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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肆章 社工專業與兒少保護安置案件

本章進入研究核心議題之一,即社工專業於社會福利行政程序定位之相關討 論,將以「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為中心,探究社工專業如何在兒童少年福利法 制中扮演積極角色。本章先論述我國兒少保護相關法制,理解針對兒童虐待或疏 忽案件,社工人員處理之程序與決定緊急安置之標準為何;其次,則介紹兒童保 護案件之執法現況與困境。第二節則將聚焦於英國兒童保護法制,爬梳兒童法重 要概念。第三節則針對我國與英國之司法救濟途徑與案例作深入分析,最後,針 對我國與英國兒少保護之立法與實務操作進行比較觀察,整理其中之異同。

第一節 我國兒少保護相關法制與執行現況

第一項 我國兒少保護相關法制

所謂「兒童少年保護」,係指兒童少年之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有義務照 顧兒童之人,不能提供照顧、關愛及保護孩子,或因疏忽、虐待致兒童少年之健 康或福祉受到損害或威脅時,政府或一般兒童福利機構運作其力量予以介入,實 施兒童少年保護措施,以適時維護兒童少年之權益270。而我國規範政府或民間單 位執行兒少保護措施之法制,廣義而言,似可及於民法(如有關停止親權、變更 親權等規定)、刑法(如制裁施虐者犯罪行為),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等規範,然為聚焦於研究範圍,本章僅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 少權益保障法)與家庭暴力防治法作說明。另有關家事事件法之程序監理人制度,

因於兒少保護案件之司法程序亦有適用可能性,故一併予以說明。

第一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如同本文第貳章所言,我國雖於 1973 年制定兒童福利法,並作為第一個社 會福利法規之先鋒,惟當時政治立法意涵重於保護兒童之意旨,迄至 1987 年間 兒虐事件頻傳,才引起各方重視271。例如中華兒童暨家庭福利基金會(CCF,現為

270 參見謝依蓉,淺介兒童虐待與保護服務,育達學報第 13 期,1999 年 12 月,頁 205。

271 參見賴月蜜,兒童保護案件在司法上之運用與議題討論,兒童福利期刊第 4 期,2002 年 2 月,

頁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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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於 1987 年間開始蒐集台灣報章刊載之兒虐新聞,同 時推動「兒童保護五年計畫」,並與學術單位合作舉辦「兒童保護研討會」等,

促使政府重視受虐兒童之議題,因而影響 1993 年兒童福利法之修法272。該次修 法除以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宣示之「兒童最佳利益」作為核心宗旨,亦參照聯合 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19 條「簽約國應採取防止兒童遭受虐待及遺棄保護措施」之 規範,增訂通報及緊急安保護安置等措施,俾以公權力介入保障受虐兒童之權益

273。兒童福利法在歷經 2003 年整併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2011 更名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後,針對兒童保護措施做了更加周延與詳細之規範。

又因目前兒童少年保護通報案件之緊急救援與訪視調查,係由地方政府社工 人員辦理,後續個案處遇服務則轉介民間團體進行,社工人員擔任個案管理者之 角色。本章係探討「公部門社工人員」於社會福利行政程序之定位,故以下僅針 對「通報制度」、「緊急保護安置」與「繼續安置聲請」等程序,檢討代表國行使 公權力之社工人員,如何透過專業行政行為保護兒童少年之權益,以及相關法制 之問題。至於有關後續處遇計畫尚涉及民間資源協同合作之爭議274,因並非本章 研究主題,故暫不處理之。

第一目 通報制度

按兒少保護機制最重要之手段,即為國家對於生命、身體或自由受立即危害 之兒童少年,提供緊急保護案置或其他處置措施,將其帶離危險情境275。而為有 效啟動保護機制,現行兒少權益保障法第 53 條第 1 項設有通報機制,包括醫事 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與保育人員、警察與司法人員,以及村(里)幹事、等,

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該條所列之情形276,「應」立即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時。此即所謂「責任通報」制度,若通報責 任人因故意或怠於通報而無正當理由者,依同法第 100 條規定,將可處以新台幣 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值得一提的是,2011 年修法將責任通報人員增

272 參見余漢儀,兒童虐待:揭露變調的親子互動之後,台灣社會問題研究學術研討會,中央研 究院社會問題研究推動委員會,1999 年 12 月。

273 參見黃碧霞,台灣兒童保護制度及兒童保護新觀念,載:兒童保護的模式與服務/ 台灣兒童暨 家庭扶助基金會,2008 年 1 月,頁 43。

274 依據兒少權益保障法第 64 條第 1 項之規定,經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主管機關 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275 參見孫迺翊,社會行政程序法不確定法律概念與判斷餘地-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6 條為例,

收錄於:第十屆行政法實務與理論學術研討會會議論文,2010 年 11 月,頁 31。

276 兒少權益保障法第 53 條規定應通報之情形包括:「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 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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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村(里)幹事,乃是考量其熟悉地方事務及社區活動,較易發覺兒童及少年有受 保護之需求而來;該次修法同時增設「因執行業務知悉」之要件,排除非因業務 知悉之情形,蓋如非因業務知悉,應屬兒少權益保障法第 53 條第 2 項「任何人 得通報」之情形277

其次,2011 年修法另增設第 54 條「預防性通報制度」,前述醫事人員、社 工人員、村(里)長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等278,於執行職務時若知悉兒童及少 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 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進行訪視評估及提供相關協 助。蓋家庭功能之失衡,極有可能使兒童人身安全、教養、就學權益及身心發展 受到危害,因而本條以兒少家庭功能不彰作為提早發布警訊之時點,而無通報時 效限制,又因屬預防性措施,故無罰則之規定。

社會工作人員因在各項社會福利程序中,扮演第一線評估、輔導與資源整合 之角色,易於接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依其專業有辨識兒童少年遭受虐待之敏感 度,故兒少權益保障法及相關法制,均賦予其「責任通報人」之角色,期待透過 社工人員及時之通報,使救援與支援及早介入,以避免憾事發生。至於社工人員 如違反通報義務,除前述兒少權益保障法第 100 條之行政罰鍰外,尚有受到行政 人事上懲處之可能,蓋多數縣市政府主管機關,針對教育人員、社政人員或醫事 人員,制定責任通報行政獎懲調查處理作業規定279,以台北市為例,若公部門社 工人員延誤通報責任,調查屬實者,即移送所屬部門人事機關進行懲處,包括受 到記過、停職等懲戒處分280。另外,若具有社會工作師身分者違反通報義務,則 可能同時違背社會工作師倫理守則之要求281,必須接受所屬社會工作師公會之審 議與處置。

277 參見施慧玲、陳竹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評析,月旦法學雜誌,第 203 期,2012 年 4 月,頁 30。

278 兒少權益保障法第 54 條規定之「預防性通報制度」,其通報人員除了第 53 條第 1 項所定責任 通報人外,另擴及於「村(里)長」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立法理由在於強化其兒童及少 年保護之辯識敏感度,俾將兒童及少年保護預防性措施深入村里及社區角落,及早發現未獲適當 照顧之兒童少年,使保護網絡更為擴大、綿密。

279 例如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與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責任通報人員調查獎懲要點、新竹市 政府社政人員責任通報調查處理及獎懲作業要點、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事人員責任通報行政獎懲 調查作業要點等。

280 參見臺北市兒童及少年保護、性交易、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社會福利工作人員責任通報調 查暨獎懲處理作業規定、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

281 參見社會工作倫理守則 1.1「社會工作師應基於社會公平、社會正義,以促進案主福祉為服務 之優先考量」;3.5「社會工作師應恪遵法律規範,忠實有效呈現工作成果」;6.4「社會工作師應 努力實踐社會的公平正義,提供弱勢族群合法的保障,協助受壓迫、欺凌者獲得社會安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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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 緊急保護安置之決定與執行

一、 成案調查

按兒少權益保障法第 53 條第 3 項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 或接獲通報後,應於 24 小時內立即處理,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 提出調查報告,係主管機關進行兒少保護事件調查之權責依據。而承辦社工人員 於此階段應進行「安全性評估」,盡可能與通報者、被通報之兒童少年及其家庭 成員,以及疑似施虐者等人完成會談,尤其應以「當面訪視到兒童或少年」為原 則282。若施虐者可能來自家庭成員,社工人員進一步需要進入家庭,以觀察兒童 少年與家人之互動及家庭之整體環境,再依據生活照顧、行為指標等評估工具,

決定兒童及少年之安全性及受虐或疏忽之風險程度,並作出成案或不成案之調查 報告。

而社工員一旦著手展開兒童的安全性評估及成案調查,亦開啟了兒童保護之

而社工員一旦著手展開兒童的安全性評估及成案調查,亦開啟了兒童保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