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2

告之人等 服務者之最佳 益維護 仰賴 業團隊的 詢 討論

例如 述 務管 部 務 經常遇 產清查不易之問 依據民法第 千零九 九條規 護開 時 護人 護人之 產 應依規 會 遺

產指 當地直轄 縣 府指 或法院指 之人 個 開 產

清冊 並陳報法院 另 護如為 護 告人之 益 處 護 告人不動 產之必要 如就賣得之價 來支付 護 告人之看護 醫藥 等 則需踐

陳報 護 告人之 產清冊 向 護 告人之 地或 地

法院聲請 准予處 護 告人不動產之 若 護 告之人 身 務狀況尚能夠清楚表 較為容易 然而大部 的 護 告之人因為疾病 知 能或表 能力之損害等 無法 了解 務狀況 或某些 親屬 為 管者 然親屬卻不願意 合清查或 隱 或 多個帳戶被列為靜 戶

辦 往來程序前 銀 得停 帳戶之 交易 服務等 均使清查 困

又如親屬角色 醫療 為等部 護 告人親屬關 支持薄弱的態 樣 家屬 能會 的照顧 任都轉 社會福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機構 遇

醫療 院需求或 大 故之處 時 往往仰賴社會福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機構出面處 甚 護 告人少 視或協 如 來 除社會福 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 機構 護 告人之親屬角色或義務等 任 不易 清 外 相關 任的界限和 屬亦更無法預期 更遑論 機關的執 預算 來自 民繳納之稅 社會福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機構應在 護 告人無親屬 擔 任 護人時才 福 的觀點 供協 較為適

第 益衝突 最佳 益之

論文第 統計資料 據呈現目前 務 護人多為子女 弟 妹 共 護人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機構 人則多為子女 父母 弟 妹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3

共 人或 國 護人或 人多 人之親屬擔任之情況 民

法第 千 條之 相當不符合 法條原 考 益衝突問 而使 護人 照顧人不應為 人 然而 卻 務狀況 極大的落差 故 2015 1

14 修 之民法第 千 條之 了 關 護人之資格限

照護 護 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 表人 人 或 法人或機 構 僱傭 任或 他類似關 之人 不得為 護 告之人之 護人 但為

護 告之人之 四親等 之血親或 親等 之姻親者 不在 限 為原條文之規 固 為 免 供照顧者 擔任 護人 人時之 益衝突 務 容 能 護人之 父母 兒女 手足 女婿 媳婦或岳父母為 供照顧機構之 表人 人 或 法人或機構 僱傭 任或 他類似關 之人 就近 供照顧之情況 原條文 排除適用 恐不符 之需要 爰增列 為 護 告之人之 四親等 之血親或 親等 之姻親 但 書予 排除 另 若 類型 護人就特 護 務之處 益衝突之情 得依民法第 千 條之 準用第 千零九 條第 規 任特

人 資因應

國 護人或 人 親屬擔任者 案件 的 之九 則 般個人的近親照顧者又兼任 護人的現象或需求並非少 104 緊密之親 屬關 即 排除 益衝突之疑慮?抑或是條文之 僅是為了因應現 狀況 之需要 更毋論 常 親屬擔任照顧者並兼任 護人的現象或需求 且 務 亦少見因 再 任特 人處 特 護 務

外 社會福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機構擔任 護人或 人 不免 個 人福祉相關的家庭生活 個人隱 等 領域 個人 產產生 入 又在 護或 告之人尚 他親屬 卻因無適當親屬足 擔任 護人 家屬無意 願擔任 護人 或因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或意見衝突 而 任社會福 主管機關或

104 詩淳 護人之報酬 親屬間 陳 棋炎 生九 晉五冥壽紀念文 輯 組 家

族法 課 陳 棋炎 生九 晉五冥壽紀念文 2017 1 頁 266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4

社會福 機構擔任之態樣者 是否也 時弱 了家庭 任 親屬扶養義務 甚 使社會福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機構 入原 之衝突中 特 是 親屬意願

觀經濟 益相衝突時 例如主張 贈 或遺產 割換 扶養105 藉 免除扶養 義務106等案件 若無遺棄 照顧疏忽或 用 產等 顯不適任之情形 能

證 不符合 護或 告之人之最佳 益外 如 衡 中的 益並兼 顧 護或 告之人之權益 福祉 待相關 務研究 經 之 積 另 方面 府的 任無限擴張 時限縮了親屬 家庭 任 在社會資源 限而

需求者眾的倫 亦 符合社會 義

最 即是 關人身管 的規範 護 告之人為無 為能力之人 意 思表示的法 效果為無效 須 護人 護權限 為 護人之法 人

為意思表示 並 意思表示 為 國民法第七 五條 第七 條 第

千 條準用第 千零九 條 然而 法第 千 條

護人 執 關 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 產管 之職務時 應 護人之意思 並考 身心狀態 生活狀況

中 關 護養療治 的範圍 容並 體說 關 護人 益甚為 鉅大的侵入 治療 結 或 他 大手術等 均無 文能否包含 人身管 之範

圍 務 護人 護人之手術 意權能否 使容 議 蓋

護 護 質 並不相 護 並非親權之延長 依民法第 千

條準用第 千零九 七條第 之規 護人 護 增 護

人 益之範圍 使 擔父母 子女之權 義務 如 來 護人

護人動手術之手術 意書之簽署亦得 使 意權 但若是 棄醫療之 意 權是否亦 使並無相關之規 又針 人亦 需要人身管 之協 者 然而目前 僅限縮 產管 之部 若直接適用精 衛生法或長期照顧相

105 如當 護人亦為 繼 權之人時 在執 護職務時節省越多 產 繼 之 產就越

多 因考 到 續 繼 產之多寡而 護人的 產如 用 照顧

106 例如子女 出免除扶養義務 護人 直轄縣 府 權益 護 社會資源的 義

等考 子女 訴訟之案件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5

關法規 法規範之立法目的 涵並不盡相 待更為 確的 文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