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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景觀法草案

景觀法草案總說明(民國 94 年)

我國之經濟生產力及所得水準大體已超越發展中國家,惟整體生活環 境品質仍未能相應提昇。於整體生活環境品質問題中,又以環境景觀因長 久以來缺乏整體規劃及經營管理,城鄉風貌混亂,缺乏特色。在邁向二十 一世紀,面對全球化激烈競爭之際,如何整頓環境景觀,提昇整體生活環 境品質,實為我國欲掙脫轉型瓶頸,重建國際形象之重要關鍵。

為促使各級政府積極改善環境景觀,並養成國民愛護及美化環境景觀 之習性,以提昇整體生活環境品質,爰擬具「景觀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宗旨及用語之定義。(草案第一條及第三條)

二、本法之主管機關及各級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草案第二條)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訂景觀綱要計畫,作為擬訂景觀計畫 或充實景觀規劃之準則,及推動景觀保育、管理及維護之指導原則;

直轄市、縣(市)景觀綱要計畫之擬訂、變更、核定、發布、實施及 核定後之復議等事項,準用都市計畫法有關主要計畫規定辦理。(草案 第四條)

四、直轄市、縣(市)景觀綱要計畫應表明之事項;直轄市、縣(市)景 觀綱要計畫公告實施後,有關景觀規劃、保育、管理及維護事項,應 受其指導,都市計畫及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不能配合者,應即辦 理檢討,並配合作必要之變更,以資配合。(草案第五條至第七條)

五、重點景觀地區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重點景觀計畫,作 為區內景觀資源保育、經營及管理之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國家公園、國家風景特定 區、森林遊樂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國有林班地、野生動物重要棲息 地等地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擬訂重點景觀計畫,以資周 延。(草案第八條)

六、重點景觀計畫應表明事項,及重點景觀計畫之擬訂、變更、審議、核 定、發布及實施等事項,準用都市計畫法有關細部計畫規定辦理,以 利執行。(草案第九條及第十條)

七、重點景觀地區內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重大開發或設施,於先期規劃階 段,應就景觀相關事項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諮詢、協商,並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循都市設計審議程序審查通過後,始得 建築使用或施工、設置,以確保景觀品質;至於相關開發或設施之建 設範圍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之設施,得由中央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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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用途,以資明確;至有關景觀管理維護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 相關事項,則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二十四 條)

十七、 土地、建築物或設施之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占用人或實 際行為人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處罰方式,以利執行。(草案第二十五條)

十八、 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之相關景觀業務,應由依法登記執 業之景觀技師、或聘有景觀技師之技術顧問公司為之。(草案第二十六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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