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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湖南省例成案》對土地關係的法令調整

第三節、 土地買賣關係中的防弊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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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土地買賣關係中的防弊措施

清代民間買賣田地產業之程序首先要寫立地契,其後必須帶著文契到 州縣衙門交納稅金、請粘契尾,最後推收過戶。如果是「絕賣」,則整個 買賣過程就結束了。但因為土地是農民的衣食來源,非到不得已不會將土 地賣出,於是非賣不可時大多仍抱著贖回田地的希望,並未將土地「絕 賣」,保留日後土地回贖的權利。如果回贖無望,才會轉而開始向買主找 價。37

整個過程中,買賣成交之前若訂定契約時記載不清楚、不完整容易導 致糾紛;買賣完成之後,若不至官衙驗契納稅並請粘司頒契尾,則土地契 約就只是白契,不能成為合法的紅契以杜絕假冒。38最後,若未將賦稅推 收過戶,則無法確保賦稅的確實徵收,也會使得買賣關係不清而被以典 當、抵押關係處理。39就因為土地買賣過程之中有如此多易導致紛爭之處,

37 方行、經君健、魏金玉(主編),《中國經濟通史‧清代經濟卷(下)》,頁1591-1595。土 地若未絕賣,(亦即為「活賣」),則賣主擁有土地回贖的權利,或者放棄回贖轉而向 買主要求增加田價,即所謂「找價」。「找價」可以多次進行直到立契絕賣為止。參:

方行,〈清代前期的土地產權交易〉,收入氏著《清代經濟論稿》,頁29。

38 契尾是土地買賣契約的納税憑證,也是藉以區分紅契與白契的重要標誌。清代的契尾 始於順治四年(1647),由都察院印發給各省使用。康熙四十三年(1704)改由各省布政 司印發規格統一的「司頒契尾」。皇帝下詔由各省布政司統一契尾的印刷格式,並且 一一編號,頒發給各州縣填用。百姓前往官衙驗契投税後,收税州縣必須在契尾寫明 契價及契税銀兩數目,並將契尾粘貼於民契下方,同時在契尾與契約粘貼處加蓋官 印,發給買主收執。參:許光縣,〈清代契約法對土地買賣的規制──以紅契制度為 中心的考察〉,《政法論壇》,26:1(北京,2008.1),頁184;方行、經君健、魏金 玉(主編),《中國經濟通史‧清代經濟卷(下)》,頁1597;楊國楨,《明清土地契約 文書研究》,頁56。

39 方行、經君健、魏金玉(主編),《中國經濟通史‧清代經濟卷(下)》,頁1600-1601。楊 國楨亦提到,此種流弊在明代即已發生。明代土地買賣成交後並不要求立即推收過 戶,未經推收過戶的土地事實上又變成一種「活業」,使得實際發生過的買賣行為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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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官甚至認為民間詞訟大半出於此,「民間詞訟惟田土為多而涉訟之由 皆緣立契不清」、40「蒞任以來每期收閱呈詞率多田地產業紛爭」、41「麻 陽小邑民刁健訟,察其訟源皆由匿稅懸糧致滋影射……到任年餘,審理訟 詞爭糧爭界之案十屆七八」、42「伏思楚南民風好訟,溯厥由來大半出於田 產買賣不清、界限不明以致強耕強割終年結訟」。43《湖南省例成案》中便 有許多地方官示勸飭禁土地買賣過程中的弊端,希冀先除其積弊以清杜訟 源的事例。

(一)、防弊於買賣成交之前

處理土地買賣過程的弊端,首先會面臨到「契載不清」的問題。清代 民間買賣田產以契約為憑,而契約若不開載清楚則難以避免日後買賣雙方 混淆侵佔之弊。為防此弊以止息爭訟之風,有漵浦縣知縣王弘曾44請通飭 嗣後田地山場,務令寫明四至畝數以免紊爭者,且買主必須面同丈量清楚 才能交價管業。其並提到此事寔有裨益於民,且恐各縣概有此弊,希望能 夠通飭曉諭,咸使聞知所立之法。45更有桂陽縣知縣凌魚46請求在立契之

變為貌似典當、抵押的關係。參:楊國楨,《明清土地契約文書研究》,頁19-21。

40 此語出自桂陽縣知縣凌魚,「買賣田產刷印單圖照填」,《湖南省例成案》,〈戶律 田宅:典買田宅〉,卷6,頁13b。

41 此語出自原任漵浦縣知縣的王弘曾,「民間置買產業於契內將四至畝數界址登載明 白」,《湖南省例成案》,〈戶律田宅:典買田宅〉,卷5,頁2b。

42 此語出自麻陽縣知縣蒲心豫,「麻陽縣民間置買田房不遵例投稅不粘連司尾別經發覺 照律詳辦」,《湖南省例成案》,〈戶律田宅:典買田宅〉,卷6,頁25a。

43 此語出自綏寧縣知縣程際泰,「民間賣買田產銀契兩交不許壓契立欠陸續收價抗違照 律分別治罪」,《湖南省例成案》,〈戶律田宅:典買田宅〉,卷5,頁45a。

44 乾隆九年任,下一任為趙瀞,乾隆十年任。[清]曾國荃(撰),《(光緒)湖南通志》,卷 125,職官志16,頁5。

45 此事案由原任漵浦縣知縣的王弘曾上詳,經時任布政使的長柱確查並同意有關將四至 畝數界址登載明白的看法後,巡撫蔣溥批示以「如詳通飭遵照」。「民間置買產業於 契內將四至畝數界址登載明白」,《湖南省例成案》,〈戶律田宅:典買田宅〉,卷 5,頁3b-4a、6a-6b。

46 乾隆十七年任,下一任為金承恩,乾隆二十三年任。[清]曾國荃(撰),《(光緒)湖南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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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刊立「易知單圖」,單圖內註明「所買田地坵段、地名、坐落以及隙地 山場或荒或熟,曾否種植樹木茶竹等項,並有無舊日坟墓在山、溝渠水道 或係已分或係公共,將四至界抵逐一分晰開載,單內另刊田坵圖格」。將 土地相關資訊明確且完整地紀錄於此單上,以防有心人士乘隙混騙。並 且,凡是買賣田地,必須有中人、田鄰、賣主跟同踏明坵段四至,照依註 於單內,再將田的四至丈尺填入圖內,並且在單圖尾書載中人、田鄰、賣 主姓名,親筆簽名並畫押給買主。至買主推收稅契之時,粘於契後經州縣 官驗明蓋印給發收執。47

這樣的作法對於「契載不清」可能產生的弊端可說是防治的相當徹 底。上述兩條基於「契載不清」而提出應詳列田產相關資訊的意見皆得到 上級長官的肯定,批示依照縣官所禀通飭各屬一體遵行。至於要求將土地 丈量清楚之後才能進行買賣,布政使楊灝認為若執行此項規定,既增添麻 煩讓急售之家要多耗時間處理,且鄉村的農民多有不諳測量之法者,似屬 難行。48而綏寧縣知縣同樣提出若有買賣必令四至貼鄰到場畫押之意見,

卻也有上級長官考量,賣主與買主甚至四至貼鄰亦未必居住於田產附近,

若要求集合所有相關人士才能進行買賣是相當不便民的,且可能引起奸徒 的覬覦,杜訟不成轉致滋訟。49

志》,卷125,職官志16,頁15。

47 此事案由桂陽縣知縣凌魚上詳,經時任布政使的楊灝(1694-1757)查議後,認為應照該 知縣所請通飭各屬遵行,而巡撫陳宏謀也批示以「如詳通飭遵行」,讓各屬照刊刷發,

凡是買賣田產,都一律要照此單填寫。「買賣田產刷印單圖照填」,《湖南省例成案》,

〈戶律田宅:典買田宅〉,卷6,頁13a-18a。

48 「民間置買產業於契內將四至畝數界址登載明白」,《湖南省例成案》,〈戶律田宅:

典買田宅〉,卷5,頁6b。

49 若必須約集四鄰才能進行買賣,可能因此引起這些鄰居藉端需索。或者鄰居因想以低 價購買不成,於是便趁賣主另賣他人時故意不到或更藉此混爭界址。詳情參:「民間 賣買田產銀契兩交不許壓契立欠陸續收價抗違照律分別治罪」,《湖南省例成案》,

〈戶律田宅:典買田宅〉,卷5,頁47a-49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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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官審理田土案件亦多僅以文契為憑證,若是沒有契據,則無法受 到官府審理的保護。50而契約開載不明確,也容易遭不法之徒利用,在交 契後於契約上填寫有利於己的項目例如價銀,再將此契投稅獲得契約的合 法性,致使受害者求救無門。51

湖南另有田產買賣成交之時「不即銀契兩交當時清楚」的惡習。乾隆 十六年(1751),綏寧縣知縣程際泰52指出,買賣田產價銀不照契給,例有 治罪之條,「若虛寫價錢實立文契典買,……田一畝、屋一間以下,笞五十。

每田五畝、屋三間,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53但在湖南仍有人只 付些微產價,名曰「壓契」,讓賣主立下並交出「全價之契」,並讓買主寫 立「欠字」交給賣主收執,聽任賣主陸續收價,賣主陸續領取價銀之後,

再寫「領字」交與買主為收銀之據。如此一來,不論是不良買主捏照「領 字」企圖混賴;或是賣主不認收過的銀數,仗著持有「欠字」重複索討,

都容易造成爭訟之端。其並提到,不即銀契兩交當時清楚乃是楚南積習,

恐怕不只綏寧一邑有此情形。

雖然靖州知州54考慮到,賣產之人因尚未退庄、被久佃霸踞,或是田地 先前經過典當,田價尚未清算完畢,因此不得不扣存田價以待賣主退庄,

以免賣主收了全價又翻臉不認;等待賣主妥善處理好老佃問題再給餘價;

或是等到清算完田價後再給確切餘額都是常有之事,不須禁止之。但最後 任按察使兼布政使的周人驥還是同意綏寧縣知縣的看法,主張應照該知縣 所禀通飭各屬出示曉諭:往後民間買賣田產務必要在成交之時銀契兩交,

50 張益祥,「清代民間買賣田產法規範之研究:以官方表述為中心」,頁21-22。

51 「私立禁碑禁止冤单鳴神訕謗禁止典賣文契不許空價不填」,《湖南省例成案》,〈刑 律雜犯:拆毀申明亭〉,卷12,頁19b-20a、22b-24a。

52 乾隆十三年任。下一任為管樂,乾隆二十年任。[清]曾國荃(撰),《(光緒)湖南通志》,

卷125,職官志16,頁17。

53 田濤、鄭秦(點校),《大清律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9),卷9,〈戶律田宅:典 買田宅〉,頁195-196。

54 裘日發,乾隆十二年任。下一任為呂宣曾,乾隆二十年任。[清]曾國荃(撰),《(光緒) 湖南通志》,卷122,職官志13,頁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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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壓契立欠陸續收價。55

關於立契,地方官另注意到有兩人或三四人共立一契合買田土山場這 類「合契買產」的現象。由於有導致應納糧時互相推諉、慮及日後子孫爭 競於是想要在合買後就分撥各管,但或以界址不清或印契一人獨執而起爭 鬥訐訟甚至釀成人命之虞,華容縣知縣王源洙56據此提出意見:嗣後凡有 兩家欲買一姓田產者,令買主必踩明界址各議價值立契分賣與兩家管業,

不許一契合買。賣主戶下應納之糧也照產分過戶給各買主戶下完納。至於 從前有兩人或三四人合買一人產業者,亦下令讓原賣主和契內所列地鄰各 照買主所出買價丈分扦界使其各管各業、各納各糧。並且為了便民,要原 賣主直接在原賣契後開載丈扦分撥之田數,並寫上年月日期,另立合同給

不許一契合買。賣主戶下應納之糧也照產分過戶給各買主戶下完納。至於 從前有兩人或三四人合買一人產業者,亦下令讓原賣主和契內所列地鄰各 照買主所出買價丈分扦界使其各管各業、各納各糧。並且為了便民,要原 賣主直接在原賣契後開載丈扦分撥之田數,並寫上年月日期,另立合同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