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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 權限者 戊類則 就家 件中 某程 訟 且當 人或 害關 人 程序標的 某程 之處 權者 向來 非訟 件處 或亦 訴訟 件 處 者 類 件 質 多 賴法 職權 而為妥適 之 斷

然而 在法 適用 開家 件法第 條第 第五 法 文 類 為家 非訟或家 訴訟 件 值得注意的是家 件法的範圍究 依 件標

的 或因身 法 規 必 確 因而 開家 件之類型 仍

待 務 確 清 尤 在因 護 生損害賠償 件即 述丙類 件 類真 訴訟 件 在非訟 件法 如 界 範圍 免 論 故在 件 類 時需 確 克服59 因 護 生賠償 件雖經非訟 然仍 訴訟之 質 法院應依 個 件之特 交 適用訴訟法 審

護 告之人之 護人 非訟 訴訟法 之交 適用 故法院在 護 告人之程序中 程序關 人 執 體 時 不 備訟 法院 無須依據訴訟法 審 體 反之 程序關 人 執 體 或 生 體法 關 之得喪變更時 法院就 體之法 關 應依據訴訟法裡審

60 外 法院 護之聲請 然 精 礙或 他心智缺 應為 護 告程 者 依職權 為 之 告 因 逾原聲請範圍而為法 許 然若法 院就 告之聲請 護 告之必要 欲依職權 為 護 告 則應 曉 原聲請人變更為 護之聲請 否則 逾原聲請範圍而職權 護 告

告人為無 為能力人 能侵害人權而 憲之 61

第 察院調查案之檢討

開家 件法 察院即因 法 法院 需之社 服務

59 56 頁 191

60 林洲富 論 任 人 護 告人之 護人 頁 62 法學雜 第 212 期 2013 1

61 吳 軒 試論家 件法之得失 ─ 條評 頁 192 法學雜 第 206 期 2012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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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求遽增 卻無妥適之 措 而仰賴原 嚴 不足之地方 府社 人力 排擠社 原 福 服務 護 作 調查 103司調 0014 調查報告中 點主要調查意見 摘錄如 62

2012 6 1 家 件法 前 各地方 府整體社 人力即 嚴

不足 尚 之 人力仍 到 尤 護 社 人力 仍不

足 500 人 法又 增地方 府社 人員之業務範圍 非但 原 緊縮 之人力更 捉襟見肘 亦排擠原 之 護業務 福 服務 司法院 能周妥

考 並研 措 即倉 謂允當

家 件法 陪 在場 程序 人等 立意良善 地方 府 社 人員既 作 荷沈 並 缺相關法 業知能 是類人員執 前

作 等 之 作流 形式 能 司法院允 檢討並協

調社會福 主管機關研議解決之 俾落 家 件法之立法目的

各地方 府依法院 知 家 件之訪視並 出報告 為協 法院

作 之目的 需 目前地方 府社 人力不足 窘困 作

之訪視報告品質不 為法院 之參考 司法院允 視並妥為因應解決 俾落 訪視調查之立法目的

四 駐法院家 服務中心依法雖應 地方 府自 或 民間團體設置之 因地方囿 困 而 能挹注穩 且 足之經 多 中心僅 1 2 任社 人力 待司法院依法積極 列預算 之 落 中心之立法目的 並減 家 件法 地方 府社 人力之衝擊

五 地方 府依據法院 知指 社 人員陪 在場或 訪視調查並 出報

告之 為協 法院 家 件之審 斷 應屬協 司法 爰 需

社 人力允 司法院 修法 自 或 外方式聘用社 人員 俾建構 善司 法環境 使家 件 獲得 滿解決 現 司法為民 念

62 參 103 司調 0014 調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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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方 府 護 社 人員 表國家 社會中處 弱勢地 之 民眾 依法應優 供必要之 護 扶 善 等遭 人身威脅之不 處境 衛生福 部允應 強 督各地方 府 用是類社 人力 絕 免兼辦家

件法 護個案無關之 增業務

述調查意見 五 處 辦法 函請司法院妥處見 並函 衛生福 部 參考 調查意見 則函請衛生福 部確 檢討 見 並函 司法院參考 綜觀報告 容中 見 為司法院少 家 廳 衛生福 部 家 件法是否增 地方 府社會 作人員之 作看法不 前者 為並 增 然 者 地方 府均 為除擴大案件範圍外 亦 增地方 府社 人員之 作 目

業務範圍 服務案 增 察院亦 為家 件法 之 確

增地方 府社 人員之業務範圍 亦增 服務案 並 併檢討社 人力 不足之問 並 為 2012 6 1 家 件法 前 各地方 府整體社 人力即 嚴 不足 尚 獲 效 善 家 件法 增地方 府社 人員 之業務範圍 法院 知地方 府指 社 人員陪 在場 訪視調查之案件 亦 增 非但 原 緊縮之社 人力更 捉襟見肘 亦排擠原 之 護業務

福 服務 司法院 能周妥考 並研 措 即倉 法 謂

允當

據衛生福 部 司法院之說 社 人員陪 在場 擔任程序 人均需要相關法 業知能 社 人員在 業養 程中 缺相關法 業

訓練 察院 亦 家 件法 人 護或 告之人應 適

當人員陪 在場 擔任 程序 人等 立意良善 地方 府社 人員既 作 荷沈 並 缺相關法 業知能 是類人員執 前 作

等 之 作流 形式 能 故司法院允 檢討 並協調社會福

主管機關研議解決之 俾落 家 件法之立法目的

亦是當前 務經常遭遇之議 即法院為審 各類家 件中 人

子女 兒童少 護 告之人等之最佳 益 得請地方 府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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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福 機構 訪視或調查 並 出報告 建議 然目前地方 府社 人力不足 窘困 作 之訪視報告品質不 訪視調查之立法目的無從 落 待司法院予 視並妥為因應解決 家 亦 為社 人員依家 件法 之訪視調查報告應屬協 司法 建議地方法院應置家 調查 或應自 列相關預算 民間團體協 作 訪視調查報告 然目前 務 地 方 府部 仍 社會福 機構 出訪視調查報告 無 斷 調查報告之 容 是否 法院作 之參考 亦 掌握 報告品質之問

最 護 相關者 即是 關家 調查 人力增置之問 因依家 件法設計 家 調查 家 件審 之各階段 包括調解 家 件審 確 等階段 法 之 就家 件之特 為調查 並 出調查報告 出庭陳述意見 勸告 或 引入適當社會資源 他必要之協調措 等作為 故是 人員須 社 育 心 等 業學識知能 然而 家

件法 國的家 調查 卻仍只 31 遠不 司法院 前 計的 152 需求 照 國 超 15萬的家 件案件 均 家 調 查 必須 擔近 5000 件家 件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