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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醜不得外揚!?日治時期台灣「通姦罪」之初探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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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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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政治大學台灣史研究所 碩 士 論 文. 指導教授:戴寶村博士. 立. 政 治 大. 家醜不得外揚!?. ‧ 國. 學. 日治時期台灣「通姦罪」之初探. ‧. sit. y. Nat. No Publicizing of the Family Scandal!?. n. er. io. A Preliminary Study of Adultery al v Rule i in Taiwan Under Japanese n Ch engchi U. 陳 芷 盈 Chen Chih-Ying 民國一○○年元月.

(2) 謝. 辭. 本論文的完成,承蒙指導教授戴寶村老師的教誨與鼓勵,學識浩瀚的戴老 師有著虛懷若谷的仁者風範,讓我見識到學者少見的謙遜與寬容。 特別感謝口試委員王泰升老師,王老師開啟了我對於日治法律議題的興趣, 而老師對於法律史研究的熱情更給予我很大的激勵,承蒙老師在百忙中擔 任口試委員,給予相當珍貴的建議與指導,釐清了文章的盲點與缺誤之處, 讓論文得以呈現更完整、更清晰的論述。. 治 政 感謝口試委員李衣雲老師,老師清晰的邏輯與條理的思緒,點出了文章中 大 立 不夠通順與完善之處,給予我明確的修改方向。 ‧ 國. 學. 研究所生涯終於也要寫完結篇了,回想這三年半的點點滴滴,真的很慶幸. ‧. 能就讀政大台史所!所上的師長不僅個個是學術巨人也是我們的人生導師!. sit. y. Nat. 志同道合的研究所同學,因為我們好在乎這塊土地,所以才聚在這裡,為. al. n. 時候。. er. io. 了台灣史的深耕努力,雖然論文會寫完,但對台灣史的研究不會有終章的. Ch. engchi. i n U. v. 最後,我要感謝一直以來親友給予的愛與包容。. 芷盈. 2011.04.06. 大家一起愛地球吧!.

(3) 家醜不得外揚!? 日治時期台灣「通姦罪」之初探. 摘. 要. 政 治 大 化的日本法於此初次交會了。在現代西方法的刑事、民事分類上,台灣人 立 日治時期台灣於法律體系經歷了很大的轉變,傳統中國法與現代西方. 民就刑事事項上,很早便透過律令依用的方式,依照日本刑法的規範;然. ‧ 國. 學. 而在民事事項,尤其是台灣人身分規範的親屬與繼承方面,殖民當局卻始. ‧. 終以「舊慣」來作為國家實體法的依據。如此一來,國家實體法與民間習. y. Nat. 慣在台灣社會的落實與互動情況就成為筆者欲探討的議題。本文以「通姦. 討日治時期台灣法律社會的實況。. n. al. Ch. engchi. er. io. sit. 罪」為切入點,除了著眼在刑法通姦與民事婚姻的密切相關外,更藉此探. i n U. v. 在討論日治時期台灣「通姦罪」之前,有必要先了解日本殖民以前, 台灣社會與明治政府各自對通姦行為的規範,而殖民者與被殖民者這兩種 規範下的邏輯思維與文化脈絡,在進入日治時期後,對台灣的通姦規範又 有何影響? 在這個脈絡下,第二章,以清治時期台灣官府制定法與民間習慣下對 通姦行為的規範為主題;第三章,以明治政府從現代法經驗出發,探討其 在現代西方法繼受過程中,如何將傳統禮教下的「姦」轉化到現代刑法「通 姦罪」 ,與這種繼受經驗對殖民台灣的政策與方針的影響;第四章,以日治.

(4) 時期台灣國家法規範下的通姦罪為主軸,以法院判例分析國家實定法在社 會的實際運行情況,特別是西方現代法與台灣民間習慣的衝突;第五章, 以內地延長政策下「通姦告訴特例」的實施分析其背後意義;第六章為結 論。 關鍵字:姦、通姦、婚姻、舊慣、刑事、刑事訴訟、日治。.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3. i n U. v.

(5) No Publicizing of the Family Scandal!? A Preliminary Study of Adultery in Taiwan Under Japanese Rule. Abstract. 政 治 大. Under Japanese rule,the Legal System of Taiwan encountered a big. 立. change from the first intersection of traditional Chinese laws and modern. ‧ 國. 學. Western-oriented Japanese laws in Taiwan.. ‧. In criminal matters, Japanese criminal codes were applied directly through. sit. y. Nat. orders of the Taiwan Governor. On the other hand, in civil matters, especially in. io. er. the normative identity, the colonial authorities have always been using "old customs" as the basis of the National Substantive Law. This kind of application. al. n. v i n brings interesting situations C of the interaction between the National Substantive hengchi U Law and the regional old customs in the Taiwanese society.. For Adultery is closely related to both criminal norms and civil norms, it is rather suitable to take Adultery as a start theme for discussing the operation of the law society in Taiwan under Japanese rule.. Fisrt ,I have to trace back before 1895 to understand the norm of Adultery in Taiwan during the Qing dynasty and that in Meiji Japan. That would make it.

(6) much easier to analyze how norm of Adultery actually worked in society of Taiwan under Japanese rule.. Therefore, in Chapter II, norms of Adultery in Taiwan during the Qing dynasty were firstly discussed. And in Chapter III, the focus was on norms of Adultery in Meiji Government. Chapter IV is on the norms of Adultery in Taiwan under Japanese rule. Chapter V talked about the exception of Special case of proceedings for adultery. And finally, Chapter VI took the dispute of Adultery in the draft Criminal Code as the conclusion.. 立. 政 治 大. ‧ 國. 學. Key words: illicit sexual relations, adultery, marriage, Old customs, criminal, criminal procedure ,Taiwan under Japanese rule. ‧.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5. i n U. v.

(7) 目. 次. 第一章 緒論……………………………………………………1-8 第一節 研究旨趣 1-2 第二節 研究回顧 3-6 第三節 研究方法及範圍設計 6-8. 第二章 清治時期台灣社會對通姦行為的相關規範………9-28 第一節 清治時期官府制定法與民間習慣並行的法律規範 9-11. 政 治 大. 第二節 清治時期台灣社會對「犯姦」的相關規範 11-19. 立. 第三節 清治時期台灣社會中的賣妻行為 19-22. ‧ 國. 學. 第四節 在倫理與生存中擺盪的招夫婚 22-26 小結 26-28. ‧. 第三章 日本對現代西方法的繼受與通姦行為的相關規定..29-39. er. io. al. 第二節 歷經波折的民法典修訂 30-33. sit. y. Nat. 第一節 明治政府對現代西方法的繼受 29-30. n. v i n 第三節 初次登場的刑法典「通姦罪」33-38 Ch engchi U 小結 39. 第四章 日治時期國家法與社會習慣下的通姦罪…………40-73 第一節 日本殖民當局對台統治態度、政策與法律規範 40-47 第二節 國家法規範下的台灣通姦罪 47-64 第三節 日治時期台灣社會對通姦行為的規範與情況 64-73 小結 73-74. 第五章 曖昧實踐下的通姦告訴特例……………………75-100 第一節 內地延長下對通姦告訴的特例規定 75-82.

(8) 第二節 日治時期台灣社會的離婚告訴 82-91 第三節 日治時期殖民法院對人身買賣導正與聘金之看法 91-97 小結 97-100. 第六章 結論………………………………………………101-104 參考書目…………………………………………………...105-113.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7. i n U. v.

(9)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n U. v.

(10)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章 緒論 2011 年〈中國時報〉: 四處打零工的水泥工人林國華,懷疑結婚兩年多、在家擺檳榔攤的妻子出 軌,故意要他到雲林工作以便偷情;林嫌昨天清晨偷偷返家捉姦,從監視器 看到男子朱富龍從後門離去,認定是妻的情夫,憤而持鋁棒、水果刀找朱男 理論,失手將他一刀刺死,再主動報警自首。 1 1900 年〈台灣日日新報〉:. 政 治 大. 丈夫李大撞見妻子與盧鐘鳴通姦,以利刃斬右腕,斷盧動脈出血致死。 2. 立. 研究旨趣. 學. ‧ 國. 第一節. 兩則報導時隔 111 年,對於媒體來說,「捉姦殺人」的新聞價值百年如一,. ‧. 不過這其中所捉的「姦」,也是始終如一嗎?. y. Nat. sit. 今天當我們說「捉姦」時,代表是配偶一方對另一方「通姦罪」的蒐證行為,. n. al. er. io. 現行刑法第 239 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 i n U. v. 同。」 3,所以「通姦」指的是「已婚者與非配偶的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所以. Ch. engchi. 通姦必發生於婚姻關係中。不過,百年以前的台灣,國家法與社會習慣卻懲罰未 婚男女兩情相願的性行為,認為這是一種「姦情」,依法可以處於杖 80 的刑責, 可見今昔法規範的差異,而法律既為社會規範最具強制力的誡命,法律所明文禁 止的行為,勢必影響社會對該行為的觀感,也可以說,社會規範最消極面展現在 法律的明文規定上,因此,社會規範與法律可說處於一種互為表裡的關係。那麼,. 1 2. 2011 年 1 月 1 日,中國時報,B2 版, 「疑妻出軌有「影」 夫刺死情敵」 。. 明治 43 年 3 月 17 日,台灣日日新報,「手戮姦夫」 。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earchContent.aspx?pc=C0000001&k1=%E9%80%9A%E5%A7 %A6%E7%BD%AA&k2=&k3=&k4=&kwid=2212&cd=2011/4/7 1 3.

(11) 家醜不得外揚!? 日治時期台灣「通姦罪」之初探. 這百年來台灣社會對於通姦規範有何轉變呢?尤其是台灣於日治時期經歷法律 體系的大轉折下,對於通姦規範又將有哪些影響? 以上的問題,不僅關係台灣百年來的歷史經驗,也關係著台灣人民生活習慣 與社會規範的的變遷,更訴說著法律與民間習慣的關係。現今的台灣社會,實際 上是由傳統中國法過渡到現代西方法底下的產物,這期間法律體系的變遷,也就 意味著人民生活受國家公權力制約形態的轉變,又因為台灣政權遞嬗頻繁,使得 國家公權力的介入形態與程度隨政權移轉而有差異,如就民事事項的婚姻來說, 從清治時期的傳統中國法及民間習慣,過渡到日治時期依「舊慣」、「習慣」, 乃至於現行中華民國民法親屬篇的規定,在實體規範所歷經的沿革,以及其所帶. 政 治 大. 來社會效應,事實上說明台灣社會對婚姻規範價值形塑演變的歷程,以及公權力. 立. 在其中扮演的角色。. ‧ 國. 學. 日本明治維新在邁向現代型國家過程中,首要之務便是法律的現代化,而. ‧. 現代西方法與傳統中國法的差異之一,就是刑事法與民事法分類。刑事規範立基 於保護國家法意,與政府權威密切相關下,在日治初期即施行於台灣;但民事事. y. Nat. sit. 事項上,在日治前期依照舊慣,甚至終日治期台灣人間的親屬與繼承都照較接近. er. io. 傳統社會價值觀的習慣,顯示出殖民當局在刑事與民事的差異態度。刑法「通姦. al. v i n Ch 民間習慣會有怎樣的互動模式呢?成為本文想探討的問題。 engchi U n. 罪」則代表著國家公權力介入到人民親屬與婚姻的舊慣之中,這時國家實定法與. 「通姦」在觀感上認為是家內醜事,雖說家醜不得外揚,但當通姦行為入罪 化的過程即需要國家公權力的介入,故當基層的保甲制度、警察系統與司法檢察 進行調查時,家醜不再是自以為的醜事而已,還牽涉到能不能符合國家法律對家 醜的定義,而當現代大眾傳媒日漸普及之時,更是將家醜「遠揚」了,所以這時 的報章雜誌多少反映出通姦罪的實況與社會觀感。因此,筆者除就「通姦罪」法 規範出發,並試圖就官方史料、民間文書與大眾媒體,剖析時人對通姦罪的觀感, 以求對日治時期台灣法律社會有更清楚的了解。. 2.

(12) 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研究回顧. 在法律史研究方面,學者戴炎輝的有諸多貢獻,除通論性質的《中國法制史》 、 《中國法制史概要》外,對各朝代法律史的研究,如經典的《唐律通論》 、 《唐律 各論》,以上多是關於中國法制史的部分。而就司法制度以及與法律觀的社會現 象進行探討的代表著作就是討論清治時期台灣地方自治情況的《清代台灣的鄉 治》,這更是早期專論台灣法治史的經典,其後,戴教授更專注於台灣法制研究 史料的蒐整,其中關於 19 世紀晚期的〈淡新檔案〉更已成為世界知名的史料。 相對於對中國法制史研究的盛況,常期學界缺乏以台灣為主體的研究,尤其是日 治時期台灣法律長期遭學界忽略,早期僅有早期的《台灣省通志稿》政事志司法. 政 治 大 治及其影響》一文,率先對日治時期台灣法律史進行介紹, 但不脫中國主體論 立 篇論即日治法律制度,直到律師黃靜嘉《春帆樓下晚濤急 : 日本對台灣殖民統 4. 述脈絡,以台灣為主體的法律研究依然缺乏,而在歷經 30 年的斷層後,王泰升. ‧ 國. 學. 教授以博士論文改寫而成的《台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 5,率先以台灣人觀點 探討日治時期台灣的法律制度,王教授除將法律領域之制度沿革清楚說明外,更. ‧. 整體性的探討了台灣在日本殖民下對於現代西方法之繼受過程,其後相繼出版. Nat. sit. y. 《法律史概論》 、 《台灣法律史的建立》等著作,表現出欲囊括多元台灣人觀點以. al. er. io. 建立出更全面、宏觀的台灣法律社會史,甫出版的《具有歷史思維法學》 6將法. n. 律社會學與歷史學進行跨界的整合,呈現更全面的台灣法律社會史,並進一步去. Ch. 思考現今台灣法律與社會的關係。. engchi. i n U. v. 至於台灣日治時期身分法研究方面,戰前日本法官 姉齒松平著有《本島人ノ ミ二關スル親族法竝相續ノ大要》 7一文,係以日治時期法院判例為基礎,並以 歐陸式法律架構整理而成,對於日治時期台灣人在身分法上的「舊慣」內涵及相 關法律學說提供了一定程度的認識,在台灣民事法史之研究有其重要地位;而戴 炎輝教授所著〈台灣親屬繼承習慣〉8一文中,強調台灣習慣上有關身分的規定, 4 5. 黃靜嘉,《春帆樓下晚濤急 : 日本對台灣殖民統治及其影響》(台北市: 台灣商務,2002) 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台北:聯經,1999)。. 6. 王泰升,《具有歷史思維的法學》(台北:元照出版社,2010)。. 7. 姉齒松平, 《本島人ノミ二關スル親族法竝相續ノ大要》(台北:台法月報出版,1928) 戴炎輝,〈台灣親屬繼承習慣〉 ,《法學雜誌》2:1(1951 年 1 月),頁 49-53。 3. 8.

(13) 家醜不得外揚!? 日治時期台灣「通姦罪」之初探. 其實乃受到日本法院判例相當之影響而成;此外,鄧學仁教授〈日治時期台灣之 身分法—以親屬關係與婚姻關係之判決為中心〉9則以日治法院判例為討論核心, 介紹台灣日治時期身分法的規範內容。 當代學者對婚姻與親屬議題的研究,則有學者岸本美緒根據明清判決檔案對 中國典賣妻特殊婚俗進行觀察,並延伸至諸如招夫養夫、納妾等等特殊婚姻制度, 有助於了解清治台灣漢人在婚俗上的習慣。而陳韻如〈帝國的盡頭---淡新檔案的 姦拐故事與申冤者〉就清治淡新檔案中通姦、拐姦的案例,作者分析 19 世紀末 北台灣的法律生活情境,除有助於以釐清清治台灣社會對犯姦的規範方式外,10 作者分析人民在訴狀中呈現的言說結構與布景的意涵,直指這代表著百年前台灣. 政 治 大. 島嶼的司法活動中,人們共同理解、賴以溝通的方式,並呈現了在訴訟過程中的. 立. 文化與權力地圖。 11. ‧ 國. 學. 針對日治時期台灣女性在法律權利方面的研究成果豐碩,如陳昭如〈離婚的 權利史─台灣女性離婚權的建立及其意義〉12藉由日治時期殖民法院對台灣人間. ‧. 離婚訴訟的判決,以及台灣總督府對台灣舊慣的整理與台灣民事令立法草案的過. sit. y. Nat. 程等資料,說明台灣由傳統中國法過渡到現代西方法的過程中,台灣婦女的離婚. io. er. 權乃「被給予」而非「爭取」所得,因此,台灣日治時期的離婚法乃是國家主導 下,一個由外而內、由上自下的改革,而離婚權利由家族父權轉移給殖民法院的. n. al. Ch. i n U. v. 結果,使得國家父權逐步的建立。此外,沈靜萍〈百餘年來台灣聘金制度之法律. engchi. 分析─兼談台灣女性法律地位之變遷〉,也透過日治時期殖民法院就告訴中對聘 金解釋意涵的轉變,探討在舊慣溫存下,殖民法院透過法理等方式,試圖逐步改 變舊慣的內涵,尤其是對於婚姻中人身買賣的部分。13李嘉莉亦以聘金為主要議. 9. 收於鄧學仁, 《親屬法之變革與展望》(月旦出版社,1997 年 6 月),頁 51-113。 岸本美緒,〈妻可賣否?─明清時代的賣妻、典妻習俗〉 ,收錄在陳秋坤、洪麗完主編,《契約 文書與社會生活:台灣與華南社會(1600-1900)研討會論文集》(台北:中研院台灣史研究所籌備處, 2001) 11 陳韻如, 〈帝國的盡頭─淡新檔案中的姦拐故事與申冤者〉(台北: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 10. 士論文,2004) 12 陳昭如, 〈離婚的權利史—台灣女性離婚權的建立及其意義〉(台北:國立台灣大學法研所,1996) 13. 沈靜萍,〈百餘年來台灣聘金制度之法律分析--兼談台灣女性法律地位之變遷 〉(台北:國立台. 灣大學法研所,2000) 4.

(14) 第一章 緒論. 題,討論台灣的婚姻契約就法律上的變遷,深入比較現行民法對聘金、婚約與傳 統在法律上的沿革與社會觀念的轉變,唯對於日治時期的台灣漢人婚俗討論失於 簡略。 14而陳庭芳以日治時期台灣在社會、經濟、文教都呈現變動的環境下,對 於婚俗產生的影響逐次討論,剖析儀式之外如女性自主意識、自由戀愛風潮、教 育提升因素的影響,深入淺出的分析婚姻議題。 15 針對通姦罪相關研究方面,梁弘孟〈論清末民初以迄當代我國刑法上姦淫罪 的立法與司法演變〉16以姦淫罪為主軸,探討中國法由唐律、清律到清末民初對 通姦罪的相關規定與演變,作為本文就通姦立法議題論述上的架構參考,但缺乏 日治時期台灣相關法律規範,難免失之周全。而林實芳〈百年對對,只恨看不見:. 治 政 大 地探討了性別與法律規範的議題,其中對姦淫罪在法規範上的沿革與立法意涵的 立 闡釋是本文重要的參考資料。. 台灣法律夾縫下的女女親密關係〉17則以台灣自身的法律脈絡出發,廣泛而深入. ‧ 國. 學. 而就日治時期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的其他法規範上,阿部由里香,〈日治時. ‧. 期台灣戶口制度之研究〉 18對日治時期對人民基層控管的戶口制度有深入剖析,. er. io. sit. Nat. 於台灣人戶口與家族規範演變提出更深層的見解。. y. 曾文亮,〈日治時期台灣人家族法的殖民近代化與日本化─全新的舊慣〉 19亦對. al. 與刑法密切相關的法律研究上,包括訴訟制度、刑罰與社會控制等,首先. n. v i n Ch 為探討司法系統的陳鋕雄, 〈日治時期的台灣法曹-以國家為中心之歷史考察〉 engchi U 對於法官、檢察官與司法人員進行考察;警察制度有李崇僖,〈日本時代台灣警. 20. 14. 李嘉莉,〈婚約法律史之研究─主論聘金〉(台北:東吳大學法律須學系專業碩士班碩士論文, 2007) 15 陳庭芳,〈日治時期台灣漢人婚俗研究〉(台北:台北國立藝術大學民俗技藝研究所,2010) 16 梁弘孟,〈論清末民初以迄當代我國刑法上姦淫罪的立法與司法演變〉(台北::國立政治大學 法律學系,1999) 17. 林實芳〈百年對對,只恨看不見:台灣法律夾縫下的女女親密關係〉(台北:國立台灣大學法 律學研究所,2008). 18. 阿部由里香, 〈日治時期台灣戶口制度之研究〉(台北:淡江大學歷史研究所,2000). 19. 曾文亮,〈日治時期台灣人家族法的殖民近代化與日本化----全新的舊慣〉(台北:台灣大學法 律學研究所,2008) 20. 陳鋕雄, 〈日治時期的台灣法曹-以國家為中心之歷史考察〉(台北: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研究. 所,1995) 5.

(15) 家醜不得外揚!? 日治時期台灣「通姦罪」之初探. 察制度之研究〉21有助了解日治時期作為控管台灣最基層的警察系統沿革。此外, 針對台灣特有刑罰「笞刑」則有林璀瑤、 22李維倫 23的研究,林璀瑤以「異法地 域」角度切入,檢討笞刑的歷史意義,包括創設背景、最初構想、草擬方針、立 法討論,以及「罰金及笞刑處分例」之頒行,透過此律令設立的經緯、實施細則 與規定,了解日本殖民台灣刑事改革的運作情形,檢視殖民體制下刑罰控制的特 色;李維倫則以竊盜罪為例,用經濟角度來討論笞刑施行的目的與效益,算是呼 應殖民統治當局治台主要目的之研究。. 第三節 研究方法及範圍設計. 政 治 大 家實定法與民間習慣之間的互動關係,也就是以台灣為主體的法規範出發,循歷 立 本文藉通姦行為在法律上的規範為切入,觀察台灣法律體系轉換過程中,國. 史縱深觀察通姦行為的規範,因此不僅包含國家實定法在制度面之變遷,還有法. ‧ 國. 學. 律規範變遷之內在成因,以及各個不同時期法律規範在社會中的運作情況。. ‧. 因為台灣進入日治時期後,在法律體系上經歷了根本性的轉換,若單單觀察. y. Nat. 法律制度的運作與變革,卻忽略了法律體系自身可能存在的衝突與矛盾,與法律. io. sit. 規範作用於社會的實況,則將無法反省法律制度內所蘊含的階級、性別與權力等. n. al. er. 各種角力的作用,遑論對日治台灣史認識更深層的、更批判的認識。此乃因國家. i n U. v. 體制或法律體系皆可能由於政權的改變而發生更替,然而人民的文化與法律意識. Ch. engchi. 卻不是那麼容易驟然轉換與改變!尤其在身分規範上,更不能忽視既有觀念及習 慣的延續性。 在研究範圍上,首先,日治時期台灣「通姦罪」指「有夫之婦,在同意下與 丈夫之外男子發生姦淫行為。」 ,見《舊刑法》第 353 條與《新刑法》第 183 條; 其次,時間上,以日治時期台灣(1895-1945)為主,但亦前述至清末台灣社會;第 三,受限筆者時間與能力,本文僅以台灣的漢人社會為探討範圍,不將原住民對. 21 22. 李崇僖,〈日本時代台灣警察制度之研究〉(台北: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1995). 林璀瑤, 〈異法地域之鞭:日治時期笞刑處分之研究(1904~1921)〉(台北: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2005) 23 李維倫,〈日治時期台灣笞刑之研究:以竊盜罪為例〉(台北: 台灣大學經濟學研究,2007) 6.

(16) 第一章 緒論. 通姦的規範納入討論;最後,因清領時期官府官規中的「犯姦」泛指「婚姻之外 的男女交和」,因此除了通姦外,也囊括了當時社會中的「典妻、賣妻、納妾、 招夫」等習俗,才能全面探討日治時期台灣,自傳統中國法體系轉換到現代西方 法體系的變遷與影響。 在使用的資料文獻方面,筆者主要彙整與通姦相關的契字史料、法院判決以 及時人論述。在官方資料上,主要以《台灣總督府公文類纂》 、 《台灣總督府府報》、 《法令輯覽》 、 《內外地法制一覽》等,以了解制度上法令的頒布與施行細則;次 由《台灣總督府犯罪統計書》,對於通姦罪犯的量刑進行統計,分析通姦罪在台 灣社會的實況;而《覆審法院》 、 《高等法院上告部》對通姦的相關判決中,是了. 治 政 大 、《台法月報》、《台灣刑 中的相關記錄;最後,從《台灣日日新報》 、 《台灣新報》 立、《台灣警察協會雜誌》與《民眾法律》等報章雜誌對 務月報》 、 《台灣警察時報》 解殖民法院對通姦行為的態度與觀感得一手史料,也可從中窺見人民在訴訟過程. ‧ 國. 學. 通姦的相關報導與評論,以了解社會的通姦犯罪情況與社會觀感。. ‧. 除了輿論外,私人日記文書也是瞭解日治台灣社會實態的重要資料,現已出 版的《水竹居主人日記》與《灌園先生日記》中,反映出領導菁英對當時法律規. y. Nat. sit. 範與社會道德的觀點,尤其是日記中幾則時人通姦的記載,更成為本文論述上重. n. al. er. io. 要的佐證資料。由於歷史文書裡一向缺乏下層民眾的發聲,即便是判決卻也是極. i n U. v. 為少數的情況下,儘管是雜報的小小一則通姦報導,都是以往無從在歷史場域上. Ch. engchi. 發聲的無名小卒以生命、名譽或一生幸福換取的版面。 本文以「通姦罪」為切入點,探討現代國家實體法在應然面與實然面的關聯 或落差,即當殖民當局把現代西方法律施行於台灣社會,並用來規範發生於婚姻 中的通姦行為時,實體法規範與民間習慣彼此的關係。因此,在這個脈絡下,第 二章,以清治台灣官府制定法與民間習慣下對通姦行為的規範為主題;第三章, 以明治政府近代法經驗出發,探討其在對現代西方法繼受過程中,如何將傳統禮 教下的「姦」轉化為到近代刑法上的「通姦罪」,又這樣的法律繼受經驗對於殖 民台灣又將產生怎樣的影響;第四章,以日治時期台灣國家法規範下的通姦罪為 主軸,由法院判例分析其在社會的運作情形,特別是西方現代法與台灣漢人民間 7.

(17) 家醜不得外揚!? 日治時期台灣「通姦罪」之初探. 習慣的衝突;第五章,以內地延長政策下「通姦告訴特例」的實施分析其背後意 義;第六章為結論。.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8. i n U. v.

(18) 第二章 清治時期台灣社會對通姦行為的相關規範. 第二章 清治時期台灣社會對通姦行為的相關規範 台灣自清康熙 23 年(1684)納入清帝國版圖,但因僻屬海疆,中央管轄鞭長 莫及,清帝國領台百餘來長期實行「為防台而治台」之政策,尤以《渡台禁令》 為代表,在此消極政策下,台灣特殊的地理人文造就出與中國截然不同的風俗文 化與社會規範,像是濃烈的移墾性質、重財的趨利傾向,又在男女比例高度失衡 下,形成台灣特有婚姻制度與風俗規範。 本文以日治時期台灣通姦罪為主軸,試圖探討以傳統中國法為架構又自成一. 政 治 大 盾的現代西方法時,彼此會有怎樣的互動與作用呢?首先 ,必須先了解日治之前, 立 套法規範的台灣漢人社會,當日本以現代型國家之姿,施展以國家公權力作為後. ‧ 國. 學. 台灣與日本各自對通姦罪的規範模式,本章先就清治台灣在傳統法律與社會規範 下,關於婚姻制度與通姦的規定加以說明。在資料上除了代表官府制定法的《大. ‧. 清律例》外,還須以《淡新檔案》,來看晚清北台漢人如何行使通姦訴訟,又因. sit. y. Nat. 社會規範與風俗習慣的演變,並不會因政權轉換就驟然斷裂或切割,因此日治初. n. al. er. io. 期台灣總督府臨時舊慣調查會編纂的《台灣私法》,對於理解清末與日治初期的 台灣漢人社會規範相當有幫助。. Ch. engchi. i n U. v. 第一節 清治時期官府制定法與民間習慣並行的法律規範 清治時期台灣之法律規範在社會的實際運作型態,係以「官府制定法」與「民 間習慣」並行之形式展現。 在討論官府制定法之前,必須就傳統中國法與現代西方法的差異予以說明。 根據學者滋賀秀三指出,傳統中國法並不存有現代西方法之「民事」與「刑事」 概念的區別,再者,「戶婚田土錢債」事項並不能全然等同於現代西方法之「民 事」概念,乃是依據「僅具輕微的刑罰結果而重要性較低」之特性的分類,並未 9.

(19) 家醜不得外揚!? 日治時期台灣「通姦罪」之初探. 依照「民事」 、 「刑事」案件來適用不同的訴訟程序,頂多依據刑罰結果之輕重決 定案件審理的層級,24不過清代官員在處理罰則較輕的「細事」時,往往傾向讓 民間調解,所以有些類似現代西方法「民事」概念。但是傳統中國法中的「細事」 (戶婚田主錢債)與現代西方法之「民事」既根植於兩套截然不同的法律體系,當 然在概念上也不能強加等同,況且中國傳統官府制定法所規定的法律效果,若由 現代法律觀之,根本屬於「刑事」事項,而且並未賦予人民「權利」,得請求相 對履行「義務」,或藉以請求國家強制義務人為履行,總之,清治時期台灣的官 府制定法中並未有等同現代法之民事概念。25當然,若能以傳統中國法律體系為. 政 治 大 西方法律概念來解釋傳統中國法時,真意流失與牽強比附的情況。 立. 根基,重新定義清治時期台灣法律規範的各種分類與概念,就可以能避免以現代 26. 但礙於筆者. ‧ 國. 學. 能力不足,且為了能和日治時期台灣的現代西方法概念進行比較論述,本文仍以 「民事事項」來指稱「戶婚田土錢債」這類「細事事項」。. ‧. 清治時期台灣官府制定法主要指「大清律例」與「福建省例」等,但因清帝. y. Nat. io. sit. 國並非現代型國家,對於諸多事項的法律規範,其方式與效果繫乎統治者之關切. n. al. er. 重點及統治利益,不同於現代型國家以國家公權力為後盾,確保所制定的法律能. Ch. i n U. v. 有效且確實運作方式, 27尤其像是「戶婚田土錢債」等民事事項上,官府制定法. engchi. 對這類的規定較少,就一般民間之生活關係所能涵蓋的層面甚為有限,且規定本 身並不周密完善,所以這類民事事項多仰賴民間習慣規範之,28故在清治台灣社 會,當民眾發生民事糾紛尋求官府裁斷時,地方官多責成家法鄉約或地方耆老來 仲裁調解,29甚至是官員自行裁斷時,往往不依照律例規範而改參酌當地民間習 24. 滋賀秀三,《清代中國法與裁判》(東京:創文社,1981),頁 5-7。 王泰升,〈百年來台灣法律的西方化〉 ,《台灣法律史的建立》,頁 366-367。 26 陳昭如,《離婚的權利史—台灣女性離婚權之建立及其意義》,頁 16-18。 27 王泰升,〈百年來台灣法律的西方化〉 ,《台灣法律史的建立》,頁 367。 28 沈靜萍,〈百餘年來台灣聘金制度之法律分析〉, 《以台灣為主體的法律史研究》 ,頁 94。 29 如一起發生在光緒 9 年妾聯合丈夫凌辱妻子的案件中,地方官「該氏與許采霞分屬嫡庶,如 果許采霞恃寵欺凌,情固可惡;然該氏以家庭細故,竟爾購訟公堂,計亦非宜。著即自行邀集公 家族理處,許采霞仍不悛改,再行呈究可也。」 ,當該名婦人的兄長再次呈訴時,知縣給了嚴 10 25.

(20) 第二章 清治時期台灣社會對通姦行為的相關規範. 慣,展現清治時期傳統中國法下,執法者不會硬性套上國法,而以參酌人情、權 衡情況的方式來達成合乎情理法的「平允」處斷。 30 那麼,清治時期台灣官府制定法與民間習慣的關係是如何呢?由於傳統中國 法並沒有西方現代法規中的位階關係,所以不能用「制定法高於習慣法,習慣法 補充制定法」的概念來理解, 31甚至兩者還會有互相衝突或矛盾的情況,這是因 為傳統中國官員在審案時,重點擺在「衡情量理」,因此有時候官府會使用違反 律例的當地習慣來審斷,顯示出地方官無意強制干涉民間習慣的態度,再加上清 治時期台灣地處帝國偏隅,更導致人情風俗的獨特性,若要了解清治時期台灣社. 政 治 大. 會法律規範情況,除官府制定法外,還需進一步了解台灣民間習慣之內涵,始能. 立. 觀察當時人民生活事項規範的全貌。32再者,因傳統中國官員在審判時乃依個案. ‧ 國. 學. 斟酌律法與當地習慣,或甚至採取與律法矛盾的判決,故無法將清律全部法規一 一詳列,僅就與通姦行為相關律例說明之。. io. sit. y. ‧. Nat. 第二節 清治時期台灣社會對「犯姦」的相關規範. n. al. er. 傳統中國法對「婚姻以外的男女關係蓋稱為姦」 ,33故說明「婚姻」的意義。. Ch. engchi. i n U. v. 傳統中國社會將婚姻定義為「合兩姓之好,上以事宗廟,下以繼後世」,婚 姻之締結是為了繁衍宗族與祭祀祖先,而且後者的重要性更甚前者,為了使祖先 永享血食,必使家族永久延續不輟。因此,祖先崇拜可說是婚姻最初、也是最終. 厲的回覆「此案前據該監生之妹許陳氏赴案具呈,當以家庭細故不宜涉訟公堂,批飭自行邀集族 戚妥理在案。該監生與許江(夫)情關至戚,應即遵照前批隨同許姓族戚妥理息事,毋得扛幫與訟, 致乖戚宜。」足見應是監生更該理解既是親戚,自當以和為貴,不應以家庭細故涉訴公堂。顯示 官府對於壞倫序的妾凌妻情況視為「家庭細故」裁示回歸家族處理的強硬態度。見淡新檔案婚姻 類 21203。 30 岸本美緒,〈妻可賣否?—明清時期的賣妻、典妻習俗〉 ,頁 254。 31 沈靜萍,〈百餘年來台灣聘金制度之法律分析〉, 《以台灣為主體的法律史研究》 ,頁 94。 32 沈靜萍,〈百餘年來台灣聘金制度之法律分析〉,頁 94。 33 法務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頁 85。 11.

(21) 家醜不得外揚!? 日治時期台灣「通姦罪」之初探. 之目的,獨身與無後自古是大不孝的行為。 34而婚姻既以宗族為目的,婚姻的締 結亦以家族為單位,故舉凡婚儀的規範與寫立婚書等規定,都以此為出發。35律 例上將婚儀分為「定婚」 36及「成婚」兩部分,過程包括憑媒寫立婚書、依禮嫁 聘並由家族尊長主婚等, 37然律例規範在台灣並未落實、各地有不同風俗,但必 有媒妁、婚書與尊長主婚,日治時期以此作為台灣人間正式婚姻的認定要件。38 在傳統觀念中,不以夫妻兩人的情愛為婚姻結合目的,著重於雙方家族的結合, 所以由尊長決定,有媒妁、婚書與固定儀式,才是合乎禮教的、正式的婚姻,而 缺乏者則為「非正式」婚姻,是為「正式婚姻外的男女關係」,因有悖倫常,故 律例稱此為「姦」。. 立. 政 治 大. 犯姦行為規定在刑律犯姦門 39: 「凡和姦,杖 80;有夫者,杖 90;刁姦者,. ‧ 國. 學. 杖 100;強姦者,杖 100 流 3000 里」 40之所以註明「有夫者」,乃因律法亦懲罰. Nat. 34. ‧. 未經正式婚儀之男女的私通行為, 41依律杖 80 外,相姦男女不得結婚,構成婚. y. sit. n. al. er. io. 瞿同祖,《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台北:里仁,1984),頁 115;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 親屬法》(自刊,1992),頁 12。 35 瞿同祖,《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頁 127-129。 36 台灣慣習上,定婚上須雙方由主婚人與媒人,議定婚約締結與婚書製作,透過聘金的授受, 最後就是儀式的舉行。參見《台灣私法第二卷》,頁 283。 37 戶律〈男女婚姻條〉 : 「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或有殘、廢或疾、病、老、幼、庶出、過房同宗、 乞養異姓者,務要兩家明白通知,各從所願,不願即止,願者同媒妁寫立婚書,依禮嫁聘。…嫁 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無者,從餘親主婚。其夫亡攜女適人者。若已定婚及 未成親,而男、女或有身故者,不追財禮」 38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 ,頁 282。 39 以和姦為基本型後,先二分為強姦與和姦後,再把和姦依照行為人的身分尊卑、良賤與職業 衍伸出其餘 9 種特別型。總共 10 種類型 1. 一般和姦、2-4.因親屬關係成立者(縱容妻妾犯姦、親 屬相姦、誣執翁姦等是)、5-7. 因階級關係成立者(奴及雇工姦家長妻、姦部民妻女、良賤相姦是)、 8-10. (其他:官吏宿娼、居喪及僧道犯姦)。而量刑亦有不同,如果是親屬相姦,服制在小功以內 的甚至構成「十惡」 的內亂罪,就算是跟同宗無服親者相姦,也是要各丈一百, 比與一般人還 要重。而「親屬相姦」律以外的就屬於姦淫罪。在良賤相姦條上,賤犯良加重,良犯賤減輕,顯 示禮教對長幼尊卑的重視。 不過對居喪者、僧侶跟道士犯姦要加重處罰,則是因為法律對他們 有比較高的要求,像是居喪的人要盡孝道,出家人則應該維持清淨。不過要是身分對等,像是奴 婢與奴婢、道士與道姑相姦的話,就是以凡論了。參見,梁弘孟, 〈論清末民初以迄當代我國刑 法上姦淫罪的立法與司法演變〉 ,頁 21-31。 40 參見梁弘孟, 〈論清末民初以迄當代我國刑法上姦淫罪的立法與司法演變〉,頁 35 41. Ch. engchi. i n U. v. 嫁娶違例主婚媒人的附例第四: 「凡嫁娶違例,應行離異者,與其夫及夫之親屬有犯,如係先 姦後娶或私自苟合,或知情買休,雖有媒妁婚書、均依凡人科斷。」明文規定了先姦後娶的有夫 姦之時、未婚男女私自苟合的無夫姦之時,以及將妻子將買休賣休之時,縱使有媒妁、婚書,婚 12.

(22) 第二章 清治時期台灣社會對通姦行為的相關規範. 姻無效要件,然而在台灣社會中,縱使未婚男女私通,倘若能徵得雙方尊親屬同 意,仍可成婚,並不受到律例禁止先姦後娶的影響,而且這種情況在台灣並不少 見。 42 對於已婚婦女犯姦稱為「有夫姦」,除刑期較無夫者重外(杖 90),律令允許 丈夫出妻或將其轉賣,且若丈夫目擊通姦而將姦夫、姦婦殺害皆無罪, 43蓋考量 丈夫因目擊妻子姦行,一時激憤而殺人,故特別寬宥之, 44然其他情況則不可任 意殺害妻妾,若擅殺妻妾較凡人減一等。 45雖說傳統夫妻為一體,理當互負守貞 義務,但對內實為妻從屬於夫,故妻對夫不忠行為並無任何權利,又夫得納妾,. 政 治 大. 妻卻不得與丈夫以外的男子通婚,律法甚至對犯姦婦女因行姦而招致被第三人強. 立. 暴時,不以「強姦」僅以「刁姦」論斷, 46表示婦女犯姦與否會影響行為人所受. ‧ 國. 學. 的刑度。顯示出父權體制下,禮教上男尊女卑的態度,視女性為男性附屬品,律 法上亦缺乏對女性權利的保障,而婚姻中單向要求女性守貞的結果、社會風氣對. ‧. 「婦人從一而終」的要求,國法表彰旌節烈婦,並且對犯姦婦女採取相當嚴厲的. sit. y. Nat. 態度。 47. n. al. er. io. 清代官員審理案件時,除涉及姦殺、拐逃等重罪刑案時會上呈中央層級,像. i n U. v. 單純通姦這類婚姻糾紛的「細事」,多於府縣層級處理即可,當時依法除對姦夫. Ch. engchi. 婦刑罰(杖 90)外,尚有以下的處置方式:. 姻仍為無效,妻子和丈夫與夫家沒有親屬關係,若有相犯時以凡人論。見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 《台灣私法第二卷(下)》,頁 326。 42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 ,頁 327。 43 刑律人命殺死姦夫律: 「凡妻妾與人姦通,而本夫於姦所親獲姦夫姦婦,登時殺死者勿論,若 只殺死姦夫者,姦婦依(和姦)律斷罪,當官嫁賣,身價入官」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 《台灣私法 第二卷(下)》 ,頁 343。 44 《輯註》云:「殺姦勿論,重在登時,蓋姦夫姦婦既有姦通之事,必有防範之心,卒然住捉, 恐反為所害,故登時殺死者,特原其擅殺之罪,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 頁 345-346。 45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 ,頁 346。 46 「…又如見婦人與人通姦,見者因而用強姦之,已係犯姦之婦,難以強論,一刁姦論」 ,轉引 自梁弘孟, 〈論清末民初以迄當代我國刑法上姦淫罪的立法與司法演變〉 ,頁 21-31。 47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 ,頁 340。 13.

(23) 家醜不得外揚!? 日治時期台灣「通姦罪」之初探. 第一,丈夫得休妻離異,行使夫方的專斷離婚。傳統上對丈夫休妻有「七出 三不去」的規定,見《清律輯註》 : 「七出者,禮應去之也;三不去者,禮應留之 也。」七出包括「無子、淫逸、不順父母、口多言、竊盜、嫉妒、惡疾。」 48, 傳統上認為,一旦成為人婦,就必須為夫家生育傳宗接代,而防止血系絮亂,女 子須篤守貞操,基於家庭和樂要孝順公婆、溫順不可多話、也不可以好嫉妒,甚至 因病喪失生產力也該離去夫家,這些都是奠基在為夫方宗族繁衍之婚姻目的下所 形成對婦道的要求, 49不過律例設有「三不去」限制丈夫任意休妻,包括:「經 持妻舅之喪(嘗更 3 年喪)、娶時賤後富貴(前貧賤後富貴)、有所受取(娶)無所歸」,. 政 治 大 看起來雖是對妻子的保障,但其實也是在維護以家族主義為中心的禮教秩序。 立. 此乃為使夫家不忘恩、夫不可背德以及不使妻陷於苦境,而限制夫不得棄妻,50 51. ‧ 國. 學. 但妻子犯姦時不受「三不去」保障, 52呼應「婦人從一而終」的禮教規範,犯姦 被視為無法寬恕的惡行。. ‧. 但在父權體制下,禮教既視女子為男性附屬,律例亦無保障女性權利下,丈. y. Nat. io. sit. 夫不得無故出妻的限制往往形同具文,女性在婚姻中十分無力,往往夫有休妻之. n. al. er. 意,便可藉故出妻,大多以淫逸通姦、竊盜詐欺、不事舅姑等原因較多,「三不. Ch. i n U. v. 去」有名無實, 53 且在絕對夫權下,縱使沒有七出事由,丈夫仍舊可以任意離. engchi. 異,不過台灣社會在進行這些行為前,多與妻生家協議,要求妻生家返還部分聘 金後,雙方寫立贖身字以切斷妻子與夫方的關係,回歸生家, 54很少行使夫方專 斷離婚的休妻方式,縱使是妻子確有通姦不孝、夫妻不合或(夫家)家計貧困等原 因下, 55導致夫的出妻、妻的請求離異,或者有可離可不離的義絕情形時,社會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瞿同祖,《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頁 166。 陳昭如,〈離婚的權利史—台灣女性離婚權的建立及其意義〉,頁 32。 瞿同祖,《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頁 164。 陳昭如,〈離婚的權利史—台灣女性離婚權的建立及其意義〉,頁 32。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 ,頁 340。 陳昭如,〈離婚的權利史—台灣女性離婚權的建立及其意義〉,頁 44 註 65。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 ,頁 341-344。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 ,頁 370。 14.

(24) 第二章 清治時期台灣社會對通姦行為的相關規範. 上多以兩願離的形式來進行,然而兩願離實際上亦由夫方主導,甚至脅迫妻子允 諾,本質上與單願離並無不同,56同樣是離異,究竟休妻與立贖身字的差異何在? 第一,古來風俗忌嫌離婚,係因自古禮教規範下,視婚姻為人事大禮,離婚 有失倫常秩序,不可輕易離之,戶律婚姻出妻條:「凡妻(於七出)無應出(之條) 即(於夫無)義絕之狀,而擅出者,杖 80」對丈夫離婚設下限制。 57清治時期台灣 社會受到傳統禮教影響,社會普遍忌嫌休妻、義絕等離婚行為, 58縱使是幫人代 筆離婚字也有很多忌諱,像是要離開家來書寫,使用過的筆硯用具也會全數丟棄 等等,足見對離婚的嫌惡程度。. 政 治 大 第二,受到風氣影響,上層之家為顧及顏面,鮮少離婚,若非真有妻子通姦 立. 或不孝悖禮的行為而不得不離婚時,也不會寫立休書或贖身字,僅口頭聲明、或. ‧ 國. 學. 退還婚書、託人轉告等方式來代表離異。此外,上層仕紳可藉納妾來另結新歡,. ‧. 甚至蓄多妾還能炫耀財富,更降低了離婚比率。 59. Nat. sit. y. 第三,中下階層雖無力納妾,卻也甚少寫立休書,多改以立「贖身字」 、 「贖. n. al. er. io. 身改嫁字」的方式, 60讓妻生家備身價銀將女贖回,並由夫或夫家尊長立贖身字. i n U. v. 交與妻家以為憑證, 61這是因為休妻離婚字,須要說明出妻事由,表明與妻斷絕. Ch. engchi. 關係任其改嫁,故休書是對妻子是相當不體面的文件,甚至會影響該女性再嫁的 條件,而對夫家本身也不光彩,故社會上大多不立休書而改立贖身字。 62 「贖身字」就是妻生家藉返還聘金切斷妻與夫方的關係,將女贖回任憑改嫁. 56.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 ,頁 370-371。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 ,頁 367。 58 傳統中國法下並未賦予女性離婚的權利,故不論是夫之休妻、義絕、兩願離都可稱作是丈夫 單向之離婚。關於國家法規賦予女性離婚權利之歷程可參見陳昭如,〈離婚的權利史—台灣女性 離婚權的建立及其意義〉一文。 59 陳昭如,〈離婚的權利史—台灣女性離婚權的建立及其意義〉,頁 62-63。 60 陳昭如,〈離婚的權利史—台灣女性離婚權的建立及其意義〉,頁 51-55。 61 陳昭如,〈離婚的權利史—台灣女性離婚權的建立及其意義〉,頁 42。 62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 ,頁 368。 15 57.

(25) 家醜不得外揚!? 日治時期台灣「通姦罪」之初探. 的證明契約,此種行為在某種程度上,暗示了婚姻的買賣性。 63蓋贖身行為,乃 源自於婚姻成立時聘金之授受,而聘金在婚書定立時被稱「身價金」,充分表現 出將女子視為物件交易的態度,故當婚姻關係結束時,便以部分或全部聘金返還 的贖回方式,使夫方取回結婚代價,獲得再娶妻之費用;妻方則防止日後紛爭以 便改嫁。而在契約上所載明的原因,多為夫妻不睦、家庭失和或家貧,並批明贖 身銀的授受,保證此係二比甘愿,立此契字以免紛爭,形同兩願離,但在休書上 因係夫單方執行離婚,故無二比甘愿字樣,對出妻事由也直言不諱,通常亦不授 受贖身銀。此外,贖回字上有時有免責事項,對妻家預免其責任,如「非外家誘. 政 治 大 然付出如此昂貴的代價,為了生育、勞動力或者是其他投資效益,使得丈夫任意 立. 拐」、「非私弊姦拐脫逃」, 64以保妻子身價。這是因為結婚須支付大筆聘金,既. ‧ 國. 學. 出妻不多見,就算要離異也多會選擇贖身的方式。 65. ‧. 由此可知,當妻子通姦時,雖然說休書與寫立贖身字都使得婚姻關係結束, 但立贖身字不僅夫方可獲得金錢的補償,妻方也不會因出妻事由導致女性身價過. y. Nat. n. al. er. io. 感。. sit. 度受損,可見贖身字比休書更具實質利益外,也可免去社會上對離婚的不良觀. Ch. engchi. i n U. v. 除了離婚外,丈夫也可將犯姦妻妾任意典賣,見刑律犯姦律:「姦婦從夫嫁 賣,其夫願留者聽,若嫁賣姦夫者,姦夫丈夫各仗 80、婦人離異歸宗,財物入 官。」66律例賦予丈夫對犯姦妻妾或留、或賣得懲戒權,但禁止將妻妾嫁賣姦夫, 參見嫁娶違例主婚媒人之附例:「凡嫁娶違例,應行離異者,與其夫及夫之親屬 有犯,如係先姦後娶或私自苟合,或知情買休,雖有媒妁婚書、均依凡人科斷。」67 明文規定了先姦後娶的情形、未婚男女私自苟合的情形,以及將妻子買休賣休的 63 64 65 66 67.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 ,頁 368。 陳昭如,〈離婚的權利史─台灣女性離婚權的建立及其意義〉,頁 51-55。 陳昭如,〈離婚的權利史─台灣女性離婚權的建立及其意義〉,頁 62-63。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 ,頁 326。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 ,頁 326。 16.

(26) 第二章 清治時期台灣社會對通姦行為的相關規範. 情形下,縱使有媒妁之約與寫立婚書等儀式,婚姻仍為無效,妻子和丈夫與夫家 因此不產生親屬關係,以凡人論。但實際上,台灣下層社會,常有姦婦在丈夫同 意下轉賣給姦夫的情況,通常由妻生家為該婦女贖身或由丈夫寫立休書或甘願改 嫁字交付姦夫。 68 這種丈夫將妻子轉嫁給姦夫的行為,在律例改適用姦夫與丈夫夥同賣妻的 「買休賣休條」,故在上述嫁娶違例主婚媒人的附例中,就囊括了買休賣休的情 形,見刑律犯姦「縱容妻妾犯姦條」 : 「凡縱容妻妾與人通姦者,丈夫姦夫姦婦各 杖 90…若用財買休賣(因而)和(同)娶人妻者,丈夫本妻及買休人各杖 100,婦人. 政 治 大. 離異歸宗,財禮入宮。若買休人與婦人用計,逼勒丈夫休棄,其夫別無賣休之情. 立. 者,不坐,買休人及本婦各杖 60、徒 1 年,婦人餘罪收贖,給付丈夫,從其嫁. ‧ 國. 學. 賣…」69,律例首先明文禁止丈夫將妻妾賣與他人為妻妾,若犯者,以縱容通姦 論, 70沈以奇於《大清輯律註》表示:「按買休賣休一節,載於縱容通姦後娶者. ‧. 而設,然不曰姦夫,而曰買休人,不曰姦婦,而曰本婦,可見買休賣休故有未曾. Nat. sit. y. 姦染而犯者,蓋賣休者自棄其妻,既失夫婦之倫,買休者謀娶人妻,亦失婚姻之. n. al. er. io. 正,有類於姦,故不列入婚姻律,而載於此。然詳味和娶人妻之義,是買休人先. i n U. v. 與本婦和同,本婦已有悅從之意,然後其人用財買休,丈夫因而受財賣休,買休. Ch. engchi. 賣休雖兩平,意實側串和娶之和猶和姦之和,須在本婦身上重看,蓋買休人與本 婦和同在先,與丈夫和同在後也,故本婦一同坐罪,買休者貪色,賣休者貪財, 本婦若非先與和同,何辜而與同罪乎?將下買休人與婦人用計逼勒之文參看,其 意甚明。」 ,認為本條既重視所謂「通姦」條文的整體文脈,也不將「買休賣休」 限定在賣妻之前先有通姦的情況。 71此條文規範包含 3 種情況:第一,丈夫知情 妻子通姦卻而不制止,以「縱容通姦」來論,這時候丈夫、姦婦、姦夫各杖 90; 68.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 ,頁 326-327。 黑體字為筆者所加,見《台灣私法第二卷(下)》 ,頁 342。 70 岸本美緒,〈妻可賣否?—明清時期的賣妻、典妻習俗〉 ,頁 241。 71 粗黑體字為筆者所加,見沈之奇《大清輯律註》(康熙 54 年(1715)刊),轉引自岸本美緒, 〈妻 可賣否?─明清時期的賣妻、典妻習俗〉,頁 241。 17 69.

(27) 家醜不得外揚!? 日治時期台灣「通姦罪」之初探. 第二,丈夫在知道妻子姦情後,卻與姦夫婦協商,讓妻子轉嫁姦夫,這時則照「買 休賣休」來論,因為當丈夫將妻子轉賣的行為已失夫婦之倫,故律例上不以姦論, 故不稱丈夫、姦夫、姦婦,而將丈夫定位為「賣休人」 、姦夫定位為「買休人」、 姦婦則稱「本婦」 ,三人均杖 100(刑期加重),夫妻關係解除,妻子回到生家;第 三種情況,買休人與婦人強迫丈夫寫立休書,丈夫並無賣休之意,這時候丈夫無 罪,買休人與婦人各杖 60,婦人交還丈夫處置,這種情況也是在淡新檔案中, 丈夫最常控訴的事由。如 1875 年(同治 13)蛤仔市庄民傅阿運,控訴妻生家要將 妻子扣留要求將贖回,因他不從,親弟居然遭妻家親人擄禁以逼迫他寫立休書;72. 政 治 大 該兩案件中,丈夫在呈狀中竭力陳訴其堪憐處境以爭取官府的支持,然在官員審 立. 又 1885 年(光緒 11),新竹縣民陳拾也控訴妻子遭惡棍串謀姦占,勒逼他寫休書,73. ‧ 國. 學. 斷的過程中,卻往往不是妻子被拐跑或通姦,而是夫家與妻生家因贖身金糾紛導 致的官司, 74就使得「通姦」實與「買休賣休」的情況牽扯不清。縱使官府再三. ‧. 言明禁止人身買賣的行為:「以為母者而迫勒其子嫖賭,斷無是事,買休賣休,. sit. y. Nat. 均干律禁。該民將女贖回另嫁,亦屬不法。究係如何情況?候即差集訊究。」75,. n. al. er. io. 但由官府的申令中可以理解,台灣社會中買賣妻妾與贖回改嫁風氣之盛行。. Ch. i n U. v. 既然在台灣社會中,通姦行為多未依照官府法的犯姦罪處理,而是以縱容妻. engchi. 妾通姦的買賣妻情形來論斷,縱使妻子沒有通姦事由,丈夫仍得藉故任意休妻來 強迫妻生家贖回妻或將妻轉賣,在這樣的情形下,是否違例犯下姦行就非爭論的 要點,必須探討清治時期台灣社會中女性被買賣的情況來理解之。. 第三節 清治時期台灣社會中的賣妻行為 72. 淡新檔案,婚姻類,第 21301 案,蛤仔市庄民傅阿運為糾匪截擄酷禁休書□□□左押令拘究事。 其他尚有 21202 鄭寶為憑媒抱養大拐留乞准拘迅押歸事、 73 淡新檔案,婚姻類,第 21302 案,本城民陳拾為賄差延延不稟訊乞恩改差集資訊查斷孱冤案 74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 ,頁 326-327。 75 粗黑體字為筆者添加,見淡新檔案,婚姻類,21207‧3 大南勢庄郭爐為立據聽贖捏情誣陷粘 據訴乞恩驗提訊究事(大南勢庄郭爐為其女係迫贖改配楊瑞為妻稟請新竹縣知縣沈茂蔭批誣究 辦)。 18.

(28) 第二章 清治時期台灣社會對通姦行為的相關規範. 前文已言明,在封建父權體制下,雖說夫妻一體,然實際為妻從屬於夫,夫 有「夫權」,妻有義務服從夫意。但禮教上對夫權並非毫無限制,如律例就限定 在妻子觸犯七出等義絕事由時,丈夫始能將其典雇或嫁賣。 76 律例允許犯姦之婦經官認定後,丈夫得將其嫁賣,見刑律犯姦門「縱容妻妾 犯姦」條:「姦婦從夫嫁賣,其夫願留者聽,若嫁賣姦夫者,姦夫丈夫各杖 80、 婦人離異歸宗,財物入官。」 77,此外,若妻子背夫逃亡經官認定者,丈夫也可 將其嫁賣,見戶律婚姻出妻律:「若(夫無願離之情)妻(輙)背夫在逃者,杖 100, 從夫嫁賣, (其妻)因逃而( 輙自)改嫁者絞 。」78,蓋逃亡雖比通姦情節為輕,. 政 治 大. 但同屬對夫不貞的行為,律例上適用犯姦律來懲處,79所以不管是妻子與人通姦. 立. 或妻子背夫逃亡,律例上都歸類於妻子有失婦道的行為,丈夫得休妻或將其轉賣,. ‧ 國. 學. 不過律例禁止轉賣姦夫。然而,在台灣社會中,丈夫卻往往與妻生家協議,由立 贖身字改嫁給姦夫,形成違例的「買休賣休」情況。. ‧. sit. y. Nat. 那麼若是妻子自願被典賣呢?在此涉及將妻妾「賣作人妻妾」或是「與人為. io. er. 奴婢」之差異,見戶律婚姻典雇妻女條註輯:「直以妻妾嫁人,則有賣休律,和 誘略誘妻妾賣人,則有略賣律」 80。所謂「和略」或「和賣」,乃依據本人「和. al. n. v i n Ch 意」的情況,故妻妾自願賣作他人為婢者,當然也包含在略賣律中, engchi U. 81. 但不管是. 賣作妻妾或女婢,律例規定除了妻妾有失婦道的行為之外,禁止任何將妻妾賣作 他人妻妾或賣作他人女婢。 82見戶律婚姻典雇妻女條第 4 節:「凡將妻妾受財(立 約出)典(驗曰暫)雇與人為妻妾者,丈夫杖 80,典雇女者,父杖 60,婦不坐;若 將妻妾妄作姊妹嫁人者,杖 100,妻妾杖 80,知而典娶者各與同罪,離異歸宗,. 76 77 78 79 80 81 82.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 ,頁 341。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 ,頁 326。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 ,頁 343。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 ,頁 343。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 ,頁 343。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 ,頁 343。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 ,頁 343。 19.

(29) 家醜不得外揚!? 日治時期台灣「通姦罪」之初探. 財禮入官;不知者不坐,追還財禮,仍離異。」 83,在此著眼在責處「以金錢為 目的,使妻妾乃至女兒接受不當婚姻之夫或父等主婚者之罪」,對典賣妻女之男 性加以處罰,典娶人若知情、惡意者,聘財將被沒收,且坐同罪,甚至亦將「妄 作姊妹嫁人」之類巧立名目規避典賣之行為納入規範,連被賣之女性亦須一併接 受處罰。 84 而針對賣為奴婢則見刑律賊盜下略人賣人律:「略賣…若己之妾、子孫之婦 者,杖 80 徒 2 年,(略賣)子孫之妾,減二等…其(和、略)賣妻為婢,及賣大功以 下(尊卑)親為奴者,各從凡人和略法。」 85,專門限定在將妻妾賣為婢的情況,. 治 政 至於夫將妻當作妻妾變賣之有關婚姻、通姦的方面,則委之他條。 大 立. 86. ‧ 國. 學. 雖說律例明文規定禁止將妻女典賣的行為,然在台灣社會,若丈夫貧困無力 自贍,仍可在妻子同意後將其典賣,87見戶律婚姻典雇妻女律之註曰: 「《據會》88. ‧. 云,家貧賣妻,依不應重,婦人仍歸後夫。」 89;又出妻律輯註云:「若夫貧不. sit. y. Nat. 能養贍,願離其妻,即逋缺無償而賣妻者,雖非得已,亦問不應,仍斷歸完聚。」,. n. al. er. io. 可見在貧困賣妻的時候,官府採取寬恕的態度,判定仍許妻歸後夫, 90原因可見. v. 刑律犯姦律縱容妻妾犯姦條之註:「案《據會》云,家貧將妻不告官嫁賣,與人. Ch. engchi. i n U. 妻妾,問不應,婦人仍歸後夫等語,足補律之未備。蓋因貧賣妻,雖律應離異, 但丈夫既不能養贍,或無宗可歸,勢必又將失節轉嫁,不如仍給後夫,免追財 禮。」91顯示出官府在裁量時,有時會採取與律例相反的審斷,而考量當事人生 83.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 ,頁 341。 岸本美緒,〈妻可賣否?—明清時期的賣妻、典妻習俗〉 ,頁 20-28。 85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 ,頁 342。 86 《大明律集解附例》 ,卷 18,當該條下注有「五節專言賣為奴婢而不即妻妾子孫者,蓋賣姊妹 與人為妻是嫁娶常事,賣妻與人為妻妾自有賣休律,而賣子孫為為子孫者亦有乞養律。」轉引自 岸本美緒, 〈妻可賣否?—明清時期的賣妻、典妻習俗〉 ,頁 241 註 48。 87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1911),頁 341-344。 88 《據會》指的是明末崇貞年間彭應弼所作的註釋書《明律刑書據會》 ,見岸本美緒,頁 245。 89 粗黑體字乃筆者添加,見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 ,頁 343。 90 粗黑體字乃筆者添加,見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 ,頁 343。 91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 ,頁 343-344。 20 84.

(30) 第二章 清治時期台灣社會對通姦行為的相關規範. 存的需求, 92也就是衡情量斷,不拘泥律例規定。 不過,究竟是把將妻妾賣作奴婢或作人妻妾,要看實際上賣的情況而定,故 在法的適用上,「略人略賣人」條與「縱容妻妾犯姦的買休賣休條」仍無法清楚 地畫分,必須兩者交互運用, 93其中不難發現通姦與買賣妻行為,在法律規範中 的曖昧不清之處。 其實,若由通姦行為的實質意涵,「妻子與丈夫之外的男子在合意下之姦淫 行為。」與縱容通姦條的買休賣休來理解通姦時,相當於「丈夫以獲得一定金額. 政 治 大 中國社會中「典妻」的解釋:「指夫以獲得一定金額為代價,承認妻子在數年間 立 為代價,承認妻子為對其他男性從事性交的工作。」,這與學者岸本美緒對傳統. 為人妻妾,對其他男性從事以性交和生產之工作的契約行為。」, 94來進行比較. ‧ 國. 學. 的話,將犯姦妻妾轉賣給姦夫,和將妻妾出典給其他男性為妻的情況,兩者似乎. ‧. 只是時間上的差異。. Nat. sit. y. 典賣妻的風俗自古即有,清律雖明文禁止典雇妻女,但社會上典妻情況不增. n. al. er. io. 反減,特別是「浙江、紹、寧、台」常有典妻之風, 95這是因明清以降中國人口. i n U. v. 激增,引發各地糧食不足與普遍性的貧困,而滿清入關前後,大量擄掠婦女,加. Ch. engchi. 重了社會買賣女性之風。又傳統上認為婦女附屬於丈夫,為其所有物,故當丈夫 無法自活時,將妻子典賣也就理所當然,封建體制中對傳宗接代的觀念更可說是 典妻的動機根源之一,雖說在父權體制下要求女子守貞,但所謂「不孝有三,無 後為大」,當面臨斷子絕孫與無後的威脅時,禮教貞潔觀也只能讓步。 96觀察清 代全國各地的典妻情形,尤其發生在人民流動頻繁的地區,此乃因人口流動破壞 了宗族組織,降低了宗親互助之功能,如清治時期台灣就因宗祧制度較不完善, 92 93 94 95 96.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 ,頁 344。 岸本美緒,〈妻可賣否?—明清時期的賣妻、典妻習俗〉 ,頁 241。 岸本美緒,〈妻可賣否?—明清時期的賣妻、典妻習俗〉 ,頁 227。 劉佳, 〈在倫理道德與傳宗接代間徘迴—談清代的典妻現象〉,頁 80。 劉佳, 〈在倫理道德與傳宗接代間徘迴—談清代的典妻現象〉,頁 81。 21.

(31) 家醜不得外揚!? 日治時期台灣「通姦罪」之初探. 使得清律禁止異姓螟蛉子繼承宗祧,以及招入婚男性不得為獨子的規範都未能被 嚴格的執行。 97 典妻與丈夫縱容妻妾通姦或將姦婦轉賣姦夫之買休賣休,都是著眼在經濟利 益與生計存續上,無法貫徹禮教倫常對婦女貞節的要求,這樣的情形同樣出現在 亡夫的家族逼迫寡婦改嫁,寡婦將新丈夫帶到亡夫家的「招夫」婚姻中,但卻受 到國家的承認。故下一節將以招夫婚切入主題,探討清治時期台灣婚姻制度中的 經濟因素與倫理關係。. 政 治 大. 第四節 在倫理與生存中擺盪的招夫婚. 立. ‧ 國. 學. 學者岸本美緒認為傳統中國社會中的「典妻」行為:「乃夫以獲得一定金額 為代價,承認妻子在數年間為人妻妾,對其他男性從事以性交和生產為主的工作. ‧. 的契約行為。」98,而從有些招夫養夫字訂有年限,等於「認定妻子在一定期限. sit. y. Nat. 內對他男履行作為妻子應盡的義務,對此丈夫獲得一定得金額為代價。」來比較,. io. n. al. er. 確實屬於典賣妻的行為,可以說招夫養夫確實是典妻、賣妻行為的變例。 99. i n U. v. 不過,就如同「招夫養夫」的名稱所顯示,在當時人們腦海裡,這種習俗與. Ch. engchi. 其說是「夫將妻出典」 ,不如說他們是將其置於「妻將新夫招入家中」的「招夫」 習俗範疇來考量。招夫婚的原因,包括寡婦因為有財產或小孩等理由不想再嫁, 而將新夫迎入家中(亡夫之家),並委託其管理財產、維持家計,這種行為稱為「坐 產招夫」、「招夫養子」,在明清時代廣泛盛行, 100然而當丈夫仍存活時,所行之 「招夫養夫」被扶養者正是本夫,在這種情況下,招新夫之主導權通常是女性,. 97.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 ,頁 395-396。 岸本美緒,〈妻可賣否?—明清時期的賣妻、典妻習俗〉 ,頁 227。 99 岸本美緒,〈妻可賣否?—明清時期的賣妻、典妻習俗〉 ,頁 233。 100 岸本美緒,〈妻可賣否?—明清時期的賣妻、典妻習俗〉 ,頁 233。 22 98.

(32) 第二章 清治時期台灣社會對通姦行為的相關規範. 不過因禮教對「女子從一而終」觀念下,社會並不鼓勵女子再婚,101況且男子被 招有損尊權,故《台灣私法》有云,社會大多鄙棄招夫行為,102僅存在下下層社 會中。 103 招夫婚固然受到倫常禮教的鄙棄,但著眼在實質利益與經濟考量時,招夫婚 對招家而言,在於尋求招家老幼扶養、宗祧承續與家產管理;對招夫而言,在於 以勞動與義務責任來減免聘金,可謂是雙方各取所需。不過前夫未亡,因殘疾無 力自養的招夫養夫案例較少,在台灣私法附錄參考資料中也僅一則招夫養夫字: 「立招夫養夫字人王運發,前有娶過李三之女為妻,名叫秀涼,今年 20 歲,相. 政 治 大. 住經已 4 年,秀涼奉養翁姑極其孝順,治家亦鮮聞交謫之聲,娶媳如斯,殊可安. 立. 心,奈近年來運發身染廢疾,四體不能如人,兼以家下清苦,費用弗贍,告貸無. ‧ 國. 學. 門,雖貧非死人而思以不孝有三,則青春不再,嗣續終望何人,故夫妻日夜計議, 實無別法,欲保其貞節,一家數口難為無米之炊,惟有招夫養夫,庶為萬全,爰. ‧. 託氷人議婚,與吳九生官之長男錦文者登門進贅,成為夫妻,即日面約,不願收. Nat. sit. y. 其聘金,為每月須貼月費 20 元正,為作需用之資,日後生子傳孫,不論多寡,. al. n. 執為炤…」 104. er. io. 俱為兩家奉祀,此係二比甘愿,各無怨悔,口恐無憑,即立招夫養夫字壹紙,付. Ch. engchi. i n U. v. 這則招夫字就將扶養丈夫的行為本身當作代價,不向招夫收取聘金,改以 要求後夫每月給付 20 元予前夫的方式。這種以實際勞動或分期給與金錢或其他 報酬,來折抵一般嫁娶所需支付的聘金,正是台灣變例婚的特色,因此只有先就 聘金與婚姻的關係釐清,才能解決台灣社會中通姦與買賣妻牽扯不清的情況。. 101 102 103 104.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 ,頁 340。 台灣俗諺有云:「有一碗飯可食,不肯被人招」,見《台灣私法第二卷(下) 》,頁 394。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 ,頁 392。 粗黑體字為筆者添加,見《台灣私法附錄書》,頁 129。 23.

(33) 家醜不得外揚!? 日治時期台灣「通姦罪」之初探. 既然傳統將婚姻定義為「合兩姓之好,上以事宗廟,下以繼後世」105也就是 說,「婚姻並非以個人為本位,乃以家族為中心,作為締結婚姻關係的單位,舉 凡婚姻之締結過程、儀式要求、婚書定立時的相關規定等,都是為繁衍宗族與祭 祀祖先之目的。」106而家族除了有同居、共財、共爨等經濟功能外,還有另一個 抽象的、系譜的「宗祧」概念,關注著系譜上成員資格與承繼關係的延續,尤其 是在意死後是否有人祭拜。107因此,為了確保宗祧之承續,民間社會遂存在著許 多相對於一般嫁娶婚的變例婚,儘管變例婚與一般嫁娶婚在儀式上、形式上有不 少差異,但反映出人民為了達到結婚目的下之變通現像。 108. 治 政 我們可由中國農業生產的特質來探討變例婚。在農業社會中,絕大多數的 大 立 生產,是依賴農民直接的勞動力來達成的,可說是以極度人力密集的方式來經營 ‧ 國. 學. 農業,即便是勞動力不足的情況,農民也會避免採用有報償的雇傭關係,改以「換. ‧. 工」的方式來彌補。109因此,維持家庭勞動力是農業社會十分重視的課題,在增 加勞動力的考量下,人民常以娶妻或娶媳之方式來代替雇傭,如此對夫方既能節. y. Nat. io. sit. 省成本,對妻方家也能節省糧食。 110就在勞動力與成本雙重考量下,「童養媳」. n. al. er. 應運而生,因為是稚齡或未成年之女子,相較於一般嫁娶婚,所要付出的聘金相. Ch. i n U. 對減少外,也能讓該女及早進入夫家協助承擔勞務。. engchi. v. 故在中國農業社會中,婚姻須由尊親屬主導,並透過媒妁之約、婚書訂立與 聘金授受來確立女性在家庭中的地位、角色與功能,而在父權體制下,妻子附屬 於丈夫並受其管轄,顯示出婚姻中女性缺乏主體性且被商品化的特色,傳統中國. 105. 瞿同祖, 《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 ,頁 115;戴炎輝、戴東雄合著, 《中國親屬法》(自刊,1992), 頁 12。 106 瞿同祖,《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頁 127-129。 107 沈靜萍,〈百餘年來台灣聘金之法律分析─兼談台灣女性法律地位之變遷〉,頁 14。 108 沈靜萍,〈百餘年來台灣聘金之法律分析─兼談台灣女性法律地位之變遷〉,頁 15。 109 仁井田陞,《中國法制史》(台澳天一出版社,1993),頁 180-181。 110 仁井田陞,《中國法制史》,頁 183-185 24.

(34) 第二章 清治時期台灣社會對通姦行為的相關規範. 的婚姻因此具有買賣性。 111 在此脈絡下,婚姻中的聘金授受為官府制定法所認可,且反映了當時女性的 身價,並以金錢為表現型態,一方面作為男方家予女方家過去養育或娶入費用的 補償,一方面亦換取了女性婚後為男方家所提供之勞動生產能力。而聘金之多寡 除繫乎女性本身條件外,男性也因自身條件選擇不同成本的婚姻,所以像是招入 婚,因要負擔女方家承嗣、扶養與勞動等家務,減免了聘金的數額,而這正是變 例婚與一般嫁娶婚最大的差異!不論金額的多寡,婚姻既然是在聘金的授受下完 成,女性也在婚姻締結過程中被客體化的交易著。 112. 政 治 大 由婚姻契約對聘金的相關用語中,不論是「聘金銀」 、 「聘儀銀」 、 「聘禮銀」、 立. 「身價銀」等詞,皆充分表現出以金錢型態來表彰女性價值的意向,且由於當時. ‧ 國. 學. 女子在出嫁後即成為另一個家族的成員,本生家對其的管束轉移到了夫家的尊長,. ‧. 該女子不再為本生家貢獻任何勞力,可說幾乎與本生家切斷了關係,故契約中會. sit. y. Nat. 出現像是「一賣甘休」 、 「嫁賣為妾」 、 「轉賣盡根」等用語,並且透過聘金的授受. io. er. 來平衡女方家過去所付出的成本與夫家未來可能獲得的受益。因此,「賣女、買 妻」與「婚姻」對當時民間社會而言,或許是一種相同而極近似的觀念,所以說,. al. n. v i n Ch 民間契字的做成,除了形成身分關係的變動之外,更重要的意義係在「買賣過程 engchi U 的確認。」沈靜萍就認為: 「若以今日法律術語來說: 『清治台灣民間締結婚姻的. 過程,係在雙方確認並特定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以及附隨義務之後,基於雙方 合意而完成的契約行為。』」 113在這樣的觀點下,女性於婚姻締結過程中,確實 為被交易的客體。 婚姻既為妻子物品化的買賣,妻子當然也可租借、抵押或轉讓。在這如此物. 111 112 113. 沈靜萍,〈百餘年來台灣聘金之法律分析─兼談台灣女性法律地位之變遷〉,頁 16。 沈靜萍,〈百餘年來台灣聘金之法律分析─兼談台灣女性法律地位之變遷〉,頁 32-33。 沈靜萍,〈百餘年來台灣聘金之法律分析─兼談台灣女性法律地位之變遷〉,頁 25。 25.

(35) 家醜不得外揚!? 日治時期台灣「通姦罪」之初探. 物化交易的脈絡連結下,丈夫縱容妻子通姦以獲利的情況,以及丈夫慫恿妻子賣 淫的惡行,還有丈夫典妻、賣妻與招夫養夫的情況互相牽扯著。然而,不管是典、 賣妻或招夫婚,雖然與倫理道德與貞節觀相衝突,但若由根植於婚姻制度中的買 賣行為來看,婚姻既然是女性作為生產勞動力之物件的交易與轉換過程,當丈夫 生計困窘無力自給時,讓妻妾從事與其他男子性交或其他勞動服務,以換取金錢 或其他報酬來養家活口,確實不是奇怪的事情。. 小結:. 政 治 大. 通姦行為規範於清律刑律犯姦門,凡「正式夫妻之外的男女關係」都稱為犯. 立. 姦。由於本文專注在民事細則的尋常通姦情況,故不涉及殺傷拐逃的重大刑案,. ‧ 國. 學. 以求對照日治後民事部分的情況。. ‧. 清治時期台灣的法律規範上,對妻子犯姦除杖 90 外,丈夫得以休妻或將其. sit. y. Nat. 轉賣。但在台灣社會,一方面因禮教規範導致社會對休妻離婚的忌諱,一方面又. io. er. 因婚姻買賣性的影響下,導致縱使妻子有犯姦的事由時,丈夫也不會採取寫立休. al. 書的方式,而改以與妻生家協商要求返還部分聘金的贖回方式,讓妻回歸生家任. n. v i n Ch 其改嫁。此外,在傳統夫權的絕對優勢下,縱使律例規定不可無故典雇妻妾,但 engchi U. 實際上,縱使妻子並無犯姦或任何失婦道的行為,丈夫仍以任意羅織理由,將妻 子典雇或改嫁。 如此一來,妻子是否真的犯姦並非癥結要點,僅淪於丈夫將妻子作為物品典 賣、轉嫁的藉口,或者是藉此爭取買賣妻的實質利益。所以《淡新檔案》婚姻類 編號 21301「據竹男蛤仔市民傅阿運告黃阿五等勒寫休書截擄酷禁請居放由」一 案來看,丈夫傅阿運控告妻子歸寧後遭本生家居留不還,係因妻生家要求贖身但 丈夫拒絕,竟將丈夫之弟擄走拘禁以此勒逼寫立休書。但隨後妻子生父黃阿五卻 26.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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