新審議委員會認定有保 存價值並經本府公告之建 築。

四、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 第三款所稱私有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經 本市都市計畫劃定之公園 用地、兒童遊樂場用地、

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

綠地及廣場用地等私有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為 限。

名詞解釋與 定義

三、前點所稱送出基地為下 列各款土地:(一)本市古蹟 及歷史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 地。(二)私有未徵收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包括 1.公園用 地。2.綠地。3.廣場。 4.道路 用地。前項送出基地不含都 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 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 體開發地區共同負擔之公共 設施用地及都市計畫檢討變 更中之土地。

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稱有保存價值之 建築,係指下列各款建 築:(一)經主管機關指定 之古蹟及登錄之歷史建 築。(二)經桃園縣(以下 簡稱本縣)都市設計審議 委員會認定有保存價值並 經本府公告之建築。

四、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 款所稱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保留地,係指經本市都市計畫 劃定之公園用地、兒童遊樂場 用地、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 地、停車場用地、綠地、廣場 用地、計畫道路等私有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限。

五、 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 項所稱無建築行為,係指 送出基地無新建、增建等 建築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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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別 台北市 台北縣 桃園縣 新竹市 苗栗縣 台中市 台南市 高雄市

二、本許可條件在綜合考量 健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都市發展、提升生活環境品 質及都市防救災需求下,依 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由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分階段選定優先可受理容積 移轉之送出基地及接受基 地。

法條適用範 圍

十一、本市都市計畫書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 辦法或都市計畫申請容積 移轉、獎勵之地區得從其 規定。已依前項規定申請 之土地,不得同時適用本 辦法。

二、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 辦法得申請容積移轉或各 該都市計畫說明書另有規 定者得從其規定。已依前 項規定申請之土地,不得 同時適用本辦法。

二、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

申請辦理容積移轉案件,除相 關法令規定外,並應依本要點 規定辦理,但各該都市計畫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容積移轉之許可審 查,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都市計畫未 有規定者依本標準辦 理。已依都市計畫規定、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或其他法令申請容積移 轉之土地,不得同時適用 本辦法。

二、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 法得申請容積移轉之土地從 其規定辦理。已依前項規定 申請之土地,不得同時適用 本辦法。

二、臺南市(以下簡稱本 市)申請辦理容積移轉案 件,除相關法令規定外,

並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但各該都市計畫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二、高雄市政府受理容積 移轉許可審查,除相關法 令規定外,依本要點辦 理。但都市計畫說明書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辦 理。

三、下列各款土地不得為接受 基地:(一) 位於農業區、保護 區、行水區、河川區及其他非 屬都市計畫發展區之土地。

(二) 面臨道路寬度未達8公 尺,或連接道路面寬未達8公 尺之土地。(三) 毗鄰古蹟之土 地。但經臺北縣都市設計審議 委員會審查通者,不在此限。

(四) 位於山坡地之土地。但移 入容積未超過其基準容積 30

%者,不在此限。(五) 實施容 積率管制前已取得建造執照 之土地。(六) 位於未實施容積 率管制地區之土地。(七) 依本 縣都市計畫規定禁止容積移 轉、獎勵地區之土地。

接受基地之 限制

六、接受基地以位於下列地 區為限:

(一)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 之送出基地,其容積得移轉 至本市行政轄區內之可建築 土地。

(二)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 之送出基地,其容積僅得移 轉至下列地區:1.基地位在大 眾捷運場站車站出入口半徑 三百公尺範圍內,且需面臨 八公尺以上已開闢之都市計 畫道路。2.基地所在位置半徑 四百公尺範圍內,有已開闢 且其面積在零點五公頃以上 之公園綠地,且需臨接十五 公尺以上已開闢之計畫道 路,或面臨二條已開闢之計 畫道路,而其中一條寬度須 達十二公尺者。

六、本辦法第八條第2項規定 之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 圍內之接受基地,指下列各款 土地:(一) 距捷運車站用地、

特等火車站、一等火站或二等 火車站 500 公尺內之建築基 (二) 距三等火車站或簡 易火車站 300 公尺內之建築 基地。

四、下列各款土地不得為 接受基地:

(一)位於農業區、保護 區、河川區及其他非屬都 市發展用地之土地。

(二)基地臨接之計畫道 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 道路寬度未達八公尺之土 地。

(三)臨接本辦法第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但 經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 會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

(四)位於山坡地之土地。

(五)實施容積率管制前 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土地。

(六)依本縣都市計畫規 定或原擬定機關公告禁止 容積移轉之土地。

(七)經本縣都市計畫委 員會決議,並由本府公告 禁止容積移轉之土地。

六 、 下 列 各 款 土 地 不 得 為 接 受 基 地 :

( 一 ) 位 於 農 業 區 、 河 川 區 、 風 景 區 、 保 護 區 等 非 都 市 發 展 用 地 。

( 二 ) 基 地 未 臨 接 寬 度 達 七 .二 公 尺 之 計 畫 道 路 。

( 三 ) 位 於 山 坡 地 之 土 地

( 四 ) 依 本 市 都 市 計 畫 規 定 禁 止 容 積 移 轉 地 區 之 土 地 。

四、下列各款土地不得為接 受基地:

(一)位於農業區、河川區、

風景區、保護區等其他非都 市發展用地。

(二)本市細部計畫第一種 住宅區(住一)。

(三)基地臨接之計畫道路 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寬度未達十公尺之土地。

(四)臨接本辦法第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土地。

(五)未依「臺中市建築物 補辦建築執照辦法」規定辦 理補照的「擅自建造之建築 物」。

(六)依本市都市計畫規定 禁止容積移轉地區之土地。

(七)經本市都市計畫委員 會決議,並由本府公告禁止 容積移轉地區之土地。

(八)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列為禁限建區域之土地。

六、本市容積接受基地 應以都市計畫指定之地 區為限,其基地應臨接8 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且面 積應超過300 平方公尺。

另基地臨接15 公尺以上 計畫道路,其面寬達15 公 尺以上且面積達1,000 平 方公尺以上,並經本市都 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 通過,或基地臨接15 公尺 以上計畫道路,其面寬達 15 公尺以上且面積達 1,000 平方公尺以上,並 面臨河川區、河道用地、

已開闢完成之面積5 公頃 以上公園或路寬40米以上 公園道者不在此限。

三、依據本市發展密度、

發展總量及公共設施服 務水準,本市都市計畫容 積移轉接受地區以下列 各款範圍為限:(一) 大 眾捷運場站 (含輕軌) 半徑三百公尺範圍內完 整街廓。(二) 都市計畫 說明書或其他法令規定 之容積移轉接受地區。前 項第一款大眾捷運係指 其興建計畫經行政院核 定並開始核撥建設經費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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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別 台北市 台北縣 桃園縣 新竹市 苗栗縣 台中市 台南市 高雄市

接受基地之 最小面積

七、接受基地之面積,應超 過一千平方公尺。

五、接受基地之面積,應 超過 300 平方公尺。但都市 計畫訂有最小建築面積限 制者,從其規定。接受基 地與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巳 取得建造執照之他筆土地 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申 請容積移轉者,其面積不 受前項限制。

五、接受基地之面積,應 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且應 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 制規定之最小建築面積。

四、接受基地面積不得小 於三百平方公尺。

八、接受基地之面積,應超 過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且符 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 定之最小建築面積。接受基 地建築物之每一居住單元(區 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樓地板 面積應大於一百平方公尺,

以維護居住品質。

六、本市容積接受基地 面積應超過300 平方公 尺。

四、接受基地應臨接八公 尺以上都市計畫道路且 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

送出基地相 關規定

四、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所稱 之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應符合下列條件:(一)

公園用地、綠地、廣場: 1.

該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須 小於二公頃以下。2.送出基地 申請範圍應相毗連且合計面 積應超過 1000 ㎡。 3.須面臨 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形 狀方整且基地長寬比不得大 於三比一或臨計畫道路之面 寬達二十公尺以上。4.送出基 地申請範圍不得造成未申請 送出基地無面臨計畫道路之 情形。 5.送出基地申請範圍 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須全數 同意辦理容積移轉。(二)道 路用地: 1.計畫道路寬度應 達十五公尺以上,且經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邀集相關單位 認定具交通運輸、防災避難 需求,有優先開闢之必要 者。2.送出基地申請範圍,須 為完整路段,且二側均與現 有已開闢之八公尺以上計畫 道路相連通。3.送出基地申請 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須 全數同意辦理容積移轉。

九、 容積移轉申請案件應依送 出基地之類別提送審議程序:

(一)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 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 之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及古 蹟、保存區及歷史建築物所定 著之私有土地應先提送新竹市 古蹟與歷史建築物審查委員會 審議通過。(二)作為公共空間 使用之可建築土地及私有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提送新 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 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九、送出基地得申請容積移 轉之優先次序如後:

自本要點公布施行日起至第 三年以內:本辦法第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土 地。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土地,其劃設年限已 逾十五年以上者。都市計畫 書已有規定或配合本府政策 經公告指定者。(二)自本要 點公布施行日第四年起:本 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之各款土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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