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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丈夫在知道妻子姦情後,卻與姦夫婦協商,讓妻子轉嫁姦夫,這時則照「買 休賣休」來論,因為當丈夫將妻子轉賣的行為已失夫婦之倫,故律例上不以姦論,
故不稱丈夫、姦夫、姦婦,而將丈夫定位為「賣休人」、姦夫定位為「買休人」、 姦婦則稱「本婦」,三人均杖 100(刑期加重),夫妻關係解除,妻子回到生家;第 三種情況,買休人與婦人強迫丈夫寫立休書,丈夫並無賣休之意,這時候丈夫無 罪,買休人與婦人各杖 60,婦人交還丈夫處置,這種情況也是在淡新檔案中,
丈夫最常控訴的事由。如 1875 年(同治 13)蛤仔市庄民傅阿運,控訴妻生家要將 妻子扣留要求將贖回,因他不從,親弟居然遭妻家親人擄禁以逼迫他寫立休書;72 又 1885 年(光緒 11),新竹縣民陳拾也控訴妻子遭惡棍串謀姦占,勒逼他寫休書,73 該兩案件中,丈夫在呈狀中竭力陳訴其堪憐處境以爭取官府的支持,然在官員審 斷的過程中,卻往往不是妻子被拐跑或通姦,而是夫家與妻生家因贖身金糾紛導 致的官司,74就使得「通姦」實與「買休賣休」的情況牽扯不清。縱使官府再三 言明禁止人身買賣的行為:「以為母者而迫勒其子嫖賭,斷無是事,買休賣休,
均干律禁。該民將女贖回另嫁,亦屬不法。究係如何情況?候即差集訊究。」75
既然在台灣社會中,通姦行為多未依照官府法的犯姦罪處理,而是以縱容妻 妾通姦的買賣妻情形來論斷,縱使妻子沒有通姦事由,丈夫仍得藉故任意休妻來 強迫妻生家贖回妻或將妻轉賣,在這樣的情形下,是否違例犯下姦行就非爭論的 要點,必須探討清治時期台灣社會中女性被買賣的情況來理解之。
, 但由官府的申令中可以理解,台灣社會中買賣妻妾與贖回改嫁風氣之盛行。
第三節 清治時期台灣社會中的賣妻行為
72 淡新檔案,婚姻類,第 21301 案,蛤仔市庄民傅阿運為糾匪截擄酷禁休書□□□左押令拘究事。
其他尚有 21202 鄭寶為憑媒抱養大拐留乞准拘迅押歸事、
73 淡新檔案,婚姻類,第 21302 案,本城民陳拾為賄差延延不稟訊乞恩改差集資訊查斷孱冤案
74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頁 326-327。
75 粗黑體字為筆者添加,見淡新檔案,婚姻類,21207‧3 大南勢庄郭爐為立據聽贖捏情誣陷粘 據訴乞恩驗提訊究事(大南勢庄郭爐為其女係迫贖改配楊瑞為妻稟請新竹縣知縣沈茂蔭批誣究 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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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文已言明,在封建父權體制下,雖說夫妻一體,然實際為妻從屬於夫,夫 有「夫權」,妻有義務服從夫意。但禮教上對夫權並非毫無限制,如律例就限定 在妻子觸犯七出等義絕事由時,丈夫始能將其典雇或嫁賣。76
律例允許犯姦之婦經官認定後,丈夫得將其嫁賣,見刑律犯姦門「縱容妻妾 犯姦」條:「姦婦從夫嫁賣,其夫願留者聽,若嫁賣姦夫者,姦夫丈夫各杖 80、
婦人離異歸宗,財物入官。」77,此外,若妻子背夫逃亡經官認定者,丈夫也可 將其嫁賣,見戶律婚姻出妻律:「若(夫無願離之情)妻(輙)背夫在逃者,杖 100,
從夫嫁賣,(其妻)因逃而( 輙自)改嫁者絞。」78,蓋逃亡雖比通姦情節為輕,
但同屬對夫不貞的行為,律例上適用犯姦律來懲處,79
那麼若是妻子自願被典賣呢?在此涉及將妻妾「賣作人妻妾」或是「與人為 奴婢」之差異,見戶律婚姻典雇妻女條註輯:「直以妻妾嫁人,則有賣休律,和 誘略誘妻妾賣人,則有略賣律」
所以不管是妻子與人通姦 或妻子背夫逃亡,律例上都歸類於妻子有失婦道的行為,丈夫得休妻或將其轉賣,
不過律例禁止轉賣姦夫。然而,在台灣社會中,丈夫卻往往與妻生家協議,由立 贖身字改嫁給姦夫,形成違例的「買休賣休」情況。
80。所謂「和略」或「和賣」,乃依據本人「和 意」的情況,故妻妾自願賣作他人為婢者,當然也包含在略賣律中,81但不管是 賣作妻妾或女婢,律例規定除了妻妾有失婦道的行為之外,禁止任何將妻妾賣作 他人妻妾或賣作他人女婢。82
76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頁 341。
見戶律婚姻典雇妻女條第 4 節:「凡將妻妾受財(立 約出)典(驗曰暫)雇與人為妻妾者,丈夫杖 80,典雇女者,父杖 60,婦不坐;若 將妻妾妄作姊妹嫁人者,杖 100,妻妾杖 80,知而典娶者各與同罪,離異歸宗,
77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頁 326。
78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頁 343。
79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頁 343。
80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頁 343。
81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頁 343。
82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頁 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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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禮入官;不知者不坐,追還財禮,仍離異。」83,在此著眼在責處「以金錢為 目的,使妻妾乃至女兒接受不當婚姻之夫或父等主婚者之罪」,對典賣妻女之男 性加以處罰,典娶人若知情、惡意者,聘財將被沒收,且坐同罪,甚至亦將「妄 作姊妹嫁人」之類巧立名目規避典賣之行為納入規範,連被賣之女性亦須一併接 受處罰。84
而針對賣為奴婢則見刑律賊盜下略人賣人律:「略賣…若己之妾、子孫之婦 者,杖 80 徒 2 年,(略賣)子孫之妾,減二等…其(和、略)賣妻為婢,及賣大功以 下(尊卑)親為奴者,各從凡人和略法。」85,專門限定在將妻妾賣為婢的情況,
至於夫將妻當作妻妾變賣之有關婚姻、通姦的方面,則委之他條。86
雖說律例明文規定禁止將妻女典賣的行為,然在台灣社會,若丈夫貧困無力 自贍,仍可在妻子同意後將其典賣,87見戶律婚姻典雇妻女律之註曰:「《據會》88 云,家貧賣妻,依不應重,婦人仍歸後夫。」89;又出妻律輯註云:「若夫貧不 能養贍,願離其妻,即逋缺無償而賣妻者,雖非得已,亦問不應,仍斷歸完聚。」, 可見在貧困賣妻的時候,官府採取寬恕的態度,判定仍許妻歸後夫,90原因可見 刑律犯姦律縱容妻妾犯姦條之註:「案《據會》云,家貧將妻不告官嫁賣,與人 妻妾,問不應,婦人仍歸後夫等語,足補律之未備。蓋因貧賣妻,雖律應離異,
但丈夫既不能養贍,或無宗可歸,勢必又將失節轉嫁,不如仍給後夫,免追財 禮。」91
83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頁 341。
顯示出官府在裁量時,有時會採取與律例相反的審斷,而考量當事人生
84 岸本美緒,〈妻可賣否?—明清時期的賣妻、典妻習俗〉,頁 20-28。
85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頁 342。
86 《大明律集解附例》,卷 18,當該條下注有「五節專言賣為奴婢而不即妻妾子孫者,蓋賣姊妹 與人為妻是嫁娶常事,賣妻與人為妻妾自有賣休律,而賣子孫為為子孫者亦有乞養律。」轉引自 岸本美緒,〈妻可賣否?—明清時期的賣妻、典妻習俗〉,頁 241 註 48。
87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1911),頁 341-344。
88 《據會》指的是明末崇貞年間彭應弼所作的註釋書《明律刑書據會》,見岸本美緒,頁 245。
89 粗黑體字乃筆者添加,見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頁 343。
90 粗黑體字乃筆者添加,見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頁 343。
91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二卷(下)》,頁 343-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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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得清律禁止異姓螟蛉子繼承宗祧,以及招入婚男性不得為獨子的規範都未能被 嚴格的執行。97
典妻與丈夫縱容妻妾通姦或將姦婦轉賣姦夫之買休賣休,都是著眼在經濟利 益與生計存續上,無法貫徹禮教倫常對婦女貞節的要求,這樣的情形同樣出現在 亡夫的家族逼迫寡婦改嫁,寡婦將新丈夫帶到亡夫家的「招夫」婚姻中,但卻受 到國家的承認。故下一節將以招夫婚切入主題,探討清治時期台灣婚姻制度中的 經濟因素與倫理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