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7

終 力 逮109 因 針 社會福 主管機關 社會福 機構擔任 護人或 人之態樣 在執 職務 之注意義務 應 善良管 人之注意 執 護或

職務 民法第 1100 條參照 又 護人或 人 執 護職務時 若因故 意或 失 生損害 護人或 人者 亦 能產生損害賠償 任之 擔

法第 1113 條準用第 1109 條第 1 參照 不 不慎 外 針 親屬 護之態樣 如 建立 法院為中心的 督機 例如 護人或 人 期陳 報 或 家 調查 查 追蹤 甚抑或 強法院 社會福 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 機構之相 合作 支援 訪視 查 或 必要時聲請 等 唯 建構相關 合機 強 法院 規範面 務面的 督 能 護 或 告之人的權益 最佳 益之維護才能夠真 落

第 業倫 之

民法修 家 件法 直轄 縣 地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 機構 護 中的角色益 要 第 線的 業 作人員如 效執 職務 落 相關規範 更 賴服務指標 作方法 服務流程 評 指標等 建立

彙整相關之 務經 操作方法 用並參考 又 護 因 國家

親屬或家庭 擔照護 者之 能而 漸脫 親屬法領域 甚而 法人擔 任 護人而呈現社會法面向等特色110 社會福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機構等 業

單 服務者之權益維護 社會 信等 面 相關 業倫 規

範 務 則 落 自 督機

業倫 規範是 系列 從業人員自 約束的倫 原則 目的在 供辨 某 業領域的從業者 為 的原則 反 業人員 確 為準則的關懷

協 業人員遇 問 時 抱持立場的準則 並澄清 業人員

109 頁 9

110 戴瑀如 論德國 護 之人身管 ─兼論程序法 之相關規 大學法學論 第 90 期 頁 203 2014 6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8

求 者 當 人 社會的 任 時 業倫 規範也 使 個 業獲得

不 因 業人員個人的 為而損 個 業 倫 規範的 體條文 便是 謂 的 業倫 則111 國社會 作師法即 為建立社會 作 業服務體系 昇 社會 作師 業地 社會 作師權 義務 並確 服務 象之權益 第 1條 又社會 作師之 為必須 社會 作倫 則之規 第 17 條

社會 作師 會 國聯合會訂 社會 作倫 則 作為 務指引 處 倫 訴陳情之 礎

在社會 作倫 則之 則中 護相關者 強調 人 嚴為 心

價值 維護案主 生存 嚴的生活 社會 社會 義

求案主最佳 益的維護 又社會 作師面 倫 衝突時 應 護生 為最優 考 原則 在社會 社會 義的 礎 作為 1. 之方法 服 務 象 益之 2. 多種 目標的方法時 應 擇個案的最佳權益 最少 損害的方法 3. 護案主的方法 的損害 不得 欲 目的不相符合 4.

案主自 的決

則試 社會福 主管機關 社會福 機構執 護 職務之流程 析 中 能之倫 議 相關倫 則之規

表 12 護職務 涵 倫

職務 涵 倫 議 倫 則

評 協 個案 出 護 或 告聲請之需求

決策應 個案或家屬意 見為

社會 作師應 並 案主的自 決 權 除 為防 不法侵權 件 維 護 眾 益 增 社會福 祉外 不 限 案主自

111 胡中 社會 作師執業的倫 規範 不當 為之 討 社 展 刊 110 期 頁 465-466 2005 6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9

職務 涵 倫 議 倫 則

決 權 向法院 出聲請 跨 業間的合作 阻 或

社會大眾或行 部門的 社會 作 業不 瞭解 響 作之

社會 作師在轉 個案 或接 個案轉 應審慎 評 轉 能的 益

風險 並忠 供案主 轉 詢服務

社會 作師應

僚 彼 支持 相 激 勵 社會 作 他 業 僚合作 共 增 案 主的福祉

陪 出庭或接 精 原則 之

用 無法完整表 意思 時 應 案主之 護

人 法 人 人

之意思

案主為 人或身心 礙者 或無法完整表 意思時 應 案主 護

人 法 人 人

之意思 除非前開 權 人之決 侵害案主或 第 人之合法 益 否則 均不 社會 作者

之意思 權決 者之決

護或 告 個案照顧方式 產管

亦 動自主

社會 作師服務時 應 確告知案主 關服務目 標 風險 用權益措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0

職務 涵 倫 議 倫 則

等相關 協 案主作 的 析 案主作 最佳的 擇

擬 護或 人服

務計畫

如就醫 簽屬 意書之

需要時 善原

則 維持服務 象之

最佳 益 自主原

則 中的 知情 意

社會 作師應在社會 作倫 規範

觀 處 參 權益

活動 並忠 評 案主 社會大眾 生 能 益 風險

期追蹤或訪視 資源 限 產生 的不 或 業人員 職 在機構要求 產 生的 曲 任 種 業

入 個案都是生活方 式的打斷 自主權 擾 而 種打斷 擾卻 是為 案主 權益

社會 作師應 力社會 福 策的 展 增 福

服務效能 依法 福 給付 福 資源

社會 作的服務紀錄應 依法 相關規範 確 觀的 載 服務紀 錄應適當妥善 存 護 案主隱 權益 續服 務輸

依 護或 人身心 狀態 生活狀況調整服 務計畫

能 個案 優 考 之倫 家屬間 能 評 斷結果

社會 作師應 社會 社會 義

案主福祉為服務之優 考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1

第四節 結

護 針 精神 礙或 他心智缺 之個人人身 產權益 督 護並 理 為法律行為之 度 國家既 護 之 剝奪或限

為能力 則國家亦 任 護人或 人 效之 督 免 護或

告之人的權益或最佳 益再 到剝奪或損害 更積極地確 護人 人執 職務 落 護 之相關立法目的

隨 2008 護 之修 無論是法院 社會福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 機構 均 角色 之轉變 特 是在家 件法強調多 團隊之跨

業合作 唯 業團隊的 員均體 個人的主體 自 嚴需肯 並 而不 業為 並 落 相關程序 若 必要限 或剝奪 護或

告之人的權益時 護 權益的 護 權益的限 或剝奪 雙面刃 才不 需要 者 侵害 又在最 侵害之原則 無論法院或 社會福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機構 均需 思考如 使 護或 告之 人在 身心狀況 能每況愈 之情形 能夠盡 能地維護 主體 自主權 落 相關符合 個 需求之程序 體規

綜 法院因 護 告之人之最佳 益 之考 任社會福 主管機 關 機構擔任 護人或 人時 執 職務之報酬目前仍被 為 國家 人 民之照顧而無法請求 若因故意或 失 生損害 護人或 人時 尚須 擔損害賠償 任 亦 能 社會福 主管機關 機構 被 任為 護人或

人 疑慮 另 方面 護 職務之執 應 法院 強 督之 措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