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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化交易的脈絡連結下,丈夫縱容妻子通姦以獲利的情況,以及丈夫慫恿妻子賣 淫的惡行,還有丈夫典妻、賣妻與招夫養夫的情況互相牽扯著。然而,不管是典、

賣妻或招夫婚,雖然與倫理道德與貞節觀相衝突,但若由根植於婚姻制度中的買 賣行為來看,婚姻既然是女性作為生產勞動力之物件的交易與轉換過程,當丈夫 生計困窘無力自給時,讓妻妾從事與其他男子性交或其他勞動服務,以換取金錢 或其他報酬來養家活口,確實不是奇怪的事情。

小結:

通姦行為規範於清律刑律犯姦門,凡「正式夫妻之外的男女關係」都稱為犯 姦。由於本文專注在民事細則的尋常通姦情況,故不涉及殺傷拐逃的重大刑案,

以求對照日治後民事部分的情況。

清治時期台灣的法律規範上,對妻子犯姦除杖 90 外,丈夫得以休妻或將其 轉賣。但在台灣社會,一方面因禮教規範導致社會對休妻離婚的忌諱,一方面又 因婚姻買賣性的影響下,導致縱使妻子有犯姦的事由時,丈夫也不會採取寫立休 書的方式,而改以與妻生家協商要求返還部分聘金的贖回方式,讓妻回歸生家任 其改嫁。此外,在傳統夫權的絕對優勢下,縱使律例規定不可無故典雇妻妾,但 實際上,縱使妻子並無犯姦或任何失婦道的行為,丈夫仍以任意羅織理由,將妻 子典雇或改嫁。

如此一來,妻子是否真的犯姦並非癥結要點,僅淪於丈夫將妻子作為物品典 賣、轉嫁的藉口,或者是藉此爭取買賣妻的實質利益。所以《淡新檔案》婚姻類 編號 21301「據竹男蛤仔市民傅阿運告黃阿五等勒寫休書截擄酷禁請居放由」一 案來看,丈夫傅阿運控告妻子歸寧後遭本生家居留不還,係因妻生家要求贖身但 丈夫拒絕,竟將丈夫之弟擄走拘禁以此勒逼寫立休書。但隨後妻子生父黃阿五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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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呈表示:「其女(黃阿春)自幼配與傅阿運為妻,但傅阿運近來屢次要由其贖回,

甚至捏造春娘與其弟阿妹通姦,要求贖身銀 60 圓並送回本家,黃阿五亦都將女 送回,傅阿運遂捏造黃春娘被本家居留,親弟被妻本家擄禁勒寫休書…」114

因此,清治時期台灣社會的通姦行為不能拘泥在法條的規範上,須放在「有 夫之婦在合意下與丈夫以外男子發生性關係」來討論,如果丈夫在其中獲得了好 處,除了「縱容通姦」外,實與慫恿妻子賣淫或者是將妻子出典的情況十分類同;

又或者,丈夫在得知妻子姦情後,不以休妻的方式,而以寫立改嫁贖身字把妻子 轉嫁給姦夫時,則與賣買妻妾無異。

在這 則案件中,不論妻子是被生家誘禁也好,是丈夫強逼妻生家贖回也罷,不見當事 女子的任何聲音,僅被視為交易的客體,而「通姦」成為丈夫逼迫妻生家贖身的 藉口,所謂貞節觀也非眾人關注的要點,而是如何獲取實質的經濟利益。

但若因為丈夫貧困無力扶養,在妻子同意下將妻子典雇時,官府往往考量實 際狀況後,將妻子判歸後夫,這是因為清代官員對於紛爭裁決,與其說是依據所 定之法來判定可否,不如說是在對弱者的關照與對惡者之懲罰的兩極之間,探詢 避免紛爭的最適當點,雖然在給人民的告示等,即使預告將照律嚴罰,但實際上,

府、縣層級在處理每一件紛爭案件時,通常都會考量當事人的感情與經濟情況,

而不拘泥必依律法來解決,所以因貧賣妻的情況,最後都允許被賣之妻與後夫完 聚。而清代官員在裁判時結合「國法」與「人情」的要素,呈現出聽訟者在「權 衡」的高度技巧。115

114粗黑體字為筆者添加,見《淡新檔案》,婚姻類,編號 21301「據竹男蛤仔市民傅阿運告黃阿 五等勒寫休書截擄酷禁請居放由」。

也就是說,縱使官府知道妻子確有通姦事由,但若是丈夫因 貧或其他不得以的狀況下,多會考量實況,或讓妻子與姦夫成婚或允許轉賣,總 之,依法審斷非必然,參情酌禮在清代才是最公允的審斷。

115 岸本美緒,〈妻可賣否?—明清時期的賣妻、典妻習俗〉,頁 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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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清代這樣的法規範下,台灣人民在進入日治時期後,將面臨何種衝擊與 調適過程呢?在進入日治台灣以前,須要對殖民者—日本政府自身對現代西方法 的繼受過程稍加了解,始能對日治台灣「國家」法規與「社會」規範的互動歷程 更深入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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