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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日本都市景觀訴訟之探討-以國立市景觀侵 害事件為例

第二節 景觀權利侵害相關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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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環境權論之基本主張

(一)環境權之定義163

由於急速產業發達或人口過度集中都市之結果,太陽光、水、空氣或 安靜環境等自然恩惠已不再能無限提供。原本自由使用取之於自然之自由 財,已變為具有稀少價值之價值物,於法的評價上,已得具備權利保護之 要件。除人類周圍能夠觀察之自然環境外,經長年構築之社會環境(道路、

港灣、橋等亦為社會生活不可欠缺之要素或景觀、人類歷史上之文化遺產)

也具有豐富人類生活價值之資源的意義,能夠包含於「環境」中。而且,

該環境是吾人經營健康文明生活所必要不可欠缺,必須當然保障萬人皆有 平等利用環境之機會。因此,為保護該環境不受到破壞,吾人具有支配環 境、享受良好環境之權利,且對於擅自污染環境、妨害吾人舒適生活或企 圖妨害者,據此權利而有請求妨害排除或預防之權利,該權利即稱為「環 境權」。

(二)環境共有法理164

大氣、水、日照、通風、自然景觀等自然環境,從來就不被承認為權 利之對象,而是能夠自由使用之自由財,且係根據不動產所有權、伴隨不 動產利用而被賦予之恩惠,惟今日已變為具有稀少價值之價值物,得成為 權利之對象。此些環境素材皆為人類生活不可欠缺,且均非個別獨立存在 於某特定土地上,而於一定地域裡互相流動、作用,故無關於不動產所有 權等,得平等分配於全部人類。因此,環境屬於萬人共有。在環境共有法 理之前提下,環境之獨占利用屬於違法行為,係環境權法理之基本立場。

(三)環境權之主體與客體

環境權之主體,多數認為只限於自然人,惟未來國民亦因環境權而具 有潛在受益之可能性165。環境權之客體,則區分為限於大氣、水、日照等 自然環境說、限於自然環境與遺跡、寺廟等歷史文化環境說以及建物、公 園、都市景觀等社會環境涵蓋說166

163 畠山武道・木佐茂男・古城誠編,前揭書(註 160)4-5 頁。

164 中山充,前揭書(註 159)54 頁。

165 中山充,前揭書(註 159)24 頁。

166 主張限於自然環境說之理由在於,環境範圍若太過廣泛會削弱環境權之權利性,且許 多屬於社會環境範疇之設施,或多或少會與自然環境產生矛盾對立,況環境權係為反 省科學技術進步而產生,本來即含有保護自然界循環之作用,社會環境不宜涵蓋於環 境權之範圍。而主張自然環境外,尚得包含歷史文化環境之理由在於,歷史文化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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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環境權之性質

環境權之性質,可概分為憲法上基本人權與民法上私權兩大類,而私 權部分,又可細分為財產權、人格權、支配權,其性質上之根據與差異詳 如後述。

(五)承認環境權之效果167

承認環境權之效果,一般認為可以轉換公害對策、作為居民運動之論 據、克服反射利益論、忍受限度論及使假處分請求(要求侵害之停止或預 防)容易化等。首先,若承認環境權,則可以作為轉換立法上朝向建立健 康舒適環境保護法發展之指導理念,在行政上亦具有將國民健康保護、生 活環境保全與經濟發展互相調和之指導理念地位。國民對於企業當然具有 要求預防公害或除去公害之權利,國家與地方公共團體則負有必須行使受 到國民信託權利之義務。其次,因承認環境權而使居民反對公害之運動有 理論上之支持,對於運動之目標設定亦能實現重要之任務。

再者,因行政行使規制權限而使居民獲得之利益,從來皆被認為只不 過是反射利益,導致行政訴訟上法院據此為由否定居民具有提起訴訟之資 格(原告適格)。如果環境權得以被承認,則能填補行政訴訟上居民不具有 原告適格之缺點外,亦能逐漸改變法院之解釋。又,環境權論能修正於侵 權行為論上所採用之忍受限度論,不必透過忍受限度論之判斷,即得以環 境權受到侵害為由直接承認侵害行為違法性之成立。然後,地域居民得依 據對於一切自然、社會環境具有排他支配權之環境權,不問環境侵害是否 為故意、過失而得直接請求環境侵害之假處分。

三、環境權論爭

環境權論爭之重點在於環境權之法律依據何在,學說上分別有主張憲 法或私法為環境權之依歸者,企圖從解釋論中導出環境權之存在,以下分 別說明之:

(一)憲法上之環境權

透過憲法第 25 條生存權與第 13 條幸福追求權來詮釋環境權為基本人

形成寶貴之文化,具有一旦失去即不能再取回之價值,故可包含於廣義之環境權。詳 細請參閱畠山武道・木佐茂男・古城誠編,前揭書(註 160)5-6 頁;中山充,前揭書

(註 159)24 頁;富井利安「環境権と景観享受権」收録於富井利安編『環境‧公害 法の理論と実践』(日本評論社、2004 年)3-4 頁。

167 人間環境問題研究会編,前揭書(註 162)8-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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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僅係自由權性質之環境權,尚包含社會權性質之環境權,當國民要求國 家或地方公共團體積極作為時,得直接適用憲法上之環境權,不待立法措 置之採取175

綜觀上述三說,皆為因公權力行使之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之行為造成 環境問題時,始有憲法上環境權之適用。當環境破壞係源於私人行為所引 起時,是否能夠引據憲法上之環境權,學說上一般認為不能直接適用憲法 上之環境權,憲法規定充其量只能間接發揮促使私法上環境權成立之作用

176,即藉由民法關於權利濫用或公序良俗等私法一般規定使憲法規定之效 力及於私人之間(通說)177,或依循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法理與程序來保護 作為人格權而具有明確內容之環境權178

(二)私法上之環境權

所謂私法上之環境權,即含有以居民個人或團體為權利主體而提起民 事訴訟,能夠對於環境權侵害要求損害賠償乃至假處分請求(要求侵害之 停止或預防)之旨趣,惟儘管存有承認私權性質環境權之有力學說,但尚 未形成多數說,不過肯定學說有逐漸增加之傾向179

本來,公害加害者因污染乃至破壞環境而使被害者受到生命、身體、

健康或所有權與其他物權之被害時,被害者得以人格權或物權受到侵害為 理由,請求侵害之預防或排除,是為公害假處分請求權。公害假處分請求 權並不存在具體明示之制定法條文,惟透過實定法之解釋,已承認公害假 處分請求權為確立之法規範。據此,公害假處分請求權之依據,一般區分 為人格權說與物權請求權說180

然而,環境權研究會主張透過實定法之解釋,私法性質之環境權亦得 作為公害假處分請求權之依據,其主張內容具有三大重要特色:第一,在 環境破壞之階段,得引據環境權於民事訴訟上承認假處分請求;第二,肯 認一般地域居民之假處分請求權,且其被害範圍得納入違法性評估中;第 三,環境破壞本身即為權利侵害,具有違法性,加害者是否有採取迴避措

175 富井利安・伊藤護也・片岡直樹,前揭書(註 161)64-65 頁;中山充,前揭書(註 159)

23-24 頁。

176 富井利安・伊藤護也・片岡直樹,前揭書(註 161)65 頁;中山充,前揭書(註 159)

24 頁。

177 富井利安,前揭文(註 166)9 頁。

178 環境法政策学会編,前揭書(註 15)17 頁。

179 富井利安・伊藤護也・片岡直樹,前揭書(註 161)65 頁。

180 中山充,前揭書(註 159)5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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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等情況,必須經利益衡量後,始得排除此違法性181

該私法性質之環境權係以環境共有法理為出發點,環境之獨占利用屬 於違法行為,當沒有得到其他環境共有者之同意而獨占支配利用環境,致 使其污染、減粍而阻害他人共同利用時,則構成其他共有者權利之違法侵 害,不問是否造成居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具體被害與侵害者是否有故意 或過失,於環境破壞或有環境破壞之虞時,居民均得直接依據私法上之環 境權,請求侵害之排除或預防182

若從不同之角度來看,環境權帶有財產權、人格權與支配權之色彩。

如將大氣、水、陽光等環境素材視為價值物,則環境權與財產權同樣具有 財產價值;其次,環境權為人類享受舒適生活之權利,其性質近似於人格 權;又,由於環境權得作為個人排除侵害或預防之假處分請求權,因而環 境權與支配權同樣具有排他性183。然而,環境權與財產權、人格權、支配 權又有所差異。蓋環境權係以保護良好環境為目的之權利,不同於人格權、

財產權(所有權等物權)等以保護個人權利.利益為目的184。而且,人格 權係以權利者自身為對象而不允許他人支配,所有權等物權對於對象物之 同一內容不允許他人支配,兩者均屬個人得完全支配之權利而具有排他 性;惟環境權係個人與其他人對於生活環境為同樣利用而並存於其中之權 利,生活環境之利用乃至支配均有共同性,故權利本身帶有公共性質,不 是個人排除他人而得獨占支配生活環境之權利185

從性質上之差異,環境權可謂獨立於人格權與財產權之外的新權利。

據此,對於環境破壞不能成為以人格權或物權為依據之假處分請求權所救 濟之對象時,能夠依據環境權之假處分請求權來拓展司法救濟之管道,同 時也因而使環境範圍迅速擴大186

前述私法上環境權之種種主張,受到忍受限度論者之批判。蓋因環境 破壞導致被害發生而提起損害賠償與假處分請求之侵權行為訴訟上,通說

前述私法上環境權之種種主張,受到忍受限度論者之批判。蓋因環境 破壞導致被害發生而提起損害賠償與假處分請求之侵權行為訴訟上,通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