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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目 網絡資源不足
兒少保護工作中,雖兒少權益保障法已責成相關專業職業人員為法定責任通 報義務,惟在內政部將通報比率列為社會福利考核項目,以及近來未盡責任通報 事件成為媒體焦點後,各網絡單位人員查覺自身責任而開始努力、大量通報,導 致過度通報或卸責式通報之問題327。其次,社工人員身賦調查職責,必須在有限 期間內判定兒少保護事件,而社工必須透過醫療專業協助判斷兒童受傷狀況就屬 人為或意外所致,惟目前我國未能發展出足夠之醫療資源,使社工無法取得接近 事實之驗傷結果診斷。最後,就兒保案件安全維護與暴力防治方面,基於兒少權 益保障法定位為社會福利與福利服務法制之源由,檢警與司法單位之角色未若家 庭暴力防治法來得明確,使得社工人員必須擔起調查受虐事件真實性之重責大任,
社政主管機關亦被期待應主導攸關兒少權益所有事務,各網絡單位無法有效分擔 兒童權益維護之龐雜工作328。
第二節 英國兒童保護相關法制介紹
由前一章節之介紹,認識我國兒少保護案件相關法制與執法情形後,本節將 觀察英國兒童保護案件329之現況,以及相關法制之改革,從中理解在地方主管機 關執行法定任務之社工人員如何在兒童保護案件中實踐兒童權利,同時兼顧父母 之教養權與家庭生活權,而此過程又遭遇何種難處。另一方面,本節亦將分析地 方機關法定義務與兒童接受保護權利之互動關係,作為後續爭議與救濟途徑之論 理基礎。
第一項 英國兒童保護法制背景介紹
第一款 國家、父母與兒童之關係-照顧政策模組
327 卸責式通報即指責任通報人濫用通報制度,將兒保案件處理推卸予兒保社工員,忽略基於自 身專職與義務,亦有協助兒童少年脫離險境之責任,參見王惠宜,社工服務與法令交互作用之反 思,社區發展季刊,第 128 期,2009 年 12 月,頁 182-183。
328 參見張秀鴛、林資芮,兒少保護社工實務困境之探討與分析,同前註 324,頁 222。
329 英國兒童法制將未滿十八歲者一律定義為「兒童」,並未再細分少年之定義,本章於英國討論 脈絡下,不同於我國稱「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改以「兒童保護案件」(Child Protection)稱之,
以求體例之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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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介紹英國兒童保護法制前,本文將先簡述由學者 Fox Harding 提出兒童照 顧政策之四種模組,分析家庭、國家與兒童三方關係在各種模組中所呈現之不同 面貌,作為英國兒童福利法制之前理解。首先,第一種模組為「自由放任主義」
(lassez faire)或「父權主義」(patriarchal family)。經由十九世紀末期判例法之累積,
此模組政策之核心理念在於:父母是最適於照顧兒童之主體,由父母養育子女應 能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而國家僅有在兒童遭受極端虐待之特殊情形才予以介入330。 基於此一脈絡,政府介入家庭被視為對家庭自主權造成干擾之舉措(interference),
因而有「最小國家」之呼籲(minimal state) 331。
其次,第二種模組則是「國家家長主義與兒童保護」332(state paternalism and child protection),相較於第一種模組,更看重於家庭中受到傷害之兒童,國家基 於法定之責任,必須扮演監督父母行使教養權之重要角色,即使此一立場可能造 成弱勢與邊緣化家庭必須面臨國家干預之潛在壓力333,或對於血緣親子關係造成 一定程度之傷害334,仍不能抹滅國家對而兒童保護之責任。接著,第三種模組則 為「原生家庭與父母之權利」(modern defense of birth family and parents),強調 透過立法合法化國家干預家庭措施,但同時體察到貧窮化家庭與缺乏社會照顧之 雙親,實為體制下之受害者,因而國家必須介入家庭提供支持性服務,協助不適 當的家庭克服困境,使家庭能回復擔任養育兒童責任之狀態335。值得注意的是,
前述「自由放任主義」模組雖與本模組觀點類似,尊重父母養育子女之自主權,
惟本模組特別著重長期血緣關係連結之重要性,因而政策聚焦在家庭重聚,以及 父母訪視接觸安置兒童權利之保障,另一個差別則在於,本模組帶有左傾 (left-leaning)之政治思想,認為兒童福利問題乃源自於物質匱乏與貧窮,而國家 對家庭提供相關支持有助於問題解決336。
最後一種模組為「兒童權利與兒童自由」(children’s rights and child liberation),
不同於前面三組父母或國家為主體之家長式保護觀點,取而代之的,是以兒童參 與及意見表達權利為核心理念,主張不應立於照顧者之地位(caretaker)思考兒童 權利,認為每個兒童應與成人具有相同的自由權,使兒童從父母控制或壓迫中得
330 Jane Fortin, supra note 208, at 552.
331 Derek Kirton , CHILD SOCIAL WORK POLICY AND PRACTICE, at 7(2009).
332 或譯為「政府干涉主義與兒童保護」,參見彭淑華,如何達到子女最佳利益的實踐? 社會工作 的觀點,收錄於當兒童遇上家暴-兒童保護法律實務研討會會議實錄/兒童福利聯盟主辦,2000 年 9 月,頁 11。
333 Derek Kirton , supra note 331, at 7.
334 Jane Fortin, supra note 208, at 552.
335 Id.
336 Derek Kirton , supra note 331, at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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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解放。以此觀點為基礎,於 1980 年代成立許多機構紛紛推行「賦權運動」
(empowerment),鼓勵受虐兒童應勇於尋求協助,而非被動地等待國家保護資源 介入。然而,此種模組之觀點,其效力卻也最為薄弱。如同 Fox Harding 提出之 觀察,兒童權利與解放是建立在不符合實際狀況之假設基礎上。年紀小之幼童,
以其未臻成熟的身心條件,根本不足以抵抗來自成人之虐待;年紀稍長之兒童,
在受虐環境下採取何種自我保護之行動與決定,原則上應該受到國家之尊重,不 過,卻忽略受虐兒童與施虐者間可能已累積某種程度之扭曲關係,而此對於兒童 自主選擇產生莫大影響337。
第二款 英國 1989 年兒童法
前述四種模組之觀點,在近五十年英國兒童照顧政策中有相當劇烈之更動,
而 1989 年兒童法(The Children Act 1989)即或多或少地反映出此等概念。該部法律 的確在「尊重父母自主權及隱私權」與「滿足兒童權利」間達成艱困的妥協(uneasy compromise),兒童法承諾,應確保地方主管機關在必要時,有足夠的權力(power) 可以採取介入手段以保護兒童,包括強化地方主管機關有確保兒童安全無虞之緊 急權力,或採取積極方式保護兒童免於虐待或不適任父母之管教。但另一方面,
兒童法樹立「情節重大傷害」(significant harm)之標準,則揭示了將兒童從其原 生家庭帶離是最後手段338。並確認「家庭為最適於兒童成長場所」之原則,而地 方主關機關應提供支持服務使養育兒童功能崩壞之家庭能盡快回復339。由此可知,
兒童法採取上述第二種「國家家長主義與兒童保護」與第三種「原生家庭與父母 之防護」模組之理念,由下述幾項重要之立法原則亦可佐證。
兒童法共有 12 編(parts),共計 108 條,另有 15 個施行計畫(schedules),本 節除了就兒童法之立法源起與理念作扼要說明外,以下將介紹兒童法之重要原則,
接著針對有關兒少保護之法制概念與社工人員實務運作狀況進行深入分析。
一、兒童福祉優先原則(The welfare principle)
如同本文第二章之說明,1989 年兒童法第 1 條即確立了兒童福祉優先原則,
在某些特 定之程 序中 ,兒童之 福祉應 成為 法院優先 考量之 因素 (paramount
337 Jane Fortin, supra note 208, at 552-553, and Derek Kirton , supra note 331, at 7-8.
338 Jane Fortin, supra note 208, at 553-554
339 Hugh Brayne & Helen Carr, supra note 195, at 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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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sideration),申言之,兒童之利益相較於其他因素而言是居於最重要之地位340。 惟值得一提的是,兒童法第 1 條之兒童福祉優先原則僅適用在特殊程序,該法第 三編(part Ⅲ)「非經司法程序」而由地方政府提供服務之情形,即無該項原則之 適用;其他如離婚訴訟中之財產分配、經由家事法院或刑事程序所作之「安全安 置命令」(secured accommodation orders)341、血親鑑定(bloody test)等,亦不適用 此一原則342。
二、夥伴關係原則(partnership)
夥伴關係(partnership)雖非兒童法之法定用語,惟此項原則卻是實踐兒童法 之核心原則,尤其兒童法規範社工人員應盡可能與兒童、父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地方政府主管機關,以及志願性組織進行諮商,或傾聽其意見343,以滿足受照顧 兒童之需求,顯見政府、專業人員與家庭間對於兒童權益保護案件係採取相互合 作之夥伴關係。兒童法也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提供家庭支持服務(第 17 條),或決 定安置兒童時(第 20 條),必須與父母進行諮商,同可印證 1989 年兒童法欲使相 關家庭成員能有效參與兒童保護程序之宗旨,惟此項原則並不能取代地方主管機 關依法有保護與促進兒童福祉之義務344。
三、預防與保護原則(Prevention and Protection)
預防兒童及其家庭之處境惡化是貫穿兒童法之核心原則。而所謂預防措施之 提供,必須建立在一定事證之評估基礎上,並充分理解可選擇之合法性措施。至 於兒童法第四與第五編(part IV and V)有相當篇幅在闡述兒童遭受或有遭受「情節 重大傷害(significant harm)」之重要概念,為從事兒童保護社會工作相關人員提 供公式化之規範。
四、法院不介入與不遲延原則(The ‘no-order’ and ‘no-delay’ principle)
依據兒童法第 1 條第 5 項之規定,法院除非認為作出命令(如照顧命令或監 護命令)能更有利於兒童,否則不得作出改變兒童現狀之決定,即所謂「法院不 介入原則」。此項原則之主要目的,係避免兒童與家庭間產生不必要之對抗,同 時也為兒童福祉之落實,即使個案狀況皆符合相關命令之法定要件,法院基於兒
340 Rodger White, Graeme Broadbent, and Keith Brown, supra note 201, at 37-38.
341 有關安全安置命令之介紹,詳見本節第二項第二款英國地方主管機關相關服務義務之介紹。
342 John Eekelaar, supra note 236, at 239.
343 Rodger White, Graeme Broadbent, and Keith Brown, supra note 201, at 38(2007).
344 Hugh Brayne & Helen Carr, supra note 195,at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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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福祉之考量,仍應盡可能避免作出介入家庭之命令345。惟這項原則在英國卻導 致不當理解與適用,蓋地方政府社工人員依法擁有作為聲請命令之職權,在提倡
「不介入原則」後,卻使社工人員在判斷是否向法院聲請命令時裹足不前,由地
「不介入原則」後,卻使社工人員在判斷是否向法院聲請命令時裹足不前,由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