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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福 機構 訪視或調查 並 出報告 建議 然目前地方 府社 人力不足 窘困 作 之訪視報告品質不 訪視調查之立法目的無從 落 待司法院予 視並妥為因應解決 家 亦 為社 人員依家 件法 之訪視調查報告應屬協 司法 建議地方法院應置家 調查 或應自 列相關預算 民間團體協 作 訪視調查報告 然目前 務 地 方 府部 仍 社會福 機構 出訪視調查報告 無 斷 調查報告之 容 是否 法院作 之參考 亦 掌握 報告品質之問

最 護 相關者 即是 關家 調查 人力增置之問 因依家 件法設計 家 調查 家 件審 之各階段 包括調解 家 件審 確 等階段 法 之 就家 件之特 為調查 並 出調查報告 出庭陳述意見 勸告 或 引入適當社會資源 他必要之協調措 等作為 故是 人員須 社 育 心 等 業學識知能 然而 家

件法 國的家 調查 卻仍只 31 遠不 司法院 前 計的 152 需求 照 國 超 15萬的家 件案件 均 家 調 查 必須 擔近 5000 件家 件63

第 節 業人力 職權

第 業團隊

家 法庭 處 的糾 大多存在親屬之間 包含 複雜的情感 身份等非經濟因素的糾葛 需要家 法庭 置 業的的調解員和調查員等 人 員 在瞭解當 人特殊的心 生 家庭環境 社會背 的 礎 查 家

63參 團法人勵馨社會福 業 會 家 不簡單 司法要 善 聞稿

https://www.goh.org.tw/mobile/news_detail.asp?PKey=aBKXaB34aBXKaB31aBJOaB39&Class1=aB QUaB32 最 瀏覽 期 2017 7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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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 的 真相 糾 產生的原因 而 供必要的協 和建言64 社 法 等 業團隊合作 來協 法 審 民眾 身 特 需要 膩處 的家 案 件

家 件除形式 如家 件法第 條規 家 法院處 之 件外 質意義 民法親屬 繼 家庭暴力防治法 他 家庭 員法 關

兒童少 精 衛生等法規 規 之親屬 婚約 護等類關

之主體間 身 或照料 護關 產生之身 請求或 產 請求 或因 而 生之照護 管 置 護之 件65 為 觀 妥適且 處 家 件

護或 告人之權益 家 法 家 調查 程序 人 社會 作員等人 形 的 業團隊形 家 件法的特色 作方式

為 徹家 件 包括家 訴訟 件 家 非訟 件 家 調解 件 業 處 之精 家 件法第 條 務管轄法院 少 家 法院處 之 設少 家 法院地 地方法院家 法庭處 之 家 法院之法 因 家 件 業 之考 故 家 件法第 條特 規 處 家 件之

法 應 權意識 多 文 並 相關學識 經 熱忱者任

之 前 法 之 資格 方式 任期 他 關 司法院 之 在處 家 件之法 應 相關之人生體 學識 經 並富熱忱

爰仿少 件處 法第七條之立法例 訂 第 第 法 之

資格 方式 任期 他 關 為求靈活 用 符需求 授權司 法院決 爰訂 第

家 調查 之設置 參考自 韓國 並 家 件法第 條 少 家 法院組織法第 七條 家 件審 則第 條 家 調查 之 執掌66 關引入家 調查 之立法 如 家 既常因家庭 員或

64 邱璿如 家 件審 程序之 建構 關人 訴訟併 家庭法院審 之議論為

借鏡 灣法學雜 第 39 期 頁 11-28 2002 10

65 49 頁 1

66 主要職掌如 1.就家 件之特 為調查 蒐 資料 2. 確 之調查 勸告 3. 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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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屬間感情之糾葛引 故 掘 瞭解家 背 隱藏之真 問 方能 權 變 融解決 法院為處 特 即 必要借 家 調查 調查 爰 參考 人 訴訟法第 四條 家 審 規則第七條之 韓國家 訴訟法第

條之立法意 為第 家 調查 就特 調查 時 並應

調查 件當 人或關 人之 格 經 身心狀況 家庭情形 產狀況 社會

文 育程 他必要之 出報告書 幫 法院 清 爰為第

之規 為 免 家 調查 人力資源 延宕程序 法院 家 調查 就特 調查 前 應 當 人或 害關 人 言詞或書狀陳述意見 掌握 件要 引 查 點 並應 體指示家 調查 調查方向 點 但法 院就 件 質 為不必要者 則不在 限 爰參考民 訴訟法第 條之 體例 訂 第 四 為確 當 人之 審請求權 辯論權 審 請求權 法院在斟 第 調查報告書為 前 應使當 人或 害關 人 陳述意見或 辯論之機會 但調查報告書 容如 當 人隱 密 關連或 他不適當情形 者 不在 限 爰 為第四 另但書之規 並 排除 調查之 人得就

個人之 陳述意見之情形 附 說 五 家 調查 之職 作 經

積之特 調查之 供法 在處 家 時參 收妥適

業之效果 爰 第五 法院 必要時得 期 到場陳述意見 在統合處 家 件之程序中 為 程序經濟 衡 護關 人之 體 益 程序 益 參 德國 非訟 件法 家 件暨非訟 件法之程序 人

Verfahrensbeistand 程序照護人 Verfahrenspfleger 67 美國馬 蘭 州家 法之子女 表人等 設計符合 國家 件特 之程序 人 為當 人或關 人 程序 護 益 並作為當 人或關 人 法院間溝 之橋樑 協 法院妥適 處 家 件 程序 人之 範圍規 家

件法第 五條 第 零九條 第 五條 擔任資格則規 家 件法

調查報告 4.出庭陳述意見 5.協調聯繫社會主管機關 社會福 機關或 他必要之協調措

67 參立法院第 7 第 8 會期第 14 會議議案關 文書家 件法第 五條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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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條

在家 件法中 亦 社會 作員 程序中之作用 如家 件法第

條之規 人 護或 告之人 表 意願或陳述意見時 必要

者 法院應 知直轄 縣 主管機關指 社會 作人員或 他適當人員陪 在場 並得陳述意見 前 情形 法院得個 為之 並 供 善環境 適

當 必要措 護意見陳述者 陪 人員之隱 在為 護

告者之權益 並 求 真意 而需社 陪 立法 因 人 護或 告之人表 意願或陳述意見時 如 適當人員在場陪 較能 和 心 壓力而能流露真情 表 真意 但如程序 人 能 子女 供必要 之協 或 急迫情形時 自無需再 知 他機關指 人員到場 爰設第 規 第 之人在表 意見 陳述意見之 程 為求 意思表 之真確 需隔 詢問之方式 或 供 善環境 適當措 護 隱 爰設 第 規

他 業團隊則如醫學 業之 人 出之 報告 了解應 護或 告之人之意思能力 為使法院能夠儘快把握 證調查之方向 決 無

之必要 或如 為 而 家 件法第 條規 聲請人為

護或 告之聲請時 出 斷書 又關 應 護或 告之人

人之訊問 民 訴訟法中規 家 件法亦直接 容 依家

件法第 七條規 法院應 人前訊問應 護 告之人 但

礙 訊問之情形或恐 害 健 者 不在 限 護之 告 非就應 護 告之人之精 或心智狀況訊問 人 不得為之 應 精 科 科醫師或

精 科經 之醫師參 法第 七 條 聲請 告 件均準用之 故不論 護或 之 告 皆應 詢問 人 關 護或 告之人之精

心智狀況 方得為之 為 高 之準確 應 精 科 科醫生或 精 科經 之醫師參

在聲請 護或 告之流程中 述各 業團隊 員 演的 試 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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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程 業團隊 作 容相關文件

則戶 機關 依戶 法第 48 條第 1 第 79 條規 處 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