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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伍章 社工專業與司法協力-以兒少收出養 認可案件為中心

第一節 我國收養相關法制介紹

第一項 我國收養法制思想之變遷

所謂收養,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而法律上視同婚生子女之謂。易言 之,於血統上本無親子關係者間,法律上擬制其有親子關係,又稱為法定血親或 擬制血親。而收養制度,於原始社會即已存在,然依時代與國情之不同,收養制 度之目的亦有所轉變。在東方社會之中國,傳統收養之目的係為宗祧繼承、傳香 火所立,又祭祖僅男子有此資格,故立嗣多立男子,嗣子之地位與嫡子相同。後 世,尚有為保持家產,俾家族興旺之,即為「為家之收養」。又有所謂「撫養子」, 乃在充實勞力、慰娛晚景或養子待老等「為親之收養」。此外,唐律以後,則允 許收養棄兒或孤兒,不再重視同宗或同姓,可謂漸啟「為子女利益收養」之端465

台灣早期社會除了藉由收養「傳宗接代」外,另興起「童養媳」之文化,以 充實家庭勞力,並節省嫁娶之聘金;不論為親或為家之收養,皆係滿足收養者之 需求,不太重視被收養者之權益466。民法訂定後,廢除宗祧繼承,無論同姓與否,

收養子女僅有一種,稱為「養子女」。惟依照民國 19 年(1930 年)頒布之民法第 1079 條規定,收養成立之要件,僅須以形式之書面契約為之,且自幼撫養為子 女者,尚無需遵守該書面要式,顯見民國初期之收養法制,仍以「為家」或「為 親」收養觀念為重,對於被收養者或本生父母之權益保障著墨甚少,因而延生許 多社會問題。除了童養媳以外,名為收養實為賣女為娼或人口販子買賣兒童等民 間收養陋習,對於養子女亦產生種種虐待與剝削之傷害467。尤以 1982 年檢警破 獲販嬰集團偽造出生證明,將三十五名幼童販賣至八個國家之重大新聞案件,更 讓收養問題浮上檯面468

465 參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三民書局,2010 年 9 月修訂九版,頁 333-335。

466 嚴之翔,社工員從事收養家庭調查及預估之工作經驗探討,東海大學社會工作學系碩士論文,

2012 年 1 月,頁 1。

467 參見施慧玲,家庭、法律、福利國家-現代親屬法論文集,元照出版,2001 年 2 月,頁 22。

468 嚴之翔,社工員從事收養家庭調查及預估之工作經驗探討,同前註 466,頁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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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我國未成年收養法制之建置原則

鑒於社會輿論之關注與收養法制之不備,另受到國際公約與西方現代收養法 制之影響,自 1980 年代起,我國民法與兒少福利法(現為兒少權益保障法)即陸 續展開一連串之修法行動,逐步累積為現今較為縝密之法制,朝向「為子女利益」

之收養法制邁進。另值得注意者,我國民法收養章節有關「被收養人」資格上,

兼及「成年人收養」與「未成年人收養」,民法就其保護程度有不同之設計,惟 為使研究範圍聚焦,本文以下僅就「未成年收養法制」詳加說明。總結民法與兒 少權益保障法有關未成年子女收養之修正條文,可歸納出三項立法原則,包括「國 家公權力介入監督主義」、「收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中心」及「社工專業意見之借重 與強化」等核心內涵,以下分別說明之:

第一款 國家公權力介入監督主義

第一目 民法相關規定

首先,係 1985 年民法收養章節進行之修正,1985 年 6 月 3 日公布施行之民 法第 1079 條第 4 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特別強化收養之要件,

一改當事人放任主義,強制私人間收養契約應經過法院之認可,不得藉由自行協 議完成。其立法目的即指出:「歐西法制,收養子女不僅定為要式行為,且多由 國家機關予以積極干涉與監督,我國民間時有收養養女為婢為娼之惡習,亦有考 慮以公權力干預之必要,俾能杜絕其弊害」469,可謂首次引進公權力之監督角色,

期能透過公權力介入,遏止利用養子女之不法或不當行為。惟因當時修法並未規 範「欠缺法院認可裁定之收養」效果為何,因而引發有關「收養認可裁定」性質 之爭議,蓋國家公權力介入之立法形式,較常見者,可分為兩種470

(一) 收養宣告制:此種型態之立法例將收養成立完全脫離契約觀念,而係由養 父母之聲請與法院之裁定或判決,使收養關係成立,又稱收養單一制。法 院應以「養子女」利益為中心,集結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力量,配合輔助 法院,從事收養前之調查,並觀察「試養期間」之適格性,將所得資料提 供予法院作為審查依據,收養行為即為國家裁定行為,饒具社會政策色彩,

469 參見 1985 年民法親屬編修正草案行政院提案說明,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院總第一一五 0 號(政 府提案第二二 0 六號),1982 年 10 月,頁 11-12(0338-0339)。

470 參見劉介中,論我國收養認可制度,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1990 年 6 月,頁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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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公法上效力」。外國法例中,德國 1976 年新收養法、英國 1976 與 2002 年收養法,與日本 1988 年增訂之特別養子女制度均屬之。

(二) 契約認可制:指經法院認可之合意或合意證書而成立收養關係,因法院參 與程度不同,有因認可而生效力者,另有以欠缺認可而為得撤銷收養之要 件者;前者又稱為「生效要件說」認收養當事人雙方訂立書面者,已具備 成立要件,法院為收養認可時,其收養溯及「成立時」發生效力,始足以 保障當事人利益;後者則為「成立要件說」,認為收養子女合意之書面作成,

仍未成立收養,法院須就形式與實質要件審查並認可後,收養關係始能成 立。

斯時學者通說採契約認可制,蓋採取「收養宣告制」者,應無收養契約無效 或得撤銷等事由,且應對於「法院之裁定有無效或得撤銷情形之救濟」詳加規範,

輔以當時民法並未規定「試養期間」、「社會福利機構事前調查」等,實與宣告制 國家立法例旨趣相異471。至於契約認可制中,採取「生效要件說」或「成立要件 說」各有其人472。實務見解則從認可裁定之非訟性質,論述認可在收養之中立地 位,認為收養之效力不在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而必須經法院之認可,收養關係 始「成立生效」473

此項爭議之實益在於辨別收養關係成立之時點,及法院對於收養審查權限之 差異。而 2007 年民法第二次修正後,採取契約認可制之立法模式並未改變,惟 現行民法第 1079 條之 4 規定:違反 1079 條第 1 項「收養應向法院聲請認可」者 無效,似採取「生效要件說」,惟論者以為,基於修正後民法第 1079 條之 3「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之規定,法院認可應屬 收養之「成立要件」,因為未經法院認可之收養自始未成立,何來效力有無之問 題,此時應允許當事人提起「收養不成立之訴」解決474

471 參見劉介中,同前註 470,頁 27-30。

472 採取「生效要件說」者,參見戴東雄,民法親屬編修正後法律解釋之基本問題-民法第一 0 七九條收養方法與法院認可,法學叢刊,第 138 期,頁 56;至於採取「成立要件」者,參見鄧 學仁,論法院對收養所為認可之性質與裁定後之救濟,親屬法之變革與展望,月旦出版社,1997 年,頁 250-252、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同前註 465,頁 351。

473 參見司法院 75 年 6 月 28 日(75)院台廳一字第 04252 號函:「認可收養之裁定,係以國家司法機 關之公權力,積極介入當事人之私法行為,以保障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 益,維護人倫秩序,增進社會福祉,非僅消極審核,確認當事人收養契約之成立而已,應具有形 成性質之非訟事件裁定。故此項裁定為收養之成立即生效要件,收養應於認可之裁定確定時成立、

生效。」

474 參見鄧學仁,評親屬法之修正,月旦民商法雜誌,第 17 期,2007 年 12 月,頁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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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值得注意者,乃 2013 年 5 月 8 日已刪除民事訴訟法第 583 條規定475, 有關「確認收養成立不成立之訴」或「收養無效之訴」,皆由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所取 代476,由法院就收養或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作判斷。實則,不論採取何一見解,在 現行法解釋下,法院對於收養之審查,不再僅限於形式審核,而應實質檢驗收養 當事人之權益保障。

第二目 兒少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

1993 年兒童福利法進行第一次修正時,即增訂收養之認可基準、程序等規 定。當時兒童福利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法院為收養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 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此條文之增設,除了延續 1985 年民法「法院 認可要件」之國家公權力監督之角色外,兒童福利法亦昭示不應視兒童為父母的 財產,應為社會之資產與責任,透過政府公權力介入傳統視為私有領域之家庭事 務,以使兒童得到良好之照顧,並保障兒童之權利477;同時賦予法院命主管機關 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調查之職權,開啟「法院」與「社工專業」合作之契機,

亦為「法院交付委託收養調查案件」之先河。

至於 2003 年兒童福利法與少年福利法整併為「兒少福利法」後,將保護範 圍延伸至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有關法院認可之基準及程序則並無變動。至於 2011 年兒少權益保障法將收養之法院認可程序規範於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 除有交付委託主管機關或兒少福利機構進行收養調查外,尚可命收養人接受親職 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或藥酒癮檢測等維護兒少權益之必要事項,由此可見法 院職權逐漸擴大之趨勢。

475 2013 年 5 月刪除民事訴訟法九編第二章親子事件程序規定,其理由在於:家事事件法第三編 第三章已就親子事件程序有詳盡規範,故刪除之。

476 家事事件法第 3 條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例如:以收養行為無效,請求確認

476 家事事件法第 3 條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例如:以收養行為無效,請求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