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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公約人權理念對英國兒少權益保障 及社工專業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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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處」(CAFCASS)職員新的任務,即擔任法院先行程序中同意收養之證人 (Witnessing pre-court consent to adoption),使地方主管機關在向法院提出收養申 請前,能確認安置兒童接受收養之意願。

第三節 國際公約人權理念對英國兒少權益保障 及社工專業之影響

第一項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於英國之實踐狀況

1989 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之訂定,對 於兒童權利之發展有劃時代之意義,該公約明確揭示了兒童為權利之主體,並將 兒童權利保障之範圍予以擴充,成為人類社會文明發展中對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 之珍貴資產。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著重者,除了以權利觀點看待兒童,尚包括兒 童福利、兒童能力以及成人角色等複雜議題。該公約揭示兒童具有特殊安全保護 與照顧需求,並於第 3 條第一款規範尊重兒童最佳利益之原則(best interests of child),同條第 2 款則規定國家對兒童必須盡保護與照顧之義務,該公約同時認 為兒童的意見應依據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給予相當之考量207,彰顯兒童表意自 由之重要性。正因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詳盡規範兒童之特殊權利,並充分顧慮 其弱勢地位及其主體性之強調,謂為最具普世性之人權公約亦當之無愧,迄 2005 年 11 月為止,除了美國與索馬利亞(Somailia)未加入外,已有 193 個國家成為締 約國,是現今接受度最高之國際人權公約208

而英國於 1990 年簽署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成為締約國之一。基於兒童權 利公約第 44 條之規定,英國即有向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提出報告之義務,使 委員會了解兒童權利公約在該國具體實施之情況,包括(一)公約於締約國生效兩 年後所提出之首次報告;(二)此後每五年提出例行報告;(三)委員會作出要求時,

締約國所提出之報告。至於委員會則是對於各國報告提出「觀察結論」(concluding observations)、建議(suggestions)或一般建議(general recommendations)之方式,

207 參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12 條,其條文之中文翻譯,參見李園會,兒童權利公約,內政部 兒童局,2000 年 4 月,頁 71。

208 Jane Fortin, CHILDREN RIGHTS AND DEVELOPMENT LAW, at 45(3rd ed.,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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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各國報告提出建議性之意見209。而英國於 2008 年 9 月向委員會提出報告後,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則針對該份報告提出「觀察結論」,明確指出「英國雖致 力於建置相關法制以符合公約之意旨,特別是 2004 年兒童法(Children Act 2004) 建置兒童權利委員會,以及 2006 年制定兒童照顧法(Childcare Act 2006)等立法。

然而,委員會持續關注之面向仍在於,兒童權利公約重要原則並未充分地被英國 法制所考量,且英國未將公約內國法化,亦未保證實踐所有影響兒童權利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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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於英國所提出之建議,與英國評論者及學者之呼籲 相同,蓋有關國際人權公約內國法化,英國為典型之「二元論國家」,即使批准 或加入國際公約,仍須經由國家之立法機關,透過「轉型方式」依據條約內容重 新制定成相關法律,始能適用於國內並產生效力211。因此,英國雖為聯合國兒童 權利公約之簽約國,卻未將其內國法化,而無拘束行政、司法與國會之強制效力,

亦無法成為直接法源。因而評論者指出,許多致力於兒童權利保障之主要組織認 為,將公約內國法化是使兒童權利公約保障之權利得以落實之關鍵,故主張英國 政府必須藉由兒童權利公約之內國法化,方可將 1991 年英國簽署該公約之承諾,

轉化為更有力量且更具意義之兒童保護。是以,即使英國法院於其判決中的確呈 現仰賴並援引兒童權利公約之趨勢,惟兒童權利公約在英國之影響力不如已內國 法化之歐洲人權公約。

英國評論者同時指出,另一個未能使兒童權利公約發揮實質效力之原因在於,

針對違反兒童權利或自由之行為,該公約欠缺使兒童或其辯護者提出權利申訴之 健全途徑(lack of a mechanism)。2010 年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曾招集專家委員會探討 建立申訴程序(communications procedure)之可能性,使個人可向聯合國委員提出 兒童權利之主張,此一動員無非是一個積極正面之進展,英國應予支持212。對此,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於 2011 年即作出「兒童權利公約關於申訴程序之任擇議 定書」(Optional Protocol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On A Communications Procedure),該任擇議定書明確規範個人乃至於國家皆有向聯合

209 參見廖福特,最具普世性的三個人權條約:種族、婦女及兒童,同前註 135,頁 65。

210 Committee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Consideration Of Reports Submitted By States Parties Under Article 44 Of The Convention Concluding Observations: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CRC/C/GBR/CO/4, 20 Oct. 2008,

para 10.

211 參見廖福特,國際人權條約內國法化與地方自治體,台灣國際法季刊,第 7 卷第 2 期,2010 年 6 月,頁 80-81。

212 Elizabeth Mottershaw, Why it's time to incorporate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into UK law? (2010.11.19), available at

http://www.guardian.co.uk/law/2010/nov/19/incorporate-un-convention-rights-chil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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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兒童權利委員會提出申訴之權利(議定書第 5 條與第 12 條),而委員會亦可隨 時向有關締約國請求採取臨時措施,以避免無可彌補之損害發生(議定書第 6 條),

惟英國政府並未回應學者之期待,迄今尚未簽署與批准該議定書213。由此可知,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在英國之實踐尚有進步空間。

第二項 歐洲人權公約對英國兒少權益保障之影響

至於歐洲人權公約則對英國社會工作與兒童福利法制有深遠影響。由歐洲理 事會各國(Council of Europe)於 1950 年簽訂並於 1953 年生效之「歐洲保護人權及 基本自由公約」(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又簡稱為「歐洲人權公約」(European Covention on Human Rights, ECHR),係國際法上重大之發展,亦是最為世人所熟知之國際公約214。歐洲人權 公約除前言外共分 5 章 66 個條文,揭櫫生命權、免於酷刑與不人道待遇等權利 與自由。而為確保各簽約國履行公約條款,乃設立歐洲人權委員會(European Commission of Human Rights)及歐洲人權法院(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之 雙軌監督體系;後為解決案件逐年增加之困擾,公約第十一議定書即以歐洲人權 法院為單一監督機制,並使歐洲人權法院對各國有強制管轄權,強化監督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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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歐洲人權公約內國法化之重要性

英國除為簽署歐洲人權公約之會員國外,更於 1998 年將歐洲人權公約內國 法化,制定人權法(Human Rights Act, HRA)。其制定之背景在於,歐洲人權公約 第 34 條雖規定,任何個人及群體(group of individuals)如果認為某一會員國違反 歐洲人權公約或其議定書規定所保障之權利或自由,而其成為被害人時,得向歐 洲人權法院提起請求案,惟人民提出請求必須是已用盡國內救濟途徑仍無法回復 權利為前提,且歐洲人權法院位於法國斯特拉斯堡(Strasbourg),對於英國人民 而言,提出訴訟顯得耗時又耗費216。故為使歐洲人權公約保障之內涵不再僅是束 之高閣,英國政府遂於 1998 年制定人權法,據此,英國人民即可在內國法院直

213 有關簽署或批准該號議定書之國家與日期,可參見聯合國條約資訊(United Nations Treaty Collection)官方網站,http://treaties.un.org/home.aspx (瀏覽日期:2012.12.29)

214 參見廖福特,歐洲人權法,學林文化事業,2003 年 5 月,頁 16。

215 參見廖福特,歐洲人權法,同前註 214 頁 7-10。

216 John Williams, 1998 Human Rights Act: Social Work’s New Benchmark, 31 British Journal of Social Work, at 831-832(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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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主張 2000 年 10 月生效之人權法條款,以保障自身權益。

而依據英國人權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若作出與公約權利不一致之 行為即屬非法(unlawful),且人權法對於「行政機關」採取較廣義之定義,即只 要該單位具有實踐政府公共功能者即屬之,除了地方政府與社會服務部門外,更 可包括學校與執行公共任務之私人企業,例如依據法律執行公權力之私營監獄等

217。其次,在國會立法層面上,人權法第 19 條第 1 項則規定,行政首長草擬法 律送至國會時,必須出具一份說明法律內容與公約意旨一致之聲明文件,與公約 規定不符時亦同。儘管後者在英國發生的情形較少見,惟不可否認的是,國會仍 可能通過不符歐洲人權公約之法律218,以維護立法權本質,人權法亦無法抹滅立 法者所享有之立法形成空間。

至於人權法對於司法審判制度之影響,除前述人民可以直接依據人權法主張 公約權利外,人權法第 3 條第 1 項復規定,英國各級法院或審判庭在解釋各項法 律及其法律效果時,必須以符合公約規定方式解讀之,且此解釋原則適用於所有 現行有效法案。藉此增加審判者使用與解釋歐洲人權公約之機會,也讓司法機關 有挑戰、檢視既存法律適當與否的契機219。然而,值得一提的是,2000 年後在英 國上訴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主張人權法的訴訟案,大部分並未成功,當英國 法院未能就違反公約之行為做出適當裁決時,人民仍仰賴至歐洲人權法院聲張權 利220

綜上所論,歐洲人權公約在英國制定人權法後,積極發揮公約對於英國各政 治部門之拘束功能,不論是行政、司法或是立法行為都受到人權法之檢視,尤其 強化地方政府行政服務部門之責任,確保行政作為與公約內容之一致性,促使英 國人民可主張歐洲人權公約保障之權利與自由,提升人民對公約權利意涵之認知 程度。且因人權法擴張「行政機關」之定義,使受雇於地方政府社會服務部門或 是在民間企業執行公共任務之社工人員,同受人權法之要求,在各個福利服務領 域均有深遠之影響力。

217 Hugh Brayne & Helen Carr, supra note 195, at 74-75 (10th ed., 2008)

218 John Williams, supra note 216, at 834-5.

219 John Williams, supra note 216, at 835.

220 Caroline Ball & Ann McDonald, LAWFORSOCIALWORKERS, at 23( 4th ed.,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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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兒童在歐洲人權公約體系之面貌

在探討歐洲人權公約暨人權法對於英國兒童權利保障法制之影響前,本文將 先廓清兒童在歐洲人權公約體系之面貌,作為後續探討之前理解。英國學術界針 對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可否主張歐洲人權公約所規範之權利與自由,有相當篇幅之 討論。因為兒童在體力、金錢與時間方面之不足與弱勢,可想而知,僅有極少數 的兒童可以向歐洲人權法院提起訴訟案。因而在歐洲人權法院提及兒童權利並引

在探討歐洲人權公約暨人權法對於英國兒童權利保障法制之影響前,本文將 先廓清兒童在歐洲人權公約體系之面貌,作為後續探討之前理解。英國學術界針 對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可否主張歐洲人權公約所規範之權利與自由,有相當篇幅之 討論。因為兒童在體力、金錢與時間方面之不足與弱勢,可想而知,僅有極少數 的兒童可以向歐洲人權法院提起訴訟案。因而在歐洲人權法院提及兒童權利並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