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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我國景觀保護法制之應有取向

第五章 日本都市景觀保護法制之省思與借鏡

第三節 總結-我國景觀保護法制之應有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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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總結-我國景觀保護法制之應有取向

景觀之美醜雖屬於個人主觀感受,但良好景觀為屬於大家共同享有之 生活資產,任何人均不能任意加以破壞,且人民本即有生存於舒適環境之 權利,能夠對於自己賴以生存的都市空間品質有所要求。良好景觀具有一 定社會價值,為保護其不被破壞,國家、地方公共團體與人民均應負有一 定之責任義務,同時立法與行政必須積極制定相關規範與措施,確保人民 能夠享受良好景觀之舒適性。良好景觀值得法律加以保護,然而法律應如 何具體保護景觀,對於造成景觀破壞原因之土地利用行為又能管制至何種 程度,必須予以釐清。

在日本都市景觀保護法制度下,法律與自治法規範透過計畫擬定、地 區劃設、處罰規定、協定之合意等制度與手段之設計,並以地方公共團體 與地方居民為主體,對於建築物、工作物或廣告物乃至垃圾丟棄等臨時性 之行為,都能成為景觀管制之對象,且對於違反景觀管制之土地利用行為 能夠施以處罰。同時,為避免良好景觀認定之任意性,也經由民眾參與計 畫擬定與變更之機會、行政負有說明義務等,加強民眾參與程度與各種景 觀保護基準訂定之合理性。甚至,從景觀訴訟之經驗中得知,應該賦予人 民適當救濟之管道。因此,透過日本都市景觀保護法制之研究,可以發現 良好景觀保護與形成之考量,不只是法律本身之實質管制規範,也必須慮 及民眾參與程序機制與訴訟救濟管道之設計。

反觀上述我國景觀法草案之評析,可見我國景觀法草案內容之實質規 範與程序設計均相當不充分,更遑論民眾救濟管道之賦予。按我國景觀法 草案評析之結果,我國景觀保護法制似應朝下列方向發展:

首先,景觀法草案於考量景觀整體規劃管理為前提,並非只重視都市 土地區域之景觀,尚慮及於非都市土地、國家公園等特定地區之景觀,雖 然景觀法草案之守備範圍以重點景觀地區內為主,於有必要時才會對於重 點景觀地區外制定重點景觀計畫與景觀改善計畫進行管制,而重點景觀地 區以外之地區則回歸細部計畫管制規定與開發許可審議之強化。然而,在 景觀綱要計畫之指導下,可以綜合性、預先性對於行政轄區內都市土地、

非都市土地、國家公園等景觀作整體規劃,如果只是強化或修正現行法規 範,並無法發揮整體都市景觀規劃之作用。因此,景觀法草案確有立法之 必要性,而非僅以修正現行法規範為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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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就都市設計相關法規範來看,都市設計內容表明事項中事實上 均包含景觀保護之考量,可以一併納入景觀法草案來規範,並可藉此將都 市設計審議之程序、審議標準等在景觀法草案中作規範,使都市設計制度 可不僅侷限於都市計畫地區內始有適用。因此,隨著景觀法草案之立法,

應整併都市設計制度之法規範。

又,因為我國對於屋外廣告物沒有專法管制,主要藉由建築法及其授 權訂定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來進行廣告物之管理。然而,現行 法對於廣告物之規範對象只有招牌廣告與樹立廣告,而且只有一定規模以 上之招牌廣告與樹立廣告需要申請審查許可,從而未必能全面管制所有可 能影響景觀之廣告物。因此,隨著景觀法草案之立法,應併同檢討建築管 理相關法令。

綜合而言,良好景觀之形成與保護必須由地方公共團體與地方居民為 主體而進行景觀計畫決定、地區劃設等景觀保護手段與相關措置之實施,

其執行結果對於民眾建築自由等財產權行使將賦予某種程度之影響。因 此,為正面積極保護與塑造良好景觀,又為避免民眾權益受到侵害,關於 建築物或工作物形態意象之限制等景觀管制事項與民眾參與機制,應由法 律予以明確規定,以預防實務運作中規範不周延而造成民眾反彈與景觀不 可回復之缺憾。而且,由於景觀保護法制涉及都市計畫、都市設計與建築 管理等多方面向,未來應積極整合相關規範,找到景觀保護與開發建設間 之平衡,並在參酌日本景觀保護法制內容之同時,建立屬於我國特有之景 觀保護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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