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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主管機關除將其安置於福利機構或寄養家庭外,如經評估有出養需要者,亦 可委託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之機構團體辦理收出養媒合事宜,使兒少保護個案之 兒少或棄嬰,得於收養家庭中受到良好之照顧與保護。以往各縣市政府對於受其 監護之兒童少年出養之相關流程,皆欠缺具體之指示,迄 2011 年 1 月內政部始 函頒「○○政府(社會局)辦理受監護兒童及少年出養原則及注意事項範例」,以 協助地方政府辦理期監護之兒童少年出養事宜,建立相關評估機制、流程及步驟 後,紊亂之情況始有所改善495。據此,除了一般人民之間欲成立收養關係者,須 透過媒合服務者介入外,地方主管機關同樣必須仰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協助,
使受其監護之兒童少年尋求合適之收養家庭。
第二節 社工專業於收出養程序之協力
綜上所論,透過民法與兒少權益法之相互參照與適用496,現行兒童少年收出 養程序中,無論是作為啟動收出養流程之「收出養媒合服務」,或進入法院認可 程序中,法院依職權委託兒少福利機構或適合人選所為之訪視調查,即「法院交 查收出養案件」,均借重社會工作專業人員之意見,特別是民間福利機構之專業 人員(如下圖 7 所示)。蓋在「國家公權力介入監督」之立法原則下,若行政或司 法部門資源無法踐履法定義務,借助已有相當經驗之民間力量,可謂係必然之趨 勢。因而本文以下將分別探討「收出養媒合服務」與「法院交查收出養案件」之 執行現況與實務中所產生之相關問題,並釐清社工人員於司法程序之地位。
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第二項)。
495 例如規範縣市政府社會局應指派社工員主責兒童少年之監護工作,主責社工員認有出養必要 者,應召開評估會議討論,至於評估會議應由主責社工所屬單位主管召開,並邀請與受監護之兒 少共同生活之人、專家學者及其他與受監護之兒少有關之人參與研議;同時規範收養媒合應以國 內收養為優先,且不排除寄養家庭收養之可能,提供寄養家庭收養機會。參見基隆市政府辦理受 監護兒童及少年出養原則及注意事項。
496 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或舊兒少福利法)與民法應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故針對 18 歲以下之未成年子女,應優先適用兒少權益保障法,僅有在兒少權益保障法就收養部分漏未規定 者,始有民法條文之適用。惟有論者以為,如此適用結果使得收養法制體系紊亂,而應將二部法 律之收養規定合併檢討,並以民法為本,納入機構收出養服務之原則性規範。參見林昀嫺,民法 收養制度之修正與展望,同前註 488,頁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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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福利機構」,倘依內政部之決議,修法前已經「同意」從事收出養服務之「法 人團體」,既免再以「機構名義」申請收出養服務許可,即非屬上述舊管理辦法 之監督對象,換言之,修法前已從事收出養服務之團體無從納入政府監督,顯然 與當時兒少年福利法第18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不符,更不當限縮兒少法之適用範 圍498。
允許法人團體無庸經許可而繼續從事收出養服務,即衍生相關爭議。包括法 人團體從事收出養服務之收費標準未經核定,導致收費標準與方式不一499、落差 甚大,尚有協會因收取高額費用而有販嬰之嫌疑並遭民眾檢舉500。此等團體所提 供之收出養服務品質未經控管,收費標準紊亂毫無章法,自嚴重影響本生父母、
收養人及未成年養子女權益;主管機關以內部決議大開非法途徑之門,亦未積極 輔導此等團體或協會設立機構以申請從事收出養服務之許可,無怪乎監察院調查 意見直指內政部之嚴重怠失。
至於2011年兒少權益保障法修正後,或為回應監察院所提出之調查意見,或 因將「收出養媒合服務」全面改為強制規定,而有必要放寬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 資格,現行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將申請許可之主體放寬至「財 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不再僅限於「兒童少年福利 機構」,盡量使此等媒合服務者接受政府之監督與管理,以確保收養兒童少年之 權益。至於相關申請設立之要件與管理措施,則規範於內政部依兒少權益保障法 第15條第3項所授權訂定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下 稱許可及管理辦法)。而依內政部兒童局2012年就國內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所 列名單與評鑑結果,目前僅有10間經許可之機構及團體501,依現行合法許可收出
498 參見監察院 2011 年 7 月 7 日0990800476 號調查報告,頁 4-5。
499 監察院調查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之收養個案資料,其實際收費從 2 千至 1 萬 1 千餘美元不 等,亦有新台幣 5 萬至 3 萬 2 千餘元不等,以及 4 千至 8 千歐元不等之費用,落差甚大。參見監 察院0990800476 號調查報告,同前註 498,頁 6-7。
500 監察院另調查台灣省婦幼協會,於 2007 年 11 月間及 2008 年 8 月間,多次經民眾檢舉該協會 涉有出養兒童至美果及每案收取費用高達 1 萬 8 千美金等情事,內政部兒童局更於 2010 年 10 月 間始就該協會辦理兒童及少年收養媒合服務疑有人口買賣之嫌,以童福字第 09900052792 號函請 法務部轉請檢察署偵辦,經台中地檢署已不符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要件而偵結。參見監察院 0990800476 號調查報告,同前註 498,頁 8-9。
501 目前經許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之機構,包括: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附設忠義育幼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附設台北市私立攜手家庭服務中心、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 福利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 小天使家園、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神愛兒童之家、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 台中市私立新希望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新希望收出養服務中心(2013 年停止接受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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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媒合服務者之數量,是否足以回應台灣每年約有三千件之收出養個案需求502, 恐需進一步之觀察與研究。
至於媒合服務者之專業人員要求,依上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收出 養媒合服務者應設專任主管人員一人,並置社會工作人員、心理輔導人員等。另 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社工人員」必須係「社會工作師考試及 格」,或「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
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或「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 各類公務人員考是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者。」即可見社會工作專業人員 係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之重要角色,借助其專業工作方法,取得當事人之專業信 賴,方能客觀擔任評估收養適合性與出養必要性之相關職責。
第二款 收出養媒合服務內容與契約
而前揭許可及管理辦法,對於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所提供之收養服務內容與程 序,亦有詳細之例示規範,大致可分為「出養服務」與「收養服務」之兩類。「出 養服務」內容與流程方面,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1 條之規定,包括提供出養諮 詢服務、進行出養人會談訪視或調查、評估出養之可行性及必要性、提供被收養 人安置服務、協助媒合、提供分離失落輔導、協助進行試養、協助辦理聲請法院 收養認可事宜。而社工人員於此階段之主要工作目標在於確認「出養動機」,確 認出養人是否因未婚生子、養育子女過多經濟困難、或單純僅將子女視為「禮物」
兒送給親人,以作為評估「出養必要性」之依據。最重要者,在於觀察並評估「出 養兒童需求」,如身分認同之需要、歸屬感與生心理需求之滿足等503。
而「收養服務」方面,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2 條規定,可包括:收養說明 會、提供收養意願者準備教育課程、進行收養人書面資料審核、就收養人進行會 談訪視或調查、辦理收養人審查會、媒合與安排漸進式接觸、進行試養、進行收 養評估,以及協助辦理聲請法院認可收養等。至於所謂「收養人審查會」,則是 指審查或評估收養人時,除了書面資料審核外,亦可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1 條 第 2 項之規定組成審查會,其成員應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及具有兒童少年福利、
502 參見內政部兒童局網站
http://www.cbi.gov.tw/CBI_2/internet/main/doc/doc_detail.aspx?uid=18&docid=2229 (造訪日期:2013 年 5 月 17 日)
503 參見陳麗如、白麗芳、王夏文,收養案件中兒童最佳利益之評估指標,發表於收出養工作人 員實務專業研習會會議手冊,兒童福利聯盟主辦,2002 年 10 月,頁 1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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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或法律背景之專家或學者九人組成之。
另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3 條規定,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與收養人、出養人 分別簽訂書面契約。在舊管理辦法中,並無此項要式契約之要求,於未訂立相關 書面契約之情形下,導致當事人誤認為機構所為之出養調查乃「公權力行使」而 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案例504。而為避免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所定之片面契約侵害 收養或出養人之權益,內政部兒童局尚設計契約範本(國內收養契約範本詳參附 錄二),明定雙方之給付內容與保密條款等,對於收養三方當事人而言,應屬較 為周全之保障。至於有關媒合服務費用之收取,許可及管理辦法即定有相關之收
另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3 條規定,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與收養人、出養人 分別簽訂書面契約。在舊管理辦法中,並無此項要式契約之要求,於未訂立相關 書面契約之情形下,導致當事人誤認為機構所為之出養調查乃「公權力行使」而 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案例504。而為避免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所定之片面契約侵害 收養或出養人之權益,內政部兒童局尚設計契約範本(國內收養契約範本詳參附 錄二),明定雙方之給付內容與保密條款等,對於收養三方當事人而言,應屬較 為周全之保障。至於有關媒合服務費用之收取,許可及管理辦法即定有相關之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