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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日本都市景觀訴訟之探討-以國立市景觀侵 害事件為例

第三節 國立市景觀侵害事件之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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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國立市景觀侵害事件之評析

綜合第二節景觀權利侵害相關法理,可知縱使學說上不乏肯定依據憲 法或私法上之環境權或景觀權作為要求預防或排除景觀侵害之見解,惟於 司法實務上一概無法實現如此權利與救濟之主張,裁判例上並不存在肯定 環境權或景觀權之見解。然而,國立市景觀侵害事件之一審判決卻作出與 以往不同之見解。以下先就國立市景觀侵害事件之事實經緯、三審判決要 旨予以重點說明,再就本事件之相關評釋加以闡述。

壹、事實摘要

國立市景觀侵害事件發生於東京都國立市之北部地區,該地區早期為 某開發業者以學園都市為目標而開發,且戰後盛行以守護環境與景觀為目 的之市民運動,如 1951 年由於國立市風紀之惡化,市民團體發起文教地區 指定運動,將國立市指定為文教地區;1969 年由於大學大道上計畫設置天 橋,市民團體發起天橋建設反對運動並提起訴訟;1973 年由於建築基準法 修正而全面重新檢討用途地域,就大學大道周邊指定為第一種或第二種住 居專用地域之問題,市民團體亦發起運動等。

從 日 本 地 鐵 中 央 線 之 國 立 車 站 前 環 形 交 叉 路 口 筆 直 向 南 延 伸 長 1.2km、寬約 44m 之寬廣大道(稱為「大學大道」),兩側各生長高度約 20m 之櫻花樹與銀杏樹群,周邊幾皆被指定為文教地區與第 1 種低層住居專用 地域(依據建築基準法第 55 條規定,高度限制為 10m 或 12m),且係依據 國立市都市景觀形成條例指定之都市景觀形成重點地區,為樹木群與不超 過 20m 高度之低層店舖與住宅等共同形成之優美都市景觀。不僅東京都將 其選定為「新東京百景」(1982 年、1993 年),且於各種都市景觀調查研究、

評等上亦具有重要地位207。大學大道之景觀擁有廣闊綠地帶、四季不同景 色之樹木群、寬廣之天際線、兼具學術與教育性質之街道、如公園般提供 居民休息、散步空間、豐富景觀資源等多項特徵208,為國立市居民相當重 要之都市生活空間。

大樓建設之處為大學大道周邊之土地,因屬第 2 種中高層住居專用地 域(都市計畫法第 9 條 4 項),不存在絕對高度之限制,係基於建蔽率 60%

207 吉田克己「“景観利益”の法の保護」判例タイムズ 1120 号(2003 年 8 月)67 頁。

208 建総研実践的都市計画論都市景観権裁判

http://www2k.biglobe.ne.jp/~kensoken/ken1a.html(查閱日期:2007/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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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容積率 200%間接限制建物高度。原本為東京海上火災保險公司之所有 地,當時被指定之用途地域為第 1 種住居專用地域,為 4 層樓高度 16m 事 務中心之利用,惟 1973 年都市計畫法修正,用途地域制度細分化,該地原 本應被指定為第 1 種低層住居專用地域,然因致使 16m 高度之事務中心成 為既存不適格建築物209,其用地則例外指定為第 2 種中高層住居專用地域。

1999 年 7 月 22 日,明和不動產事務所(以下簡稱「事業者」)購得該地後,

計畫興建地上 18 層、地下 1 層、總戶數達 353 戶,擁有建築面積 6401.98m2、 高度 53m 之大型超高層住宅建設案,於外觀上共計 4 棟建築物,其中「東 棟」直接面臨大學大道。

據此,地域居民認為大樓建設破壞大學大道景觀,群起反抗並組織團 體發起都市景觀保護運動,國立市政府為處理該景觀紛爭,首先依據 1996 年 4 月 1 日制定之「國立市開發行為等指導綱要」,要求事業者提出大規模 行為申請書、向附近地域居民召開說明會、變更建設計畫等行政指導,惟 事業者拒絕召開說明會及變更計畫高度。其次,國立市政府根據 1998 年 4 月 1 日施行之「國立市都市景觀形成條例」,要求事業者召開說明會與居民 協商、申報建設行為等,國立市以申報行為不符合「大規模行為景觀形成 基準」(必須與大學大道周邊建築物與銀杏樹群互相調和),勸告其變更高 度、以公表制裁之。事業者一度將原本 18 層樓之建築計畫降低為 14 層樓,

惟其後則拒絕再遵從行政指導。

此際,地域居民向國立市政府提出擬定地區計畫將該土地限制建築高 度 20m 之請求。於是,以建築基準法第 68 條之 2 規定為依據將包含該土 地之地區擬定為「中三丁目地區計畫」(2000 年 1 月 1 日施行),同時制定

「地區計畫區域內建築物限制條例」(2000 年 2 月 1 日修正施行),依據地 區計畫區域內建築物限制條例(以下簡稱為「建築條例」)第 7 條將包含該 土地地區之建築物高度限制為 20 公尺。然而,事業者早已於 2000 年 1 月 5 日取得東京都多摩西部建築指導事務所建築主事之建築確認,並著手進 行相關工程之挖掘,於 2002 年 2 月 28 日完工,且以大學大道優美景觀為 廣告宣傳進行銷售。

於是,大學大道周邊地區之學校法人、學生、教職員、鄰近居民及有

209 既存不適格建築物之適用必須符合建築基準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基準法或依據 建築基準法之命令或條例之規定施行或適用之際,致使現存建築物或其用地或現正建 築、修繕或變更外觀之工事中之建築物或其用地不適合此些規定,或有部分不適合此 些規定部分之情況,對於該當建築物、建築物之用地或部分建築物或其用地,則該當 規定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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築物,惟從公法上之適法性並不能直接導出私法上之適法性,倘若本件建 物之建築造成他人被害與權利侵害程度之大而足以超過其忍受限度時,即 便係建築基準法適法之財產權行使,於私法上也能認定為違法。

1.景觀之權利性

某一特定地域,該當地域內之地權者們,就建築於同地域內建築物之 高度、色調、設計等設置一定基準,互相遵守該基準而累積之結果,即在 該當地域內形成獨特之都市景觀,且該特定之都市景觀被該當地域內之生 活者及一般社會認同為良好景觀時,則會在該當地域內地權者們之土地上 產生附加價值。

基於該獨特都市景觀所產生之附加價值,不同於享受所謂自然山群與 海岸線等天然成生之自然景觀,或如神社寺廟佛閣等由擁有其所有權者專 責負擔維持之歷史建造物而讓他人來享受者,而是特定地域內地權者們基 於互相充分理解與約束及伴隨自己犧牲之長期間持續努力所形塑而成,同 時自己享受該都市景觀之特殊性。

然後,為了維持基於該獨特都市景觀產生之附加價值,該當地域內之 全體地權者均必須遵守該一定基準。倘若有其中一人建築脫離該基準之建 築物而趨向追求自己利益之土地利用,則將直接破壞該過去一致構成之良 好景觀,且剝奪其他地權者們之附加價值。因此,該當地域內之地權者們,

在負有自制自己財產權行使之負擔外,尚必須得對其他地權者要求同樣之 負擔。

有鑑於依據以上地域地權者自己規制所造成之都市景觀由來與特殊 性,雖然不能將抽象之環境權與景觀權直接承認有法律上權利之性質,然 而基於該當地域內地權者們持續自己規制之土地利用,於相當期間保持某 特定人工景觀,社會通念上也承認該特定景觀係屬良好,且於地權者們所 屬之土地上產生附加價值時,該附加價值從地權們之土地所有權衍生而 來,且地權者們負有自己維持該已形成良好景觀之義務同時相互要求維持 之利益(稱為「景觀利益」),該景觀利益為裁判上值得保護利益,侵害該 景觀利益之行為,於一定情況下該當於侵權行為。

另外,原告地方居民依據憲法第 13 條、第 25 條主張一般國立市民、

桐朋學園之兒童、學生、教職員等擁有之景觀利益乃至景觀享受權,沒有 實定法上之根據、景觀之內容、權利成立要件、權利主體範圍等皆不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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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憲法第 13 條、第 25 條沒有賦予個別國民有直接具體之權利。因此,不 能承認其作為法的保護對象之利益。

2.景觀利益之主體、客體

大學大道兩側至少 20m 範圍內之地權者們,在大學大道景觀之維持 上,以自己不建設高度超過 20m 之建築物來付出土地利用上之犧牲,且 70 年以上長期保持該特定人工景觀(景觀三要素:地權者之自己制約、道路 與沿道樹木、道路兩側 20m 範圍內高度不超過 20m 之建築物),於社會通 念上也被承認係良好景觀,也在其土地上產生附加價值,從而該當地權者 們擁有裁判上值得保護之景觀利益。本件擁有景觀利益者,只有該當範圍 內擁有土地之 3 名原告 X1、X2、X3。其範圍外之地權者(其他原告 X4 等), 不是直接參與景觀形成之地權者,而且只是反射性地享受範圍內地權者之 景觀利益,故不成為裁判上值得保護景觀利益之主體。

(二)東京高等法院 2004 年 10 月 27 日判決

本件建物在建築條例改正施行之時點,該當於建築基準法第 3 條 2 項 之現為建築工事中之建築物,故本件建物沒有建築條例之適用。因此,本 件建物非為違反建築基準法之建築物。

良好景觀形成日本國土與地域豐富生活環境等,係對於國民及地域居 民全體賦予相當恩惠之共通資產,該共通資產之現在與將來均應予以整 備、保護,且必須依據適當之行政施策充分保護良好景觀。然而,個別國 民或個別地域居民獨自享受良好景觀之利益,不得解為具有私法上個別具 體權利、利益之性質。不過,從特定場所之眺望具有特別重要價值,且其 眺望利益之享受得被承認具有社會通念上客觀生活利益之性質時,得成為

良好景觀形成日本國土與地域豐富生活環境等,係對於國民及地域居 民全體賦予相當恩惠之共通資產,該共通資產之現在與將來均應予以整 備、保護,且必須依據適當之行政施策充分保護良好景觀。然而,個別國 民或個別地域居民獨自享受良好景觀之利益,不得解為具有私法上個別具 體權利、利益之性質。不過,從特定場所之眺望具有特別重要價值,且其 眺望利益之享受得被承認具有社會通念上客觀生活利益之性質時,得成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