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22

使得清律禁止異姓螟蛉子繼承宗祧,以及招入婚男性不得為獨子的規範都未能被 嚴格的執行。97

典妻與丈夫縱容妻妾通姦或將姦婦轉賣姦夫之買休賣休,都是著眼在經濟利 益與生計存續上,無法貫徹禮教倫常對婦女貞節的要求,這樣的情形同樣出現在 亡夫的家族逼迫寡婦改嫁,寡婦將新丈夫帶到亡夫家的「招夫」婚姻中,但卻受 到國家的承認。故下一節將以招夫婚切入主題,探討清治時期台灣婚姻制度中的 經濟因素與倫理關係。

第四節 在倫理與生存中擺盪的招夫婚

學者岸本美緒認為傳統中國社會中的「典妻」行為:「乃夫以獲得一定金額 為代價,承認妻子在數年間為人妻妾,對其他男性從事以性交和生產為主的工作 的契約行為。」98,而從有些招夫養夫字訂有年限,等於「認定妻子在一定期限 內對他男履行作為妻子應盡的義務,對此丈夫獲得一定得金額為代價。」來比較,

確實屬於典賣妻的行為,可以說招夫養夫確實是典妻、賣妻行為的變例。99

不過,就如同「招夫養夫」的名稱所顯示,在當時人們腦海裡,這種習俗與 其說是「夫將妻出典」,不如說他們是將其置於「妻將新夫招入家中」的「招夫」

習俗範疇來考量。招夫婚的原因,包括寡婦因為有財產或小孩等理由不想再嫁,

而將新夫迎入家中(亡夫之家),並委託其管理財產、維持家計,這種行為稱為「坐 產招夫」、「招夫養子」,在明清時代廣泛盛行,100

97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頁 395-396。

然而當丈夫仍存活時,所行之

「招夫養夫」被扶養者正是本夫,在這種情況下,招新夫之主導權通常是女性,

98 岸本美緒,〈妻可賣否?—明清時期的賣妻、典妻習俗〉,頁 227。

99 岸本美緒,〈妻可賣否?—明清時期的賣妻、典妻習俗〉,頁 233。

100 岸本美緒,〈妻可賣否?—明清時期的賣妻、典妻習俗〉,頁 233。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23

不過因禮教對「女子從一而終」觀念下,社會並不鼓勵女子再婚,101況且男子被 招有損尊權,故《台灣私法》有云,社會大多鄙棄招夫行為,102僅存在下下層社 會中。103

招夫婚固然受到倫常禮教的鄙棄,但著眼在實質利益與經濟考量時,招夫婚 對招家而言,在於尋求招家老幼扶養、宗祧承續與家產管理;對招夫而言,在於 以勞動與義務責任來減免聘金,可謂是雙方各取所需。不過前夫未亡,因殘疾無 力自養的招夫養夫案例較少,在台灣私法附錄參考資料中也僅一則招夫養夫字:

「立招夫養夫字人王運發,前有娶過李三之女為妻,名叫秀涼,今年 20 歲,相 住經已 4 年,秀涼奉養翁姑極其孝順,治家亦鮮聞交謫之聲,娶媳如斯,殊可安 心,奈近年來運發身染廢疾,四體不能如人,兼以家下清苦,費用弗贍,告貸無 門,雖貧非死人而思以不孝有三,則青春不再,嗣續終望何人,故夫妻日夜計議,

實無別法,欲保其貞節,一家數口難為無米之炊,惟有招夫養夫,庶為萬全,爰 託氷人議婚,與吳九生官之長男錦文者登門進贅,成為夫妻,即日面約,不願收 其聘金,為每月須貼月費 20 元正,為作需用之資,日後生子傳孫,不論多寡,

俱為兩家奉祀,此係二比甘愿,各無怨悔,口恐無憑,即立招夫養夫字壹紙,付 執為炤…」104

這則招夫字就將扶養丈夫的行為本身當作代價,不向招夫收取聘金,改以 要求後夫每月給付 20 元予前夫的方式。這種以實際勞動或分期給與金錢或其他 報酬,來折抵一般嫁娶所需支付的聘金,正是台灣變例婚的特色,因此只有先就 聘金與婚姻的關係釐清,才能解決台灣社會中通姦與買賣妻牽扯不清的情況。

101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頁 340。

102 台灣俗諺有云:「有一碗飯可食,不肯被人招」,見《台灣私法第二卷(下)》,頁 394。

103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頁 392。

104 粗黑體字為筆者添加,見《台灣私法附錄書》,頁 129。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24

既然傳統將婚姻定義為「合兩姓之好,上以事宗廟,下以繼後世」105也就是 說,「婚姻並非以個人為本位,乃以家族為中心,作為締結婚姻關係的單位,舉 凡婚姻之締結過程、儀式要求、婚書定立時的相關規定等,都是為繁衍宗族與祭 祀祖先之目的。」106而家族除了有同居、共財、共爨等經濟功能外,還有另一個 抽象的、系譜的「宗祧」概念,關注著系譜上成員資格與承繼關係的延續,尤其 是在意死後是否有人祭拜。107因此,為了確保宗祧之承續,民間社會遂存在著許 多相對於一般嫁娶婚的變例婚,儘管變例婚與一般嫁娶婚在儀式上、形式上有不 少差異,但反映出人民為了達到結婚目的下之變通現像。108

我們可由中國農業生產的特質來探討變例婚。在農業社會中,絕大多數的 生產,是依賴農民直接的勞動力來達成的,可說是以極度人力密集的方式來經營 農業,即便是勞動力不足的情況,農民也會避免採用有報償的雇傭關係,改以「換 工」的方式來彌補。109因此,維持家庭勞動力是農業社會十分重視的課題,在增 加勞動力的考量下,人民常以娶妻或娶媳之方式來代替雇傭,如此對夫方既能節 省成本,對妻方家也能節省糧食。110

故在中國農業社會中,婚姻須由尊親屬主導,並透過媒妁之約、婚書訂立與 聘金授受來確立女性在家庭中的地位、角色與功能,而在父權體制下,妻子附屬 於丈夫並受其管轄,顯示出婚姻中女性缺乏主體性且被商品化的特色,傳統中國 就在勞動力與成本雙重考量下,「童養媳」

應運而生,因為是稚齡或未成年之女子,相較於一般嫁娶婚,所要付出的聘金相 對減少外,也能讓該女及早進入夫家協助承擔勞務。

105 瞿同祖,《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頁 115;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自刊,1992),

頁 12。

106 瞿同祖,《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頁 127-129。

107 沈靜萍,〈百餘年來台灣聘金之法律分析─兼談台灣女性法律地位之變遷〉,頁 14。

108 沈靜萍,〈百餘年來台灣聘金之法律分析─兼談台灣女性法律地位之變遷〉,頁 15。

109 仁井田陞,《中國法制史》(台澳天一出版社,1993),頁 180-181。

110 仁井田陞,《中國法制史》,頁 183-185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25

的婚姻因此具有買賣性。111

在此脈絡下,婚姻中的聘金授受為官府制定法所認可,且反映了當時女性的 身價,並以金錢為表現型態,一方面作為男方家予女方家過去養育或娶入費用的 補償,一方面亦換取了女性婚後為男方家所提供之勞動生產能力。而聘金之多寡 除繫乎女性本身條件外,男性也因自身條件選擇不同成本的婚姻,所以像是招入 婚,因要負擔女方家承嗣、扶養與勞動等家務,減免了聘金的數額,而這正是變 例婚與一般嫁娶婚最大的差異!不論金額的多寡,婚姻既然是在聘金的授受下完 成,女性也在婚姻締結過程中被客體化的交易著。112

由婚姻契約對聘金的相關用語中,不論是「聘金銀」、「聘儀銀」、「聘禮銀」、

「身價銀」等詞,皆充分表現出以金錢型態來表彰女性價值的意向,且由於當時 女子在出嫁後即成為另一個家族的成員,本生家對其的管束轉移到了夫家的尊長,

該女子不再為本生家貢獻任何勞力,可說幾乎與本生家切斷了關係,故契約中會 出現像是「一賣甘休」、「嫁賣為妾」、「轉賣盡根」等用語,並且透過聘金的授受 來平衡女方家過去所付出的成本與夫家未來可能獲得的受益。因此,「賣女、買 妻」與「婚姻」對當時民間社會而言,或許是一種相同而極近似的觀念,所以說,

民間契字的做成,除了形成身分關係的變動之外,更重要的意義係在「買賣過程 的確認。」沈靜萍就認為:「若以今日法律術語來說:『清治台灣民間締結婚姻的 過程,係在雙方確認並特定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以及附隨義務之後,基於雙方 合意而完成的契約行為。』」113

婚姻既為妻子物品化的買賣,妻子當然也可租借、抵押或轉讓。在這如此物 在這樣的觀點下,女性於婚姻締結過程中,確實 為被交易的客體。

111 沈靜萍,〈百餘年來台灣聘金之法律分析─兼談台灣女性法律地位之變遷〉,頁 16。

112 沈靜萍,〈百餘年來台灣聘金之法律分析─兼談台灣女性法律地位之變遷〉,頁 32-33。

113 沈靜萍,〈百餘年來台灣聘金之法律分析─兼談台灣女性法律地位之變遷〉,頁 25。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26

物化交易的脈絡連結下,丈夫縱容妻子通姦以獲利的情況,以及丈夫慫恿妻子賣 淫的惡行,還有丈夫典妻、賣妻與招夫養夫的情況互相牽扯著。然而,不管是典、

賣妻或招夫婚,雖然與倫理道德與貞節觀相衝突,但若由根植於婚姻制度中的買 賣行為來看,婚姻既然是女性作為生產勞動力之物件的交易與轉換過程,當丈夫 生計困窘無力自給時,讓妻妾從事與其他男子性交或其他勞動服務,以換取金錢 或其他報酬來養家活口,確實不是奇怪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