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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治時期法院對人身買賣導正與聘金之看法

第五章 曖昧規範下的通姦告訴特例

第三節 日治時期法院對人身買賣導正與聘金之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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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舊慣立法草案中,雖延續著中國自古對通姦罪導致婚姻消解的規定,但殖 民法院一直以來反對人身買賣的立場,卻因施行通姦告訴特例下,形同默許丈夫 行使通姦告訴來獲得法律外的實質金錢補償,變得模糊不明,何以會產生這種曖 昧的態度呢?下一節即以殖民法院對婚姻買賣的相關判決為主,探討通姦告訴特 例設置的意涵。

第三節

日治時期法院對人身買賣導正與聘金之看法

通姦行為在清治台灣社會往往與典賣妻的行為牽扯不清,而這又與台灣婚姻 的「買賣」行為有著根本的關連,既然舊慣內涵之形成,須經過國家公權力加以 認定與接受的過程,始能成為國家法規範,故分析與買賣婚相關的法院判例要旨,

將有助於了解國家法對舊慣的立場與態度,而決定台灣婚姻買賣性的要素就是

「聘金」。

《臺灣私法》對聘金的說明,認為聘金乃是古代六禮中「納幣」之代稱,且 與律例中所謂之「聘財」相當,其數額多寡係由雙方家長協商協約定之,尤於聘 財多以金錢數額直接呈現,且聘財授受為婚姻必要條件下,不免將聘財視為女子 的「身價金」,但因為台灣女方家會再給予出嫁女兒「嫁奩」攜入男方家,使得 日本學者在《台灣私法》中,將台灣的聘金定義為有如日本內地「結納」,也就 是婚姻締結過程中男女雙方禮物授受的行為,對於台灣婚姻的買賣性質則語多保 留,認為這僅是下流社會之陋習,370

370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部(下)》,頁 297-298;手島兵次郎,《台灣慣習大要》(台 法月報,1913),頁 76。

顯示出日人在不同社會文化脈絡下,對於台 灣婚姻買賣性之誤解。至於聘金的數額與授受,因社會階層與地方習俗各異,上 層社會通常在婚約訂立之際給付,中下層社會則以聘金之一部給付視為婚姻成立,

餘額則於婚前數日給付;數額一般而言忌諱奇數數額,以偶數為吉利,如 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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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元、120 元或 160 元不等,除受家境影響外,在中下階級也受到女子再婚與否 以及美醜影響。371

既然婚約訂立以聘財授受為主,婚約的解除勢必與聘財的退還或補償有關。

舉例來說,如果女方家在定婚後將該女另許他人,假定後定婚者並不知情下,而 前定婚者因此不願與該女子成婚,這時因責任在女方,故女方家需加倍退還所收 聘財,反之,若是男方家違約另娶其他女子,因責任係屬男方,女方家就無須返 回聘財。372

大清律例在「典雇妻女」條裡復就聘金或聘財作有關規定:「凡將妻妾受財,

立約出典驗日與人為妻妾者,丈夫杖 80,典雇女者,父杖 60,歸女不坐;若將 妻妾妄作姊妹嫁人者杖 100,妻妾杖 80;知而典娶者各與同罪,並離異,女給親,

妻妾歸宗,財禮入官;不知者不坐,歸還財禮,仍離異。」明定禁止典賣妻妾及 典賣女兒之行為,對典賣妻女之男性加以處罰,典娶人若知情、惡意者,聘財將 被沒收,且坐同罪,甚至亦將「妄作姊妹嫁人」之類巧立名目規避典賣之行為納 入規範,連被賣之女性亦須一併接受處罰,唯清治官府制定法是否能被完全落實,

尚有疑慮,但仍反映社會上往往將女性物化與客體化。373

也就是說,在台灣人習慣裡,金錢是婚姻能否締結的一項關鍵因素,所以在 婚姻締結過程中,男方須支付一筆聘金給女方,在這種情況下,婚姻多少變質為

「買賣」、聘金則具有彰顯女子「身價」的意涵。

374

371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部(下》》,頁 298

殖民法院對此採有限度承認 的立場,其認為「於台灣人之間,向來為婚姻或妾契約時有聘金之授受,此雖非 鼓勵的習慣,但係習慣上作為婚姻或妾契約成立之儀禮,但若以之為人身買賣的

372 沈靜萍,《百餘年來台灣聘金制度之法律分析,兼談台灣女性法律地位之變遷》,頁 19-20。

373 岸本美緒,〈妻可賣否?─明清時期的賣妻、典妻習俗〉,頁 20-28。

374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頁 297-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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絕與丈夫出妻的規定,383

雖說殖民法院對婚姻人身買賣的態度採取明確否定的態度,但自清治時期以 來就存在台灣社會中的買賣妻行為,如果以日本刑法的通姦罪來解釋又會如何呢?

讓我們由以下的新聞案例來看:

從根本上否定了任何人身買賣的行為。

1923 年(大正 12)基隆郡瑞芳礦工廖烏肉(30),有結縭數年的妻子鄭氏雀(23),

本來兩人相處得還不錯,但年初岳父鄭得卻突然表示要為女兒贖身,原本廖男不 肯,但因岳父不斷要求下,廖男不堪其擾只好答應。雙方議定以贖身金 186 圓讓 妻子歸家,但岳父卻只先付 48 圓,便不再付了。直到最近岳父突然把女兒偷偷 帶回家,還讓她與瑞芳庄猴洞二坑連忠(29)同住,廖男便將前述三人連同岳母郭 氏葱向法院提起通姦竝(並)通姦幫助告訴。384

這則報導,顯示出日治時期社會上仍將婦女作為物品,故有贖回、轉賣的字 眼,且與現存淡新檔案婚姻類,妻遭生家拘留勒寫本夫寫立休書的案件非常類似,

舉有幾分以訟逼和的意味,因為丈夫廖男既然答意岳父以贖身金 186 圓的代價將 妻子贖回,可說具有同意離婚的意志,但卻因為贖身金未全數完納,妻子卻以與 人同居才憤而提告通姦,即便通姦告訴成立,法官卻有可能因贖身金授受違反公 序良俗允許妻方訴請離婚;或者是在告訴提起後訴訟進行中,雙方對贖身金進行 調解確立,丈夫便撤銷告訴,聽任妻子歸宗改嫁;第三者情況是,雙方協調不成,

判決確定,但因相姦男子連忠誤信鄭氏雀單身,故未具備通姦犯罪意圖下,僅鄭 氏雀遭判刑入獄,這種情況就會有點類似林秀實所舉的例子:丈夫(K)知道妻子 (M)與人通姦後,向姦夫(A)強取高額謝罪金,但A不肯,K就提起通姦告訴,但 因為A不知道M有丈夫遭到釋放,而M則被拘引。K男這時用盡方法、委託代書 卻無法變更告訴,最終淚送妻子入監服刑,妻子出獄後宛如接退伍一般喜迎妻子 回家,夫妻相處如故。385

383 陳昭如,〈離婚的權利史─台灣女性離婚權的建立及其意義〉,頁 90-94。

384 台灣日日新報,1923 年 5 月 9 日,通姦告訴。

385 林秀實,〈姦通告訴 の特例廢止を望む〉,頁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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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進一步觀察殖民法院對於聘金性質之認定,早期將聘金視為「為確保婚姻 而授受作為舊慣典禮之物品及聘金,於離婚時僅限有特別約定者始須返還」,386但 1917(大正 6)則將聘金視為日本內地之「結納」,「係為表明婚姻之成立而授受的 禮物」387將聘金禮物化,未提及金錢形式。此作法一方面適度削弱了聘金作為買 賣金的性質與可能性,一方面由於日本內地傳統習俗並無聘金制度,故將聘金轉 化為類似內地的結納習俗,案結納原係日本結婚時傳統儀式之一,傳統習慣法中 為婚姻關係成立要件之一,但於日本民法典頒布施行後,在國家實定法上,已排 除慣習上結納對婚姻成立的影響效力,轉而解釋為祝福之意所為之贈與行為,係 法律所不禁,388

在清治時期台灣民間習慣中,夫妻離婚時或由夫將其妻轉嫁他人,並收取聘 金,或由女方家給付男方家一筆款項,將該女贖回,贖回價額則取決於結婚當時 所收取之聘金多寡及結婚期間等因素;但無論何種方式,男方家均獲得經濟上之 彌補,婚姻所具之買賣性格昭然若揭。

故殖民法院將聘金類比為結納的行為,代表其基於在本身認知脈 絡與導正人身買賣風俗動機下,試圖將聘金去金錢化。

389

除了正式婚嫁外,聘金其實在收養契約中扮演更重要的角色,這是因為台 灣舊慣中「養女」與「養媳」在身分認定上的流動性而致。法院對收養關係中的 聘金授受行為並未嚴格限制,似在承認「養女」和「養媳」身分轉換之可能,惟 但從 1917 年(大正 6)控民 90 號判決中 卻明白表示,縱使離婚之因規責女方,聘金亦無須返還,法院在此試圖削弱聘金 作為身價金的可能性。

386 明治 41 年控 654 號,42 年 3 月 1 日判決要旨「為確保婚姻而授受作為舊慣上典禮之物品及 聘金,於婚禮時僅限有特別約定者始須返還。」

387 大正 6 年控 90 號,同年 4 月 14 日判決要旨:「習慣上男尊女卑之觀念甚強,夫得任意棄離毫 無過咎之妻妾,斯時夫可先語妻妾之本生家洽商,視聘金額而受領相當金錢。此乃下層社會是婚 姻為買賣,聘金為身價金之故。婚姻之聘金,猶如內地之「結納」,係為禮物而授受,表示婚姻 之成立。故一但婚姻合法成立,嗣後縱使妾有離婚原因,其所授受之聘金,亦不得請求返還」

388 牧野菊之助,《親族法要論前編》(嚴嵩堂書局,1918 年 11 月再版),頁 137-138。

389 陳昭如,〈離婚的權利史—台灣女性離婚權的建立及其意義〉,頁 5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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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金」所代表的買賣色彩與女性身價之性質,卻不因究屬婚姻關係抑或收養關 係而有所不同,只要係顯屬人身買賣之場合,即均為法院所欲去除者。390

姉齒松平解釋聘金乃台灣人間結婚之際,由夫家或男方贈與妻妾家或女方尊 長之金錢,也就是與內地(日本)的結納習俗類似得金錢贈與,但在台灣,無論上 層或中下層社會都遵守著聘金的授受行為,金額多則數萬,少也有數百不等,事 實上與日本內地的結納大異其趣,上流社會多用與聘金價額相當的禮品來取代聘 金,但中下流社會卻明白以「身價金」指稱聘金,現實上存在著人身買賣的行為,

甚至在收養契中亦可見到「賣斷」字樣,對於人身買賣之弊風深感遺憾外,實為 社會風教重要問題。391

總之,雖然台灣人民事身分規範依舊慣,但殖民法仍然透過判決將舊慣不符 法理與善良風俗之處,藉引進現代西方法的思想,在某程度改造了台灣在身分上

總之,雖然台灣人民事身分規範依舊慣,但殖民法仍然透過判決將舊慣不符 法理與善良風俗之處,藉引進現代西方法的思想,在某程度改造了台灣在身分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