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二節 地方府會運作關係
影響地方府會關係之原因相當複雜,有其結構性與非結構性的因素。如黨派 生態、利益糾葛、意識型態、利益分配、首長行事風格等等,都會對地方關係產 生或多或少的影響,本節旨在探討地方政府現行政治體制與法制結構的問題,期 能進一步分析當前的府會運作關係。本節以政治體系關係、法制結構關係、非結 構因素關係等面向,探討地方府會運作關係。茲分述如下:
壹、政治體系關係
地方府會之政治體制設計的原理,源自於憲法規定行政、立法、司法完整獨 立行使,試圖在行政權與立法權的設計上規範出監督的功能,尤以立法機關代表 著人民行使與人民權利義務相關的規章(約)立法,同時又代表著人民監督行政 權的行使,致使確保人民權利,甚而不致濫權。立法權與行政權本互為消長的相 互制衡,但立法權的膨脹相對的會萎縮行政權的行使,在此相互權利互動的過程 中,如何取得兩權適當的平衡點,就必須有良好制度的設計。制度設計的良窳關 係著府會運作的發展。
目前我國地方政府體制形式為分立制,但在事實運作上卻又較傾向所謂「混 合制」或「傾向首長制之混合制」。亦即地方上首長,議會各自由民選產生其權 力亦各自分立,但再混以內閣制之質詢、預算審議權。其主要特質有如以下(黃 錦堂,1995):
一、縣長和縣議員分別由民選產生,縣政府控制行政權,縣議會掌握立法權。
二、縣長擁有提請覆議之權,以否決縣議會通過之法案;但縣議會得以絕對多數 決反否決之;根據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規定:「地方政府對於議會之議決案,
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地方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 敘明理由送請議會覆議。議會對於移送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 議。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召集臨時會,並於開議三日內作成決議。覆 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
決案,地方政府應即接受該決議」。此係規定地方政府,對於地方議會之決 議案,具有覆議權(即否決權);但同時又規定,地方議會得以出席議員三分 之二之絕對多數通過反否決加以制衡,地方政府就必須全然接受決議。
三、縣長不能解散縣議會重行改選;縣議會亦無法提出不信任案迫使縣長去職。
上述諸項特質,近似「首長制」或「總統制」,以地方制度法之規定,縣(市)
與鄉(鎮、市)的特質是相同的;所以鄉(鎮、市)長之行政權不僅須在定期選 舉中接受選民的考驗,同時也受到鄉(鎮、市)民代表會的監督和制衡;鄉(鎮、
市)長和課室主管,除須接受鄉(鎮、市)民代表會質詢外,尚得應鄉(鎮、市)
民代表會之邀請,針對特定事項列席說明;除鄉(鎮、市)民代表會外,鄉(鎮、
市)公所尚擁有法規和預算之提案權,惟須經鎮務會議通過,並經鄉(鎮、市)
民代表會議決始能生效;凡此種種則又顯現其「議會內閣制」之特質。因此,就 地方制度法的規定而言,我國鄉(鎮、市)政治體制,可謂是「混合制」,係混 合首長制與議會內閣制之特質,我們可稱之為「首長議會制」。
由於行政權和立法權相互制衡,議會並得監督縣政府,因此縣市府會關係容 易趨於緊張,特別是府會分由不同政黨控制時,地方行政和立法部門更是難以合 作,繼而產生府會衝突的情形(趙永茂等,1998)。蓋鄉(鎮、市)公所與鄉(鎮、市)
民代表會應是平行機關,分掌行政與立法之權,任何一方無權凌駕另一方之上;
但在此一制度設計之下,如因發生鄉(鎮、市)長與鄉(鎮、市)民代表會多數 黨分屬不同政黨的情形,對於鄉(鎮、市)府會關係之運作勢必產生重大影響。
這是因為是鄉(鎮、市)長和鄉(鎮、市)民代表會皆由民眾選舉產生,各自有 其民意基礎,並各自向選民負責。
在府會運作關係上,鄉(鎮、市)民代表會與鄉(鎮、市)公所,為鄉(鎮、
市)地方自治團體之一體兩面,府會本當分工合作,戮力推動鄉(鎮、市)政,
創造鄉(鎮、市)民優質生活環境,從而獲得地方制度法原設計機制之預期成果。
然而在實際運作過程中,基於鄉(鎮、市)公所與鄉(鎮、市)民代表會是彼此
分立各自行使職權,以及分權後相互制衡監督,且各自向選民直接負責之性質,
所以,鄉(鎮、市)府會之間,常會形成一種不和諧的關係。
貳、法制結構關係
地方府會之互動關係,除受上述地方府會之政治體制結構關係影響外,亦受地 方制度法之規範與限制。
縣府與縣議會在各司其職之下,縣府會關係所構築而成之地方政府體制即是權 力分立制之型態,縣長與縣議員均由縣民直接產生,縣政府與縣議會立於平等地 位,分權制衡並分別對選民負責;府會兩者倘能於分權抗衡之外,分工合作相輔 相成,始能真正達到共策地方自治之遂行功能(梁奕耀,2001)。基此,地方制度法賦 予鄉(鎮、市)民代表會立法權以及鄉(鎮、市)長具有完整的人事行政權;而依 此規劃之地方自治組織,如鄉(鎮、市)民代表會與鄉(鎮、市)公所均為地方 公法人之代表機關,亦即鄉(鎮、市)民代表會之性質為地方公法人之意思表示 機關,而鄉(鎮、市)公所之性質則為地方公法人之意思執行機關。
對於府會兩者關係的討論焦點,除了在於彼此應如何回應對方的影響或挑戰 外,該更進一步去思考兩者應以何種方式進行協調或合作,方能促進地方政府的 整體利益(呂育誠,2000)。
現行地方自治法規來看,構成府會之間法制結構關係的要素,包括以下各項:
一、議會制定法案交地方政府執行,而地方政府亦得提出法案與預算案,交議會 審議後生效。
二、地方政府應向地方議會提出施政報告。
三、地方議員可向首長及單位主管提出質詢,而地方首長和單位主管有答詢之義 務。
四、地方政府可以運用覆議權,打開政治僵局並制衡立法權,但議會可以絕對多 數予以反否決。依據地制法第 40 條則可以透過覆議方式予以送回議會,但如 議會以出席之三分之二議員否決之,則行政首長只有接受一途。
不過整體而言,現行地方自治法規對於府會關係之條文規定,失諸簡略與語 意模糊曖昧不清,自然容易引起地方府會兩造在適用時的爭議,甚至在制度設計 不良下,游走法律邊緣,府會衝突就不免發生,更因此導致難以維持和諧。
參、非結構因素關係
如前述,影響當前我國地方府會運作之結構性因素外,尚包括實際運作過程 中的非結構因素。當前地方府會關係運作失靈的非結構性原因,包括意識形態對 立、政黨對立、派系對抗、政治人物之恩怨情仇、選舉體制、政黨與政治人物間 的恩怨情仇、議會與委員會等相關議事程序失靈、欠缺法治素養、財團入主與黑 道入侵、相關政治人物的民主素養或甚至其背後的協商文化、國民對民主法治與 政黨之有關認知等(黃錦堂,1995)。這些非結構性因素的產生通常是錯綜複雜且 盤根錯結的,卻也是造成府會衝突的主要關鍵。
以行政首長與立法部門多數議員所屬政黨是否一致,來區分府會結構型態,
就政治學理而言,可區分為「分立性政府」(Divided Government)與「一致性政府」
(Unified Government )。分立性政府,乃指議會多數議員與行政首長分屬不同政黨,
亦即府會是由不同政黨所控制;而相對於分立性政府而言,一致性政府則指議會 多數議員與行政首長共屬同一政黨,亦即府會係由同一政黨所掌控(楊樹源,
2001)。換言之,在政黨政治不明顯的鄉(鎮、市),如果鄉(鎮、市)長獲得多數 的鄉(鎮、市)民代表支持,也就是屬於「一致性政府」,反之,則為「分立性政 府」。
蓋現行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地方政府所提出之預算或建設計畫,均需經地方 議會的審議通過後,方能正式交付執行。因而地方政府為求整體施政之推展,多 試圖和地方民意代表建立合作關係;就目前府會間的合作途徑,約可分為四種,
分別是政黨、派系、私人、利益。地方行政首長可經由這四種途徑和地方民意代 表建立合作關係,但隨著府會結性質的不同,地方首長所採取之途徑亦有所差異。
蘇孔志(1999)認為其差異如下:
(一)一致性政府:以採取政黨及派系聯盟方式為主要合作途徑。
1.政黨
「政黨聯盟」為現今府會中最常見的合作關係,在這聯盟關係的基礎下,政 黨可藉由黨紀,對地方民意代表的行為予以約束。特別是在府會均由同一政黨 所掌控的情形下,行政機關便可藉由政黨的力量,使議會支持其所提出的議案,
此時該政黨的地方黨部組織,便扮演著協調府會間的樞紐角色。
2.派系
就目前地方政治生態來看,除了政黨外,派系對於大多數地方民意代表而 言,更容易產生歸屬感,甚且派系所發揮的凝聚力,有時會比政黨來的強;主 要原因在於,派系內部常可藉著利益的分配,來吸收成員的支持。
(二)分立性政府:以採取私人及利益關係建立為主要合作途徑。
1.私人關係
在分立性政府中,既無法依靠政黨之協調機制,又沒有派系之約束力,因 而地方行政首長,必須循著其他途徑,方能與地方民意代表建立起合作關係。
尤其是我國人強調「人情和面子」的民族,因此,血緣、親緣、同事、同學、
師生、宗親、社團等私人關係,便可能是人與人之間建立私人關係的憑藉。同 樣地,地方行政首長與地方民意代表間,亦存在著各類的私人關係。
師生、宗親、社團等私人關係,便可能是人與人之間建立私人關係的憑藉。同 樣地,地方行政首長與地方民意代表間,亦存在著各類的私人關係。