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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採取法律行動,在銀行開帳戶 簽 合同或進行其他的社會交易 提 供協助的方式也可以包括發展和承認各種不同和非常規的溝通方式,尤其是讓以 非口頭溝通形式表達意願和喜好的人使用 對許多身心障礙者而言,能夠預先計 劃是一種重要協助方式,讓他們表達自己的意願和選擇,在他們無法向別人表達 願望的時候,先前所表達的意願和選擇應當得到遵從 所有身心障礙者 有權預 先進行計劃,應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給予他們這種機會 締約國可提供考慮到 各種選擇的預先計劃機制,但所有方案 不得具有歧視性 應在可行時為個人提 供完成預先計劃所需的協助 預先指 在何時生效 或停止生效 應由本人決定,

並寫入指 的正文,而不得取決於對此人缺乏心智能力的評估」 第 17 點

確表 決 決 如 身心障礙者權利委

員會在就各締約國初次報告作出的關於第十二條的結論性意見中,多次重申有關 締約國必須 審查允許監護權和委託權的法律,並採取行動制定法律和政策,更 換替 決定制,採取補助決定制,以尊重人的自決 意願和願望 」 第 26 點

第 國民法第 五條

國民法協 人為意思決 之方法 包括賦予 護人法 權 賦予 人 意權 中 護人的法 權範圍 泛 法院無從限縮 而 人的 意權範圍更 依照民法第 五條之 第 之 無從依照個案需求 變等49 恐 身心 礙者權 約 落差 存在諸多 待調整之處 試 說 如 首 依 國民法第 五條規 護 告人無 為能力 如 為之法

為 依 法第七 五條前段之法 效果為 無效 僅 極少 之 常生活 為 能依據 契約關 論 或 郵 法第 條 電信法第九條 等特 法之適用 使無 為能力人之 為例外 效 相較 民法規 家 件 法較為 且符合身心 礙者權 約之要求 為了 程序主體權 審請

49 詩淳 從身心 礙者權 約之觀點評析 灣之 護 法學雜 第 233 期

頁 139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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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權 家 件法第 五條前段 應 護 告之人或 護 告之

人 無論 無意思能力 聲請或 銷 護 告 件 均 程序能力 又 條 段亦規 法院應依職權為 任程式 人 亦即 原則 肯 使權 之能 力 若 人 使 困 時 亦 供適當之支援措 即 50

告人雖仍 為能力 但依民法第 五條之 第

為之 大 產 為 須經 人 意 生效力 關 人之 他 務 則 人自 決 另 第 中 亦列 出 種 產 為 第七 則規 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 人的聲請 指 他須經 人 意的 為 雖然 並 直接 反身心 礙者權 約 然 能符合 約 要求之 能力限 必須符 合比例並適合 人情況 少 彈 合 人個 之需求 亦使法院僅能

擴張須經 意之 為種類 卻無從限縮 人 人能力的限 護 告人無 為能力部 學者 為 國 護 雖參考

修 但 並 剝奪 為能力 如 為法 為效果僅為得 銷 且 常生活 為仍得單獨為之 反之 能力 剝奪不 殘存能力 自 決

51 學者比較了德國 國法 建議 來修法時 護 應 為能

力 割 若 護 告人 為之法 為 得 銷 無效 52

亦 學者 為民法第 五條 否 護 告人 使權 之權 顯

然牴觸身心 礙者權 約第 條第 法 能力 等原則 須儘快 除 作法53

第四節 結

50 10 頁 8

51 林 論 國 修 之 護 法學雜 第 164 期 頁 155 2009

52 戴瑀如 初 德國 法 兼論 國 護 法學雜 第 167 期 頁 145-149 2009

53 10 頁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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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 常見作為 護人或 人者 協 護人或 人之範圍不 甚清楚 如須顧 護人或 人之意願 或自決權等權益等均 確 執 或誤 醫療 意權等 見 為 合 國病人自主權立法 2016

4 間 預計 3 除針 身 務 如醫療決策 原則

人自 決 例外僅在 人無意思能力 無法決 時 法院賦予 護人或 人 範圍之 決 權 又如 決 之 高 人格相關之 為 如 死亡風險之醫療 為 時 應經法院之許 外 現 關 護人 人 範圍之家屬 權等 也應 併 修 更 甚者 為符合 約之 要求 護 如 符合必要 最 限 比例原則等 仍 待 務之 作 落 主管機關依據 社會福 機構執 身心 礙者 護或 職務管

辦法 之 督 且為維護身心 礙者之權益 仍須視 作 落 情形調整 去 國非 身心 礙者人權為出 點 為 仍需被照顧 護等觀 念 不僅限 自 決 嘗試或獨立的空間 也 能 自身 自 權 觀 的 縮 而削減 為自 聲的能力 每 身心 礙者幾 都

出 個自身 遭遇到 視的經 而 他 民 樣 被 的 待 乃是 每 身心 礙者最 礎的需求 意即 除權 擁護之外 強調 身心 礙者當 者為主體 權亦為 要課 期待 來 能夠去除環境 礙等因素 讓身 心 礙者 自在的參 到真 的權 精 也希望在身 者 參 經濟

育 社會 文 能夠 權 融入社會生活

當 護或 告 針 作為人格 嚴主體之個人 法 為能力之剝 奪或限 時 大大 響 主體當 人的權益 因 無論 程序或 體均 必要設置更 周 的 措 來維護 權益 是故 文 家 件法

論述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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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 護在家 件法之

共 為四節 第 節家 件法 檢討 概略說 法之 涵 並 察院相關調查案檢討之領略作為引子 第 節 業人力 職權 述 業團隊的合作 困境 第 節法院 主管機關 備之比較 針 組織資 源 備 解構 第四節為 之 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