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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相關理論研究與文獻回顧

第三節、 國內相關都市更新工具探討

國內都市發展的傳統政策工具,主要以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方式來取 得發展須地及籌措開發資金;而至民國 87 年 11 月制定通過了「都市更新 條例」後,除了將上述兩種方式納入政策工具外,其餘如權利變換、協議 合建等方式亦逐步立法併入;但無論採用何種工具,大多因安置與資源分 配因素,而有所爭議;為使本研究於後續模擬操作中,能補足現行政策工 具的不足與爭議,因此本節由國內常用的都市更新政策工具,如市地重劃

、區段徵收、權利變換、協議合建等;由更新財務、土地再細分方式、分 配原則、實施主體、安置方式等面向;比較於土地分享策略,作進一步探 討;茲分述如下。

一、市地重劃

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發布地區範圍內編為建築用地,因土地再細 分(Re-subdivision)零碎、形式不整、公共設施缺乏或環境窳陋之地區,重 新劃分區段址界,進行地籍清理、整理地形、並興闢各類公共設施,使地 區內各宗土地均能建築使用(許松,2007)的一種再細分開發工具;而在實施 主體方面,可依主辦單位不同分為公辦市地重劃及自辦市地重劃。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 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縣市 政府核准後優先實施市地重劃,此即所謂公辦市地重劃;另依同條例第五 十八條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之市地 重劃,即為自辦市地重劃。(黃雪雯 2207)

分配方式則是依扣除法律規定應由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 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供抵繳工程費用、重劃事業費用、貸款利息等所需土

地(抵費地)後,按原有土地交換分合為形狀整齊之土地,重新分配土地

所有權人(許松 2007),因此可窺知其再細分除了是採平面分配方式;而原

地主所能分回的土地面積則須扣除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土地改良物或墳 墓遷補償費、地籍整理費、業務費)及貸款利息之折價抵付共同負擔的土 地面積後,並在扣除面積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 45%的原則下,進行分配;

而市地重劃的財務機制,主要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 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或以現金繳納(黃雪雯 2207)

也就是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標售抵費地 辦法,及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之抵費地盈餘或不足之處理原則,對重劃 區內之抵費地,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辦理公開標售(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許松 2007),而在抵費地售完後所得價款應優先 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六條,許松 2007);因此在 市地重劃的政策工具下,對於更新的財務機制;主要是由參與重劃的地主 負擔所有費用,並透過抵費地標讓售來取的。

而在安置補償的機制面向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對土地改良物或墳墓進行拆遷補償;其補償標準,則透過政府部門進行查 定公告,以現金方式進行補償;另就土地承租對象則透過他項權利處理原 則進行補償,由「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指出,承租人得依下列規定請 求或領取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許松 2007)

1.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

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補償。

2. 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

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

政府應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 現值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

而另由「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實施重劃未受土地分配 者,其原設定抵押或典權之權利價值,由重劃機關在不超過土地所有權人 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予以協調清理。

由以上可瞭解,於市地重劃的開發策略中,對於安置補償機制主要透 過單一的現金補償。

二、區段徵收

市地重劃的開發策略,主要較無特定目的;而且可由民間自組重劃會 進行自辦,就國內現況仍以地主分配利益為優先考量;因此當政府部門須 要進行大規模的公共建設(如學校、新市鎮開發、大眾運輸建設、都市計 劃變更等),在用地取得上,市地重劃則較不適用。

而區段徵收雖然與市地重劃相同於將一定區域內之土地,應重新分宗 整理(許松 2007);但主要目的則是,政府為特定目的事業之需要,依法將 一定區域內之私有土地全部予以徵收,於重新規劃整理開發後,將公共設 施用地及開發目的事業所需用之土地,由政府直接支配使用,其餘可供建 築之土地,一部分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或優先買回,一部分由徵收機關依 法讓售或公開標售,並以所得價款償還各項開發費用之一種綜合性土地開

發事業(許松 2007);因此區段徵收是以政府為實施主體的一種開發政策工

具,並且具有政府公權力強制介入的特性。

而在實施區段徵收區域內,原地主所能分回的土地面積,則是須申請 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許松2007);且所能分配的區位是 以政府指定街廓,供土地所有權人選擇,並依抽籤決定位置;而在分配比 例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抵價地作為分配的

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與市地重劃方式不同之處,市 地重劃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地主)所分配的區位,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 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線者為準(土地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亦 即以分配於原土地位置的原則為之;而在區段徵收範位內的原土地所有權 人(地主),則不具選擇權;而就分配比例,市地重劃是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地 主)所擁有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並扣除折價抵付共同負 擔的土地面積後,並在扣除面積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 45%的原則下進行分 配,因此實質上仍具有原土地所有權;但區段徵收因採政府指定街廓,供 土地所有權人選擇,並依抽籤決定位置;因此,最後所分回的抵價地則未 必是原土地所有權,且面積大多與原所有權範圍相差甚多。

以區段徵收方式進行開發的財務機制,主要是由政府先行墊支部份開 發費用,後續經由抵價地的標讓售後盈餘來支付平衡;這樣的機制原則與 市地重劃由參與重劃的土地所有權人,全數負擔的作法是有所不同。

而在區段徵收的政策工具下,雖於「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 定,已列舉計畫書須說明原住戶之遷移安置計畫;但區段徵收方式的安置 補償作為,主要透過「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三四條」規定;並著重於 地價補償、改良物補償、土地改良補償、合法營業損失補償、改良物遷移 費、接連土地之損失補償等項目;而與市地重劃的安置補償方式,僅差異 於適用法條的不同;實質上,仍是以現金補償的機制為主。

三、協議合建

協議合建主要是透過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後,與開發商協議 合建分屋的一種開發方式;因此協議合建實施主體主要是以一般私人與開 發商為主;也因此,其更新財務機制主要來自於參與合建的所有權人與開 發商;而以協議合建方式進行更新為民間之土地開發方式,且國內都市更

範與其本身之特性,存在許多危機,指出協議合建開發土地課題為:1.缺 乏公平性的規範機制2.對於面積廣大權屬複雜的地區難以施行3.對他項權 利人、承租人缺乏保障對於地上建物未建立公平的評價基準4.以個案方式 進行合作開發,缺乏地區性全面綜合規劃,使得都市發展變得零星沒有秩 序(楊松齡2000,顏宏叡 2005);又因其同意門檻須達百分之八十,且都市 更新條例對於相關的獎勵措施,如稅捐減免和容積獎勵甚少;因此,目前 都市更新條例與相關法令,對於協議合建不完備,幾進忽視的現況下;是 以鼓勵權利變換方式進行更新。

而在安置補償機制;協議合建的方式中,對於不願意參與協議合建 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者,於第25-1 條更規定不願意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 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而協議不 成者,實施者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 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

讓售予實施者(陳紋甄 2009)。實質上,除了亦同以現金補償方式;另外對 於承租或他項權利對象,則無安置補償方式;更遑論違佔對象。

四、權利變換

由於協議合建大多是由開發商與地主協商過程,並進行立體分配;且 因涉及開發成本分配爭議,因此在協商過程是較為複雜,有其公平爭議;

另因協議合建方式,對於參與的開發商與地主是存在於私約的關係,因此 亦容易衍生法律糾紛。

國內於 1988 年正式將權利變換從日本引進台灣,可以解決複雜的土 地產權問題。權利變換不同於傳統的開發方式,透過公開的方式,處理相 關權利人的產權、建物土地分配,以互助合作的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其精 神類似立體之市地重劃或法制化的合建(許松 2007)。也因為土地與建築物

產權屬於立體式的分配,較適合應用於已建成的都市地區(陳紋甄 2009)

產權屬於立體式的分配,較適合應用於已建成的都市地區(陳紋甄 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