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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都市景觀保護之相關法律

從前一節都市景觀之概念範疇來看,參酌今日都市景觀保護之目的與 日本真正開始體認都市景觀之重要性為 1970 年代起,故本文對於戰前都市 景觀保護法制不予論述。再者,由於景觀法施行後,以運用該法創設之新 制度為原則並整合過去舊有景觀相關法制度;因此,以景觀法施行時點為 基準,以下區別為既有都市景觀保護相關法律及景觀法兩大部分概述之。

壹、既有都市景觀保護相關法律

景觀法施行前,雖已有諸多景觀相關法律,惟因都市計畫法與建築基 準法為日本都市土地利用法制之根本,故以闡述該都市基礎法制為中心,

而屋外廣告物法等則歸類為「其他」景觀相關法律。以下分別說明都市計 畫法、建築基準法及其他都市景觀相關法律之內容重點:

一、都市計畫法

都市計畫,係為追求都市健全發展與有秩序整備,及確保健康文明之 都市生活及都市活動之機能性,在適當限制下實現土地合理利用之計畫(第 1、2 條)。都市計畫主要適用於由都道府縣指定之都市計畫區域43與準都市 計畫區域44。都市計畫之內容包含揭示都市計畫區域之整備、開發及保全方 針,以及劃分市街化區域與市街化調整區域之都市計畫、地域地區指定之 都市計畫、地區計畫等 9 大種類之都市計畫45。其中與都市景觀最為相關 者,為劃分市街化區域與市街化調整區域之都市計畫、地域地區指定之都 市計畫與地區計畫,以下分別概述之:

(一)劃分市街化區域與市街化調整區域之都市計畫

為防止都市無秩序發展,都市計畫法將都市計畫區域劃分為市街化區

43 依都市計畫法第 5 條規定,都道府縣,依據市或人口、就業人數與其他符合政令規定 事項要件之町村之中心市街地,併同考量自然社會條件、人口、土地利用、交通量與 其他國土交通省令規定事項之現況變遷,將有必要作為都市整體而綜合整備、開發及 保全之區域指定為都市計畫區域。

44 依都市計畫法第 5 條之 2 規定,都道府縣,在都市計畫區域外之區域中,現下或即將 有相當數量建築物與工作物之建築或建設,或其用地興建之區域,依據自然社會條件 及農業振興地域整備法律與其他法令之土地利用規制狀況與其他國土交通省令規定事 項之現況變遷加以考量,如果放任其原本土地利用或不採取環境保護措置,將來有妨 礙都市整體整備、開發及保全之虞的區域,得指定為準都市計畫區域。

45 荒秀‧小高剛編『不動産概説』(2)』(有斐閣、1997 年 4 版)36-3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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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單體規定與集團規定

單體規定,係指以提供人類利用為目的,為保護建築物之安全、衛生 等,針對個別建築物之用地、構造、建築設備等加以管制,原則上於日本 全國建築物皆有適用60,不受地區性之拘束。主要規定在於第二章「建築物 之用地、構造及建築設備」,其內容包括建築物用地之衛生與安全基準、建 築物構造之安全基準、建築物之防火基準、建築物之衛生與安全基準、建 築物之避難設施等基準、昇降機等規定,適用上以棟為單位61

集團規定,係指為謀求符合一定地域特性而保護、有效利用地域環境 等為目的,與都市計畫法連動,原則上僅適用於都市計畫區域與準都市計 畫區域,且以用地為單位62。主要規定在於第三章「都市計畫區域等建築物 之用地、構造、建築設備及用途」,其內容包括道路或壁面線相關基準(建 築物用地與道路之關係等)、用途地域相關基準(建築物之用途限制)、建 築物面積、高度及用地內空地相關基準(容積率、建蔽率、用地面積、外 壁後退距離、高度限制等)、防火地域相關基準、美觀地區及地區計畫區域。

美觀地區,係為維持市街地美觀而指定之地區(都市計畫法第 8 條 1 項 6 款、第 9 條 20 項),有維持市街地美觀之必要時,得授權地方自治條 例(美觀地區條例)管制區內建築物之用地、構造或建築設備(第 68 條)。

景觀法施行後,美觀地區已全面廢止,改為後述之「景觀地區」。

地區計畫區域內之管制手法,一般以都市計畫法規定之申報、勸告為 主,惟考量建築物利用上之必要性與該當區域內土地利用狀況等,對於管 制內容中之特別重要事項,市町村得於合理必要之限度內,以建築基準法 授權之自治條例(建築條例),進一步管制建築物之用地、構造、建築設備 或用途(第 68 條之 2),且得成為建築確認制度適用之對象63

(二)建築確認制度

建築主於建築物之建築64、大規模修繕或大規模外觀改變65,以及一定 建築物之用途變更、設置建築設備、建設工作物時,於進行該當工事前,

60 鵜野和夫,前揭書(註 58)142 頁。

61 柳沢厚‧山島哲夫『建築基準法集団規定の運用と解釈』(学芸出版社、2005 年)70 頁。

62 柳沢厚‧山島哲夫,前揭書(註 61)70 頁。

63 荒秀‧小高剛編,前揭書(註 45)53 頁。

64 依建築基準法第 2 條 13 款規定,係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遷移。

65 依建築基準法第 2 條 14、15 款規定,係指建築物主要構造部分有一種以上進行過半之 修繕或外觀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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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須將其建築計畫提交於建築主事或指定確認檢查機關,經審查計畫內容 符合建築基準法相關法令規定並交付「確認濟證」(第 6 條、6 條之 2、77 條之 18)66,始取得進行該工事之資格。

建築基準法雖非直接針對建築物之色彩、意象等進行管制規定,但透 過單體規定與集團規定對於建築物之用地、設備、容積率、建蔽率、高度 等加以管制,事實上也間接造成建築物外觀上之改變,而影響都市景觀之 良好與否,尤其樓層高度影響都市天際線甚鉅乃眾所周知。因此,藉由建 築基準法之相關規範亦可以管控景觀之形塑與達到景觀不被破壞的作用。

三、其他都市景觀相關法律

除上述依據都市計畫法與建築基準法之主要都市景觀相關法律制度 外,其他如古都保存法之歷史風土保存區域、文化財保護法之傳統建造物 群保存地區、都市綠地保護法之綠地保護地區等地域地區制度等,發揮保 存與維護具有歷史上重要意義之遺跡、傳統建造物群等之價值,以及確保 都市綠地、推動都市綠化等功能,均有助於良好都市景觀之形成與維持。

再者,與地區計畫制度同樣在地區居民合意形成之前提下,自主管制 或誘導區內土地利用行為之制度者,尚有建築基準法之建築協定、都市綠 地保護法之綠地協定。透過一定區域內土地所有權人等,為追求建築品質 提升、景觀保護或確保良好市街地環境等目的,自行規定基準約束彼此建 築物之用地、位置、構造、用途、形態或樹木綠化與植栽等事項,以私人 契約之方式締結協定,經特定行政廳認可並公告後對於第三人能夠產生承 繼效力。立基於居民主體性參加之方式下,居民接受度與運用彈性度較高,

亦得發揮保護都市景觀之功效。

此外,對於都市景觀影響甚鉅之屋外廣告物,有以維持美觀風景與防 止危害公眾為主要目的之屋外廣告物法,管制屋外廣告物之表示與揭出物 件之設置乃至屋外廣告物業之管理。有鑑於屋外廣告物規制具有因地制宜 之特性,屋外廣告物法只規定形狀、面積、色彩、意象等相關必要基準,

具體管制內容則授權都道府縣等制定自治條例加以規範。屋外廣告物為平 常或一定期間繼續於屋外表示於公眾之看板、站立看板、張貼廣告、佈告 及廣告塔、廣告板,乃至揭出或表示於建物或工作物等之廣告物均屬之,

在一定地域或一定物件之例示規定下,得以自治條例來禁止或許可屋外廣 告物與揭出物件之表示或設置。同時,對於違反基準者尚有命令、代執行、

66 建築基準法令研究会編,前揭書(註 59)3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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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乃至處罰規定作為擔保。而對於屋外廣告物業者之營業採取申報制,

即在自治條例規定區域內之屋外廣告物業者必須向都道府縣知事申報營業 相關必要事項,都道府縣知事對於業者得加以勸告、建議及指導。

另外,都市公園法、河川法、道路法、電線共同地下道法等,分別對 於都市公園、河川、道路、電線共同地下道等公共設施之管理,或多或少 亦有包含景觀相關規範。

綜上所述,日本都市計畫法、建築基準法、屋外廣告物法、都市綠地 保護法、古都保存法、文化財保護法、都市公園法等均屬於都市景觀保護 之相關法律範疇,主要透過區域性土地利用行為之管制以及面積、用途、

容積率、建蔽率或高度相關基準之訂定與審查,直接或間接達到保護與形 塑良好都市景觀之作用。

貳、景觀法

2004 年 6 月 18 日公布之景觀法,由於該法創設一套新的景觀管理制 度且以優先適用該法為原則,故為與既有相關法規範整併與調和,乃有修 正都市計畫法、建築基準法、屋外廣告物法、都市綠地保護法等之必要,

因而同時公布「景觀法整備法」、「都市綠地保護法部分修正法」,與景觀法 通稱「景觀綠三法」。另外,由於景觀法第三章「景觀地區」之實際運作不 易,故於 2005 年 6 月 1 日始正式施行67,其他章節規定則於 2004 年 12 月 17 日即正式施行。以下分述景觀法之立法背景與內容重點。

因而同時公布「景觀法整備法」、「都市綠地保護法部分修正法」,與景觀法 通稱「景觀綠三法」。另外,由於景觀法第三章「景觀地區」之實際運作不 易,故於 2005 年 6 月 1 日始正式施行67,其他章節規定則於 2004 年 12 月 17 日即正式施行。以下分述景觀法之立法背景與內容重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